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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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
摘要:本文旨在针对近年来不断频发的冤家错案提出我国侦查模式出现的问题,进而分析这些问题的根结所在。
关键词:分权司法审查人权
我国现今的侦查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诉讼职能分离不清
根据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确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尽管这项原则的规定,有助于提高公检法三机关追诉犯罪分子的效率,可是也正是这项原则,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合作,职能不分,是进行“流水作业”的法律依据所在。
首先,我们先就公安机关的职权来进行分析。我国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享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领导,这就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与监督能力十分有限。公安机关能够自主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立案的决定,虽然法律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是由于二者相互独立,人民检察院对于纠正公安机关决定的能力十分有限,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发文要求说明情况,而主动权仍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同样,对于一件已经立案的案件,是否撤销案件的侦查,也是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公安机关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直接撤销对案件的侦查;对于一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而完全不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授权。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在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具备了一些只有检察机关才具有的职能。
其次,就检察机关的职能来说,模糊不清。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不可谓不广泛,可是其职能到底是侧重于立案侦查,追诉犯罪分子,还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审查起诉,从而保障人权呢?我们不得而知。正是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模糊不清,从而使得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成为四不像的局面:既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可是对于公安机关的行为又没有有效的约束手段;在对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公诉职能可以被认为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际上处在犯罪追诉者的同一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制约侦查逮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立场便会大打折扣;同时承担着一定自行侦查案件的职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主体合二为一,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种“自我监督”的形式,使得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品进行法律限制乃至较长期剥夺的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陷入“乌托邦”式的虚设境地。
最后,就法院而言,仍然没有摆脱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合作这个大框框的束缚。从侦查关系上看,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行为获得的所有证据,包括询问笔
录等,几乎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庭审程序,在证据能力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即使两高三部新出台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实际上也很难落到实处。因此,所谓法庭审理,实际上不过是对侦查机关单方面收集证据的事后确认,也就是学界所称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出庭作证。”
二、我国侦查模式缺乏司法审查机制
在侦查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问题。在西方各国都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的今天,无论是搜查、扣押、逮捕还是羁押,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进行上述的侦查活动。可见,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司法审查与授权。反观我国,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无须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公安机关大多数侦查行为,甚至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完全不受任何约束与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很多情况下都长期被羁押于侦查机关自行控制的看守所,无法获得取保候审,也无权要求司法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样的规定不仅违反了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也与宪法确定的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符。使得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宪法权利完全没有得到落实。
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侦查模式存在上述的一些问题,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甚至迫于“命案必破”的压力,容易出现冤家错案。因此,这些问题亟待立法机关在立法上予以补充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陈光中.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等,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
[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参见左德起:《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载《北方法学》,2010(4)
[6]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