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推荐)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推荐)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一、从案到人

二、从人到案

三、从案到案

四、从物到案

“从案到人”

基本步骤:受理、立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查明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讯问→破案。

主要适用于: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等因果关系比较明显的案件;现场有明显犯罪线索的案件;发生在相关静态区域内的案件等。

“从案到人”是一种针对现行犯罪的传统的侦查模式,为广大侦查人员熟悉,适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

该模式侦查意图方向清楚,地区明确,针对性强,在侦查工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从案到人”的缺点:

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效率较低,资源消耗大,是一种以人力劳动为特征的粗放型破案方式。

用它来对付现代的流窜犯罪、智能犯罪、经济犯罪、系列犯罪,有明显的不适应之处。

二、“从人到案”“从人到案”是指侦查人员以各项侦查基础业务、专门侦查手段为依托,从个体或群体在特定或者不特定场所暴露出的、与已知或未知的犯罪相关联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入手,确认其行为性质或确诊其与特定联系案件之间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以及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展开工作的。

“从人到案”

这里的“人”是指刑嫌调控、阵地控制、情报信息工作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办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新的犯罪成员,在审理现行犯罪中发现余罪未清的惯犯、流窜犯,及其他在办案中扩大战果进而发现的嫌疑对象等。

这里的“案”是指犯罪嫌疑人着手准备的预谋案件、正在实施的现行案件、久侦未破的积案和尚未发现的隐案等。

“从人到案”特点

“从人到案”的思维进程是从已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反常现象出发,确定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查明与之有关的而侦查机关尚未发现的案情。

基本步骤:获取线索→分析犯罪情报→“对人”立案→制定侦查方案→全面推进侦查→发现犯罪行为→获取并审查证据→破案。

“从人到案”

“从人到案”可以通过检索情报信息,以人找案,主动出击,或者在获取进行重大犯罪的犯意线索之后,从人入手侦破和控制预谋犯罪。

也可以从在押犯罪嫌疑人入手,通过调查取证深挖余罪,扩大战果。

因而,加强情报信息工作,深入调查取证是该侦查模式的核心内容。

适用范围:

流窜犯罪,外来人口犯罪和跨地区大范围跳跃式犯罪,因果关系不明朗的侵财型等多发性案件,现场痕迹物证不明显的案件等。

“从人到案”

“从人到案”是以人中心开展侦查,即通过对被管理、被控制的嫌疑对象主动开展全方位的情报调查和对有关情报信息的分析研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证据,进而破案。

侦查起点是从各方面的情报信息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以此作为侦查的切入点。因而,对刑事侦查基础工作,特别是情报信息工作依赖很大。

刑侦基础工作

1、情报资料:各种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情报主导侦查”),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建设和维护(有前科者的重新犯罪率30—40%)。

2、刑嫌调控:是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员秘密进行登记、调查,为侦查破案发现线索、预防、控制犯罪的一项基础业务工作。

所谓刑嫌人员,是指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有可能犯罪,又有犯罪可疑迹象,尚未掌握其已进行犯罪的事实,不能对其立案侦查的人员。

主要侦查措施

3、阵地控制:是指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经常活动的地点、行业、场合(复杂场所、特种行业),建立公开和秘密的力量,用以发现侦查线索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侦查措施。

4、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

其主要任务用于搜集刑事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控制犯罪嫌疑人和控制重要复杂场所以及用于狱内侦查。

“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专用名词,不得对外公开和向特情本人宣布。

侦查的主线是先“人”后“案”,将侦查工作放在案前,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体现了“主动进攻、先发制人”的战略思想,突破了以案为侦查起点的传统模式,提高了侦查机关发现、预防、控制和和打击预谋犯罪的能力。

两种模式思维方式比较

(一)“从案到人”的思维方法

主要运用演绎思维方法,是从犯罪现场的的客观情况回溯推理,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破案。

