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设计说明
给水设计说明1、综合说明1.1工程概述广安区在十二五期间乃至更早时期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根本上改善了农村生活条件,提高了农民的健康水平,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深受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和支持。
但是,由于部分早期建设工程受投资所限,仍存在建设标准偏低、供水规模偏小、供水保证率不高、净水设施不齐备、水质达标率偏低等问题,特别是贫困村大多地处偏远山区,居住分散,水源条件差,饮水工程主体和主干管网建成后,因投资不足原因,部分覆盖贫困村的村级管网和入户管网未能实施,全区依然有很多农村人口存在饮水不安全问题。
加之由于近年来水源水量变化和自然灾害影响水质等原因,原饮水安全人口出现返困现象。
这一切,都需要水务部门精确“滴灌”,通过工程配套、改造、升级、联网等方式,对贫困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巩固提升加以解决。
根据《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有关事项的通知》,经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广安区农村饮水安全进一步巩固提升。
项目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
本项目主要解决广安区花桥镇XX村;官盛镇XX农村饮水问题。
1.2 工程建设条件工程区地貌上属构造剥蚀中浅丘地貌,基岩基本裸露。
构造上位于旋扭构造体系之威远辐射状构造带青山岭背斜之东南端之南东翼,距背斜轴部约1500m。
岩层呈单斜状产出,岩层产状167°∠30°,受构造影响,岩体中构造裂隙、节理发育,岩层基本稳定,无泥石流及岩溶等不良地质现象发育。
工程区抗震设防烈度为6 度,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动反应谱特征周期值0.35s。
广安区属中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区,具有四季分明的特征:冬季温暖少霜雪,春旱雨少光照宜,夏季偏长多伏旱,秋阴连绵多霪雨。
多年平均气温17.8℃,极端最高气温41.3℃,极端最气温—3.7℃。
多年平均无霜降期308天,年日照时数1220小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
2、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
——结束——。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促进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的对象是按照水利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农村饮用水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确定的饮水不安全人口。
第二章农村饮水安全标准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是根据《农村饮用水卫生评价指标体系》中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确定,其中有一项达不到基本安全规定的为饮水不安全。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水量设计标准应符合水利部颁布的《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之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受水源、技术、管理等条件限制的Ⅳ、Ⅴ型供水工程及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设公共给水点的地区,应确保村民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第三章部门分工第五条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联席会议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市(州)、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市(州)、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设施,各级政府要出台优惠政策和措施,在征地、用电、办证、税收、水质监测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或减免,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创造条件,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落实项目配套经费,安排项目工作经费,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业主管部门。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村镇供水活动,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增进村镇供水事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治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源爱惜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为农村、镇(乡)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活动。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计划、建设、经营、治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打算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那么,保障村镇供水用水平安。
第四条村镇供水属于公益性事业,地址人民政府为村镇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
应将村镇供水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整体计划,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工作经费,推动村镇供水事业健康进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村镇供水治理机构承担。
进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爱惜、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教育、工商、物价、税务、审计、质检、农业、林业、畜牧、公安、宣传、交通、电力、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舞研究、开发、应用和推行村镇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惜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揭发和控诉阻碍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等危害村镇供水平安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饮用水平安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平安和健康意识。
对村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划与建设第九条依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类进展的原那么,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结合村镇进展和水资源状况,大力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进展改革、卫生、住房建设、国土等部门负责村镇供水整体计划编制工作,辖区内所有村镇供水项目均应纳入村镇供水整体计划。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NO:SC12258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产业政策》、《农村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生活用水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兼顾企业生产、农业生产和其它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的乡镇、集镇、村社等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由水利(水务)部门管理的县级或城市供水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报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凡是国家补助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都要明晰产权,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对于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产权明确归投资农户所有。
第七条由国家补助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凡因水价不到位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采用适当提高水价或加强管理加以解决,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当地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税收、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要积极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用水户协会,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
二、管理单位第十条根据《四川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质量监理制,由业主负责项目的实施。
工程建设完成后,交由业主或由业主指定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由水利部门组建供水总站(供水公司),跨区域的可组建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17•【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产业政策》、《农村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生活用水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兼顾企业生产、农业生产和其它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的乡镇、集镇、村社等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由水利(水务)部门管理的县级或城市供水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报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凡是国家补助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都要明晰产权,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对于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产权明确归投资农户所有。
第七条由国家补助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凡因水价不到位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采用适当提高水价或加强管理加以解决,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当地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税收、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九条要积极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用水户协会,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
二、管理单位第十条根据《四川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质量监理制,由业主负责项目的实施。
