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_二十世纪民法回顾 梁慧星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2-3-7今天我们正处在世纪之交,20世纪已经接近尾声,一个新的世纪即将到来。
当我们展望21世纪民法的时候,应当对20世纪民法作一个回顾。
当我们回顾20世纪民法,就会发现在民法的各个重要领域,在学术界经常发出所谓“危机”、“死亡”的惊呼。
使我们很自然地想到,20世纪民法出了什么问题?让我们看看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
1970年4月美国著名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了一个讲演,题目叫做“契约的死亡”,然后将讲演稿整理出版,这就是使世界法学界震惊的《契约的死亡》一书。
这本书的开头写道:“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
的确如此,这绝无任何可以怀疑的”。
[1]1941年德国学者豪普特(Haupt)发表了一篇论文《论事实契约关系》,产生了很大的震动。
到了1956年德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停车场收费案判决中,竟然采纳“事实契约关系”理论作为判决依据。
对此,德国著名民法学者雷曼评论说,这个理论之被采纳所造成对传统契约观念的冲击,犹如爆炸了一颗原子弹。
《契约的死亡》出版十几年后,日本东京大学一位青年学者内田贵到美国康乃尔大学留学,研究契约法的基本理论,回国后于1990年出版了一本书,名为《契约的再生》,引起法学界极大轰动。
《契约的再生》开头就写道:“最近,人们经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危机、死亡”,“尽管契约被宣告死亡却带来了契约法学的文艺复兴。
有学者幽默地谈论关于契约法学复兴的原因说,这也许是契约虽死亡但契约法的教授还活着的缘故”。
[2]本世纪以来,侵权行为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
美国加州大学著名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
英国剑桥大学的比较法教授杰洛维兹(Jolowicz)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
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Jongensen)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新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梁慧星【全文】目次引言一、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900-1949)二、中国民法学的“转向”、“停滞”与“死亡”(1949-1977)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与发展(1978-)四、中国民法学的进步五、关系中国民法学发展的几个问题结语引言今天讲的题目是: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讲中国民法学,当然离不开中国民法。
无论中国民法或者中国民法学,均非中国本土所产,而是20世纪初从西方继受而来。
在大陆法系民法学的话语系统中,所谓“继受”一语,特指一个民族、国家自主决定、采用某个外国的法律制度,为其所有、为其所用。
“继受”一语,与所谓“法律移植”的区别,在于强调“继受”国的“自主性”。
因此,我们常说德国继受罗马法、日本继受德国法,而不说美国继受英国法、新西兰继受英国法。
中国民法学者习惯于使用“继受”一语的理由在此。
一百年前,中华民族在面临被外国列强肢解瓜分的亡国灭种的危急时刻,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为了救亡图存、为了民族复兴而继受外国民法。
因继受外国民法而在中国创立了一个崭新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学科,使中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成为可能。
当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关于中国历史上继受外国法,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说,“充分显示一个古老民族如何在外来压力下,毅然决定抛弃固有传统法制,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以求生存的决心、挣扎及奋斗!”法制史学者杨鸿烈先生说,民国时期的立法,“不过是完成清代的未竟之业而也!”[1]今天中国民法学界所从事的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论研究,何常不是以清末继受外国法为开端的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的继续?!我的报告分为五个部分:一、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900-1949);二、中国民法学的“转向”、“停滞”与“死亡”(1950-1977);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与发展(1978-);四、中国民法学的进步;五、关系中国民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几个问题。
民法 已整理
民法总论▪一、参考书目:▪1、民法总则.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梁慧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3、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杨振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6、民法总则.李宜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7、民法总则研究.王利明.中国人大出版社.2003年版▪8、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民法总则.郑玉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民法总则.龙卫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二、问题:▪1、民法的方法论(民法的演进;民法解释)▪2、自然人相关问题(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胎儿利益的保护;监护制度的完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人身利益的保护)▪3、法人的本质;法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法人权利能力的认定);公司直索责任(揭开公司面纱)▪4、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的分类▪5、法律行为(是否必须要求合法性;本质;体系;何者无效即与公共利益的关系)▪6、代理(无效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7、时效制度(取得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8、物在法律上的分类意义(物权的基础。
动产与不动产;特定物与种类物;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单一物、结合物、聚合物;特殊的物)9、民事责任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章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第五章自然人第六章人身权第七章法人第八章民事客体——物第九章法律行为第十章代理第十一章时效制度第一章民法的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1、我国:孔安国对《尚书》经文注释。
《尚书.汤诰》篇中“咎单作明居”的注释。
▪2、明治时代的日本▪3、由“市民法”而来▪二、民法的概念▪民法即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
民法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民法的历史沿革第一节西方民法的历史沿革一、民法的起源罗马法是民法的鼻祖。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全部的法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公法,一部分是私法。
当罗马由一个城邦国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帝国时,罗马统治者认为:本土的罗马市人血统高贵,在适用法律上也应有所区别,因此,便制定了“市民法”与“万民法”。