主要是一种线型的侦查活动,以案件现场为中心,判明案件性质,刻画犯罪嫌疑人,明确侦查方向与范围,拟定侦查方案,开展侦查活动。

(二)“从人到案”的思维方法

主要运用的是归纳思维方法,是从众多的情报信息中综合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可疑迹象中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从而破案。

是一种发散型的侦查活动,以情报信息为基础,由面到点,再由点到面,开展外围侦查和内线控制,获取证据、适时破案。

三、“从案到案”

“从案到案”,是指在侦查案件时,将可能是同一个或同一伙犯罪分子思维的其他刑事案件串并起来,综合分析和利用每起案件所蕴涵的犯罪信息和破案条件,选择有利的侦查突破口,实现侦破一案带破彼案的目的。

思维方法:类比思维

类比思维,是根据两个或两类事物的部分属性相同或相似,从而推出其余属性相同的推理。

类比思维理主要运用于并案侦查。

并案根据:

“硬件”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DNA、笔迹、微量物证、枪弹痕迹等;

“软件”是指侦查人员在前者基础上,通过主观分析得出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作案规律、作案手段、犯罪嫌疑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等“主观推论”。

四、从物到案

“从物到案”,是指通过对各种疑似被盗、被抢的物品开展侦查,发现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的方式。

“从物到案”,是以对赃物或其他特定物品(如违禁物品)的严密查控为前提和基础的。

四种侦查模式各有其独特功能,不可偏废、相互取代。四者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特定案件侦查中,往往是通过几种模式相互结合侦破案件的。

(注:专业文档是经验性极强的领域,无法思考和涵盖全面,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论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论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马海舰王赵军 内容摘要: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同属于控方的官方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模式,强调官方侦查主体与被害人之间的配合、协作和制约。建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依据有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保证被害人之权益,监督、制约官方侦查。在考察国外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侦查模式现状,提出我国应建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并列举了具体理由。 关键词: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双轨侦查(或称双轨制侦查、双轨式侦查)是与单轨侦查(或称单轨制侦查、单轨式侦查)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侦查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研究侦查体制、侦查模式时经常论及、提及的一个问题。从已有的论述看,目前对双轨侦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轨侦查模式层面,而缺乏对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论述,现对此作一研究,以期人们对双轨侦查的全面了解,同时为被害人参与侦查的合理化提供依据。 一、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界定 完整的双轨侦查包括双轨侦查理念、双轨侦查制度和双轨侦查模式三层含义。 (一)双轨侦查理念 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1从世界范围内看,关于侦查活动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将侦查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或“公共职权”,即只有国家的专门机关才有权进行侦查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行侦查活动。这是单轨侦查理念。另一种解释并不将侦查视为国家的专有职能和权力,除国家专门机关外,辩护律师、私人侦探和某些民间机构也可拥有侦查权、担负侦查职责参与侦查活动。这是双轨侦查理念。 (二)双轨侦查制度 不同国家对侦查的不同认识,导致侦查权在国家和社会之间配置的不同,侦查制度分为双轨侦查制度和单轨侦查制度。单轨侦查制度,是指侦查权由国家垄断,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代表公民个人的社会或民间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国家制度。双轨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享有侦查权,同时允许社会或民间享有一定侦查权,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社会或民间同时进行的一种国家制度。 (三)双轨侦查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控方有二,一是国家侦查机关,二是被害人;辩方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间侦查机构属于社会服务机构,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取决于委托方:既可能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服务于辩方,行使辩护职能,又可能接受控方的委托,服务于控方,行使控诉或追诉职能。因此,根据民间侦查权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之间运作格局的不同或根据民间侦查服务对象的不同,在侦查程序层面,双轨侦查可以分为控辩双轨侦查模式和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所谓控辩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控方或追诉方(国家的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和辩方或被追诉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模式。所谓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活动由同属于控方的官方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民间侦查机构同时进行的 1 参见毛立新:“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发布时间:2006-12-27 13:54:32,下载于:https://www.360docs.net/doc/ae10874074.html,/html/article/200612/27/228655.shtml 2011年2月21日访问

