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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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侦查模式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指导下建立不同的刑事侦查模式,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实现,而我国的刑事侦查呈现出明显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超职权主义特征,其缺陷也日益暴露,而对比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不同特点,进一步分析我国侦查模式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侦查模式。

关键词: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类型制度缺陷
一、刑事侦查模式的概述
1、侦查模式的含义
侦查程序的模式,也被称为侦查构造,是指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

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1。

有的学者称之为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刑事侦查模式是指以侦查权的行使为视角所形成的侦查机关、辩护方、检察机关、裁判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权力利及侦查权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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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侦查模式的类型
由于各国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差异,必然导致各国刑事侦查模式的不同。

当今世界,由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差异,形成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双轨制侦查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两大侦查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的特点:
(1)侦查的单向职权性。

大陆法国家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实行单轨制侦查,侦查程序一般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因此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

(2)在警检关系方面紧密配合,采取结合型的侦诉结构。

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

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2渠丽华:《论侦查模式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9期
(3)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

大陆法国家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权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行使。

这种司法抑制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国家的治安法官,不通过改革改变这种状况,则很难有效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

(4)辩方的控辩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在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方在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难以和公检法机关相抗衡。

(二) 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双轨制侦查模式特点
(1)侦查的双向独立性。

英美法国家认为侦查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自为审判进行诉讼准备的过程。

侦查权并非国家机关所独享,犯罪嫌疑人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控辩双方都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2)在警检关系方面相对独立、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

英美法国家实行警检分离的关系模式,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

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互不参与。

(3)强化嫌疑人及辩方的防御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得到较为充分有效的保障。

英美法国家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较大的权利以强化其防御权,如有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申请人身保护令、获得保释等权利。

法律还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其他一系列权利。

(4)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在英美法国家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以谋求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侦查机关有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样就可以更好的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5)侦查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

英美法国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如规定侦查人员具有告知义务,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前羁押进行严格限制等,防止了司法权力过分集中与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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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缺陷
1、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从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来考察,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职权式侦查模式。

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

而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提高案件侦破率,重视对刑事案件的
3李超;《论刑事侦查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金卡工程》,2010年第5期
侦破,而忽视了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总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⑴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或者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能不自行决定,无须受到外部机关的批准或者授权。

其例外仅仅包括公安机关的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而处于“控、辩、审”中的审判权的享有者法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没有任何干涉的权利,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等活动。

4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完全排斥中立司法机关的参与,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约束。

在我国,根据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因其还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能,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从而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流于形式。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拘留、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实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除了提请批准逮捕外),而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进行中立裁判。

我国的公安机关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强大的侦查权。

5笔者分析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案件侦查制度同一些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基本原则相悖,其中最为明显包括“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违反了人权保护的原则。

⑵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以国家为其强力后盾,综合各方面的力量,这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

犯罪嫌疑人是普通的公民,不管是在人力还是在物力上来说都无法同公安机关相抗衡,在侦查阶段处于绝对劣势地位。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因此而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现在国际司法界比较流行的规定,在我国不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时,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的规定,唯一可以做的就是积极同侦查机关相配合来完成刑事案件的侦破,其无权自己或者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

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可以聘请律师向其提供有关法律方面的咨询,侦查人员还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事项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或者对其提出法律帮助的义务。

法律没有作出任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使得
4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龚德云:《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都处于严重劣势地位。

在侦查阶段,律师仅仅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关法律内容的帮助,还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极为有限,仅仅是具有会见权,代为控告和申诉权、代替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也不能在场,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更不能向司法系统中的中立部门提出有效申请,辩护律师仅仅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参与到刑事侦查活动中来,因此,其辩护方的功效无法有效发挥。

因此,可以说,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辩护方根本不能作出有效防御活动,同其他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制度相比较,我国甚至可以说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辩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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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引发机制冲突,影响诉讼效率
我国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各有分工、互相辅助、互相制约。

其具体特点是,公安系统与检察系统各有明确的分工,在工作中即要相互配合又要相互制约,并且配合和制约都是双向的。

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的这种关系,有利于及时处理刑事案件,能够互相监督权力的滥用,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但是,这种关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不足,并且随着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其弊端表现的越发突出。

7两方面说明: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进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无法及时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法律监督者的名号也徒有其表;另一方面,检察系统和公安系统之间的制约关系是双向的,这种双向制约形式容易引发两部门之间的冲突,并造成互相不服的情形,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最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来,无法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

最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按照其自身的业务特点进行,而刑事案件最终是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并提交法院审判。

由于业务特点不同,使得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的刑事案件不能完全符合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要求,致使刑事案件不能由法院进行审判,需要进行重新侦查,会造成诉讼资源没有必要的浪费。

⑷司法救济手段缺乏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各国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具有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救济的权利,这基本上已经是一种通行的原则。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有关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受到不公待
6陈瑞华:《刑事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五期,第96页。

7汪建成:《刑事诉讼文化研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遇,如非法羁押、暴力取证等,无权向法院申请相关救济。

