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回应——由物权法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两个制度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差异。
合同法主要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物权法则主要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对善意取得的保护。
首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是基于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在一定的法定程序下完成交割。
合同法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处分合同标的物。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避免不平等的交易和背信弃义的行为。
但是,当合同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过户给他人,他人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物权后,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就无法对其产生效力,因为该他人是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物权,法律不予追溯。
然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确保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者可以取得他人拥有的标的物的物权,即使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制度,也不能对其物权产生抵触。
善意取得者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无法事先得知该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或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因此,物权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原有交易对手的不当处分行为的影响。
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于,原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但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该标的物的拥有权的他人,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时,合同法要求恢复原有权利人的所有权地位,而物权法则要求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物权利益,两个法律制度产生了相互冲突。
为解决这一冲突首先,可以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冲突。
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在遇到无权处分行为时的处理方式,通过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减少权利归属的争议。
其次,可以考虑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善意取得者在取得物权时能够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减少合同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一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 王冬梅
作者机构: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哈尔滨150080
出版物刊名: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页码: 85-86页
主题词: 善意取得 不动产 盗窃物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物权制度源于对罗马法中所奉行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的利弊取舍。
由于前者倡导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在18世纪及19世纪之初适应了当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它过于注重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的偏颇,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日渐产生负面效果。
因此,物权的价值趋势开始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迎合这样趋势,以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观念为基础而产生的。
该理念采纳了“所有人同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品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要求返回其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种理论符合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与罗马法所奉行的原则相比更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动态发展、交易安全与稳定性以及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体现了立法者对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保护和动态蹬财产交易安全平衡的结果。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之二——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 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之二——善意取得
¡5、如果乙丙合同约定全部付款后, 丙才可以将驴牵走,而丙在货款未 全部付清之前,趁乙外出乙妻不知 情的情况下将驴牵回,乙能否主张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
¡之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
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 效。”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四、不动产之无权处分
吴中与吴华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 领有产权证。2003年3月,吴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 世(事实上2003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 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5月,吴中持吴刘氏的死亡 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 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7 月,吴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 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 了该房的产权证。今年1月,吴华以吴中的房产证 系骗领的、吴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 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1、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
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
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一、无权处分行为(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
目前,各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个不相同,由此无权处分的概念也不尽相同。
无权处分在德国属于可以直接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行为之一,但是,在法国从来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也不严格的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我国对无权处分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直到《合同法》的颁布,无权处分在我国才算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适用的法律后果自从《合同法》颁行后第51条便引发了法学界众多学者激烈的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
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效力待定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本质上讲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已有所规定,但是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并不十分一致。
本文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进行简要解析,释疑解惑,以与同仁共勉关键词:物权解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本人就该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以与同仁共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
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它的含义是: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在日尔曼法发展的基础上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更是因为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并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合同法》第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就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的债权合同。
《物权法》第106 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 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这里的财产除了动产外, 还包括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 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 即推定其为善意, 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
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 即为善意。
而就动产而言, 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 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
无偿取得财产时, 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 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
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
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
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 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 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 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法》为视角
一
— —
善意取得 制度的价值 定位 合理 限制所有权 , 护交易安全 保
、
产 ) 让 给 受 让 人 的 , 受 让 人 取 得 该 物 时 系 出 转 如 于 善 意 且无 重 大 过 失 , 受 让 人取 得 该 物 的 所 有 则 权 , 历魏 I人丧 失 巨 I J 斤茸权 。 _ 善 意珥之 为 近 彳 得 弋以 来 大 陆 法 系 、 美 法 系 民 英 法 上 的 — 项 至为 重 要 的制 度 , 涉 及 所 有 权 保 护 其 与 交 易 安 全 的价 值 衡 量 问 题 。学 者 们 普 遍 认 为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最 早 起 源 于 对 所 有 权 的 绝 对 力 加 以 限 制 的 日耳 曼 法 法 理 , 所 谓 的 “ 手 护 手 ” 即 以 法 谚 原 则 。 按 照 此 原 则 , 意 将 自 己 的 物 交 付 -- 任 T他 - 人 者 , 能 向 j 池 ^ 求 返 还 , 该 他 人将 此 物 仅 请 若 让 与 第 三 人时 , 原 所 有 权 人 不 得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则
21 年5 01 月
陇东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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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2 l v 01
第 2 卷 第3 2 期
V 12 N0 3 o. 2 .
