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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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各篇章的名称

民法典各篇章的名称

民法典各篇章的名称
民法典共分为七个部分,每个部分下面又有若干篇章,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编基本规定
第二编自然人民法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部分物权
第一编独占和共有
第二编所有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五编占有和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的特别规定
第三部分合同
第一编通则
第二编相对人民法行为
第三编无因管理
第四编不当得利
第五编合同的订立
第六编合同的履行
第七编债权转让
第八编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九编保险合同
第十编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
第四部分侵权责任
第一编通则
第二编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编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编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五部分继承
第一编基本原则
第二编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第三编遗产的受益人
第四编遗产的分割和清偿
第五编遗产管理
第六部分离婚
第一编离婚的一般规定
第二编离婚的程序和效力
第三编离婚后的生活和教育等第七部分侵害个人信息责任
第一编通则
第二编个人信息处理
以上就是民法典各篇章的名称。

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四编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四编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开源公司
规 定
提供担保。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2
2019年3月13日,鼎实公司与国家开
第 十 六
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 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

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
16—2
担 保 物 权
案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付息,借款 例期月限12从日2止01。9年同日3月,1开3日源起公至司2与019国年家3
3.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 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1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取得与消灭
一、担保物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担保物权 1. 创设取得担保物权 2. 移转取得担保物权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担保物权 1. 主债权 2. 利息 3. 违约金 4. 损害赔偿金 5.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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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云南公司和红河公司并未按三方
第 十 六
抵押合同的约定向中电公司履行还 款义务,故中电公司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1)云南公司偿还欠款19
16—1
担 保 物 权
案127 792. 28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4 例日民起银至行还 同清 期款 贷项 款之 利日 率止 计,算按)。中(国2)人若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一)法定性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 与用益物权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 (二)从属性 (三)不可分性 (四)物上代位性
6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性质和种类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物权编--担保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六章 ⼀般规定⼀、担保权体系第三百⼋⼗六条 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 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分⼀般担保和特别担保,特别担保分⼈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近代以来,⼤陆法系各国就“物的担保”,形成了两种主要的⽴法模式:⼀种是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体系(包括所有的对债务⼈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有抵押权、质权,还有如我国的⼯程款优先权、破产时⼯资优先权等)。

另⼀种是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体系,其他国家继受并进⾏了⼀些改造,台湾民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担保合同与担保范围(第388-389条)第三百⼋⼗⼋条 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意定担保物权设⽴的基础或者依据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指所有权让与担保、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合同3.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指:(1)最⾼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如部分⽆效的,不影响最⾼额抵押合同的效⼒;(2)独⽴保函。

4.担保合同⽆效的效果:(1)担保物权⾃始不能成⽴(2)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三、担保范围第三百⼋⼗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所列范围适⽤于⽆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2.“主债权”指“原本债权”(如本⾦、价款);3.“利息”应包括正常利益及迟延罚息等四、物上代位第三百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经营管理摘要:本文以《民法典》担保物权变化的规则解读为切入点,从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应对策略,防范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牢牢把握风险防控主动权,更好推进依法治行工作。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启了全新征程。

《民法典》对我国担保物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以信贷业务为主体业务的商业银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遵循《民法典》最新法律规定,控制法律风险、规范信贷投放、保障主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成为商业银行尤为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规则变化的背景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发生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物权。

简言之,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

担保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越于债权不确定性的明显优势,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债权难以全部受偿的风险。

担保物权规则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早期的商品交换多数采用以物易物的现货交易模式,交易结构比较简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交易流程往往即刻完成。

卖方不用因为钱货交易所产生的时间差而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也就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必要。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进步,商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买卖双方交钱和交货的行为之间出现明显时间差、地域差,如何保证后履行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就成为了摆在交易双方面前的难题。

在这个基础上,现代担保方式应运而生,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认可并运用的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的范围和类型不断创新,商业银行愈加重视采用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将其作为控制风险、信贷审核的重要部分。

