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7•【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6.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水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十六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7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等活动”修改为“防治水害”。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城市的供水管理工作,包括城市供水公司、供水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供水管理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水质水量。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理应加强与环境保护、节水减排等相关工作的协调,促进城市供水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供水管网,确保供水设施的覆盖范围和供水能力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供水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供水设施事故和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调控第十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健全水质调控机制,及时调整和控制供水水质,预防水质问题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水源地和水库水质,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行为,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节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管理工作,推广节水技术,提高居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鼓励居民合理用水,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浪费用水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在现代社会中,城市供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供水质量的安全可靠,每个城市都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供水管理办法。
本文将分五个小节,详细阐述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各个方面。
一、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并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范和标准。
首先,要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水资源的使用权和保护义务。
其次,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另外,为了节约水资源,还应该推广和普及水资源节约的知识和技术。
二、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是保障供水质量和正常供水的重要基础。
为了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建设和维护规范。
首先,要建立与城市规划相配套的供水设施建设规划,确保供水设施的需求和供给能够相匹配。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
另外,还应该加强供水设施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提高供水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三、供水质量监测与治理城市供水质量是人们饮用水的生命线,对供水质量进行监测和治理是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
为了保障供水质量安全,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水质监测标准,确保水质监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水源地和供水管网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污染问题。
另外,还应该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因素的控制和治理。
四、供水服务与管理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不仅要关注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水质的治理,还需要重视供水服务和管理的提升。
为了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我们可以制定一些措施,如建立便捷的供水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办理供水业务的功能;开展供水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对供水管理的认知和参与度;建立供水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供水问题。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宁政办〔2015〕249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西宁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市县(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17号)和《中共西宁市委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宁发〔2015〕10号),设立西宁市水务局(挂西宁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水利工程开工审批职责。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职责。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职责。
4.用水计划核定、调整审批职责。
5.水库的降等、报废审批职责。
6.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审批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1.将在河道湖泊设置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3.将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水利工程降等使用或者报废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5.将需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职责下放到县区行政主管部门。
7.将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许可职责下放到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划出的职责1.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供水审核、取水许可职责划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01•【字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西宁地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对策
1 主 要 症 结
11 水 资源供 需不 平衡 . 根 据 历年 来 青 海省 第 四地质 水 文 队 、青海 省 第 二
地质水 文 队 、青 海 省水 文 地 质工 程勘 察 院等对 西 宁 地
区水 文地 质勘 察 结 果 ,西 宁地 区地 下水 已开采 和 已探
污染物是汞 、 、 铬 石油 、 酚等 , 水体已不符合 国家三类水
的全部 用水 将 由 自来 水公 司负 担解 决 ,水 资 源供 需 矛
盾将 更 为突 出 。 12 水 质 日趋 恶 化 .
.
哆吧 水厂 设计 供水 能力 4万 m/, 际供水 能力 2 3 实 d
9万 m d:
第 六 水 厂设 计 供 水 能力 1 m/, 际供 水 能力 5万 3 实 d
0 . m/ , 水期 供水 能 力 05万 m3 ; 6万 枯 d . / d 第 四水厂 没计 供水 能 力 9万 m / , 际供水 能力 8 3 实 d 万 m/ , 水期 供水 能 力 7万 m3 : 3 枯 d / d
会 进一 步加 剧 。西 宁 地 区厂 矿 自备 水 源 及 大通 县 自来 水 公 司 、 中县 自来 水 公 司 、 源 县 自来 水公 司 , 湟 湟 目前
河、 北川 河 、 南川 河 、 水河 。湟水 上 游 的西川 河 , 年 湟 多
3 水 资 源 可 持 续 利 用 的 条 件
西 宁地 区 的三川 一 水 因水 量 减 少或 受严 重 污 染 而
域 的标 准 。
明 的可 开采 的地 下水 总量 为 3亿 m3年左 右 。 / 城市 的 生
活用 水 包 括 居 民 生 活用 水 及 城 市 其 他 日常 生 活 用 水 ,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4•【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及其观测、监测、供电、通信、防护等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防、闸(坝)、渠道(管道)、机井、泵站等工程。
国家对大中型水电站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受益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较大、功能较为重要的水利工程也可以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益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主要受益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11•【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七号《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1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的决议(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25•【字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25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
包括 现
(
四
)
加 强 饮 用 水 水 源 污 染 事 故应 急 能 力 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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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 备 用 和 规划 的 饮 用 水水 源 组 织 编 制 饮 用 水 水 源 污 染 事 故 处 理 应 急 预 案
本办 法 所 称分散 式饮 用 水 水 源 是 指 日 供 水人
,
(Leabharlann 五六, 。