试 论善 意取 得 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探析——以《物权法》为视角
对于 善意取 得下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 分学 者认 为 , 部
善 意取得 足物权 法 中的法律 制度 , 法律规 定取得 物权 无 论基础 行为是 否有效 , 并不影 响善 意 法律上 就等 同于不存在 , 那么 相对 人取得 动产 的占有 , 究竟 因此 取得 的效力 , 以善意取 得是我 国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特 例 。 者 而取得 了动产 的所有 权还 是质 权 ?没有 当事人 的意思 作为判 断 所 笔
法上的精灵” 可见其理论难度之艰 巨。 , 本文主要结合《 物权法》 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分析在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 键词 善意取 得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中图分类 号 : 9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0 -1 10 .5220)9140 对此 , 张谷先生认 为“ 在我 国法律 不承认物权 行为的独立性 , 由于 债权 合同的是 物权变 动在 法律行 为上 的根据 , 权合 同无 效 , 债 在
认为 , 在善 意取得 下无权 处分合 同应 当有 效 。
标准 , 必将 陷于尴尬 ”还有 交 易 的时间 、 点等也都应 当按合 同 0 地
所 对此韩 世远先 生 第一, 从物 权法 的基本 原理 出发 , 由于我 国物 权立 法采 取债 确定 , 以有效 的合同是 善意 取得 的基本 要求 。 权形式 主义 的立法 模式 , 持物权变 动的有 因性 , 意取 得是取 也 曾提 出过善 意取得是继 受取 得 , 为有效合 同是善意取得 的当 坚 善 认 得 物权 的方式 , 需有 效的原 因 , 仍 基础行 为无效必 将 导致 善意取 然 要求 。。 得 无法实 现 。 因为基 础行为 无效 , 原权 利人 不仅可 以基 于债权 还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入手,从物权法角度审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并提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字:物权法善意取得概念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意义完善建议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转让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
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乙代为保管,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
无权处分通常包括如下情况:(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转让其承租、借用、保管的财产。
(2)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劫匪等侵财犯罪分子转让赃物。
(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
(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
再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2、受让人受让时善意。
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
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法冲突之选择
冲突的解决方法
1. 明确定义
01
对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定义进行明确和细化,以减少实践中
的争议。
2. 利益平衡
02
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寻求保护交易稳定性和保护原权利
人利益的平衡点。
3. 法律体系的协调
03
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得合同法与物权法领域之间的规
定更加协调。
冲突的法律效果
1. 合同效力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买方需审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
,确保卖方具有合法处分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判断标准不统一、举证困难 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01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 取得制度的冲突
根据物权的性质和特点,明确物权变动的模式和 程序,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强化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则,应加强公示制度的 建设和执行,确保物权变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特征
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于有权处分的合同,其特征在于缺乏原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
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时的效力
在未获得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获得权利人追认时的效力
在获得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合同的风险防范
完善权利义务约定
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应当尽可能完善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 是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见并作出防范。
善意取得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其理论基础在于“以手护手”原则,即每个人只能向他人主张自己不拥 有的权利。
试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因无权处分人欠缺处分 权,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标的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有效的交易合 同来解决。以上观点不仅是对我国目前现行法最好的解释,更是对当事 人意思自治以及交易利益的最佳保护。
