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施建宏诉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含答案)
确定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
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确答案]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
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
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
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确定3问题:户籍所在地为A区的张某和于某在C区共同侵害了第三人,手段(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为什么????(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5)李某能否就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为什么??(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能够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答案:?(1)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施某、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施某、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施向荣;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施向荣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施向荣【当事人-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赵鹏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张晖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鹏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张晖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鹏张晖【代理律所】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施向荣【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授依法权的职能部门,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具有执法权。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本案中,涉案车辆违停地点为××门前,而被上诉人认定违停地点为芙峰街与丰亭东路的交叉路口(即由丰亭东路弯向芙峰街的圆弧人行道上),描述有出入,但指向的涉案车辆违停事实是明确的。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依法行政工作优秀单位的通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依法行政工作优秀单位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9•【字号】金政办发[2013]80号•【施行日期】2013.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依法行政工作优秀单位的通报(金政办发〔2013〕8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2012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行政执法、强化行政监督,提高公务员法律素质、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为深化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根据《关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2012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的通知》精神,在各地各部门自查自评基础上,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市9个县(市、区)政府和43个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以下2012年度依法行政工作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县级政府(3个):东阳市人民政府、兰溪市人民政府、磐安县人民政府。
市级单位(11个):市公安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质监局、市烟草专卖局。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以优秀单位为榜样,积极进取,健全机制,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为加快推进服务型的法治政府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7月19日。
最新精选行政执法资格完整版考核题库588题(含答案)
2020年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588题【含答案】一、选择题1.关于行政赔偿诉讼,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A)A.可以适用调解B.必须适用调解C.不能适用调解D.以上说法都不正确2.关于行政许可期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C)A.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行政许可决定最长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B.延长行政许可期限,应当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C.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D.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每个行政机关办理的时间均不得超过20日3.以下哪个行政主体不是必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正确答案:C)A.浙江省人民政府B.丽水市人民政府C.杭州市公安局D.龙游县人民政府4.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时,若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内补办手续。
(正确答案:B)A.1日B.2日C.3日D.4日5.申某家住甲地,在乙地制作盗版光盘经过丙地运输到丁地进行销售。
对申某的违法行为要进行处罚,谁有管辖权?()(正确答案:BCD)A.甲地依法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B.乙地依法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C.丙地依法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D.丁地依法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6.下列选项中,哪些可成为行政追偿的对象?(正确答案:ABC)A.故意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受委托的组织B.故意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公务员C.因重大过失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D.实施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有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7.某省甲市南区人民政府为改造旧城建设,成立一公司负责旧房拆除。
石某因与该公司无法达成协议而拒不搬迁。
南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住房强制拆迁。
蒋群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群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群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蒋群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蒋群英【当事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韩英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韩英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韩英项淑娟【代理律所】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蒋群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金东区政府下属机构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金东区政府下属机构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
上述《告知函》决定,参照《横塘沿社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5日颁布的《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及2014年9月12日颁布的《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的公寓安置。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方所作《告知函》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金东区政府提交的《金华机场多湖区块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明确将金华市金东区××街道××区纳入征迁范围。
金建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建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良单晓剑钟雪丹【审理法官】张旭良单晓剑钟雪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建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金建功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金建功【当事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梁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旭晖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梁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旭晖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玲梁蕊王旭晖【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建功【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多湖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且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妻子朱金妹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情况下,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