其中,“市民法”仅仅适用于罗马市民(即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均为罗马市民);对于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非罗马市民之间(包括外省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外国人之间、非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则均适用“万民法”。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将二者合二为一,称为“罗马私法”,以区别于罗马公法。
罗马公法是专指政治国家的法。
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政治、公共秩序以及国家利益-。
它是依靠国家权利来运行及实施的(类似刑法),以“权力”为核心;而上述所说的罗马私法则相反,它是以私人平等和意思自治为精神,以“权利”为核心,体现了私人利益,因而称为“罗马私法”。
罗马法研究专家约定俗成地将它称为“市民法”。
(一)标志:1583年,《市民法大全》(即优仕丁尼安法律大全的合刊本)问世,成为世界上第一本系统的民法典。
在这部法典中,固定下来“市民法”的称谓。
这部法的主要内容是调整公民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如“物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各种债权等,“人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身份权和亲属权等。
以后的《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以“市民法典”命名,市民法成为沿用罗马私法的国家对私法(即民法)的专用语,而万民法则由法学家赋予了新的含义,专指国家公法(这里的万民法已不是前面所说的调整罗马市民与外省人纠纷的万民法)。
用查士丁尼的话来说,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别是:“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
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使用它。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哈特坎普(姜宇,龚馨译)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万群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A.S.朱克曼(叶自强译)悬赏广告问题研究/张晓军为商业推销目的擅自拍摄使用他人财产外观现象是否构成违法/王敬毅合同的解释规则/梁慧星两大法系国际私法比较研究/郭小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候利宏商业秘密研究/唐兆红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王文钦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张正璋,韩世远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第9章法律问题/候利宏译第七卷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刘颖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沈厚富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关于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张学军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叶自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德、法、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段匡<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雅各·H·比克惠斯(张晓军译)日本环境法/原田尚彦(于敏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富勒·帕迪尤(韩世远译)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孙毅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胡开忠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单文华统一合同法第三稿/梁慧星第八卷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梁慧星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汪泽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胡基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冯建林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薛虹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星野英一(王闯译)日本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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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战军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梁海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十四卷取得时效研究/侯利宏票据倍数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外合同的概念极其法律适用/傅静坤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梁展欣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张式华,谢耿亮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邹海林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王逸寒,卢文道《一项判决,三点质疑》的驳论/关今华陈永苗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结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企业问题/徐国栋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陈华彬美国不动产法上的地役研究/马新彦英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英)约翰森·纳什著(张明远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武岗信用证止付及其司法实践/何植松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马忠法论浮动抵押/李政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刘俊海第十五卷交易习惯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齐树洁,蔡从燕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王立蜂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李凌燕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兼论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陈海波票据出票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牟瑞瑾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蒋月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陈苇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日)五十岚清著(刘士国译) <日本民法的展开判例形成的法——让与担保/(日)道垣内弘人著(段匡,杨永庄译)担保物权法的定位/(日)加贺山茂著(于敏译)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杜涛