论我国侦查制度现状及其发展

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应与其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滞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办案现象。本文通过探析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分析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谋求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制度诉讼制度现状发展方向 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6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建立的,在当时条件下,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制度体现出的超职权化特征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极不协调。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至今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抑制。因此,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分析我国目前侦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探求其发展方向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对侦查制度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总是与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基础,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也必然引起侦查制度的变化。因此,在探讨我国今后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之前,有必要先回顾诉讼体系和侦查制度的关联。 众所周知,依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结构与法技术的特征,世界各国的法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

法系和英美法系除了在法律渊源、立法、法律适用技术方面和法律分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外,与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的侦查制度为职权式侦查。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下,诉讼参与者只有侦控方和被告方,没有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权限范围广泛,行使的自由度较大;犯罪嫌疑人权利较小并且受到广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和讯问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弹劾式侦查制度。在弹劾式侦查模式下,诉讼由侦查机关、被告方和中立的裁判方三方组合,由裁判方以令状的形式对侦查行为予以监控;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和被告方分别行使;法律保护处于先天不利地位的被告方,为使侦辩双方能够平等、公平对抗,赋予被告方一定的特权。 两种侦查模式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各国司法理念的不同。实行职权式侦查制度的国家认为,为了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保证侦查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当维持双方诉讼手段的天生不平衡状态,对可能影响侦查有效性的制约措施以及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等应加以限制;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国家认为,诉讼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因而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平等的对话;由于被告人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实力方面的天生不平等,因而应当赋予弱者一定的特权,使他们之间的对抗具有实质意义;并且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中立的法官审批,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侦

论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

论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 当前,我国正经历着历史性的变革,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引起人们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的转变。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侦查领域里反映强烈。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随之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对各种言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运用,出现了“三难”和“三多”。“三难”即通知人们到案难,到案以后说实话难,再令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就更难;所谓“三多”是指证人翻证的多,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留下证据毁灭的多。长期以来,刑事侦查工作深受“口供主义”的影响,把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总是寄托在口供、语言或被害人的揭发上。可是,在市场经济下的“人”在变,各种人证是靠不住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是多变的。面临各种新的变化,作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必须要审时度势,认真思考,对传统的侦查模式必须进行深入的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新的规定不仅仅是辩护制度的一大改革,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导致我国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侦查体制的重大变革。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影响,缺乏甚至根本没有控辩式的侦查观念,在这种封建主义诉讼观念之影响下,秘密侦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较为严重,使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查模式难以贯彻执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侦查模式的转变势在必行。 一、现行侦查模式分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应属“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精神是一致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明确了法律对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否定。 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反贪案件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

论侦查启动

论侦查启动 周羽正 侦查的意义 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①]。 侦查启动的模式 由于刑事侦查程序的运作以限制公民个人自由为代价,随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必将给个人自由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一般认为,侦查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根据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只有在有理由认为确有犯罪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侦查程序展开调查。但是,由于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包括程序架构和程序理念"上的差异不同国家往往在具体实践中对合理性原则掌握的尺度不一,由此导致了在侦查程序的启动上随机型模式与程序型模式的分别。 1、随机型启动模式。随机型启动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强调侦查程序在启动上的随机性和主动性。在随机型模式下,侦查程序的启动以获悉犯罪消息为前提,一旦侦查机关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有犯罪消息,就立即启动侦查程序加以调查,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案件处理程序如立案程序等。在随机型启动模式下,程序的及时性和效率价值得到重视,侦查程序的启动表现出高度的机动性和应急性,不必要的程序环节被简省。