此外,我国对于“毒树之果”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两高中作出了部分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如此简单的规定也不能得到完全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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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侦查模式形成的原因
多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受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使得侦查程序一直被侦查机关所垄断,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9由于侦查阶段的强职权主义特性使审判阶段所具有的对抗性大打折扣。

甚至有学者指出,“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10我国目前这种强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产生也非一朝一夕,而是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

(一)我国传统的侦查文化
中国传统政治以专制为主要内容,各朝代都设置了相关人员或机构,从事侦查事务,在传统政治的大背景下,这些规则的设计会充分考虑到把侦查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定位在有助于维护传统政治,而这也是传统统治者的一种本能。

于是,我国的侦查价值观带有浓厚的“目的价值论”的色彩,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更为关注程序运作的目的是否维护了秩序,而不重视程序本身的形式合理性。

可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侦查的定位就在于追捕犯罪,打击犯罪。

可以说,传统的侦查程序只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一个工具,对于其的制衡也就无从谈起,查明真相是侦查的第一要义,至于获得真相的手段可以“因人而异”。

(二)人性论对中国侦查程序的影响11
任何制度设计,都是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作为逻辑起点的。

西方国家是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建立起权力分离以相互制约平衡的司法制度,有效地实现了限权与法治。

例如,柏拉图认为“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去追求快乐”。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人类具有罪恶的本性,失德的人贪婪无度,成为最肮脏、最残暴
8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9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
10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6.
11刘远熙:《论侦查程序的诉讼花改造》,载《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2期
的野兽,这是城邦幸福和谐生活的莫大祸害。

12所以在西方,侦查机关权力的控制被认为是必须且亟待的。

而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中国侦查监督制度从积极方面鼓励发扬人性中美好的一面,但制度约束过于宽松,结果导致侦查权侵犯人权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对“人性恶”认识不够,建立在“性善论”预设基础上的侦查监督制度难以有效地控制侦查权。

侦查权力宽泛且几乎不受制约,导致侦查程序本身就可能对基本人权造成侵犯。

丹宁勋爵就曾说过,“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的。

”13而这种侵犯不仅可能频率高,而且伤害的力度也可能特别重,他们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可
能比私人之间的肢体伤害更野蛮残酷。

所以,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自由。

(三)犯罪侦查观念的影响: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
在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犯罪侦查只能是逐渐从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的,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侦查职能都是附属于审判职能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在此制度下,侦查官员是刑事诉讼的关键人物,他们办完案子就算定案了,法官的审判不过是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时至今日,许多侦查人员还保留着“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认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就算破案了。

马克思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行为规范而且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它和人类社会统治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并且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长期在这种思维影响下,控制犯罪的侦查观念必然越来越成为统治集团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侦查职能的产生及其国家权力化就成为了历史的必然。

中西方学者都较为一致地承认,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

但是我国的侦查观念,太过注重对秩序价值的维护,必然将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机关的对立面加以打击,从而出现了实践中大量侦查权滥用的现象,加之没有中立第三方的约束,使得侦查机关认为只要破案,手段和方法可以“在所不惜”,特别在重大案件有破案压力的情况下,往往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三、我国侦查模式的反思的建议
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假设的一个基本理论是: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得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等三方相互制衡,从而使得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警机构能够与辩方在中立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争论,从而完成刑
12单飞跃,杨期军:《中国民法典生成的文化障碍》,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1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109
事追诉的使命。

因此,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制度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控、辩、裁三方关系,我们必须从整体上对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的高度把握侦查程序,而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和法律局部的修修补补,其结果智慧造成法条之间的混乱,使其失去可操作性与可行性,最终导致侦查程序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本来意图。

本文借鉴提出建构意见:
1、确定正当程序诉讼原则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一方面我们需要对与打击犯罪紧密联系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问题进行关注;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对与人权保障紧密联系的权利救济问题投入力量。

这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刑事侦查程序,即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侦查程序。

2、司法审查机制的引入
我国侦查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这样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就都可以采取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而且往往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这与我们现在倡导的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相差甚远。

为了限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国家也应当参照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对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或者说进行司法审查。

其表现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处分措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批,即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

以防止侦查权的膨胀、扩张或滥用并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实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达到司法控制的目的。

确立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让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加入侦查程序,对于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逮捕、羁押、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监视等都应当在法官发布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才能够实施。

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也可以先自行采取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办案法官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双方意见后,作出书面裁定。

以充分保障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的程序公正,保障公民的各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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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民主化方面有很大进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并且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限制过
14李超;《论刑事侦查模式的反思与重构》,载《金卡工程》,2010年第5期
多,这不仅不利于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有的作用,也给法律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国的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权力也受到了较多的限制,这与世界各国法律实践和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定的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

这不利于保护处于侦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辩护方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发挥更加积极有益的作用,也不能防止侦查阶段、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为此,在侦查阶段就应该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比如,在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有秘密会见和自由通信交流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辩护律师应该享有与犯罪嫌疑人通讯的权利以及调查取证、阅读案件材料的权利等等。

结论
以上是对重塑我国侦查模式所提出的一些建议,变革需要一个过程,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关键还在于侦查价值理念的转变。

改革我国侦查模式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先进的侦查模式之间存在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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