工程建设完成后,交由业主或由业主指定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和管理.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由水利部门组建供水总站(供水公司),跨区域的可组建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产业政策》、《农村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生活用水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兼顾企业生产、农业生产和其它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的乡镇、集镇、村社等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由水利(水务)部门管理的县级或城市供水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报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凡是国家补助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都要明晰产权,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有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对于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产权明确归投资农户所有。
第七条由国家补助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凡因水价不到位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采用适当提高水价或加强管理加以解决,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当地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税收、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要积极推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用水户协会,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群众参与式管理。
二、管理单位第十条根据《四川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质量监理制,由业主负责项目的实施。
工程建设完成后,交由业主或由业主指定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由水利部门组建供水总站(供水公司),跨区域的可组建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最新版】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障村镇供水安全,根据《省村镇供水条例》、《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省村镇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向村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服务,日供水量为2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200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县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以“供水安全、保障供给”为宗旨,不断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村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工作。
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县国有企业,被授权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全县镇集中供水工程的具体运行管理工作;各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级集中供水工程具体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镇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和经费上给予扶持,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产权。
(一)由政府出资建设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并授权委托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
(二)由政府出资建设的村级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
(三)由非公单位出资建设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八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九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补贴、逐级筹集的办法解决。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大型改造、重大技术改造、管网延伸和扩大供水规模等工程,建设资金为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业主自筹。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管理。
第五条举。
第六条 第七条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志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地面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向水域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七)新建港口、码头。
【推荐下载】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键入文字]
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规定,以下就是四川省城市供水新条例解读。
有关部门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于2011年7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对《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进行了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新条例的修订,是顺应我省地方性节水、供水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也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这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建设部、发改委建设节水型城市的目标。
条例修订的背景
供水系统的安全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关系国计民生,衡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更是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提高的迫切需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我省基本情况和水情出发,广泛吸纳了基层的呼声,历经几年的深入调研和修改完善,制定出台了《条例》,为我省依法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提供重要依据。
1。
四川省村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提纲
四川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提纲(试行)四川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提纲(试行)1总则1. 综合说明2 项目区概况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1项目区自然概况2.2项目区社会经济概况2.3供水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2.4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5项目区供水规划及供水范围3 工程建设条件3.1区域水资源概况3.2地质情况3.3建筑材料3.4对外交通、通讯情况3.5组织机构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3.6群众参与情况4 设计依据和原则4.1 设计依据4.2 设计原则5 工程规模5.1供水范围、供水对象及设计水平年5.2需水量预测5.3供水规模的确定6 水源选择6.1水源选择的原则和要求6.2水源论证6.3水源的确定7 工程总体布置7.1总体布置原则7.2供水系统方案比较7.3水源及取水工程7.4输水线路选择及管材选择7.5净配水厂总体设计8 工程设计8.1工程等级、类型和设计标准8.2取水构筑物设计8.3输水管(渠)道设计8.4净(制)构筑物8.4.1混合设计及絮凝剂投加方式8.4.2反应池设计8.4.3沉淀池设计8.4.4过滤池设计8.4.5消毒设计及投加方式8.5调节构筑物设计8.6配水工程及入户工程设计8.7加压泵站及机电设备设计8.8水厂及附属构筑物设计8.9建筑设计8.10结构设计8.11供配电设计8.12自动控制、仪表及通讯设计8.13水质检验仪器及设备9 概算投资与水价分析9.1工程投资概算9.2筹资方案9.3水价分析10 工程施工10.1施工组织10.2主要建筑物施工方法10.3施工总进度10.4质量和进度的保证措施11 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及水源保护10.1环境影响10.2水土保持10.3水源保护12 工程管理11.1建设管理11.2运营管理13附录13.1附件13.2附图总则1. 为适应村镇供水工程建设要求,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规范工程设计,确保村镇供水工程设计质量,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DL5021-93)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等有关规程规范,结合我省村镇供水工程特点和实际,特编制《四川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提纲及说明》(以下简称《提纲》)。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正)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修正)(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村镇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六条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在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
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发布村镇集中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章工程管理第二十三条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村镇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及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村镇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章供水管理第三十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村镇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应急机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三十七条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
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用水管理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村镇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
村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符合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