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雇员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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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追偿数额的多少,根据雇员的过错或过失程度适当追偿。

【当事人】原告:xxxx(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基本案情】被告原系原告分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2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在去往经销商途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龙右胫腓骨骨折。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陆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故陆某某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赵兴龙总计损失为152,126.9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146,626.93元由本案原告赔偿,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中108,74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分公司的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遂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73元,平均每月收入在3,000多元左右。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犯罪致人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比较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中,司机(雇员)与车主(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雇员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分歧严重。

本期推送的两篇案例,一篇出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笔人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韩彦云,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王玉琦审校后发布。

该案例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案例出自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军。

该案例则主张,雇员杀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应该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

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 178万元。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应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探讨

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应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探讨

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自2010年5月起至江河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口头约定王英按照公司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去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每月结算。

2010年10月25日6时许,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与之相刮,王英受伤,货车逃逸。

王英被送到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张林(王英之夫)认为王英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我与王英之间并没有雇佣合同,她只是一名临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依照侵权法的规定由事故肇事者赔偿,与我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

原告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因王英死亡要求被告江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张林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由江河工程有限公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具体有以下焦点问题:1.王英与江河工程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受害人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对于工人退休后到企业再就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将该类法律关系作为雇佣关系来处理。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案情介绍:陈某系王某近亲属,系某公司雇员,从事烧饭、清运垃圾等杂活工作,2019年3月,某公司经营者要求陈某找人将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修好,用来清运垃圾,王某邓某遂找人到某公司处将电动三轮车里边的坏电瓶换掉。

2019年3月30日中午,陈某为了熟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公司大院内学开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撞到墙框上,陈某从车上跌倒在地面后死亡。

事情发生后,某公司仅赔偿了王某60000元。

王某认为,陈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死亡,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王某损失373963元(审理中变更为547115元);2、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公司辩称,1、陈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害致死,其不负责运送垃圾,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其学习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出于公器私用的自益行为;2、事发时陈某已60多岁,年龄较大,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控制协调能力及心理素质自身应当清楚,其贸然学习使用速度很快的电动三轮车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夫即邓某在其使用不熟练的情况下让其独自骑行,更是放纵风险的扩大,故应由王某邓某及死者陈某对该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起,四王某亲属陈某受雇于某公司从事烧饭和打扫工作。

2019年3月30日6时许,王某邓某将某公司余阳经营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回家拉树栽到自己田里,12时40分左右,王某邓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一起到某公司处,王某邓某提出教陈某学开电动三轮车,陈某即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因车速太快,陈某撞到厂房卷帘门墙框,跌倒地面后当即死亡。

另查明:1、发生事故当天,某公司余阳经营部其他人员均在上海参加展销会;2、事故发生后,某公司给付王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王某邓某),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雇主责任中职务行为的如何界定

雇主责任中职务行为的如何界定

雇主责任中职务⾏为的如何界定⼀般来说,对于职务的⼯作⼯作中来说,雇主与被雇佣者的关系是⾮常密切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般是可以对其进⾏相应的界定的,并且如果雇佣者在职务⼯作中发⽣了相关的事项也是需要雇主处理的。

那么,我国法律规定的职务⾏为是如何的?下⾯就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雇主责任中职务⾏为的如何界定案情简介2008年8⽉25⽇,李某驾驶轻便⼆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王某相撞,并致王某倒地受伤。

公安机关因为⽆法查证王某是横过道路还是清扫道路,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诉讼中,王某称其系正常清扫道路,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辩称,其系A公司的员⼯,在上班途中发⽣的事故,系职务⾏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A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李某确系该公司员⼯,⼯作范围系给公司⽼板开车,接送⽼板上下班,但是李某开车去上班不是公司赋予他的⼯作职责,所以该事故与公司⽆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诉争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上下班期间致⼈损害,是否应该由其雇主来承担替代责任。

对于这⼀争论焦点,主要是涉及到如何对雇主责任中的雇佣⾏为进⾏界定。

法院判决⼀审法院判决认为,从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作内容、事故发⽣时间、地点及李某⾄A公司领导家中的路线分析,李某该时间段驾驶⾃⼰的轻便⼆轮摩托车⾏驶过程中发⽣的上述事故,系在上班途中。