2、程序型启动模式。与随机型启动模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程序型启动模式排斥侦查程序在启动上的随机性而强调程序性,通常必须经过一道专门的开启程序。一般称为“提起刑事案件程序”、“提起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立案程序”"之后,才能正式启动侦查程序,展开侦查。在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侦查往往不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而是提起程序或立案程序的后续程序。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前苏联以及全面继受前苏联制度模式的社会主义国家[②]。 考虑到整个制度设计变更的周期较长,一些侦查实务部门的人提出了某些类型案件侦查模式的变更问题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③]。 侦查启动的基本原理 侦查启动的一般原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案件侦查启动的实证角度分析,立即开展侦查非常重要,繁琐的立案手续不应该阻止侦查的及时进行。二是从侦查目的分析,侦查应该及时进行,侦查启动应当适当开放,不能限制过多。三是从侦查启动与人权保护来看,积极的侦查启动并不损害人权,有可能伤害人权的是一些强制侦查行为。 从各国侦查启动的比较考察看,主动积极型侦查是常态。主动积极型就是要求侦查机关接到线索或者自己发现线索就立即展开侦查工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司法警察职员在知悉有犯罪发生时,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也就是说,只要侦查机关获取犯罪线索,在主观上认为存在犯罪的,即可发动侦查程序,展开调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领导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进行初期侦查。初期侦查程序在获取犯罪消息后发动。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初步侦定,检事认为有犯罪嫌疑时,应当侦查犯人、犯罪事实和证据。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专门的侦查程序启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犯罪消息,就应随即发动侦查,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规则》第1条的规定,当警察正试图发现犯罪是否已经发生或作案人是谁,警察认为可获得有用的信息,即可展开侦查。 与主动积极型相对应的是严格控制型,即犯罪线索必须经过核实,确定为犯罪,是自己管辖才再报有关部门批准,办理立案侦查手续,立案后才能进行侦查。立案前的核查不叫侦查。目前只有我国、俄罗斯和受前苏联影响比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蒙古国等采取这种模式[3]。前苏联和2002年施行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都将“刑事案件的提起”单设一编[4—5],在侦查前设置了一个程序,要符合条件,才能启动侦查。

侦查行为模式理论研究_张文琴

侦查行为模式理论研究 张文琴 (山西警察学院侦查系,山西太原030021) 摘要:为了促进刑事执法规范化,需要从刑事案件侦查的视角,厘清侦查行为的要素及运行规律,探究侦查行为模式理论,从而促使侦查主体具有合理的行为规范,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侦查行为有特定模式,其本质是侦查主体由侦查目的及其量化指标驱动,在侦查思维支配下采取的侦查行动。侦查主体的侦查行动遵从查找、发现、确定的模式开展,侦查主体的侦查思维遵循嫌疑、重大嫌疑、确定的模式进行分析推断。侦查行为模式是侦查行动模式与侦查思维模式的有机统一,是还原刑事案件的本质及构成要素的保证。 关键词:侦查行为模式;侦查行动;侦查思维;侦查目的;驱动点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65(2016)05-0122-07 为适应刑事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必须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当前,学界对侦查行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侦查行为的主体,即侦查主体,如侦查主体的组织结构,侦查机关的各方面建设,侦查力量的组织协作,侦查机制的建立、推进与完善等;二是侦查行为的方法,即侦查方法,包括侦查方法的界定及具体的应用等。在法律方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方法应当包括专门调查手段和有关强制措施等;在学理方面,既有对侦查方法界定的研究、具体侦查方法的提出及应用研究,也有对侦查方法的范畴研究。有观点认为:“侦查方法应当包括侦查措施、侦查手段、侦查谋略”①,以及对视频侦查的研究、对空间轨迹查询技术的研究等。学界对侦查行为方法论的特别关注,与侦查学科属性的应用性、实践服务性紧密相关。但对侦查行为本质方面的研究,仍然有阙如之处。 侦查的本质是侦查主体通过实施侦查行为,完成刑事案件侦查的任务,以达到侦查目的及其量化指标的过程,是侦查主体实施的侦查活动 收稿日期:2016-03-27 作者简介:张文琴(1967-),女,江苏镇江人,山西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侦查学。的外化。关于侦查行为方法范畴、方法种类等方面的研究,固然是探索挖掘的重点,但是对侦查行为本质的研究,包括厘清侦查行为要素及其运行规律,探究侦查行为模式理论,对于促使侦查主体规范行为,确保办案质量和丰富侦查学科理论,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侦查行为本质研究是构筑侦查行为模式 理论体系的基础 侦查行为模式理论,是在透视侦查行为、探究侦查行为本质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 (一)侦查行为的界定 侦查行为属于法律词语。由于《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行为进行统一表述,学界对其界定众说纷纭,其观点差异主要集中在方法论方面。有的认为,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有的认为,侦查行为应当包括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紧急措施;还有观点认为,侦查行为应当包括专门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等。这些不同角度的界定 2212016年9月 第5期总第149期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Sep.,2016 No.5Ser.No.149 ①关于侦查方法的表述还有其他观点,如认为侦查方法属 于侦查对策的子属,与侦查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手段、侦查谋略 属于同属关系等。这里的侦查方法,是对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技 术、侦查措施、侦查手段、侦查谋略及其他侦查方法的总称。