项小英、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小英、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小英;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项小英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项小英【当事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季建平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季建平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涛季建平【代理律所】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项小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盛生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盛生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盛生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盛生洪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盛生洪【当事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超【代理律所】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盛生洪【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周顺南与盛生洪以及由盛生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华因达制药厂就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作出(1997)金中民终字第130号调解书,明确涉案房屋返还给周顺南,该调解书已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盛生洪名下,但实际已归周顺南所有。
盛生洪并未提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其主张金东区政府就涉案房屋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向其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生洪、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盛生洪、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舸南滕灵勇蔡焱【审理法官】吕舸南滕灵勇蔡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盛生洪;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盛生洪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盛生洪【当事人-公司】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盛生洪【被告】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总部房屋,专家楼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江南分厂,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4.包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扫黑除恶、黑恶势力背后往往有来自党政干部的保护伞,保护伞不除,黑恶势力就扫不净,打黑必须反腐;5.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受案范围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总部房屋,专家楼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金华因达制药厂江南分厂,被拆除后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4.包庇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扫黑除恶、黑恶势力背后往往有来自党政干部的保护伞,保护伞不除,黑恶势力就扫不净,打黑必须反腐;5.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上诉人原系金华因达制药厂的董事长,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以及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的基本事实。
孙敏、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敏、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浙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审理法官】马良骥张榆李竺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敏;叶兆文;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孙敏叶兆文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敏叶兆文【当事人-公司】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敏等12人【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孙敏等12人向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双龙南街至李渔路段隧道上方及通和苑2号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中房屋征收补偿专款自2018年9月30日至今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截至目前的银行每月对账余额情况”。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敏等12人向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双龙南街至李渔路段隧道上方及通和苑2号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中房屋征收补偿专款自2018年9月30日至今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截至目前的银行每月对账余额情况”。
经被上诉人审核,《金义东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双龙南街至李渔路段隧道上方及通和苑2号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所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作出被诉的(202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
虞洪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虞洪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资源土地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虞洪明【当事人】虞洪明【当事人-个人】虞洪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虞洪明【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虞洪明在一审中的诉请为:1、请求判决多湖街道办事处拆除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叶宅社区9幢5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多湖街道办事处以及叶老乌按国有土地上的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价赔偿虞洪明房款5911886.85元。
虞洪明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根据一审中虞洪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9日被拆除,从虞洪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中可知虞洪明最迟已于2017年8月2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
现虞洪明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施绍东赌博案(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1351号)
施绍东赌博案(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1351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金公东(赤松)行罚决字[2021]01351号
【处罚日期】2021.06.2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金东区
【处罚对象】施绍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13:01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20日下午,在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一苗木场内,施某某等四人以麻将方式进行赌博,约定每捆麻将400元。
期间施绍东单把最大赢120元,并通过微信支付赌资。
查获时施邵东共赢人民币20元。
施绍东的行为是赌博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施绍东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十元。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金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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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福清、潘荣根、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福清、潘荣根、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毅龙林诒高连郑【审理法官】高毅龙林诒高连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潘福清;潘荣根;金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潘福清潘荣根金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潘福清潘荣根【当事人-公司】金华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潘福清;潘荣根【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潘福清、潘荣根诉请事项属于投诉举报行为,二人在起诉时未提供与被举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现亦无新证据,故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福清、潘荣根诉请事项属于投诉举报行为,二人在起诉时未提供与被举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现亦无新证据,故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3:07:02【二审上诉人诉称】潘福清、潘荣根上诉称:其村有两户村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在基本农田保护界桩区域违章建房,被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强制拆除后,村支书滥用职权,采取欺骗手段将该土地转用。
请求本院撤销对东阳市南市街道西坞村黄泥坎自然村弄虚作假骗取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批。
潘福清、潘荣根、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终6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福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荣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福清、潘荣根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娟、金华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娟、金华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审理法官】管征吕柏超李竺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娟;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娟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娟【当事人-公司】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戴海军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戴海军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龙黄伟蔡宗翰戴海军【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娟【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能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驳回起诉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能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张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安置职责,安置约129平方米住宅一套"。