对李某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应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1、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2.05万元;2、A 公司赔付王某57.037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法院判决认为,⼯作时间之外的⾏为是否属于职务⾏为,需借助于⾏为⼈所为⾏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为之名义及⾏为的受益⼈、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别。

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考量因素,李某的⾏为⽆从认定为职务⾏为或与职务⾏为有关联。

据此,⼆审法院判决如下:1、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2.05万元;2、李某赔付王某57.221036万元;3、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二帅、田仁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二帅、田仁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二帅、田仁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二帅;田仁伟;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二帅田仁伟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二帅田仁伟【当事人-公司】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邵长灵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长灵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长灵【代理律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二帅【被告】田仁伟;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二帅承担田仁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二帅承担田仁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田仁伟在受雇于王二帅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王二帅对此并无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田仁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石料厂铲车碰伤头部,王二帅作为雇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仁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田仁伟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与王二帅作为收款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亦能印证田仁伟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王二帅承担田仁伟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萧县华卿商贸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责任承担部分予以确认。

论职务侵权行为中“职务行为”的判定

论职务侵权行为中“职务行为”的判定

论职务侵权行为中“职务行为”的判定作者:孔庆华一、具体案例实例1:某小区一名女业主乘电梯回家过程中,被该小区物业男电梯员(该电梯员是刑满释放人员,是该小区物业公司违反当地市政府禁止使用刑满释放人员从事物业管理之规定而录用的)在电梯内实施了强暴,并被男电梯员胁迫至楼顶后,从楼顶推下摔死,杀人灭口。

关于此案中女业主的亲属如何向小区物业公司求偿,一种思路是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这是实务上比较顺畅之路。

但是这条路有时也走不通,假如本案中受害的不是小区业主,而是小区业主的朋友或者亲属,由于小区业主的朋友或者亲属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因此,还有必要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本案。

从侵权法的角度看,物业公司违反当地市政府规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假如本案中的电梯员不是刑满释放人员,而是符合当地规定的录用人员,那么物业公司对于电梯员的这一犯罪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呢?我认为,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促使物业公司加强员工教育和管理,符合职务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

实例2:王某系某公司食堂的采购人员。

某日,王某以出去采购为名为自己家办私事儿,路上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撞伤。

张某同行的亲戚吴某将王某拦住论理,王某下车后又与吴某发生口角,并将吴某打伤。

现张某和吴某分别起诉某公司,要求公司为王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王某驾公车办私事,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就张某起诉某公司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公车将张某撞伤,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某公司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吴某起诉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王某殴打吴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向吴某释明应起诉王某。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职务侵权的认定问题。

在雇佣情况下,一个人实际上具有雇员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2010-7-9 13:47:4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诉讼主体的审查(一)对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的审查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

注意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要准确)。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

注意审查名称的准确性及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或其他事项有变更的(一般指法人,尤其要注意法人、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改制及住所地的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4、当事人为受害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继承人的顺序证明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及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遗漏)。

(二)受害主体的确定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精神状况证明、伤残证明等)。

其个人为诉讼主体,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

以其合法的继承人(注意继承顺序的审查)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可不参加诉讼;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应明示),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侵害主体的确定1、一般情况下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被告;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监护人时,其全部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明确的,追加顺序在前的全部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例: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

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邢汝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邢汝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邢汝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刘丽媛于长江【审理法官】隋广洲刘丽媛于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邢汝智【当事人】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邢汝智【当事人-个人】邢汝智【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李连斌、谢辉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连斌、谢辉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连斌、谢辉石家麒【代理律所】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道办事处【被告】邢汝智【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从家中出发上班途中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虽非直接履行职务,但与履行职务密切相关,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符合《人损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过错诉讼行为能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家中出发上班途中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虽非直接履行职务,但与履行职务密切相关,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符合《人损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员工违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员工违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基金公司员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一)案情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深圳市中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9月,鉴于博时基金存在内控制度不完善、相关规定执行不严格等情形,马乐一案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博时基金公司采取责令整改6个月等监管措施,在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和审核该公司所有新产品和新业务申请。

深圳证监局将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监会的调查结果显示,博时基金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存在缺失与执行不严的情况。

这些情况具体包括: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管理制度缺失、通信管理制度未严格执行、缺乏对员工本人和直系亲属证券账户及证券交易申报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核的机制、考勤出差管理存在漏洞等。

