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办法(13号)
生产安全事故追责管理办法(标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责任划分 (1)第三章追责标准 (3)第四章追责程序 (6)第五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门、各事业部、各区域公司和各直管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为“各单位”。
第三条公司配合xx有限公司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公司负责对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它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公司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他领导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人员按职责各负其责。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的处分。
涉及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违反党纪的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八条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单位在事故中的过失、危害程度等分为主要责任单位和非主要责任单位:(一)主要责任单位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承担主体责任(含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单位;(二)非主要责任单位是指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监管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单位。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分为:(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现场操作规程等,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的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及公司领导)。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201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精心整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精心整理(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一)理总局决定;(二)督管理部门决定;(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20•【文号】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3年11月20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并严厉及时追责,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提出意见,经事故发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一.立法目的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条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我认为重要的几条法规有:第三条对事故等级的认定标准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第四章事故处理的3条法律条款第十九条关于事故调查中,对于不同的事故类型由不同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于法律责任以及处罚的总体概述说明。
四.部分处罚标准与情形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五.该法缺陷之我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 2007年 7月 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 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工作场所安全与员工的人身安全。
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1. 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排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合理的职责分工和工作任务;- 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安全设施、安全设备等;- 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监督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处罚金、暂扣证照等。
2. 法人责任企业法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对安全工作负有最终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要有全面的了解;- 确保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组织安排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监督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企业法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如果因违法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重大伤亡的,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因过失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重大伤亡的,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证据收集和鉴定在确定安全事故责任时,需要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和鉴定。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勘查、相关文件记录、证人证言等。
在鉴定证据时,需要考虑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法规的适用等。
三、责任追究程序责任追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 事故报告和调查:企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相关部门将组织调查,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2. 联系责任人员:相关部门将联系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法人,将调查结果通知他们;3. 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部门将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事故的责任人员和责任程度;4. 行政处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部门将给予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罚;5. 刑事追究:如果事故性质严重,可以将相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修正)正文:----------------------------------------------------------------------------------------------------------------------------------------------------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质量事故、职业危害事故。
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事故责任划分第五条根据事故性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属于非知领域因素引起的不可抗拒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分为无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第六条通过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具体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一)因设计上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追究设计者和审核者责任;(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追究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及检验者责任;(三)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四)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五)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追究指挥、操作者责任;(六)属于劳动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或安全教育不够等发生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七)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等发生事故的,追究物资采购部门(或单位)责任;(八)安排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或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分别追究生产单位或培训部门责任;(九)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追究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精心整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属于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理总局决定;(二)督管理部门决定;(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督管理部门决定。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3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集团委托,由**企业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领域中意外突发,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断的事件。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企业对所属各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分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1.安全生产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力的;2.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主管负责人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1.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安全技术无保障的;2.发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的;3.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4.年内累计发生三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5.被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点名通报的。
大学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大学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学校各级领导、单位和师生的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大学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是指在学校范围内实验室、特种设备使用场所和放射源存放地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的事故或事件;实验室技术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实验人员或实验室管理方违反国家相关行政及管理部门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是指实验场所、实验设备及设施、实验材料等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管理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没有及时整改或有效控制。
第三条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工作原则逐级落实实验室安全责任,凡造成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二级单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职员工、博士后、各类聘用人员、在校学生与访客。
其中,本科学生、留学生按照指导教师负责制,研究生按照导师负责制,访客按照接待人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对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违法违规行为和隐患整改不力的认定与处理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正、公平、客观、程序规范、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责任的追究对象与类型第六条责任追究对象:(一)直接责任人:对实验室技术安全事故、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整改不力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实验室、实验中心安全责任人:对教学与科研实验场所内部环境、物件、设施负有安全管理与维护责任,对进出实验室人员负有安全管理、教育与培训责任的人员,对所负责的实验室、实验中心承担主体安全监督与管理责任;(三)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及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全体实验室负有主体安全监督与管理责任,履行实验室安全全面管理工作职责,对实验室安全的全过程、全要素、全方位管控,贯彻落实国家、**市和学校实验室安全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统筹与指导实验室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开展本单位师生实验室安全知识教育与培训工作,具体处置实验室安全突发事件;(四)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及主要领导:负有实验室安全指导、监督、帮助等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市和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精神与要求,制定并推行全校性实验室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多层面组织面向教职员工、博士后和在校学生等人群的实验室安全教育与宣传工作,组织、统筹与协调全校性实验室消防安全类、技术安全类和条件类等隐患整改工作,组织与协调实验室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五)校级领导:对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指导与协调责任,保障实验室安全条件设施经费,领导实验室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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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分清责任并向综合办公室安全保卫科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
5.5.1.2公司事故调查组审核后通过,出据调查报告交人力资源部;
5.5.1.3人力资源部拟定处理决定,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5.5.2其他事故
5.5.2.1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应根据规定上报综合办公室安全保卫科;
5.3.1对各类事故(除重大及以上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20%给予罚款(工伤事故以医药费为准);
5.3.2对各类事故(除重大及以上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10%给予罚款(工伤事故以医药费为准);
5.3.3对重大或重大以上事故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奖惩条例》对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5.4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奖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5.4.1伪造现场,干扰调查工作;
5.4.2利用职权隐瞒事故,虚报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报告;
5.4.3多次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5.4.4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5.5调查处理流程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类责任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处理。
3.术语
责任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公司安全规程和责任制度进行分析,以过失促成的事故。
4.工作职责
4.1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及时上报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
4.2综合办公室安全保卫科会同人力资源部、生产管理部、工程部、工会代表组成调查组进行事故的调查,出据调查报告。
4.3财务部负责事故相关经济损失的核定工作。
4.4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定处理决定,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5.内容
5.1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肇事者)的责任。
5.1.1无证或违章操作;
5.1.2违章指挥作业;
5.1.3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劳动纪律;
5.1.4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备和设备;
5.1.5其他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的。
5.2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领导人和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5.2.1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员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
5.2.2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
5.2.3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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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目录
一.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术语
四.工作职责
五.内容
六.其他
出自
综合办公室
编号
Ⅱ- 012
生效日期
2003年5月20日
版次
第一版
1.目的
为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事故,保障员工生命和公司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5.5.2.2综合办公室安全保卫科会同公司事故调查组成员现场对相关人员及责任者进行调查;
5.5.2.3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力资源部;
5.5.2.4人力资源部拟定处理决定,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6.其他
6.1若与公司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处理文件相抵触的条款,其经济处罚以本办法为准。
6.2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安徽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6.3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流程图(附后)
6.4本办法解释权归综合办公室
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流程图
5.2.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5.2.5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
5.2.6设计有错误或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削减安全、卫生设施;
5.2.7对已发现的隐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在事故后仍事故的。
5.3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