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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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是指在法律中对损坏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的规则。

在法律赔偿中,对于毁坏财物损失的认定,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定,以确定赔偿金额的大小。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内容。

首先,在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时,需要明确损坏财物的价值。

对于财物的价值,可以根据市场价格、修复费用、残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市场价格是指在公开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相同或相似财物的价格,可以通过市场调查或专家评估来确定。

修复费用是指修复、复原、重建财物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

残值是指损坏财物经修复后所能保留的价值。

其次,对于毁坏财物的损失程度,需要依据损坏程度的大小来确定赔偿金额。

通常情况下,财物可以分为完全毁坏、部分损坏和轻微损坏三个程度。

完全毁坏是指损坏程度到达无法修复、无法复原或无法继续使用的程度,对应的赔偿金额应为财物的实际价值。

部分损坏是指损坏程度较轻,可以通过修复、复原或维修恢复原状的程度,对应的赔偿金额应按照修复费用来确定。

轻微损坏是指损坏程度非常轻微,不需要修复或者仅需进行简单修补即可恢复原状,对应的赔偿金额可以适当降低。

此外,在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时,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因素。

比如,对于古董、艺术品等具有特殊价值的财物,由于其稀缺性和非物质性的价值,其价格认定需要更加细致和精确。

此时,可以引入专家评估、历史交易价等因素,以确定其特殊价值。

另外,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还需要考虑损坏财物对被损害人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权益的影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对于毁坏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操作。

司法机关在处理毁坏财物损失案件时,应当依法认定财物的价值,并根据毁坏程度和特殊情况的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应当保证公正、公平和合理,避免遗漏或不当计算损失,确保被损害人得到恰当的补偿。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是指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认定行为的一系列规定。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下面是关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一份1000字的介绍:一、经营者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其价格认定行为直接影响市场价格秩序。

经营者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平竞争原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价格垄断行为,不得通过不当手段干扰市场价格的形成,不得操纵市场价格。

2.真实标价原则: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真实标价,不得虚报价格或者以不当的方式收费。

经营者不得以低价引诱消费者,然后变相加价。

3.价格歧视禁止原则:经营者在批发、零售等业务活动中,不得歧视不同买家,不得以不同价格对待同样的商品或服务。

4.价格公示规范: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网上商城等销售渠道应当明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并且营业时间内保证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变。

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消费者并经其同意。

5.价格欺诈行为禁止:经营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行为,如价格欺诈、虚假降价等,应当遵守真实、诚信的原则。

二、消费者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也有着一定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价格了解与比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前应当了解市场价格水平,进行价格比较,不得盲目消费,以保证自身的合理消费权益。

2.价格交易公开透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应当询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并且在交易过程中保持通畅的沟通,确保价格交易公开透明。

3.评价价格公正性: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之后,应当评价其价格公正性,如发现不合理的价格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4.抵制价格欺诈:消费者应当抵制价格欺诈行为,对发现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举报,并在合法范围内维权。

5.自身消费权益保护:消费者应当了解自己的消费权益,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价格认定行为要求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要求规范》(2016年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规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计价格[1999]1074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08.17【实施日期】1999.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计价格〔1999〕10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

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办事指南

价格认定办事指南

价格认定办事指南一、价格认定范围(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二)海关走私(涉嫌违规)涉及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部分物品;(三)财政部门及打私办没收的须进行价格认定的物品。

二、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号);(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号);(四)广东省物价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走私物品估价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号);(五)《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六)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号)(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号)(八)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号)三、价格认定所需资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含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

应包括的内容:、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提出日期;、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产地、真伪认定情况等,若标的已灭失,委托方应注明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等;、提供材料名称、份数;、联系人、联系方式;、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以下物品提出价格认定时,应提供的相关资料:、机动车应提供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车辆管理部门入户的相关资料;、进出口物品应提供发票、合同或海关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及复印件;、贵金属、珠宝玉石、名贵手表、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矿产资源等物品,应附相关部门技术(质量)鉴定证明书或专业部门提供的鉴定资料;、建设、安装工程或专项定制产品,应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协议、图纸及工程量等资料;、生产或加工企业的半成品,应提供生产或加工该种物品(或同类物品)的成本构成表和质量检测证明书;、侵权和伪劣商品,须提供有关部门技术(质量)鉴定证明书及知识产权人、合法使用人、授权代理人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侵权情况的证明材料;、寻衅滋事案件,标的被损坏的程度较为关键,须保留作案后现场及被损坏标的,确实没有现场的也应附清晰的现场照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0.08
•【文号】发改价格[2015]2251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价格认定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0月8日。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

《价格认定规定》释义1、初次价格认定程序包括哪些环节?2、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有哪些?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一种格式化的文书,具有简明、规范、便利等特点,即简化了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又规范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程序。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提出机关请求给予行政协助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二是价格认定目的,即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三是价格认定标的的情况,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四是价格认定要求,明确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以及其他要求;五是提出机关的名称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记明提出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具体案件经办人员等。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还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以明确提出机关的责任。

3、价格认定复核程序包括哪些环节?4、价格认定的受理条件有哪些?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及执法活动、国家赔偿事项、国家补偿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的申请材料应包括哪些?《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三)复核的异议事项;(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六)提出复核的日期;(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就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三条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收集、审查与采用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依据种类第四条价格认定依据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她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实物查(勘)验记录就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市场调查资料就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三章价格认定依据收集第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条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资料:(一)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二)向有关单位与个人进行调查、咨询;(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认定有关的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权属证明等资料;(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查验、勘验;(五)进行市场调查;(六)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七)其她合法方式。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三章价格认定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有效惩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监察、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依法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机构与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分级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认定人员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接受价格认定专业培训,具备价格认定专业能力。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客观、公正进行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三条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收集、审查和采用价格认定依据,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依据种类第四条价格认定依据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目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

