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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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本文概述《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制度设计。

文章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出各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异同,以及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运作机制。

本文首先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和特点,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通过对这些措施的详细阐述,读者可以对各种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接下来,文章将重点关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分析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异同及其成因。

同时,我们还将探讨各国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和尝试。

本文还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我们将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探讨它们在保障强制措施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的有效举措。

通过对这些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文章将总结各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类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各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基本类型。

首先是拘传,这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的措施。

各国对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强调其临时性和非羁押性。

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查明案情。

其次是取保候审,这是一种在审判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设定担保,保证其不逃避审判的措施。

取保候审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尊重,同时也确保了刑事诉讼的连续性。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一、强制措施的界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特点:二、强制措施的体系我国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

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的体系。

(一)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取保候审1、取保候审的界定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1)方式: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金保证方式(2)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2、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案例:据了解,徐某是因人举报其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被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举报罪名,徐某利用职务之便,股权转让以公司名义多给转让方10万元、用公司钱给私宅修补约6万元和冒名补习英语3000多元等,合计金额约为16万元。

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案后,分别在2010年7月12日,以侦查职务侵占为由,对徐某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

12个月取保候审期限结束后,2011年7月18日,镇江警方还是以侦查职务侵占为由,对徐某更改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根据法律规定,6个月监视居住期满,2012年1月18日,镇江警方再次使用仍以侦查职务侵占为由,对徐某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镇江警方侦查期间,两次以职务侵占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均认为此案“证据不住,事实不清,当事人主观无犯罪动因”退回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强制措施具有明确的规定。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二、扭送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三、拘传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特别关注:传唤不是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当事人,不得使用戒具;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使用戒具。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经传唤而径行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刑诉法第92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所在市、县外则不行)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传应由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

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浅议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

浅议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

浅议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张云玲【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又不可避免地触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强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必要性与相称性。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且对于人权的保障、社会冲突的缓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smooth condu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but they inevitably violate the legal rights of citizens. Therefor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should be introduced in the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which stresses both reasonable restrictions and means and ends of the necessity and proportionality. This has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public powe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social conflict mitigation,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期刊名称】《菏泽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34)001【总页数】4页(P84-87)【关键词】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司法审查;人权保障【作者】张云玲【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刑事强制措施是公、检、法机关为了有效地同犯罪做斗争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与方法。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新中国的刑事政策

新中国的刑事政策

新中国刑事政策的演进摘要新中国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大致包括初步形成期、新中国刑事政策遭受破坏时期、刑事政策的回复与发展。

新中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具有自身的特点。

刑事政策的演进的动力具有多元性,总体而言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一致性。

关键词刑事政策;演进;严打;宽严相济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Abstract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 , has experienced a gradual evolution, generally including the initial formation of the new China during the destruction of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policy, recovery and development. The 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New China ,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Dynamic evolu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diversification , general, and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consistency.Key wordsCriminal policy; evolution; strike hard;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一、前言刑事政策(criminal politic)这一概念最早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提出来。

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用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以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二、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羁押率高的原因分析:(一)制度设计上的原因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是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不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制裁,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仅表现为预防性和保障性,使用目的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于在一种预防性措施而言,公安机关可以作出长达37天的拘留决定,从关押的期限上看,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但这种决定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受任何限制。

羁押是对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公安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对人身自由如此长时间剥夺的决定,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

2、在逮捕方面,虽说事前应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法院决定,但这种批准或决定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属疑问。

正是由于缺乏事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使我国的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即意味着羁押,姑且称为“逮捕羁押一本主义”。

而在一些程序法治发达国家,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

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需要羁押,则由司法机关审查后决定。

这种程序上的缺失,使得逮捕在一些时候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及工具性,从一方面导致了羁押率高。

(二)救济途径的单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XXX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

目录一、监视居住概述 (2)(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2)(二)监视居住的分类 (2)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历史弊端及存废之争 (3)(一)监视居住制度历史弊端 (3)(二)存废之争 (4)三、监视居住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4)(一)制度规定的可商讨之处 (4)(二)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之处 (7)四、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完善 (9)(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 (9)(二)关于监视居住向逮捕的转化 (10)(三)关于保护监视居住中的隐私权 (10)【参考文献】 (12)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吕顺 1234001253331【内容摘要】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品质和价值。

作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常热议的一项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了重大变革,但其规定仍有可进一步商榷、不清晰之处。

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一定的地位。

我们应坚持司法完善,将不清晰的制度构建解释清楚。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完善;重大变革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有其自身制度价值和存在意义。

