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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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侦查模式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指导下建立不同的刑事侦查模式,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实现,而我国的刑事侦查呈现出明显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超职权主义特征,其缺陷也日益暴露,而对比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不同特点,进一步分析我国侦查模式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侦查模式。

关键词: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类型制度缺陷

一、刑事侦查模式的概述

1、侦查模式的含义

侦查程序的模式,也被称为侦查构造,是指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1。有的学者称之为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侦查模式是指以侦查权的行使为视角所形成的侦查机关、辩护方、检察机关、裁判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权力利及侦查权的运作方式。2

2、侦查模式的类型

由于各国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差异,必然导致各国刑事侦查模式的不同。当今世界,由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差异,形成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双轨制侦查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两大侦查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的特点:

(1)侦查的单向职权性。大陆法国家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实行单轨制侦查,侦查程序一般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因此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

(2)在警检关系方面紧密配合,采取结合型的侦诉结构。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2渠丽华:《论侦查模式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9期

(3)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大陆法国家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权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行使。这种司法抑制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国家的治安法官,不通过改革改变这种状况,则很难有效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

(4)辩方的控辩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在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方在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难以和公检法机关相抗衡。

(二) 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双轨制侦查模式特点

(1)侦查的双向独立性。英美法国家认为侦查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自为审判进行诉讼准备的过程。侦查权并非国家机关所独享,犯罪嫌疑人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控辩双方都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2)在警检关系方面相对独立、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英美法国家实行警检分离的关系模式,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互不参与。

(3)强化嫌疑人及辩方的防御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得到较为充分有效的保障。英美法国家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较大的权利以强化其防御权,如有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申请人身保护令、获得保释等权利。法律还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其他一系列权利。

(4)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英美法国家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以谋求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侦查机关有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样就可以更好的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5)侦查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英美法国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如规定侦查人员具有告知义务,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前羁押进行严格限制等,防止了司法权力过分集中与滥用。3

二、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缺陷

1、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从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来考察,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职权式侦查模式。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而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提高案件侦破率,重视对刑事案件的

3李超;《论刑事侦查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金卡工程》,2010年第5期

侦破,而忽视了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总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⑴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或者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能不自行决定,无须受到外部机关的批准或者授权。其例外仅仅包括公安机关的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而处于“控、辩、审”中的审判权的享有者法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没有任何干涉的权利,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等活动。4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完全排斥中立司法机关的参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约束。在我国,根据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因其还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能,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从而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流于形式。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拘留、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实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除了提请批准逮捕外),而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进行中立裁判。我国的公安机关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强大的侦查权。5笔者分析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案件侦查制度同一些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基本原则相悖,其中最为明显包括“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违反了人权保护的原则。

⑵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以国家为其强力后盾,综合各方面的力量,这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犯罪嫌疑人是普通的公民,不管是在人力还是在物力上来说都无法同公安机关相抗衡,在侦查阶段处于绝对劣势地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因此而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现在国际司法界比较流行的规定,在我国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时,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的规定,唯一可以做的就是积极同侦查机关相配合来完成刑事案件的侦破,其无权自己或者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可以聘请律师向其提供有关法律方面的咨询,侦查人员还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事项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或者对其提出法律帮助的义务。法律没有作出任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使得

4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龚德云:《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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