此外,博时基金对旗下基金异常交易行为监控存在漏洞,虽建立异常交易反应分析制度,但未对已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后续核查、质询等适当处理措施。

(二)评析本案例主要争议点为基金公司员工此种行为是否视为基金公司行为。

基金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基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此类案件中,主要有四种观点,以下结合本案分析。

雇工行为系从事 雇佣活动的认定

雇工行为系从事 雇佣活动的认定

雇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雇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任何个人或组织与其他个人或组织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中一个人或组织向另一个人或组织提供劳动力,以实现共同的经济或商业目标。

在这种关系中,雇员通常被支付一定的薪水或报酬,并对他们的工作负责,而雇主则对他们的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这种行为,通常被认定为“雇佣活动”。

在商业和工业的发展中,雇佣活动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种互惠关系,它们为雇员和雇主提供了相互支持和机会。

在雇佣活动方面,雇佣方对雇员保持某种程度的控制权和监管,以确保雇员的工作符合其期望和标准。

这种双方的互动,推动着经济走向更高水平。

在确定是否存在雇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例如,是否有实际的兼职合同,工资和社会保障缴纳记录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专业和技术培训等机构的证明。

在这些方面,雇主需要认真核查所有与雇佣相关的条款,并制定适当的计划和政策,以确保其雇佣行为符合法规和要求。

此外,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议是否条理清晰,以及劳资冲突的解决问题。

任何未解决的问题,都可能会导致合同违约、法律诉讼、罚款或其他不良后果。

为了确保雇佣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雇主需要与政府机构保持紧密合作。

这些机构通常负责监督和控制雇佣活动,以确保雇主遵守可持续性发展、劳动保护和薪酬披露等法律和规定。

这些机构可能还会对雇主提供培训和资源支持,以提高其在劳工问题方面的意识和责任。

在恰当地处理好所有相关事项的前提下,雇主将能够确保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有效和安全。

这将有助于激励和支持员工,促进公司的生产力和效益,使经济和社会走向更加康庄。

总之,雇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确定其合法性和安全性方面,需要考虑多个复杂因素,雇主必须与政府机构保持紧密合作和协调,以确保所有相关方面都得到关注和支持,并确保雇佣关系在双方互惠的同时,也符合法规和道德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陈某诉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陈某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李某1与陈某在某荔枝基地挖完果树后,李某1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运果树和搭乘陈某前往合浦县公馆镇,在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2019年8月14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9964.54元。

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2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

李某2与李某1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陈某认为李某1、李某2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604.69元。

【案件焦点】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陈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9964.54元。

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2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1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89964.5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刘春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刘春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刘春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刘春兰;罗燕生;谢为松【当事人】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刘春兰罗燕生谢为松【当事人-个人】刘春兰罗燕生谢为松【当事人-公司】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红生欧阳瑞平【代理律所】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遂川县遂泉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春兰;罗燕生;谢为松【本院观点】本案受害者刘春兰在一审中明确只要求遂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未提起上诉,结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刘春兰陈述按照正常情况,案涉烂水果装车后,由罗燕生开电动三轮车至垃圾场。

罗燕生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刘春兰在一审中明确只要求遂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未提起上诉,结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遂泉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事发地点看,一般而言,无论是公司还是小区所聘请的物业公司负责保洁的场所为绿化区域、楼梯间、楼道、天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且多为开放性区域。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1.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考虑: 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有⽆订⽴雇佣合同或⼝头雇佣协议; 从实质要件上,⾸先要看双⽅的权⼒义务是否为⼀⽅提供劳务,另⼀⽅⽀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2.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所选任。

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现店铺⼩编就此分析如下,以为读者实践中正确区分提供参考。

⼀、如何认定雇佣关系1、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考虑:2、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有⽆订⽴雇佣合同或⼝头雇佣协议;3、从实质要件上,⾸先要看双⽅的权⼒义务是否为⼀⽅提供劳务,另⼀⽅⽀付报酬。

4、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作的⼈,雇员在⼯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

5、同时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所选任。

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1、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

因基于劳动关系发⽣的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诉讼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先通过仲裁后才能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般适⽤民法通则的规定,产⽣纠纷可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只有正确区分⼆者关系,才能准确适⽤法律,以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审理。

