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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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西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法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指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
裁量的法律适用条件、适用情形,量化处罚结果而遵循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违法事实性质的认定;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及其幅度。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理念。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作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依法执法理念。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公正执法理念。

坚持公平正义,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因素干扰。

(四)责任执法理念。

做到权责统一,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

处罚并非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增强守法意识,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处罚,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和细化标准,下级机关应当执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

坚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统一,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违法事实、性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四)综合裁量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不能偏执一端或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五)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明确执法规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不得滥用裁量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进行细化。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将违法行为划分较轻、一般、严重等若干个层次;
再对应将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划分为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等若干个裁量阶次,必要时对每个裁量阶次还可再细化为若干档次。

第九条凡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给予其法定的行政处罚。

凡法律规范中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是否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单处”的行政处罚的,不得作出并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的,必须予以并处,不得作出单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在法律规范规定范围内,对较轻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原则上应视情给予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并处处罚。

法律规范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逾期未改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三)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
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较轻处罚的。

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中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轻微违法、初次违法,或者在卫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并且是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程度较小的;
(二)因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生活确实困难者无主观故意发生违法行为,并且是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程度较小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

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中对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明知其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主观故意的,或者以婴幼儿、孕妇、病人为特定损害对象的;
(二)暴力抗法,或者阻碍调查、执法的。

本条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
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裁量阶次的处罚。

当事人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较低裁量阶次处罚种类或者相应裁量阶次的低值进行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无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最低处罚限度实施处罚。

当事人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的处罚裁量阶次应当高于一般阶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无从轻情节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是较高的处罚幅度甚至按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确定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在行使行
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
罚程序》、《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合议,报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凡属重大案件,应当按照《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办法》(赣府法办字[2013]10号)由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听取、记录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95号),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实施。

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要求听证权利等情况,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中向当事人作出详细告知。

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所认
定的事实、给予或者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作书面说明,以体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并使当事人知晓。

行政处罚职责分离制度。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和程序必须进行分离,由相应的部门或者机构分别行使,以强化执法监督,确保执法公正。

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根
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权限,进行裁量时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制作典型案例,使行政执法人员能准确把握和正确运用本办法和《细化标准》,指导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完善案件内部审查制度,严格案件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部门或机构应当先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赣府厅发[2016]43号)将有关案卷交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当重点审核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是否确凿,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完整,适用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当事人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举
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检查,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对考核未达标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综合评先资格。

第二十八条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
(一)处罚超越法定的裁量权限的;
(二)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细化标准规定的;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或者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第二十九条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拒不执行处罚裁量标准或者发现违法行使裁量权而不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部门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由于行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等。

被撤销执法资格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及《细化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范围内选择较
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指减轻处罚,是指在较轻的法定处罚种类的最低处罚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接近最高限度或者按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在《细化标准》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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