但由于现有立法原则性过于死板和立法粗疏,导致其本身可操作性较差,执法操作不易把握,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

正因如此,学术界存在着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存在的必要。

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一、监视居住概述(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历史沿革1.监视居住的概念监视居住: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限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加以监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探》[!]周绍金"《基层政府非法生存现象的危害及对策初探》[#]新华社"《莫让“政绩”成“政疾”:两会代表委员呼唤正确政绩观》,!$$%年#月。

[%]徐邦友"《中国政府传统行政的逻辑》"中国经济出版社,!$$%年&!月版,’%(([(]课题组"《地方基层政府债务治理:压力、障碍与对策》"《辽宁财专学报》,!$$%年第#期,’&)参考书目&*金东日(译)"《政策学的主要理论》"天大出版社,!$$(!*郑敬高"《政策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徐邦友"《中国政府传统行政的逻辑》"中国经济出版社,!$$%%*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庆云"《公共政策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董辅礽"《集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建构》,经济科学出版社,&,,+)*马力宏"《分税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陕西人民出版社,&,,,-*《地方基层政府债务治理:压力、障碍与对策》"《辽宁财专学报》,!$$%年第#期[责任编辑:正元]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李*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辽宁大连&&+&$$)[摘*要]**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涉及到有效控制犯罪,而且关系到人权保障,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对其加以合理的规制。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审查;保释[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0**[文章编号]&$$-—%$(#(!$$+)$,—$$&+—$!**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以及刑罚的顺利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他们所采用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

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完善

接的刑事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却存在着很大缺陷。 我 利、 隐私权等宪法所赋予公 民的基本人权。 所以, 刑
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 狭义的 事强制性措施概念不仅仅涉及公 民的人身 自由而
强制措施, 仅局限于对人身 自由权予 以限制; 对物的 且还应涵概公民的财产权及相关 的隐私权, 并理应
践 中存 在 的主要 问题
( ) 法 中存 在 的 问题 一 立
施体系设计方面的明显瑕疵。在我 国, 些对人身 这 做 出限制或剥夺 的强制措施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除 了逮捕 由检察 院批捕部 门作 出审查决定是否批准 外, 的四种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其他 也就
收稿 日期:0 9介: 陈建强(9 8 )男 , I6 一 , 浙江绍兴人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 法律硕士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 马忠诚(9 8 )男 , 1 6一 , 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 分院干部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
中规 定 的 强制 措 施 和 强 制 性 侦 查措 施 统 一 纳 入 到 须 经人 民检 察 院批 准 以及 人 民法 院 不 能适 用 指 向 刑 事 强 制性 措 施 这 一 概念 当 中 , 义 为 : 安 司 法 “ 定 公 现行 犯 和重 大嫌 疑 分子 ” 的拘 留措 施外 . .公安 机 机关 在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 , 于维护 国家利 益 和公 共 关 、 基 检察机关和法院多家主体均可 自主决定对犯罪
9 0
施体系应该 由三部分组成:1x 人的强制措施; ) 强制的程度不同分为: 、 ( ), - j - ( 2 拘传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拘 对物的强制措施; ) ( 对隐私权 的强制措施[ 3 2 1 。笔者 留、 逮捕五种方式 ; 在我 国, 这些剥夺或限制公民人 认为 , 可借鉴国外的成熟立法经验将我国现行法律 身 自由的刑事强制性措施 , 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必

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改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革,刑事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刑事法律制度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和法律程序,更是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的体现。

在完善和改革刑事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兼顾法律的严格性与人权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

首先,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需要加强法治意识。

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社会公民行为的准绳,是人们约束自己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的社会氛围。

此外,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执法能力,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和司法的独立性。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治机制,使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

其次,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需要关注侦查和审判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程序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为了实现公正审判,需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取证和审查过程的监督,防止侦查滥用权力和非法手段。

同时,还要完善法庭审判程序,提高审判公正和效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另外,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也要关注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管理。

预防犯罪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和政策,加强社区矫正和重点人群的监管,提高社会治安水平。

同时,也需要引入科技手段,加强网络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建立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提高跨地区犯罪打击的协同效应。

此外,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还需要关注刑罚的人道性和社会再教育。

在刑罚执行中,需要秉持人道主义原则,强调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促使其认识错误并重新融入社会。

建立完善的刑罚执行机构和团队,提供合理的监管和教育资源,帮助罪犯重建信心,摆脱犯罪的诱惑。

此外,还需要推动改革性司法制度的建立,让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真正受到教育和改造,群众对刑罚执行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更多的认可。