论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

论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 摘要:本文旨在针对近年来不断频发的冤家错案提出我国侦查模式出现的问题,进而分析这些问题的根结所在。 关键词:分权司法审查人权 我国现今的侦查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诉讼职能分离不清 根据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确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尽管这项原则的规定,有助于提高公检法三机关追诉犯罪分子的效率,可是也正是这项原则,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合作,职能不分,是进行“流水作业”的法律依据所在。 首先,我们先就公安机关的职权来进行分析。我国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享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领导,这就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与监督能力十分有限。公安机关能够自主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立案的决定,虽然法律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是由于二者相互独立,人民检察院对于纠正公安机关决定的能力十分有限,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发文要求说明情况,而主动权仍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同样,对于一件已经立案的案件,是否撤销案件的侦查,也是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公安机关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直接撤销对案件的侦查;对于一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而完全不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授权。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在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具备了一些只有检察机关才具有的职能。 其次,就检察机关的职能来说,模糊不清。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不可谓不广泛,可是其职能到底是侧重于立案侦查,追诉犯罪分子,还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审查起诉,从而保障人权呢?我们不得而知。正是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模糊不清,从而使得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成为四不像的局面:既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可是对于公安机关的行为又没有有效的约束手段;在对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公诉职能可以被认为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际上处在犯罪追诉者的同一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制约侦查逮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立场便会大打折扣;同时承担着一定自行侦查案件的职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主体合二为一,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种“自我监督”的形式,使得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品进行法律限制乃至较长期剥夺的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陷入“乌托邦”式的虚设境地。 最后,就法院而言,仍然没有摆脱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合作这个大框框的束缚。从侦查关系上看,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行为获得的所有证据,包括询问笔

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四种基本侦查模式 一、从案到人 二、从人到案 三、从案到案 四、从物到案 “从案到人” 基本步骤:受理、立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查明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讯问→破案。 主要适用于: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等因果关系比较明显的案件;现场有明显犯罪线索的案件;发生在相关静态区域内的案件等。 “从案到人”是一种针对现行犯罪的传统的侦查模式,为广大侦查人员熟悉,适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 该模式侦查意图方向清楚,地区明确,针对性强,在侦查工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从案到人”的缺点: 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效率较低,资源消耗大,是一种以人力劳动为特征的粗放型破案方式。 用它来对付现代的流窜犯罪、智能犯罪、经济犯罪、系列犯罪,有明显的不适应之处。 二、“从人到案”“从人到案”是指侦查人员以各项侦查基础业务、专门侦查手段为依托,从个体或群体在特定或者不特定场所暴露出的、与已知或未知的犯罪相关联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入手,确认其行为性质或确诊其与特定联系案件之间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以及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展开工作的。 “从人到案” 这里的“人”是指刑嫌调控、阵地控制、情报信息工作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办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新的犯罪成员,在审理现行犯罪中发现余罪未清的惯犯、流窜犯,及其他在办案中扩大战果进而发现的嫌疑对象等。 这里的“案”是指犯罪嫌疑人着手准备的预谋案件、正在实施的现行案件、久侦未破的