林根法、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林根法、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浙07行终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良单晓剑钟雪丹【审理法官】张旭良单晓剑钟雪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根法;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林根法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林根法【当事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吴水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吴水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玲吴水伟【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根法【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林根法在就本案行政争议所涉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经实质解决的情况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根法在就本案行政争议所涉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经实质解决的情况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林根法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林根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7:43林根法、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07行终6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根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秀春。
系上诉人林根法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某某光南路某某联建楼某某。
最高院公报案例:违法强拆房屋,行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补偿标准。
最高院公报案例:违法强拆房屋,行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补偿标准。
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6
【摘要】【裁判摘要】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页数】9页(P3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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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桐庐县和金华市婺城区开展“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复函浙政办函[2021]36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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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驳回限期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请):思维有些颠倒!(2009年4月2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思维有些颠倒!发表时间:2009-4-2 15:31:00 阅读次数:2502008年3月17日,张地委等5人获悉:2005年3月10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第5人建房用地各一块。
这些土地涉及他们的部分土地承包权。
张地委等5人认为,张忠明第5人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
2008年5月12日,委托笔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政府建房用地行为。
金华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书面通知在2008年6月27日前进行补正,并告知逾期不补正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2008年6月4日,笔者回复金华市人民政府,认为要求补正的理由不成立,拒绝补正。
此后,金华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作出复议决定。
2008年9月11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理由是,2006年12月31日,涉案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E[2006]-155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用,因此当事人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行为,不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显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维有些颠倒。
正确的思维应该是:浦江县人民政府既然已经将涉案地块批准给张忠明等5人,该批准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前,土地使用权就是张忠明等5人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与当事人就不具有利害关系。
而不是倒过来。
涉案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等建房用地决定就没有了利害关系。
撇开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谈,批准征收征地之后,还有补偿安置问题,如果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张忠明等建房用地决定合法,能够得到补偿安置的就是张忠明等5人;相反,有权得到安置补偿的就是当事人。
张某华、谢某容诉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张某华、谢某容诉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赔偿•【审理程序】再审正文张某华、谢某容诉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基本案情】张某华、谢某容夫妻是重庆市某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成员,在该村民小组内有两套住房,其中案涉房屋给肖某居住。
2009年8月,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房屋平面示意图进行了清理登记,肖某签字确认。
征收部门随后制作了补偿清单,补偿金额5万余元,肖某签字确认。
2010年1月,征收部门将补偿款存至肖某银行账户,但肖某未领取,该款项自动退回征收部门。
2010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某区人民政府将该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21年3月,征收部门再次将补偿款存入肖某银行账户。
同年6月,征收部门对肖某作出补偿款领取和限期搬离通知书。
同年7月,某街道办事处拆除了案涉房屋。
张某华、谢某容诉至某区法院,某区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且征收部门既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某街道办事处擅自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张某华、谢某容随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等共计310万余元。
某区法院认为,张某华、谢某容因该集体土地上另有的一套房屋被征收,已经获得住房安置补偿,案涉房屋违法拆除损失应参照适用所在地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但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仍需要某街道办事处会同征收部门进一步审查核实,区分涉案房屋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的财产损失,遂判决责令某街道办事处对张某华、谢某容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张某华、谢某容不服,认为法院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作出有具体赔偿金额的判决,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检察机关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张某华、谢某容对行政机关制作的补偿清单中所列财产项目均认可,仅是对补偿标准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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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建宏诉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
议上诉案
施建宏诉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金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宏,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东区赤松镇仙桥。
法定代表人陈增平,镇长。
上诉人施建宏因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201X)金东行赔初字第1 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间,施建宏因种植盆栽佛手,向原赤松乡桥里方
村方东升等十余户农民租用农田约6亩,并搭建了简易看守房一座、竹制大棚
架等基础设施。
201X年12月,森禾公司受让了座落在桥里方村中背的农用地366610平方米,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建宏所租用的农田也属该公司
受让土地的范围。
自从201X年上半年,原赤松乡人民政府及现赤松镇人民政府与施建宏协调盆栽佛手的搬移等事项,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X年
8月27日,赤松镇人民政府口头告知施建宏,应在3天内(201X年8月30日前)搬移盆栽佛手,但施建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移。
201X年9月3日上
午7时许,被告赤松镇人民政府组织本镇干部及民兵百余人,将施建宏摆放在
农田内的盆栽佛手(大盆栽佛手1951盆,小盆栽佛手5261盆)强行搬移,并
摆放到本镇东塘村(土碓)没有种植基础设施的某农田内。
盆栽佛手被搬移后,施建宏对佛手进行了约一周时间的管理,但因盆栽佛手的摆放位置过于拥挤,
原告施建宏就放弃了对佛手的管理。
上述被搬移的盆栽佛手因无人管理,度过
了秋冬季节即枯死。
施在租用农田内搭建的简易看守房一座,面积16.32平方米,竹制大棚架4个计108.4米,竹篱笆283.4米,7212盆佛手的垫物(砖
或瓦)也因盆栽佛手被搬移后已不存在。
原告盆栽佛手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
院委托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金东价认(201X)鉴字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施建宏被搬移的大盆栽佛手、小盆栽佛手、简易房(简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