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都是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两个文件的核心就是对外支付必须提交税务证明,具体总结如下,可供参考:一、应当开具《税收证明》的情形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以上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以上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以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二、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收征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8﹞219号【发文日期】2008-03-06【实施时间】2008-03-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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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发﹝2009﹞13号【发文日期】2009-01-20【实施时间】2009-01-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落实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权限,各局严格按照我局现行非居民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执行,即境内支付人的相关申请应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相关事宜。
二、关于境内支付人所提供的申请资料,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在依据其已提供资料仍不能满足判定需要时,各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可以证明对外支付项目真实性的书面资料。
对于境内支付人一项业务需要多次支付和开具税务证明的,其首次申请开具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资料,在以后继续申请开具时,可不再重复报送。
如其合同或协议内容后续出现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补充资料。
各局要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每次办理时参考《多次开具税务证明登记表》(附件1),单独记录有关情况。
三、各局要加强基础工作管理,在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应及时登记《服务贸易等项目纳税判定及开具税务证明台账》(附件2),并建立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领用和保管制度。
四、境内支付人在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时,应先进行纳税判定和完税,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第一篇: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编号:xxxxxxxxxxxxxx号本税务证明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如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申请的内容或税收判断上有差错,将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填写说明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
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第二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一)申请条件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汇发 2008 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
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第一篇:已读: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2011年实行)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事宜的流程尊敬的纳税人,在您对外支付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请按以下步骤顺序办理。
一、请先分清本次对外支付的项目。
(一)源泉扣缴类项目: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二)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类项目:承包工程、建筑设计、文体演出、受聘管理、售后服务、修理修配、展销商品、现场营业、开采作业等。
二、分清对外支付项目后,请按不同项目类型的流程顺序办理。
(一)源泉扣缴类项目办理流程1、扣缴税款登记。
首次在我局办理代扣代缴事项的扣缴义务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
(已办理过扣缴登记的企业无需再次办理)申请资料:(1)《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表》(附件1)一式两份;(2)合同复印件;(3)情况说明等资料。
2、合同备案登记。
已办理扣缴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每次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未付过款的合同均需备案)申请资料:(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2)一式两份;(2)合同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等其他备案资料;(4)《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电子档Excel格式)。
3、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根据相关协定申请优惠税率,不申请可直接转4)申请资料: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非居民企业盖章或签字,如有授权委托书可由被授权方盖章或签字)(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4);(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香港居民企业为蓝色小纸的《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及复印件);(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必须是当年有关部门公 1 布有签证资质名单上的税务师事务所);(5)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提交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6)非居民申请享受协定股息条款的,申请条件符合直接拥有中国居民公司25%(或10%)以上股份,且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均符合规定的持股比例的,应提交派发股息企业的公司章程、派发股息年度的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分配决议;(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电子版(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支付境外机构服务费,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的规定,应该征收营业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母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应由你单位支付外汇时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士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如果母公司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交瑞士居民企业证书报境内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1.06•【文号】汇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非贸出证
汇发[2008]64号-非贸出证汇发[2008]64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加盖“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解读
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解读从9月1日起,从事服务贸易等项目的企业,对外付汇时不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只需要事前备案即可。
对此,有关专家表示,今后企业对外付汇将会更加便捷,但这也意味着,在没有税务机关“兜底性审核”的前提下,企业自身的责任加重,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相应增加。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中的要点解读如下。
第一,40号公告的主要变化点。
自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汇发…2008‟64号)施行以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一直是税务机关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重要抓手。
随着近日40号公告的发布,我国现有的对外支付税务管理模式实现了重大变化。
40号公告主要有三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是监管起点提高。
原来对外支付3万美元就要纳入税收监管,现在这一标准提高到了5万美元。
二是监管方式改变。
境内支付人原来在付汇时,必须首先向税务机关提交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取得付汇证明。
现在,境内支付人只需要在付汇前备案即可。
三是监管流程简化。
境内支付人原来必须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付汇证明,现在境内支付人统一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即可。
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境内支付人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即可。
事实上,为了规避繁琐的汇兑流程对开展业务的影响,现在很多大型跨国企业往往会在集团内部建立净额结算程序——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结算时,先用往来资金互抵,再支付差额部分即可,以此来减少实质性现金收付。
吴东明表示,40号公告的发布,既是一个利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重要消息,又是有利于人民币走向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如果未来人民币完全国际化后,这种净额结算方式就会逐步消失,从而使企业资金流更加符合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4•【文号】国税函[2008]258号•【施行日期】2008.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一)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
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字体:仿宋字号:不限六、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
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2012)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税收征收管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2.12.06
【实施日期】2012.12.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
为适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需要,现就税务机关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申请表的修改问题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的附件1即《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中增加“已缴纳增值税”和“增值税税率”两栏,详见附件。
附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付汇证明联
付汇证明联第1篇:对外支付售付汇证明概述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一、业务概述(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3.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三)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二、法律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份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签章复印件,中文);(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签章复印件,中文);(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签章复印件,中文);(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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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
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
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25 文号:汇发【2008】64号来源: 国
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
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
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