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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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马海舰王赵军

内容摘要: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同属于控方的官方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模式,强调官方侦查主体与被害人之间的配合、协作和制约。建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依据有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保证被害人之权益,监督、制约官方侦查。在考察国外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侦查模式现状,提出我国应建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并列举了具体理由。

关键词: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双轨侦查(或称双轨制侦查、双轨式侦查)是与单轨侦查(或称单轨制侦查、单轨式侦查)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侦查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研究侦查体制、侦查模式时经常论及、提及的一个问题。从已有的论述看,目前对双轨侦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轨侦查模式层面,而缺乏对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论述,现对此作一研究,以期人们对双轨侦查的全面了解,同时为被害人参与侦查的合理化提供依据。

一、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界定

完整的双轨侦查包括双轨侦查理念、双轨侦查制度和双轨侦查模式三层含义。

(一)双轨侦查理念

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1从世界范围内看,关于侦查活动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将侦查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或“公共职权”,即只有国家的专门机关才有权进行侦查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行侦查活动。这是单轨侦查理念。另一种解释并不将侦查视为国家的专有职能和权力,除国家专门机关外,辩护律师、私人侦探和某些民间机构也可拥有侦查权、担负侦查职责参与侦查活动。这是双轨侦查理念。

(二)双轨侦查制度

不同国家对侦查的不同认识,导致侦查权在国家和社会之间配置的不同,侦查制度分为双轨侦查制度和单轨侦查制度。单轨侦查制度,是指侦查权由国家垄断,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代表公民个人的社会或民间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国家制度。双轨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享有侦查权,同时允许社会或民间享有一定侦查权,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社会或民间同时进行的一种国家制度。

(三)双轨侦查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控方有二,一是国家侦查机关,二是被害人;辩方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间侦查机构属于社会服务机构,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取决于委托方:既可能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服务于辩方,行使辩护职能,又可能接受控方的委托,服务于控方,行使控诉或追诉职能。因此,根据民间侦查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之间运作格局的不同或根据民间侦查服务对象的不同,在侦查程序层面,双轨侦查可以分为控辩双轨侦查模式和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所谓控辩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控方或追诉方(国家的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和辩方或被追诉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模式。所谓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同属于控方的官方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同时进行的

1 参见毛立新:“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发布时间:2006-12-27 13:54:32,下载于:/html/article/200612/27/228655.shtml 2011年2月21日访问

一种侦查模式。如果说控辩双轨侦查模式强调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和制约,那么控方双轨侦查模式则强调官方侦查主体与被害人之间的配合、协作和制约。

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有权参与侦查,一方面配合、支持官方侦查,另一方面监督、制约官方侦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而言,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应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知情权。所谓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依法享有的了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以及侦查进程的权利。可以说,这是一种能为不同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都能接受的有关被害人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调查取证权。为配合、支持官方侦查,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有权依法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及涉及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的各种证据,协助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以弥补官方侦查的不足与缺陷。从实践看,被害人多数是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难以直接调查取证,而民间侦查机构拥有调查取证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可以很好地弥补前者在取证能力和取证手段方面所存在的不足。

第三,控告申诉权。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不仅仅是配合、支持侦查,也意味着监督、制约侦查,应有权对不当或违法侦查进行控告、申诉,以保证警方的侦查符合自己的诉求。

二、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依据

建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依据有三:

(一)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

在古代,所有社会违规行为都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刑事诉讼实行控告式或弹劾式,其基本特征是“不告不理”。诉讼必需由受害方提起,而且辩诉双方在审判过程中都有责任证明己方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对其进行调查和追诉也由公民个人进行。随着社会治理经验的积累,国家认识到,严重的社会违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而在进入封建社会以来,各国开始把对犯罪的调查和追诉收归国有,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侦查主体开始逐渐从民间化向国家专门化发展。由于各国在政治理念、诉讼理念、历史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侦查权收归国有的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侦查主体的规定上。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国家机器为保障的公力救济取代同态复仇的原始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然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并非是完全对立的,有时,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二者可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否认,官方侦查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制裁,也不意味着官方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充分、有效和公正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时是由于经费、警力严重不足,警方办案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有时是因为警方办事效率低下。此外,警方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受贿、渎职等司法腐败,也导致了有些民众无法获得公正、有效的公力救济。

市场经济的规律之一是有需求就会有供应。在国家机器无法平等、有效、一体保护个人利益时,私力救济的出现便不可避免,也无法阻拦。私人侦探或民间侦查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与公力救济并非“水火不相容”,双方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尤其对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以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欺诈防治方面更是有着独特的价值。

(二)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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