最后,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要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证据的合法取得,同时也是保护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程序繁琐、执行不力等。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策略,以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当前,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这些措施在保障案件审理、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如部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模糊,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都影响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存在的问题1. 适用条件模糊:部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或误用的情况。

2. 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存在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效率。

3.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导致一些不当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纠正。

(二)原因分析1. 立法层面:部分法律条文表述不够清晰,导致适用条件模糊。

2. 司法实践:部分地区司法人员对法律理解不深,导致执行不力。

3. 监督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不当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策略(一)明确适用条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适用。

同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能力。

(二)优化执行程序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难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同时,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执行到位。

(三)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执行进行全程监督。

《刑事强制措施》课件

《刑事强制措施》课件
申诉权
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变更或解除 强制措施。
申请国家赔偿
因刑事强制措施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赔偿
赔偿范围
因刑事强制措施造成公民人身自 由、财产权益受损的,国家应当
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法 律法规,提高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可 操作性。
强化司法审查和监督
建立健全司法审查和监督机制,确保 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刑事强制措施 的管理效率和透明度。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 经验和做法,推动刑事强制措施的国 际化和现代化。
变更程序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 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需要 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
解除程序
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消失,或者案件已经依法处理 完毕时,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监督与救济
对于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有权申请 变更或解除,并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途径寻求救济。
详细描述
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预防性的特点。它们必须依法实施,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以达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 的目的。
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性
总结词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 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 义。
详细描述
02 刑事强制措施的 种类与适用范围

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一、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一)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四)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五)逮捕。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

三、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内容1、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如身份证、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住所等;2、被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也要写明是何时被刑事拘留和具体羁押在哪个看守所;3、申请事项,即取保候审;4、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家属申请取保的话,最好可以提供一名在当地有稳定工作和住所的直系亲属作为保证人。

在书写取保候审申请书的时候,应使用规范用语。

强制措施是相对于特殊情况来讲所要实施的行为,强制措施有很多种,要注意实施程序,以上就是整理的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的相关内容,若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律师。

强制措施的相称性原则

强制措施的相称性原则

强制措施的相称性原则引言在法律领域,强制措施是指国家机关或权力机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以及实现公正正义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限制、干涉或剥夺个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因此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其是否符合相称性原则。

相称性原则是指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应该与受影响的权利和自由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确保其限制是合理、必要并且合法的。

本文将阐述强制措施的相称性原则的含义、作用以及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挑战。

相称性原则的含义相称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强制措施实施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权力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该权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确保强制措施的实施是合理、必要且符合法律的。

相称性原则的核心思想是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权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责任,确保其行为不会过度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相称性原则的作用相称性原则在强制措施实施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关系相称性原则要求权力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充分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在面临社会危机或紧急情况下,权力机关可能需要采取一些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利益。

但是这些措施必须是合理、必要且符合法律的,不能过度限制公民的自由。

2. 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相称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益。

当某个人的行为威胁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时,权力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社会秩序。

但是,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必要和合法的,以免滥用权力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3. 促进公正正义的实现相称性原则也有助于实现公正正义。

当权力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个案制衡,确保处罚的严重程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称。

通过实施相称而公正的强制措施,社会秩序得到维护,公民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实现公正正义。

相称性原则的挑战在实际应用中,相称性原则也面临一些挑战。

我国强制措施制度概述

我国强制措施制度概述

我国强制措施制度概述强制措施的定义强制措施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限制公民自由、财产权和其他权益来实施的一种行政手段。

强制措施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的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行。

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来的一套权力运行机制,用以限制个人行为、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

强制措施制度对于现代社会的平稳发展和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强制措施的种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拘留: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将其拘留在指定场所,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处理。

2.挂失: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失或者被盗的证件、物品进行挂失登记,以保护公民的权益。

3.暂扣:指公安机关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暂时扣押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证件、物品等,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处理。

4.封存: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及证据、财物等的场所、设施进行封存,以保护相关证据和财产。

5.查封: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进行查封,以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6.限制出境:指依法对涉嫌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人员采取限制其出境的措施,以确保案件的侦办和相关证据的保全。

7.其他强制措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特定的情况,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强制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基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起来的。