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录音制品的法律保护/王小玲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郑蕾契约、身份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邓小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刘颖,邓瑞平译第十六卷电脑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欧阳瑜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王庭熙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刘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的一个注释/傅郁林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刑海宝论我国外贸代理制与国际接轨/邓德雄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汤欣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梁慧星大陆私法的源流/易继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纳尔森·厄尔常(肖厚国译)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段匡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尹田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袁小东“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胡永庆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朱宏文船舶所有权论/周宏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刘颖译第十七卷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黄海峰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赵德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戴世瑛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革研究/朱羿锟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的发展/张红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刘和平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徐涤宇评“精神权利穷竭说”——与郑成思教授商榷/孙新强表示意思是否意思表示的要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储蓄所错误担保案判决评析/邵建东与外国配偶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日本仙台高级法院秋田支部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评析/(日)宇田川幸则(牟宪魁译)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日)近江辛治著(梅君译)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赵秀文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俞江预约合同研究/吴颂明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李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研究/姜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解志国译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 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目次引言一、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900-1949)二、中国民法学的“转向”、“停滞”与“死亡”(1949-1977)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与发展(1978-)四、中国民法学的进步五、关系中国民法学发展的几个问题结语引言今天讲的题目是: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
讲中国民法学,当然离不开中国民法。
无论中国民法或者中国民法学,均非中国本土所产,而是20世纪初从西方继受而来。
在大陆法系民法学的话语系统中,所谓“继受”一语,特指一个民族、国家自主决定、采用某个外国的法律制度,为其所有、为其所用。
“继受”一语,与所谓“法律移植”的区别,在于强调“继受”国的“自主性”。
因此,我们常说德国继受罗马法、日本继受德国法,而不说美国继受英国法、新西兰继受英国法。
中国民法学者习惯于使用“继受”一语的理由在此。
一百年前,中华民族在面临被外国列强肢解瓜分的亡国灭种的危急时刻,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为了救亡图存、为了民族复兴而继受外国民法。
因继受外国民法而在中国创立了一个崭新的民法体系和民法学科,使中国的民法和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成为可能。
当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发芽、生根、开花、结果,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关于中国历史上继受外国法,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说,“充分显示一个古老民族如何在外来压力下,毅然决定抛弃固有传统法制,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以求生存的决心、挣扎及奋斗!”法制史学者杨鸿烈先生说,民国时期的立法,“不过是完成清代的未竟之业而也!” [1]今天中国民法学界所从事的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论研究,何常不是以清末继受外国法为开端的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的继续?!我的报告分为五个部分:一、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900-1949);二、中国民法学的“转向”、“停滞”与“死亡”(1950-1977);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与发展(1978-);四、中国民法学的进步;五、关系中国民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几个问题。
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
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三)2016年10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邀请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梁慧星老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相关重要问题。
深圳市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律师、高校学者、企业法务等法律界人士800余人齐聚市民中心大礼堂听取了授课。
历时两个多小时的授课中,梁慧星老师系统介绍了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和进度,深入解读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继承、改革和创新,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授课实录分五期推出,以下为授课实录(三)。
下面请大家翻到第三章法人。
法人的这个部分,就有很重要的改变,当然也有重大的争论。
首先,我们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分类怎么规定。
我们的教科书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法人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因此,本法制定的时候,好多学者建议我们的民法总则就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现在没有采纳这个分类。