同时,不同于银行业的社会融资担保类公司大量涌现,担保业务发展迅猛,宏观上对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担保触及的业务范围更加普遍,在交易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为不同经济主体提供便捷,在消费、融资、进出口等各个环节都施展出重要作用。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4--担保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4--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第二、只有当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担保物权才相应到期,此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物 权, 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如果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 限届 满的,就违反了担保物权内容的从属性。这一点从《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 法享 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录
CONTENTS
01
所有权
02
用益物权
03
担保物权
04
占有
担保物权
03
担保物权
(一)担保的从属性与独立担保
1、我国法上一向认为担保权具有从属性,无论是人的担保(即保证),还是物的担保(即 担 保物权),都具有从属性。对此,原《担保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物权法》第172条 第1 款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担保从属性规定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 。
如此一来,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承认 的独立保函的规定也面临能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因为,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无权规定银行或者非银 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用于国际和国内商事交易的独立保函是 有效的。
担保物权
2、如果当事人就是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约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合同, 此时是否会导致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归于无效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鼓励交易的考 虑,没有必要就认为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种情形下,只是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效力 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约定是无效的,只要担保合同其他部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依然有效, 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属于主合同。

担保物权ppt课件

担保物权ppt课件

担保物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的权利限制
第三人在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的 情况下,不得处分或提供担保的
义务。
追及权
在担保物被转让的情况下,担保物 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及该担保物。
代为履行抗辩权
第三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的,在 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 以行使代为履行抗辩权。
Part
04
担保物权的实现
3
通过登记的方式设立担保 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
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公示
登记公示的效力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应 当依法进行登记或公示,否则不 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登记内容
登记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 要信息。
登记机关
不同的担保物权有不同的登记机 关,如不动产抵押权在不动产所 在地的登记机关登记。
保全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债务 人或第三人采取措施防止 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价 值减少。
担保物权对债务人的效力
提供担保的义务
债务人负有提供符合要求 的担保物的义务,否则可 能承担相应的违间,未经担保物 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随 意处分担保物。
用益物权的限制
除非另有约定,债务人不 得在担保物上设定用益物 权,以免影响担保物权的 实现。
担保物权实现的优先受偿权
STEP 03
STEP 02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 例清偿。
STEP 01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 物权时,已登记的担保物 权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 受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 物权时,同时登记的,按 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Part
05
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的条件
担保物灭失

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27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为物权。 、抵押权为物权。 2、抵押权为限定物权。 、抵押权为限定物权。 3、抵押权为典型的价值权。 、抵押权为典型的价值权。 4、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5、抵押权为保全担保。 、抵押权为保全担保。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28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7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担保物权的理论分类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 权、权利担保物权与集合物担保 (四)占有型担保物权与非占有型担 保物权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8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21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一、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二、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消灭 三、因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而消灭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 形
物权法 第四编 · 担保物权 22
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 未经其书面同意, 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 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 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 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 保合同。 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 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 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 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 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5-7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五分编担保物权及占有(386-462条)

15-7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五分编担保物权及占有(386-462条)

?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 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
4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
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 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 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 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 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 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 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抵押合同。 ?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四)担保的范围。 ?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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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抵押权
? 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从立法过程看,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每次审议修改都聚焦立法中 的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回应社会的重大关切。比如,对高空抛物坠物 “零容忍”,完善责任认定规则;针对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性骚扰问 题作出明确规定等。新增的这些条款和制度设计,既保持了民事法律 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又保持了制度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更好保护 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助力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第4章--担保物权

第4章--担保物权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主债权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 1、从物;2、附着物;3、价值代位物;4、抵押物扣押后的孳息
抵押物孳息的收取: 1、抵押期间,抵押人收取孳息; 2、扣押期间,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
3、债权的确定(担保范围的确定)条件——
金额
0
时间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
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
后请求确定债权;
(2)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4)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4、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
第三节 质权
一、概念
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移转占有的动产或其他权财产 权利,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出质财产的价金优先受 偿的担保物权。
二、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定——公示成立 1、订立动产质权合同:债权人(质权人)——提供人(出质人) 2、交付动产质物 (1)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 (2)质物交付之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存续, 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甲——抵—押—乙(抵押权)
抵押权 价金高低,
A
未经同意
影响抵押权人利益 甲—抵—押——乙
不得转让

A 价金 价金成为抵押物
转让
“价金代位” 丙代为清偿的效果: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
丙(取得所有权)
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能否自由转让?
由甲(抵押人)代为清偿,能否自由转让?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1.禁止流质(押)规则有所缓和,同时也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在流质问题上采取较缓和的态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当事人对流质条款的约定,而改为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

针对第401条(及第428条),预计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可能有以下需要关注之点:应如何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401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作此约定,就该条款而言,预计人民法院仍将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律约束力。