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处理的基本法律,也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例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在我国,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确保其合法、合理、公正的实施。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引言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确保被告人不逃避司法追究,而由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个人采取的必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合法正义的角度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原则、适用条件及适用的具体细节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一般原则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应遵循以下一般原则:1. 合法性原则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在法定情形下进行,即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只有在确实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能对涉嫌犯罪的个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 适当性原则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行为特点,进行个案分析,确保采取的措施与案情相适应。

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个人背景、社会关系、工作单位等因素,以确保措施的适当性。

3. 必要性原则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必须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即必须在确实需要采取这些措施的情况下进行。

对于仅有轻微犯罪嫌疑、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况,应优先考虑其他限制自由程度较小的措施。

4. 协议性原则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应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确保对涉嫌犯罪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在被告人的知情、自愿和主动的基础上进行的。

对于涉嫌犯罪的个人,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听取其意见并做出适当回应。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是指对涉嫌犯罪的个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

只有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才能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应当依据案件调查的结果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判断,并符合法定程序。

2. 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刑事拘留制度的现状与改革研究

刑事拘留制度的现状与改革研究

刑事拘留制度的现状与改革研究拘留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一种常见的强制措施,对于保护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拘留制度不时引发争议,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拘留期限的限定和对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对拘留制度的现状与改革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来看拘留期限的限定。

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然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过度拘留的现象。

一些被拘留的嫌疑人,由于案情复杂、证据不明确等原因,可能被拘留超过法定期限,这对被拘留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也容易引发社会负面评论。

因此,在改革拘留制度时,应该加强对拘留期限的监管,确保不会对被拘留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侵犯。

除了拘留期限的限定外,拘留制度在对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上也存在着缺陷。

对于被拘留人而言,拘留不仅仅是他们自由的剥夺,还可能面临身心折磨、非人待遇等问题。

比如,一些侦查机关为了施加压力,可能采取虐待、毒打等手段,严重损害了被拘留人的身心健康。

此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也面临着生存环境差、食宿条件不佳等问题,这同样需要得到重视和改善。

因此,在对拘留制度进行改革时,应该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除了对拘留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外,我们还需要探讨如何进行改革。

首先,应该推动法律修订,加强对拘留期限的监督力度。

要确保拘留期限的限定,可以通过增加相关法律规定,强调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责,并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比如部分国家实施的预防性拘留制度,即只有在危险人士可能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进行拘留,从而避免了对正常人群的不必要拘禁。

另外,改革拘留制度还需要从改善被拘留人待遇和保护权益上着手。

公安部门应该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从而减少虐待、毒打等不必要手段的使用。

此外,加强对拘留场所的日常管理,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确保被拘留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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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能否平衡。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完善,牵涉到诉讼理念、价值取向、司法资源以及制度建构等多方面的内容。

鉴于理论性研究已有不少专家作过见仁见智的探讨,又且修法在即,本文便另辟蹊径,着重于具体问题的剖析及制度建构层面的设计,用“对策式”研究方法提出技术性改革建议,以期能够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为立法机关提供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参考意见。

基于这种指导思想,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仅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何具体地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探讨。

一、逮捕制度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重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上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视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任务完成的最有效的手段”①;二是在实践中逮捕的适用率很高,成为侦查中普遍采用的强制手段。

根据有关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是86.89%和84.48%②。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来看,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均在90%左右。

相比较而言,同样可以较长时间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实践中却适用得较少。

与严厉性强、适用率高相对应,逮捕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最多的强制措施之一,亟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加以完善。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一)将“逮捕”变更为“羁押候审”,实行“逮捕前置主义”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也就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将被羁押,被剥夺人身自由③。

在学理上,一般将逮捕的内涵解释为羁押,如权威教科书就将逮捕解释为:“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其严厉性表现为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羁押审查。

”④学者也解释为:“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⑤可见,无论就我国现行立法还是主流的学术理论,均认为逮捕与羁押基本同义。

问题在于,这种将逮捕与羁押等同而没有明确区分的法律规定,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同时,又在多个法条中使用了“羁押”的措辞⑥,真正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实际上是“羁押”而不是“逮捕”,但“羁押”却又不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这就导致“羁押”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

正如有学者所言:羁押在我国“既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是一种惩罚性手段,而是拘留、逮捕后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⑦。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与羁押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这使我们在对外学术交流时会与对方就逮捕与羁押制度产生误解,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有必要对逮捕与羁押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梳理和定位。

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与羁押之间的关系界定并不完全相同。

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逮捕在法律效力上仅限于逮捕的动作行为,而不具有长期羁押的法律效力。

逮捕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羁押,逮捕只是羁押的前提,即实行所谓的“逮捕前置主义”。