在我们民法总则教科书上就讲到,法律上怎么样看待法人,法人究竟存在还是不存在,法人是个什么东西,怎么认识他?有三种学说、三种理论。
最早的一种学说认为法人不存在,叫做法人否定。
这个社会上哪有什么法人呢,你看我们看去男的、女的,都是自然人,根本没有法人嘛,这叫法人否定说,早期的旧学说。
第二种,法人拟制说,本来不存在,但是我们法律上民法的发展为了社会生活、经济交往,我们把这个法人当做一个人来对待,所以这叫法人拟制说。
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首先前提认为并没有法人,只是为了某种政策方便,我们假装法人存在,把他当做一个民事主体。
如果采取法人拟制说的话,那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定代表人是什么呢?就不能叫“代表人”,就叫“代理人”,既然是你假定的一个主体,那他本身是不存在的,为了法律上的某种目的,假定他存在。
那他要参加民事生活,你就要给他找一个代理人。
如果采纳了法人拟制说,他就不叫法定代表人,就叫法定代理人,就用了代理制度,这是第二种学说。
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免费下载
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侯佳儒*[摘要]“民法危机”论由来已久。
本文以现代性理论为视角,提出所谓“民法危机”本质上是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所谓“现代民法”,则是近代民法发生后现代转向的产物,所谓的“现代民法”其实是一种后现代法律现象。
当代中国民法要通过重新书写近代民法、超越现代民法而重新担负启蒙的使命,当代民法发展面临沟通东西方文化、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型和重申启蒙精神的三重任务。
[关键词]近代民法现代民法当代民法现代性后现代转向[作者]侯佳儒(1977— ),男,吉林白城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教学研究。
近代民法崇尚个体自由,促进经济繁荣,推动社会进步,曾经成就辉煌;但一步入20世纪,却身陷“内忧外患”境地:之谓“内忧”,因在民法学界内部,“过错死亡”、“契约死亡”、“合同法危机”、“侵权法危机”之论调时有耳闻,附和者众;之谓“外患”,则指经济法、环境法等新兴部门法学,它们往往从其学科问题领域出发来检讨民法制度设计,并由此诟病近代民法因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而招致诸多经济、社会问题——“20世纪民法出了什么问题?”〔1〕——本文也由此出发,运用有关“现代性”的理论观点来梳理民法的制度变迁和阐释当代民法学的生存处境,并试图通过定义“近代民法”、“现代民法”和“当代民法”这三个范畴,来阐释“民法危机”的由来、本质及当代中国民法发展的应然走向。
一、近代民法模式的现代性解读按学界通识,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撰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2〕;而所谓“近代民法模式”即指近代民法规范设计因秉承意思自治、私权神圣和自己责任这三大原则而呈现出的一种民法类型形态。
但是,如果通过“现代性”的理论视角来考察可以发现:近代民法是“现代性”塑造私〔1〕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第10页。
中国民法典编撰(梁慧星教授的主张以及观点所写)
中国民法典编撰1954年至1956年12月完成参考1922年的苏俄民法修订的典民法草案; 1962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 并受当时国内外政治斗争的影响,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与资本主义民法划清界限,然前两次立法工作后期皆因政治运动而中断. 1979年11月,,至1982年5月共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一至四稿。
此后,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典,立法机关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民商)立法体系。
我现行民事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民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
然而香型民事法律中普遍存在法律规则不完善,法律规则不适当,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等问题,因而制定民法典显得尤为突出与重要,同时,我国现已经具备制定民法典的各种条件,因而制定民法典是当前面临的置大立法任务。
中国制定民法典应该;(一)坚持民商合一各国制定民法典,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例。
所谓民商分立,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为民法的特别法。
所谓民商合一,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体例。
如瑞士、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荷兰等。
民商合一的主要论据是;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即商人法。
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也失去其特殊性。
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民商合一并非轻视商法,它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的融合,即学者所谓“民法的商化”。
编纂民法典追逐中国梦——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
编纂民法典,追逐中国梦——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文/申惠文民法典是民事法律体系化的产物,是民事法律成文化的最高层次,也是大陆法系民法文明的至高境界,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大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决定,再一次拉开了编纂民法典的序幕。
作为民法典编纂的基础性工程,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关系着整部民法典的质量与水平。
为此,本刊记者就民法典体系的构建问题,专程访问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
专题访谈记者:梁教授,您好!我们知道您自1998年以来便致力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事业,先后拟定《中国民法典大纲》并编撰了《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
可以说,您的民法理念影响了一代人。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决议,“民法典编纂”无疑是这一决议中最受民法学界关心的问题。
对此,您如何评价?梁慧星:我们需要结合历史背景,进行科学解读。
编纂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家的梦想,但几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均半途而废。
由于我国民事领域均有了比较完善的单行法,2011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2012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首先是修改《继承法》,然后修改《婚姻法》和《收养法》(统称为婚姻家庭法),第三步则是修改《民法通则》。
但是2013年,这些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全部取消,没有任何民事单行法的修改计划。
在2013年10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明确指出,编纂民法典要讲理由,要说服相关方面。
这个信息传递出,受国际上反法典化思潮等多种因素影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放弃了民法典的编纂。
为什么要放弃?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进行了30多年,突然放弃了,如何向国际社会和人民百姓交代!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正式写明“编纂民法典”,具有十分重要的内涵,表明中央编纂民法典的决心和信心。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引言二十世纪是世界范围内民法发展的关键时期,许多国家在这一时期对其民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修订。