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质押权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1条是关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该条适用是否应以抵押权已经设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可能产生前述疑惑。

但如果认为抵押权尚未设立,通过流质条款反而能取得优先受偿效力,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基于此点考量,可以认为第401条后段中有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依法”限定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即只有已经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才能优先受偿。

如此解释的遗憾之处在于,这种语义上的循环可能会导致对第401条前述规定必要性的质疑,即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然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而无需401条进行重复规定。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流质条款优先受偿和对前述疑惑的分析一样,如果动产抵押本身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则流质条款的有无均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而依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第400条动产抵押依据抵押合同即可设立。

据此,可以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效力。

再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04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无论是否善意但已经在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除该两条规定主体之外,应该认为即便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也能对抗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2023年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3年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3年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入门II物权法4

民法入门II物权法4

三、担保物权的特别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和效力

(二)担保物权的消灭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二、抵押权的取得
三、抵押权的效力
四、抵押权的实现
五、特殊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抵押权的含义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 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是担保物权。 2、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而设定的物权。 3、是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的物权。 4、是就标的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三)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人的次序权
2、抵押权人的处分权Fra bibliotek 3、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四)抵押人的权利
1、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2、在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权利 3、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4、出租抵押物的权利

设例4· 3:
甲为筹集资金,而将其所有的门市房A 设定抵押向乙借款10万元。后甲因为经 营不善,而以8万元的价格将门市房A 转让给了丙,并向丙说明抵押的情况, 但未通知乙。后乙主张甲转让抵押物 的行为无效。 问题:甲的行为是否有效?

设例4· 4:


甲为担保自己在乙投资公司的300万元借款, 在其别墅A上设定抵押权。第二年甲又在别 墅的后面修建了一间车库。第三年甲因全家 去外地又将别墅A出租给了丙居住。后来乙 投资公司为回笼资金而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 让与给了丁银行。现在丁银行经多次催促还 债不得而要求实现抵押权。 问题:丁能否实现权利?丙的权利如何保护?

025第十九章留置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025第十九章留置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44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因此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留置权是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拒绝返还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就留置物受偿,以满足其债权。

449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

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

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应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

另外,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

二、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

这些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

这主要有以下几点: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

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一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权的取得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

但单纯的持有,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租金不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理论依据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把握 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皆归属于抵押 人,这正是抵押权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抵押物因出租所获得的租 金在抵押权实行之前应当归属于抵押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相反,如果将租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变相地获 得了抵押权的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大大超出了抵押权人所把握的抵 押物交换价值的范围,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租金不 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至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担保物为担 保物权人占有,所以不存在担保人出租担保物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产生原因。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 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 (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那些提供标的物的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实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4、物上代位权的性质。多数学者依然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延续说 ”。此说认为:首先,我国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公认立场即 “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 是采取“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易言之,我国法规定的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仍然是原 担保物的转换形态,而非法定抵押、法定质押。既然担保物权是支 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物权,即便担保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也 不应当影响该支配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动存续于其代位物之上 。
肆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 证人的担保责任
四、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民法》-物权-第四章 担保物权

《民法》-物权-第四章  担保物权

权的法律效力
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指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来确保债务来自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 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3. 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占有担保物权 依据是否转移 担保物的占有
非占有担保物权
指将担保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 指不转移担保物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三、担保物权的消灭
二、担保物权的类型
1. 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物
法定担保物权
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优先权 等。
权发生原因
意定担保物权
指依照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 抵押权、质权等。
2. 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依据担保物
留置性担保物权
指以留置担保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 如留置权。
抵押权是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 有,而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 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也叫抵押物。 抵押权具有下列特征:
依据《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 主债权消灭 2. 担保物权实现 3.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四、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
1. 设立的目的不同 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而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 的使用价值,因此,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2. 权利性质不同 担保物权是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其存在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人享有主债权 为前提,因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用益物权是具有 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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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一章担保物权概述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含义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2006年7月1日,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于2007年12月31日还款,本金50万。

为保证乙债权的实现,可以下列财产设定担保物权:1.甲现有财产:(1)价值30万元的自有住房;——抵押权(2)A公司的债券10万元;——权利质权2.甲的好友丙愿以价值10万元的清代花瓶担保甲对乙的债务。

——动产质权《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征1.目的——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变价,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物权间的优先:优先于后顺位的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例:甲乙(债权额20万)(债务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A房30万抵押丙(债权额20万)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丁(债权额20万)无担保债权人甲到期均未清偿,经查证,甲剩余财产为A房及15万元存款。

