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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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1.01.08【实施日期】2011.01.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中文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时间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颁布时间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条例介绍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共计六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大坝建设、大坝管理、险坝处理、罚则以及附则。

条例限定了大坝安全管理的范围,明确了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和权限,对大坝的建设、注册、运行、维护等行为进行了指导和规范,建立并完善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构成了对大坝安全的有效法律保障,对依法规范我国的大坝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

[1]1.国务院令(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修订信息(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22【实施日期】1991.03.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坝管理条例

水坝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9月27日【字体:大中小】(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1.03.22【实施日期】1991.03.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 一条 大 坝开 工后 ,大 坝 主管部 门应 当组
地方 人 民政 府水行 政 主管 部 门会 同有关 主 管部 门对 建 大 坝管 理单 位 ,由其 按照 工程 基本 建设 验 收规程 参 与质 量 检查 以及 大坝 分部 、分 项验 收 和蓄水 验 收 各 级水 利 、 能源 、 建设 、 交通 、 农业等有关部门 , 工作。 是 其 所管 辖 的大坝 的主管 部 门。 大 坝竣 工后 ,建 设单 位应 当 申请 大坝 主管 部 门
第十六 条
护 措施 。
情传 递 、 报警 以及 大坝 管理 单位 与大 坝主管 部 门 、 上
第 二 十五条 大坝 出现 险 情 征兆 时 , 大 坝 管理
大坝 坝顶 确需 兼做公 路 的 ,须经 科 级 防汛指 挥机 构 之间联 系通 畅 。
学 论证 和大 坝 主管部 门批 准 ,并采 取相 应 的安全 维
任 何单 位 和个人 都有 保 护大 坝安 全 的 位 和个 人不 得侵 占 、 毁坏 。 大 坝管理 单 位应 当加 强大 坝 的安 全保 卫工 作 。 第 十 三条 禁止 在大 坝 管理 和保 护范 围 内进行
第二 章 大坝建 设
第七 条
爆破、 打井 、 采石 、 采矿、 源自沙 、 取土、 修 坟等 危害 大坝
兴建 大 坝必 须符 合 由 国务 院水 行政 主 安全 的活动 。 管部 门会 同有 关 大坝 主管部 门制定 的大 坝安 全技 术 第 十 四条 非大 坝管 理人 员不 得操 作大 坝 的泄
标准 。
洪闸门、 输水 闸 门 以及 其 他设施 , 大 坝 管理人 员操 作
兴建 大 坝必须 进行 工程 设计 。大坝 的 时应 当遵 守有 关 的规章 制 度 。禁 止 任何单 位 和个 人 干扰 大坝 的正 常 管理工 作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篇: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

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涸鹗┕ぶ柿康募喽郊觳椤V柿坎环仙杓埔蟮模匦敕倒せ蛘卟扇〔咕却胧? 第九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十七条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完整版)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完整版)

市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DD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顺利施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种类型的水库大坝、其他永久性挡水建筑物。

山塘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适用。

水库大坝包括大坝及大坝附属的蓄水空间,与水库大坝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与坝体联结的电站厂房和其他建筑物。

山塘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

其他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是指除水库大坝、山塘以外的具有挡水、阻水、蓄水功能的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如水闸、水陂。

本规定关于水库大坝的内容,除特别说明以外,均适用于山塘、其他永久性挡水建筑物。

第三条兴建、扩建、改建水库大坝及除险加固工程,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实施的技术管理程序编制有关设计文件,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审批程序,经有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水库大坝设计包括主体工程和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工程观测项目,如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等,以及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

对大、中型水库及重点小型水库的观测项目,有条件的,应配置遥控观测、自动记录装置等设备;没有上述条件的和其他小型水库必须配置常规的观测设备。

上述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在扩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四条水库大坝工程建设、改造、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项目,应当通过有关招标、采购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技术指标以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要求开展施工建设及施工管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

第五条水库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由水库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设界桩标志。

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0倍。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在山谷、河道或低洼地区用挡水或泄水等水工建筑物形成的人工水域称为水库,具有调节径流、集中落差和调整上游回水区内水面比降的租用,可用于防洪、城镇供水、灌溉、水利发电、提供或改善航运条件、发展养殖、旅游和改善环境等,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中重要作用。

大坝是水库最常用的挡水建筑物之一,在抵御洪涝、旱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的。

但是水库承受的水压力和渗透压力数值、幅度不断变化,且长期反复作用,在渗流、溶蚀、冲刷、冻融、风化等有害因素的不断作用下,其材料不断地被损坏。

大坝一旦失事,将给下游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毁灭性的灾害,因此水库大坝的管理运行不容忽视。

一、水库大坝注册登记为了全面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水利部发布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订)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应由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单位(无管理单位的由乡镇水利站)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关申报注册登记。

通过注册登记,对水库的基本情况、产权现状、安全状况等逐一查清登记,建立档案。

(一)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

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

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也可指定专门机构来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

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规定

水库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
该水库系生活饮用水水库。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水库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水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乱动大坝闸阀及其它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水库的正常管理工作。

二、禁止在水库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取土修坟等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三、禁止在汇水区域内乱伐林木、围垦、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四、禁止在水库坝坡上放牧。