本文旨在回顾二十世纪民法的演变和发展,探讨其中的主要变革和对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的特征及问题近代民法的发展始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法国,斯保尔和尼布尔在1804年颁布的《民法典》的创立标志着这一时期的开始。
这部法典确定了私人间关系的主要规则,对于继承、合同、财产和人身权利等方面进行了清晰而全面的规定。
然而,近代民法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尽管在地理上有所扩散,它仍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产品,难以适应其他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国家。
其次,由于依靠立法者完全进行的规定,这些法典缺乏灵活性,无法及时适应社会的变革和伦理观念的改变。
二、法国民法的影响法国的民法传统对世界各地的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除了十九世纪初的《民法典》,法国还推出了1810年的商法典、1930年的劳动法典以及1965年的合同法典等。
这些法典在论述、规范和解释方面设置了标准,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工作起到了指导作用。
三、民法在社会变革中的作用随着二十世纪的进展,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这对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工业化的兴起,这导致了新兴产业和劳动力市场的出现。
许多国家的民法在这一时期为保护劳工权益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
此外,妇女权益运动的兴起也使得民法必须适应社会的进步。
女性开始争取平等的婚姻和离婚权利,要求拥有财产权并摆脱古老的家长制度。
作为回应,许多国家的民法进行了修改,以消除妇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
四、民法在全球化时代的发展二十世纪末和二十一世纪初,全球化的浪潮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互联网、跨国公司和国际商业交易的快速发展,使得国家法律面临了许多新的问题。
民法必须适应新的形式和概念,如电子合同、数据隐私和在线消费保护等。
为了实现国际合作和统一的法律标准,国际民法规则开始兴起,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一体化。
简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法理分析
简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法理分析[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的重要工具,也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一些变化,总体上大致可以区分为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无论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主要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诞生的,但沿着历史的逻辑来看,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这一过程本身有着民法自身的理论诉求。
[论文关键词]民法平等自治正义一、近代民法的模式近代民法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
在范围上包括德、法、瑞、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民法。
近代民法以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合同以及侵权责任为四大支柱,从逻辑上建立起了近代民法模式:第一,抽象的平等人格。
在封建等级社会,人都是有身份的,人格是不统一、不平等的;人的身份不同,进而权利不同,义务也不同。
近代民法通过“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概念,把现实生活中有着各种差别的交易主体,全部简单化,抽象为法律上的平等,一种参与机会的平等。
这种抽象的人格平等缔造出了交易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并以法律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反复适用于同一类案件,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作为其价值取向。
第二,对私的所有的绝对保护。
近代民法强调私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进行进一步处分财产,因此也是商品经济赖以存在的前提。
本质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这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能够对抗所有人,法律必须进行绝对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是整个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之下有许多下位原则,例如契约自由、家庭自治等原则。
其中,契约自由是最核心的原则,它在合同领域表现得最为典型,在合同法中,人和人之间完全平等,相互间不会有强制,也不会有命令,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完全依靠的是独立、自由、平等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干涉。
民法基础理论研究(改后)
民法基础理论研究第一讲略第二讲民法的历史演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一、近代民法所谓近代民法,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
在范围上包括德、法、瑞、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民法。
关于近代民法,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概述。
第一,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第一个基本判断,叫平等性。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
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谈不上有多大的区别。
因此,法学家和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叫做平等性。
第二个基本判断,叫互换性。
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
我们可以说近代民法所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奠基于这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因此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所订立的契约被视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不仅作为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准,而且作为法院裁判的基准。
这就是所谓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第二,近代民法的理念——形式正义。
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
民法之所以区别于技术规则和经济规则,关键正在于此。
现在看来,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
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第三,民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安定性。
所谓法的安定性,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它的含义在于,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