要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分析:⑴⽤⼈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登记备案⼿续。

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单位依法均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登记、备案⼿续。

⽽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是指上述五种组织之外的不具有⽤⼯权的主体。

雇佣安全免责协议书

雇佣安全免责协议书

雇佣安全免责协议书合同方信息:雇主:姓名:地址:雇员:姓名:地址:第 1 章总则第 1.1 条目的本协议旨在免除雇主因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而导致的特定损失或伤害的法律责任。

第 1.2 条适用范围本协议适用于雇员为雇主执行所有与雇佣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场所任务出差会议和活动参与第 2 章免责条款第 2.1 条责任豁免在不违反任何适用法律的前提下,雇员同意免除并保护雇主及其官员、董事、员工和代理人免受以下索赔和诉讼:因雇员疏忽、鲁莽或故意行为造成的任何身体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害。

因雇员违反公司政策、程序或法律法规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因天灾、不可抗力或其他超出雇主合理控制范围的事件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因雇员使用雇主提供的设备、机器或设施而造成的任何事故。

第 2.2 条例外情况本责任豁免不适用于:雇主故意或鲁莽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

雇主未能提供安全合理的工作环境造成的损失或伤害。

雇主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或伤害。

第 3 章雇员义务第 3.1 条安全准则雇员同意遵守雇主的所有安全准则和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穿着适当的安全装备。

操作设备和机器时遵守所有安全程序。

报告所有潜在危险或事故。

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

第 3.2 条风险承担雇员承认并理解,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内在风险,并同意自愿承担与这些风险相关的责任。

第 4 章保密第 4.1 条保密信息雇员承认,在雇佣期间,可能会接触到雇主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机密客户名单财务报表研究和开发数据第 4.2 条保密义务雇员同意在雇佣期间和终止后,对所有保密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 5 章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第 5.1 条适用法律本协议受 [插入州或国家名称] 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

第 5.2 条争议解决任何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将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签名:雇主:签名:日期:雇员:签名:日期:。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职务行为如何认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迅捷,尤其是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职务行为越来越普遍,职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有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的理论学说,针对司法操作中的种种分歧和问题,结合笔者承办的一个实例,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案情简介:A驾校在校外设立了驾驶员培训点,指派教师林某带一辆教练车在该地负责一批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实践操作培训工作,为期一个月。

某日下午下班后,五名学员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林某遂驾驶教练车辆载五人驱车二十里赴外地某饭店喝酒,深夜23时30分许,六人醉酒返回途中,林某将车驶入沟内,致乘车学员一死四伤,自己也身受重伤。

死者近亲属及四伤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驾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教练林某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A驾校应当对原告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教练林某对该案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概念《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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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雇员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
杨发良袁进平【案情】
死者袁某生前受刘某雇佣在萍乡市湘东区排上至大路里公路修路。

某日,刘某带袁某到湘东公路段某领导家,期间要袁某去买烟送礼。

袁某在买烟返回时,走错楼院,不慎跌倒在楼梯间,直至次日被居民发现,送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7900元,但由于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刘某虽已支付20000元给袁某家属,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刘某雇佣的修路工人,接受其指派去买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接受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它劳务活动”要求。

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袁某本身走错楼院,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跌伤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刘某雇佣的修路工人,袁某购买香烟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刘某不应对袁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袁某系为刘某利益受伤死亡,可以责令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为刘某买烟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若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法律上应如何认定雇员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采用的客观标准说,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笔者认为个案具体可以把握以下四个标准:
1、职务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已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等情况;
2、时空标准。

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3、名义标准。

一般情况下,行为若是以雇主名义,代雇主从事某项活动,该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反之则不然;
4、目的标准。

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目的应当是为完成受雇活动,履行职责。

当然,区分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标准并不是单一孤立的,而是综合上述标准,纵观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判断。

三、结合上述分析,刘某指派袁某买烟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因袁某生前系受刘某雇佣在公路上修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是与修路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

刘某带袁某去某领导家,期间指派袁某去买烟的行为,虽是受刘某的指派,但从职务标准来看,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前提,该行为不属于与修路有关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袁某系为了刘某的利益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此,依法可以判令刘某补偿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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