设 和 规 划 交 通 运 输 农 牧 林业 卫 生 计 生 城 市 管 对 集 中 式 饮 用 水 水 源 划 定 保 护 区 对 分 散 式 饮 用 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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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职 责 做 好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的 相 水 源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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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 及上 游 地 区 的 产 业 结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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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中 式 饮 用 水水 源和 分散 式 饮 用 水水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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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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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地 制 宜推进集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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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办 法 所称集 中 式饮 用 水 水 源 是 指 日 供水 人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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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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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治 实 施统
一
监 督 管 理 步 实 施 的 原 则 逐 步 改用 封 闭 式管 道 引 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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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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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展 改 革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公 安 国 土 资 源 建 第 十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1•【字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8•【字号】青政办[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水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拟定的《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二月八日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经营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供水问题日益凸显。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是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行为,优化供水服务,保障市民生活用水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第一条:供水服务公平合理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要求供水公司必须保证供水服务的公平合理。
不论是城市中心区还是远离市区的偏远地区,都应享有公平的供水服务。
供水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供水设施和管网,确保水源的稳定供应,做到供水均衡、无歧视、无偏差。
第二条:优质供水服务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强调,供水服务必须是优质的。
供水公司应提供清洁、卫生的饮用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同时,供水公司应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水系统的稳定运行,避免因设备老旧而导致供水质量下降。
第三条:供水价格合理透明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规定供水价格必须是合理透明的。
供水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成本来确定水价,确保水价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供水公司应将水价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回应市民的疑问和投诉。
第四条: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要求供水公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对水资源的重视及节约用水的意识。
供水公司可以通过举办活动、撰写宣传材料等形式,向市民传达水资源的珍贵性和节约用水的重要性。
第五条:应急管理措施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强调供水公司必须制定应急管理措施,应对可能发生的供水故障和突发事件。
供水公司应建立应急管理机制,明确故障排除的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置供水紧急事件,保证市民正常用水。
第六条:政府监督和市场竞争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要求政府加强对供水公司的监督,确保供水公司遵守供水管理制度细则的规定。
同时,政府应鼓励市场竞争,引入多家供水公司,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满足特殊需求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细则要求供水公司要满足特殊需求。
对于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供水公司需提供便捷的供水服务,解决他们的特殊用水需求。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内各类用水活动所需的供水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城市正常供水,保障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需要,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到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改善。
一、完善的法律法规城市供水管理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国家层面,应制定有关城市供水的基本法律,明确城市供水的目标、原则和各方的权责。
地方政府也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细化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要求。
法律法规的完善能够为城市供水管理提供明确的依据,确保各方遵守规则,避免管理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二、健全的组织机构城市供水管理制度还涉及到供水管理的组织机构。
在城市供水管理中,应设立专门的供水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工作。
该部门或机构需要拥有专业的供水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能够科学规划城市供水的发展方向,合理分配供水资源,确保供水的可持续性。
三、有效的监管机制城市供水管理制度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以保障供水质量和供水服务的提升。
监管机制包括对供水设施、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的监测和检验,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对供水服务的监管,检查供水量是否满足需求并定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对供水价格的监管,保证价格合理、公正、透明。
监管机制的建立能够提高供水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效防止供水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四、科学的供水计划城市供水管理制度需要建立科学的供水计划。
供水计划是指根据城市用水需求的预测和供水资源的情况,科学规划未来一段时间内的供水方案。
供水计划需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用水结构和供水管网等因素,以合理预测未来用水需求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增加供水能力。
科学的供水计划能够提前预防供水紧张和供水事故的发生,保障城市供水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五、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城市供水管理制度需要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青海省西宁市供水水源规划
青海省西宁市供水水源规划
郭武
【期刊名称】《水利规划与设计》
【年(卷),期】1995(000)003
【摘要】(一)基本情况西宁市位于湟水流域的中部地带。
湟水支流南川、北川及沙塘川,分别由南、北汇合于市区,整个市区地势呈狭长状,西北高、东南低,四周山脉纵横排列,属高原大陆性气候。
多年平均降水量为399.9mm,年内分配以6~8月最多,约占年降水量的60%,降水量随海拔升高而逐渐增大。
年蒸发量为947.8mm,其【总页数】5页(P51-55)
【作者】郭武
【作者单位】青海省水利厅水文总站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1
【相关文献】
1.西宁市供水系统水源污染风险分析初探 [J], 张睿
2.大力加强城市供水基础产业,全面开展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工作——在全国第二次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J], 吴国昌
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宣传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青海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化工企业环境污染隐
患排查整治工作整改任务的通知 [J], ;
5.青海省西宁市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位变化及发展趋势 [J], 吕宝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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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用水条例
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坚持统一规划、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产、林业和草原、应急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燃气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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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8月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
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
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城市供水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用水管理第二十六条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
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
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
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
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
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
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