禁止在坝体,坝脚修建建筑物、渠道、鱼塘及堆放杂物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五、禁止库内洗澡、洗衣、洗杂物、捕鱼.严禁在水库上游排放污染物和一切污染水体的活动.
遵守以上规定人人有责,违者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大坝安坝安全管理制度

大坝安坝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我国水库大坝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拆除等各个阶段。

三、管理职责(一)水利主管部门1. 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2. 组织开展水库大坝安全检查、验收和评定;3. 监督检查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4.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水库管理单位1. 负责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维护和管理;2. 制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方案和应急预案;3. 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检查、监测和评估;4. 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5. 向水利主管部门报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情况。

四、安全管理内容(一)工程设计1.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应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安全可靠;2. 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施工与监理1.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施工;2. 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

(三)大坝及其设施保护1. 严禁在水库大坝及设施周边进行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2. 加强对大坝及其设施的巡查和维护。

(四)安全监测1. 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监测体系,定期对大坝进行监测;2. 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 制定和完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人员职责;2. 定期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

五、应急预案(一)制定应急预案1.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大坝安全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2. 应急预案应包括预警、响应、处置、恢复等各个环节。

(二)应急演练1.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实战能力;2. 演练结束后,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

六、监督检查(一)水利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二)水库管理单位应定期向水利主管部门报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情况。

大坝安全管理制度

大坝安全管理制度

大坝安全管理制度1.引言大坝作为一种重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坝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确保大坝的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健全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2.目的3.责任分工(1)国家水利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大坝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进行大坝的定期检测和评估,及时发布大坝安全预警信息,协调处理突发事件等。

(2)地方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设立大坝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计划和操作规程等。

(3)大坝管理机构负责大坝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包括巡查、检修、清理等,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工作正常。

(4)监测和预警人员负责监测大坝工况和水文情况,及时发现异常并报告,为大坝安全预警提供数据支持。

4.管理流程(1)定期检测和评估根据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对大坝进行定期的技术检测和工程评估,确保大坝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日常维护定期对大坝的各项设施进行巡查和检修,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确保设备和结构的完好和正常工作。

(3)问题整改一旦发现大坝存在问题和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大坝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4)安全预警通过监测系统和预警机制,及时获得大坝工况和水文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并根据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大坝的安全运行。

5.监管与处罚6.总结大坝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大坝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通过明确责任分工、完善管理流程,以及加强对于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可以提高大坝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在建设和管理大坝时,应积极制定和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1. 前言水库是人类开发水资源的一种重要型式,是防洪、调节水量、发电的重要工程。

然而,大坝材料的功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加之环境因素变化的影响,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2. 管理目标保证省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防止大涝、大风、大雪造成的灾害。

3. 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省水库和其附属的对水库大坝的监管和管理。

4. 监管和管理4.1. 监督部门责任部门为省水利厅,同时省水利厅委托地方政府和水库使用单位进行实际运作。

4.2. 大坝安全评估定期(每三到五年)验收省水库大坝的安全。

4.3. 建设监管有关单位在检查、验收新建水库大坝时应仔细检查有无明显缺陷,并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决。

4.4. 日常维护保养管理方应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并按期完成计划,确保大坝设施功能完好。

4.5. 突发解决如果发现大坝出现突发性事故,必要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5. 安全管理制度5.1. 大坝档案管理建立大坝档案管理系统,记录大坝的基本信息,包括大坝位置、建造年代、结构类型、堆石方式、材料、规模等。

5.2. 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省水库大坝的防汛、防风、防冰、防险等安全管理措施,制定安全运行指南。

5.3. 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职责和应对措施。

同时,建立定期演练制度,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4. 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建立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维护保养计划和措施,并按期完成计划。

同时,建立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修工作的落实。

5.5. 大坝日常巡查制度建立大坝日常巡查制度,明确巡查内容和巡查频率,记录巡查情况并评估巡检效果。

6. 安全培训所有工作人员均需进行安全培训,包括大坝安全管理制度、防汛、防风、防冰、应急预案等知识。

同时,定期组织大坝安全知识培训。

7. 结论建立科学合理的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评估、常态化巡查和维护保养,严格执行安全运作管理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最大程度保障大坝的安全运行。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为了确保水库大坝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库公益性效益,保证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制定以下规章制度:
一、每年必须制定修改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水文观测预报工作,定期培训学习水利专业知识和各项法律法规。

二、大坝管理人员的职责:必须做到天天在岗,主要针对迎水坡的护坡情况,即隆起、塌陷、脱坡等现象和坝后排渗情况,坝体裂缝沉陷情况,输水洞边墙和消力池边墙的排渗情况以及闸门启闭设备状态进行观察监测和养护。

对大坝管辖范围内采砂取土垦荒爆破等危害大坝安全迹象的检查管理。

三、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做到:夏季每天巡查2次,主汛期巡查4次,冬季每天巡查1次。

分管工程领导每周必须上坝1 次。

四、如发现大坝稍有异常迹象,必须立即向主要领导汇报。

以便确定维修抢险措施。

五、大坝管理人员,如有漏岗隐瞒险情不报,一旦发现,视情节给予停止工作和罚款。

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单位、国家造成损失,后果严重可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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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Regula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ervoir Dam Safety (2011 Revision)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发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1991.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水库水坝管理
1991-2011编注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2.174688
【本法变迁史】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0322]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010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法宝联想:行政法规约2篇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法宝联想:律所实务约1篇修订沿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宝联想:修订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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