积案和尚未发现的隐案等。 “从人到案”特点 “从人到案”的思维进程是从已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反常现象出发,确定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查明与之有关的而侦查机关尚未发现的案情。 基本步骤:获取线索→分析犯罪情报→“对人”立案→制定侦查方案→全面推进侦查→发现犯罪行为→获取并审查证据→破案。 “从人到案” “从人到案”可以通过检索情报信息,以人找案,主动出击,或者在获取进行重大犯罪的犯意线索之后,从人入手侦破和控制预谋犯罪。 也可以从在押犯罪嫌疑人入手,通过调查取证深挖余罪,扩大战果。 因而,加强情报信息工作,深入调查取证是该侦查模式的核心内容。 适用范围: 流窜犯罪,外来人口犯罪和跨地区大范围跳跃式犯罪,因果关系不明朗的侵财型等多发性案件,现场痕迹物证不明显的案件等。 “从人到案” “从人到案”是以人中心开展侦查,即通过对被管理、被控制的嫌疑对象主动开展全方位的情报调查和对有关情报信息的分析研究,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证据,进而破案。 侦查起点是从各方面的情报信息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以此作为侦查的切入点。因而,对刑事侦查基础工作,特别是情报信息工作依赖很大。 刑侦基础工作 1、情报资料:各种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情报主导侦查”),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建设和维护(有前科者的重新犯罪率30—40%)。 2、刑嫌调控:是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员秘密进行登记、调查,为侦查破案发现线索、预防、控制犯罪的一项基础业务工作。 所谓刑嫌人员,是指具有实施犯罪的主观因素,有可能犯罪,又有犯罪可疑迹象,尚未掌握其已进行犯罪的事实,不能对其立案侦查的人员。 主要侦查措施

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及其转变

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及其转变 刑侦03级侦查四班谭欢内容摘要: 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程 序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 关键字: 由供到证由证到供转换口供 一、现行侦查模式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影响,缺乏甚至根本没有控辩式的侦查观念,在这种封建主义诉讼观念之影响下,秘密侦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较为严重,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应属“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程序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实际部门把这一侦查模式形象的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 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形成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联,与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发的水平相适应。我国侦查机关和队伍无论是在机构建制、人员素质,还是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上都无法与西方国家相比。而刑事犯罪在新的形势下所呈现的高智能、高隐蔽性及我国处于转轨时期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侦查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无法摆脱口供主义的影响,通过其他途径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里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侦查工作人员只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查证案件事实也就在所难免了。此外,司法投入不足及我国侦查技术研究的相对滞后,也使侦查人员收集罪证面临着现实的困难。群众普遍不愿作证,不愿涉讼的现象比较严重。诸如此类的实际困难,都成为我国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得以形成的外在因素。 在这样的侦查模式下,不少的侦查人员在审讯中都习惯于"不打不招供,打了才招供"的作法,有的先打后审,有的边打边审,确实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作了虚假的有罪和罪重口供。因此,这种以拿口供找证据为中心展开的侦查,使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诉讼进行中翻证翻供普遍存在,大部分案件经不起诉讼程序和历史的考验。 二、转换侦查模式势在必行 (一)传统的侦查模式的弊端和危害决定了必须要破旧立新。旧侦查模式的弊端和危害有四:

论侦查模式

论我国的侦查模式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指导下建立不同的刑事侦查模式,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实现,而我国的刑事侦查呈现出明显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超职权主义特征,其缺陷也日益暴露,而对比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不同特点,进一步分析我国侦查模式存在的问题,以期完善侦查模式。 关键词: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类型制度缺陷 一、刑事侦查模式的概述 1、侦查模式的含义 侦查程序的模式,也被称为侦查构造,是指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1。有的学者称之为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侦查模式是指以侦查权的行使为视角所形成的侦查机关、辩护方、检察机关、裁判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权力利及侦查权的运作方式。2 2、侦查模式的类型 由于各国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差异,必然导致各国刑事侦查模式的不同。当今世界,由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差异,形成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双轨制侦查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两大侦查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模式的特点: (1)侦查的单向职权性。大陆法国家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实行单轨制侦查,侦查程序一般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因此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 (2)在警检关系方面紧密配合,采取结合型的侦诉结构。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2渠丽华:《论侦查模式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9期