(3)一方面就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采原始取得说,另一方面又不得 不承认该取得系属原始取得的例外,不同于传统的原始取得这种例外体 现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时,对于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 人的权利不因而消灭。
(二)“原始取得说”学者的反驳 针对上述持“继受取得说”学者的理由,持“原始取得说”的学者进行 了逐条反驳。 1“. 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的论断 来源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iii,这里的“同一效力”指的是让与人仍应该支付 对价与占有人,但这种支付对价有两种解释,一是根据合同效力,二则是根 据返还不当得利,这部分学者认为,支付对价实属返还不当得利 iv。 2.移转占有只是善意取得中对物之所有权的公示手段,只是避免第 三人有不测的损害,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虽不需要移转占有,但因为按 照《物权法》第 188 条、第 189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 定,抵押权的公示是由登记制度来完成的,因此也有公示手段。 3.根据《物权法》108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在不知该物上权利负担的 情况下,该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该物上第三人的 权利负担消灭。
论物权法的善意取得
论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论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了一段时间,对该制度也进行了不断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动产的善意取得开始发展的,并且在不断完善。
《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物权法》也对其进行了规定,但仍有很多地方未涉及到,如不动产,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一、意取得制度概述(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该概念仅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应更为广泛。
我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读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由此引申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条文只是列举了两种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形。
能否延伸推论出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还需要理论上的分析。
一、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持的观点是: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就是说,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无效是否一概不影响善意取得亦不应作出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结论。
理由大致为:我国多数观点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物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
如此,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否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复归于转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79页以下。
)二、论证本文观点需要的两个前提上述观点和理由是本文不能同意的,本文所持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具体的论证理由下文详述。
在进行论证之前,首先要强调一下作为本文论证出发点的前提条件。
第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法律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且其内容涉及面都比较窄。
这种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的存在并不等于有了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
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含义包括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内容。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
交易安全在实践中表现为与静的安全(如所有权的保护)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它是交易主体之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
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保护,即保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
这三个方面虽然不是交易安全的三项构成要件,但它们从不同角度对交易安全作了诠释。
动的安全(行为安全)的保护是其形式,而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则是交易安全的内容和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公信原则密不可分。
由于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公示的外观表象,因而它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观念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公信原则也必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权利表征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是相辅相成的。