则对甲的财产,乙、丙、丁如何分配?2.客体: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1)特定物:动产、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用益物权、票据权利、债权、仓单提单、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2)可以在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物权客体为物的例外3.定限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二、担保物权的性质(一)从属性1.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移转及消灭,应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

基于担保物权的目的而生。

2.主要表现为:(1)发生上的从属性: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不成立。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移转上的从属性:附随债权一同移转。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消灭上的从属性: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第177条第1款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3.从属性的缓和:最高额担保,债权于担保物权实现时存在即可。

(二)不可分性1.不可分性,是指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2.表现为:(1)债权纵经分割、一部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各部分债权、余存债权而存在。

如:甲乙抵押人债权人(债权额10万元)(价值15万元汽车)丙债权受让人(受让5万元)(2)担保物纵经分割、一部消灭,各部分、余存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甲乙抵押人债权人(债权额50万元)(价值40万元四合院)丙、丁(四合院受让人)(三)物上代位性1.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回孙、灭失、被征收,而有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2.《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一)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有:1.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作为债权的总担保。

但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减少;且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依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债权。

如:甲债务人债权人(20万)(剩余9万元)丙债权人(20万)丁债权人(20万)2.人的担保——保证:以第三人似的责任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但:保证人也可能有多个债权人,依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债权。

甲乙债务人债权人(20万)丙丁、戊、己保证人债权人3.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以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物为客体,成立具有优先受偿力的物权。

甲乙债务人债权人(债权额10万)A房20万丙债权人(债权额30万)丁抵押人(债权额20万)2.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债务人可积极地通过设定担保物权,获得融资。

四、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一)相同点:定限物权、他物权(二)区别:1.目的不同: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使用、收益;——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支配物的使用价值2.是否以占有为前提不同: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为实体权担保物权:无须占有(质权、留置权的占有基于留置目的,非对物使用收益),为价值权3.实现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一旦成立,便能实现;担保物权:须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方得实现4.客体不同:用益物权:不动产,我国限于土地担保物权:动产、不动产及权利5.物上代位性不同:用益物权:客体灭失,即使有代替物,用益物权也消灭担保物权:客体灭失,有代替物时,担保物权不消灭6.从属性不同用益物权:独立物权,不具从属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债权发生、移转、消灭五、担保物权的类型(一)法定分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1.含义抵押权: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质权: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2.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体系一般抵押权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特殊抵押权浮动抵押共同抵押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二)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1.标准:担保物权发生方式的不同2.含义:法定担保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担保物权。

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担保物权: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合同而设定的担保物权。

如一般抵押权、质权3.区分意义:(1)成立条件不同(2)功能不同:意定担保物权具有融资手段的功能(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1.标准:客体的不同2.含义:动产担保物权:以动产为客体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一般抵押权权利担保物权:以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3.区分意义:成立、公示要件不同(四)占有担保物权、非占有担保物权1.标准:担保物权的成立、存续是否须移转物的占有2.含义:占有担保物权:将客体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物权成立、存续要件的担保物权。

如:动产质权、留置权非占有担保物权:无须将客体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物权成立、存续要件的担保物权。

如:抵押权3.区分意义:(1)要件不同(2)功能不同:非占有担保物权更符合经济要求:一方面,担保人得对物使用、收益;另一方面,担保物权人无须承担保管、返还义务(五)特定财产担保物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1.标准:客体是否为特定财产2.含义:特定财产担保物权:以内容确定的财产作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如一般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以内容时常变动的财产作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如浮动抵押3.区分意义: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更有利于实现财产的整体价值第一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二)特征1.客体:不动产、动产(大型动产、生产设备等)和权利(不动产用益物权)2.无须移转占有——“担保之王”二、抵押权的取得(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1.抵押权的设定合同(创设的继受取得):(1)当事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2)合同形式:法定要式《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合同内容:①积极条款:《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②消极条款:流抵押《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A.理由:保护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常处于急迫窘困时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债权人极有可能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处境,订立流抵押条款,以价值甚高的担保物担保小额债权,牟取非法利益B.部分无效:此条款无效,抵押合同有效(4)抵押权客体①可用于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动产(六)交通运输工具;②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登记效力①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②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权的让与(移转的继受取得)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须连同债权一并让与。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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