论侦查模式

论侦查模式 摘要:近年来,随着各类刑事犯罪的层出不穷,同时犯罪特点、犯罪规律也出现明显的变化,刑事犯罪的暴力化、组织化现象在逐年变化,犯罪分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工作运用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娴熟,这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种种恐慌。于此同时,这些刑事活动给我们公安刑事执法活动带来困难重重和种种不变,对此,我们如何快速转变侦查思路,如何调整侦查计划,如何重新布置侦查警力,构建一个新的侦查体系,开拓新的侦查途径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稳定时,能快速有效地解决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难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侦查模式;信息化侦查; 一、侦查模式的定义 从古至今,各行各业都有一套自己特有的工作方式方法,工作人员对这些方法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和认知,他们通过大脑把这些认知和见解与工作相互结合,形成一系列的工作体系,这就形成了他们的工作模式。什么是模式,模式是指某一系统的结构状态和系统内部诸要素的相互关系经过概括、提炼和抽象所形成的样式,简单的来说,模式是指可以作为范本、模本、变本的式样。同样,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中,也有自己特有一系列的侦查模式。什么是侦查模式,侦查模式,是指侦查主题进行侦查活动时所采用的程式。 关于侦查模式的讨论,是侦查员在长期侦查工作中积累下的经验。侦查模式的提出,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系列可行的参考模式,为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侦查模式是一种提示、一种参考、一种思路,解决了大部分侦查员在侦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难题。侦查模式从大量实际侦查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侦查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和标准。侦查模式是一个框架,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所依照的方法和遵循的标准,也是侦查活动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员在进行侦查实践活动中所依据的不再是那些已为我们事先规定好的标准和方法,而是对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改变的提供更范围更广的方式方法。因此,不论哪种侦查模式,在实际操作当中都有它的局限性,然而最大的局限性就是将不同案件的不同方法过于绝对化、模式化、方法化,这就意味着本身有千变万化的灵活思路被这些模式所禁锢在一个绝对化的框架当中。 所以,侦查模式不是实际行为本身,它并没有实际行为中的具体细节。侦查模式不是绝对的模式和绝对的标准。 二、侦查模式的种类 侦查模式一般可以分为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从案到案、从物到案侦查模式。这四种侦查模式有特定的特点,在不同情况是运用不同的侦查模式。 (一)、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 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是指某些特定犯罪案件在发生以后,刑事侦查员在侦查实践活动中积极收集并利用这某一单一案件或多个系列案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实施犯罪过程中以及实施犯罪后遗留下的各种痕迹物证和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蛛丝马迹,运用多种途径、各种方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查找、查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这种侦查模式,是侦查员从一进入现场开始为起点,在犯罪现场中搜集痕迹物证,主要的侦查任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侦查思路就是从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追溯嫌疑人进行违法犯罪的原因和造成犯罪结果的对象。从字面上可以看出,从案到人的侦查模式,简单的来讲就是侦查员根据在现场发现的痕迹物证的“案”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这种侦查模式在现在的刑事工作中运用的比较广泛,侦查人员从案发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然后进行现场调查访问,之后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进而找到先醉嫌疑人最后抓获破案的过程。 (二)、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兼谈我国的侦查模式》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兼谈我国的侦查模式》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兼谈我国的侦查模式》 一、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此规定因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过于仓促而致种种弊端,久为人诟病。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这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哪一种,由此导致理论界对此论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之为“法律帮助人”,有的的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很相似,因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认为辩护人可以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则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等等。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探讨。首先,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是一种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呈对应关系。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并无上述称谓之记载,足见其缺乏法律依据。就科学性而言,因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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