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警察将嫌疑人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将嫌疑人提交给法官进行审查。

法官一般要举行专门的聆讯程序,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审查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然后才能作出是否羁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裁决⑧。

在德国,法官决定待审羁押时,应当签发书面逮捕令。

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如果不能及时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解交后,法官应不迟延地对被指控人就指控事项予以讯问,以便作出是否维持逮捕即维持待审羁押的决定⑨。

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逮捕与羁押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

羁押必须以合法的逮捕为前提,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先实行逮捕或由检察官提出羁押申请,禁止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羁押。

即在逮捕与羁押的关系上,日本也奉行“逮捕前置主义”。

在日本学者看来,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理由主要有:先行实行限制人身期间较短的逮捕,在必要情况下进而实行羁押,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和实现司法监控,而且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后本身存在予以释放的可能性⑩。

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与羁押混同的立法方式,一方面,如前所述容易导致立法及理解上的混乱,另一方面,逮捕即产生羁押的效力,容易导致对逮捕的后续行为即羁押这一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缺乏必要的审查和规制。

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采取大多数国家逮捕与羁押分立为两种不同强制措施的做法,对逮捕的含义进行重新界定并建立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机制,将现行的逮捕制度明确变更为羁押制度,同时确立“逮捕前置主义”的诉讼原则,明确逮捕只是羁押的前提,逮捕后是否应当羁押,尚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作出羁押决定后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付羁押,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立法规定与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同时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实质内涵是羁押,如此修改也使“逮捕”体现了其原本就是羁押的法律内涵。

至于具体的措辞,我们主张采用“羁押候审”这一用语,理由有三:其一,“羁押候审”这一概念首先明确了该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在一定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关押,这是羁押制度的本质所在;其二,“羁押候审”这一概念还揭示了采用羁押措施的目的是“等候审判”,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庭接受审判,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防范手段,明确了羁押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这与我国主流理论关于强制措施法律属性的界定相一致;其三,“羁押候审”还与“取保候审”相对应,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份确定后等候审判的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取保的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等候审判,二是通过羁押的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而等候审判,从而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候审判的较为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

(二)细化“羁押候审”的法定条件,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即羁押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个条件中“徒刑”的起刑点和第三个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都较有弹性而不易把握。

这种模糊立法或许是受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影响,但其产生的明显弊端就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普遍感到不好操作。

相比较而言,多数国家立法对羁押的条件规定都较为明确。

如对于徒刑的起刑点和社会危险性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得较为具体明确:羁押仅适用于重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一年监禁刑的现行轻罪或可能判处2年以上监禁刑的非现行轻罪案件;在符合刑罚要件的前提下,具备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羁押:一是羁押被审查人是为了保全证据,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其与共犯串供的惟一手段的;二是羁押是保护被审查人、制止犯罪、预防重新犯罪或者保证被审查人随时到庭接受审判所必要的(11)。

在德国,理论上认为,羁押嫌疑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证据的完整性。

但“因为审前羁押严重影响人权并且容易被滥用,所以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了很多限制,包括实体性的以及程序性的。

”(12)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待审羁押条件的规定在明确性、具体性方面无疑堪称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或者被指控人的行为,使他具有毁灭、变造、隐匿、压制或者伪造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让其他人去实施这类行为的重大嫌疑的,并且由此将产生难以侦查事实真相的危险时,即构成羁押理由。

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A还以列举的方式对被指控人触犯了刑法的哪些条款,涉嫌构成哪些罪名而构成进一步羁押的理由作出了规定;第113条对轻罪案件在哪些情况下被指控人构成羁押的理由作出了规定(13)。

当然,也应看到,过于具体的立法会导致法条繁琐。

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一些重大的诉讼制度如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在立法上就应当尽量细化、具体化,从而增强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而不应在乎法条的多少。

故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羁押候审”的条件应当采取细化、具体化的立法方式,适当增加相应的解释性条款,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规定的模糊状态。

具体而言,针对前述现行逮捕条件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于“羁押候审”的条件可以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羁押必要的,应当依法决定羁押候审。

”根据此规定,即排除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要性,因为此类案件一般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羁押的必要,而且轻罪不羁押也可以缓解羁押场所紧缺的压力。

同时,在该条后面可以增加两款解释性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其一,就“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明确解释。

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较为具体,较有可操作性,反映了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拾遗补缺”功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将其上升到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层面,即可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其二,就“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解释。

从羁押条件法律规定的逻辑上分析,“社会危险性”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潜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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