第三章价格认定依据收集第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条价格认定人员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资料:(一)提请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咨询;(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认定有关的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权属证明等资料;(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查验、勘验;(五)进行市场调查;(六)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七)其他合法方式。

吉林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操作规则

吉林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操作规则

附件:吉林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操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方法和标准,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权限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人参、野山参、移山参、园参及其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四条本省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和复核制度。

第五条省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办理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

第六条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程序。

(一)价格认定的受理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人参及其制品价格认定时,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应载明如下内容:提出机关的名称,价格认定标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处于生长阶段野山参、移山参、园参面积)、购买时间、认定目的、认定基准日、提出协助的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加盖提出机关印章,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处于生长阶段野山参、移山参、园参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土壤质量、空气质量、水源质量、安全性调查、森林生态系统评估、界定品种、界定年生等生产技术指标,价格认定机构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相关技术报告,以证明符合种植质量标准。

(二)价格认定基准日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由提出机关确定。

特殊情况下以提出价格认定时间或提出机关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三)实地(实物)查验、勘验1.价格认定人员对人参及其制品进行实地(实物)查验、勘验应当由两名(含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一、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1. 法律规定性价格认定具有法律规定性,即价格的认定和调整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

我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价格认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价格的认定是受法律约束的。

价格认定所依据的相关数据和信息也需要合法有效,否则价格的认定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2. 程序性价格认定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即在进行价格认定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步骤。

我国《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生产成本、商品质量等因素,依法确定价格形成机制,确保价格的公平合理。

价格认定的程序性体现在价格的认定需要依据市场状况和生产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评估,确保价格的公正推断和合理确定。

3. 监管性二、价格认定的作用分析1. 维护市场秩序价格认定可以帮助维护市场秩序,使市场价格能够在合理范围内波动,防止价格的恶性波动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通过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管和管理,防止价格垄断和恶意炒作现象的发生,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2. 保障消费者权益价格认定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使消费者能够在公平合理的价格下购买商品和服务。

通过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及时调整和控制市场价格,避免价格涨幅过大,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 促进经济发展价格认定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使市场价格能够在适当的范围内体现供求关系,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通过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及时调整市场价格,引导资源向效益最大化方向流动,促进生产者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水平,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4. 维护社会稳定价格认定可以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价格波动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把握市场价格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市场价格,防止因价格波动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5.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价格认定可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使企业能够在合理的成本和价格下进行生产经营。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

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作用分析价格认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商品的交易和价格形成,直接关系到市场的秩序和经济的稳定。

在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和作用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

本文将就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作用进行分析。

一、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1. 法律规定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法》是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根据,其中规定了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价格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价格认定的法律程序:我国价格认定的法律程序包括价格监测、价格批准、价格认定等环节,这些程序的实施对于保障市场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 法律对涉及价格的行为进行规范:我国《反垄断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市场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其中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4. 法律对价格监管机构的设立和职责进行规定:我国建立了价格监管机构,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对价格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价格的稳定和合理。

价格认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价格认定通过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和消费。

2. 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价格认定对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遏制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

3. 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价格认定通过制定合理的价格标准和规范价格行为,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的经营秩序,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4. 调节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价格认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进行调节,保持物价的稳定和合理,有利于调节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5. 保障人民生活水平:价格认定对于居民消费品、基本生活服务等价格的合理确定,保障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基本生活需求。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8.17•【文号】计价格[1999]1074号•【施行日期】1999.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计价格〔1999〕10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

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进行商品定价时所遵循的规则和原则。

首先,价格认定规定要体现市场供求关系。

根据供求关系,当市场需求大于供应时,价格会上涨;当市场供应大于需求时,价格会下降。

企业在进行价格认定时需要考虑市场的供求情况,合理确定价格。

其次,价格认定规定要考虑成本因素。

成本是决定商品生产和销售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

企业需要考虑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固定成本等多个方面的成本,合理定价使得产品的销售能够覆盖成本并获得一定的利润。

再次,价格认定规定也需要考虑竞争因素。

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企业需要根据市场竞争情况来确定价格。

如果市场竞争激烈,企业可能会采取低价策略来吸引消费者;如果市场垄断或存在垄断企业,价格可能会较高。

此外,价格认定规定还需要考虑消费者需求和偏好。

企业需要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和偏好,通过市场调研等方式得到消费者对产品的价格接受度,从而合理制定价格。

消费者对产品的价格敏感程度、产品的附加价值等因素都需要考虑进去。

最后,价格认定规定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会对价格进行一定的监管和管理,企业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价格。

综上所述,价格认定规定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定商品价格时所遵循的规则和原则。

价格认定规定需要考虑供求关系、成本因素、竞争因素、消费者需求和偏好,同时也需要遵守法律法规。

通过合理的价格认定,企业可以实现产品的销售和获得一定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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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规定
(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认定活动的指
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价格认定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的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一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认定人员岗位条件。

第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人员不
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规则规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的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变更原价格认定对象的数量、内容等相关事项,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认定内容进行变更并征得提出机关同意,价格认定机构可进行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有复核权限的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第二十条对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时,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
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专家、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非法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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