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8.02
•【字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7.05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修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城市房地产,是指位于城区范围内,用于办公、商业、居住等用途,以及用于特定用途的土地和房屋,并包括土地上建造的其他与房地产有关的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正监管的原则,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经济适度增长,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建设经济、安全、文明的城市。
第四条 国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施策和依法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区域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推进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土地利用
第七条 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城市房地产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发展空间布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需求,科学规划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适度增长。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农田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因素,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土地利用合理、安全、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安排房地产开发,并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权益,促进城镇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的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四条城镇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土地集约利用、高品质建设、绿色生态发展的原则,推动城镇化进程,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确保基础设施配套齐全,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技术和人员条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项目开发计划,明确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项目安全、环保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章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积极探索多元化经营模式,提供高质量的住宅和商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在销售房源时,应当公示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产权证书等相关信息,保障购房者知情权。
第十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不得违规捆绑销售,不得哄抬房价。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秩序。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10.19
•【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
•【施行日期】2023.10.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价格指导和税费优惠等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能力。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开发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开工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依法按照市场化、持续、良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备案等管理。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规范开发和销售行为,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夸大销售等不当行为。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三章购房者的权益保护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等不当行为。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自由选择购房对象,不得受到歧视、限制或强制购房。
第九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价格和销售条件等。
第四章市场监管和行政处罚
第十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资质等。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购房者权益的行为,购房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给予查处和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8.07.20
•【文号】国务院令第248号
•【施行日期】1998.07.2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人和出售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供应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房、出售房地产以及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从业资格制度。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政策,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办理市场准入手续。
第六条市场准入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不得歧视,不得限制竞争。
第七条市场准入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对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八条市场准入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与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信息公开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房地产市场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价格、供应量等。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开发商和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购房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回答购房人的疑问。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十二条购房人与出售人可以通过购买合同、买卖证明等合法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强迫或者欺骗购房人。
第十四条异常房地产交易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违法经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根据辽宁省相关法律法规,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开发资质要求:规定开发商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行业背景,获得相应的开发资质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2. 土地使用权出让: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和要求,包括公开竞拍、协议转让等方式,并规定出让地块的用途和期限。
3. 开发项目规划和设计:规定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并提出要求符合城市的整体规划和建设要求。
4. 合同签订和履行:规定开发商必须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并明确合同内容、购房者权益保护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5. 商品房销售价格控制: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价格控制政策,并明确价格调整的程序和依据。
6. 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包括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信息公示等。
7. 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规定对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管,包括监督验收、保修期等规定。
8. 金融资金管理:规定开发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进行管理,并明确开发商资金的监管要求。
9. 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规定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的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
以上是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2023修正版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
的原则,保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
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的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与审批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不得损害城市环境、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申请材料,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合理,不得
滞后。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建设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发和销售。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用途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用地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应当编制详细的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建设安排、销售价格、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合同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有权查阅相关材料,并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
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
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
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
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
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一、总则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的进行而制定的。
二、项目前期准备
1.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申请开发资质,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2.项目前期准备包括项目选址、土地调查、项目可行性研究等工作,开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证项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3.开发企业应编制项目开发方案,并根据规定提交给相关部门审批,确保项目开发符合规划要求和政策法规。
三、项目施工管理
1.开发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规范,组织项目施工工作。
2.项目施工前,开发企业应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明确施工任务、工期和质量要求。
3.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和监督。
四、项目销售管理
1.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的销售程序和要求,组织项目销售工作。
2.在销售前,开发企业应编制并报批项目销售方案,明确销售方式、价格和销售对象。
3.开发企业应公开销售信息,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五、项目交付管理
1.项目建设完成后,开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项目的交付工作。
2.交付前,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确保房屋符合相关标准。
3.开发企业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六、项目维护管理
1.完成交付后,开发企业应组织项目的维护工作,确保房屋和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2.对于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隐患,开发企业应及时处理和整改,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予以登
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
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返回目录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
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
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
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