另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近期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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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 因为单 纯的物权行 为就足以使 标的
物的物权变更 ,没有必 要在设定 ”以合理价格 ” 的要 件。而 ”
以合理价 格 ” 仅 能包括在作 为物权行 为原因行为 的债权债 务
关系 中( 典 型的如买卖合 同关 系 ) 。从 以上分析可 以看 出, 立法 者认 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受其原 因行为影响 的。由此观之 , 我 国物权法 中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的。
1 回应 之一 :物权善意取得 制度对无权 处分合 同 效 力的回应
依合 同法 的第 5 1 条, 在无处 分权 的场合 , 促使合 同有效的
条件为权 利人 的追认 和无处 分权人事 后取得 处分权 。除此之
了总结性的有力回应。 该 条规 定: ” 无处分权人将 不动 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 除法 律另 有规定外 , 符
出资人 以不享有处 分权的财产 出资 , 当事人之间对 于出资行 为
经
论物 权 法 中的善意 取得 制度对 无权处 分合 同效 力 的 回应
由物权 法第 1 0 6条 与合 同法第 5 1 条的一致性展 开
王 丽 新
( 吉林 市嘉誉律师事务所 , 吉林 吉林 1 3 2 0 0 0 )
摘 要: 本文试 以物权 法第 1 0 6 条 中的制度设 计 中的 问题 予以分析 , 并将考量 的重 点放在 交易 当中的第 三人为善 意的背景下 , 未论及 合 同法 中的第 5 1条无权处分条款 与物权 法的第 1 5条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 为相分离的规定并不冲突, 而是具有 一致性 。 关键词 : 物权 法; 善 意取得 ; 物权处分 ; 合 同效 力
合下列情形 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 ……
”
。
可见 , 物权法将无权处分 设置为了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 由
外, 是否还存 在其 他事 由也能使合 同归 于有效 呢?答 案是肯定 的。因为根据法的体系解释原则 , 凡是在整个法律 体系中起 支 柱性作 用的原则都将适用 于所有 法条 , 这也是法律 原则 的本 意
… …
2 回应 之二 :物权行为的有 因性对 无权 处分合 同 效 力的回应
关于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 同样是在物权法的第 1 0 6条 : ” 无
处分权人将不动 产或者 动产转让 给受让 人的 , 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 符合下列 情形 的 ,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 ……( 二) 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 ……” 。反面推 理之 , 即未 以合 理价格转让 的 , 受让人不 能取得该动产 或不动 产所有权 。 显然立法者没有认为只要单纯的考虑 更是有 ” 行 为人
已将诈 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 者转 让给他人 , 他人善 意取得 诈 骗财物 的 , 不予追缴 ”的规定 , 由此 , 在赃 物这一 ” 最难 以适应 ” 的刑事领域 中也毫无例外 的让位于 了善意取得制度 。 可见 , 在
在这样 的立法背景下 , 我们分析合同法中的第 5 1 条。 第5 1
条中将无权处 分合 同上升 为有 效的条件 中未将善 意取得制度
所有 的制度设计 当中 , 都将善 意取得 制度赋予 了至高无上 的地 位, 但凡 出现 善意第三人 的情形 , 既存 的规则无 一例外 的都要 靠后 。所 以 , 善意取得制度 的确 是民商法( 现 已扩 展至刑法 ) 领 域的 ” 帝王规则 ” 。 其实, 无处分权合 同在遇有善意取得时便 生
规定越来越 多, 范 围也 越来越广 。 先是在 2 0 0 6年修 订的合伙企 业法第 2 l 条规定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 自转移或者处 分合伙企业财产的 , 合伙企业不得 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 。 然后 在2 0 0 9年 《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审理 城镇房屋租赁合 同纠纷案 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4条 中规定 ” 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 ,承租人 主张优 先购买房屋 的,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
所 在。 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 , 考察是否还有其他使无权处分合同
此, 在无权处分 的场合 , 就绝不能 简单 的宣告无 权处分 的合同
无效 , 否则将会 出现 因合 同无效 而发生恢 复原 状 的后果 , 使 原 所有人重新取 回其所有权而使物权中善意取得制度 的落空。得 出的结论 便是 : 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的另一事 由就 是善 意取 得事 由的存在 。 此 时, 无权处分 的合 同有效 , 第三人善意的取得所有
权 ,这样就会使 ” 合 同有效 一 一取得所有权 ” 的论断变得 ” 顺畅 ” , 进而使合同法 与物权法 的规定趋于一致。
有效 的事 由,就须检索还有没有使其 有效的法律原则的存在 ,
如此 , 才能穷尽所 有改变这种合同效 力的 ” 命运 ” 。 对 善意取得制度的检索 。近几年来 , 有关善意取得 制度 的
效 的最新最有力的依据 当属公司法解释 ( 三 )第 7条 的规定 ”
纳入 其中 , 但 根据物权法 第 1 0 6条 的规定 , 这种情形 下受让人
取得 物权 。而基 于物权 行为的有 因性理论 , 只有在基础 的合 同 行为有效 的情况 下 , 随后 的物权行为才有效 。在善意取得制度 下, 物权都确 定的发生 了效力 , 之前的合 同行为当然为有效 。 所
( 四) 第三人善 意购 买租赁房屋并 已经办理登记 手续 的 ” 。
随后在 2 0 1 1 年 2月施行 的公 司法司法解释 ( 三) 中在第 7 、 2 6 、
2 8条分别 规定了以无处分权 的财产出资 、 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 份、 一股二卖 的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值得 一提的 , 是在 2 0 1 1年的《 最高人 民法 院 、 最 高人民检察 院关 于办理诈骗刑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