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宋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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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武汉航运交易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艳、武汉航运交易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艳、武汉航运交易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靖李野蓝军【审理法官】陈靖李野蓝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艳;武汉航运交易所【当事人】刘艳武汉航运交易所【当事人-个人】刘艳【当事人-公司】武汉航运交易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俊锋【代理律所】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艳【被告】武汉航运交易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刘艳按照公司文件交流至武汉航运交易所上班后,交易所综合部部长刘莉告知其作为副部长,请假只需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签字即可。

刘艳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3日请月假和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日请病假均是按照上述请假流程,由部门负责人乐祺及分管领导副所长刘丹在审批单上签字后即完成请假手续。

2019年3月11日,刘艳填报请假审批单,拟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5日、3月18日共五天期间请月假,仍然由部门负责人乐祺及分管领导副所长刘丹在审批单上签字表示同意。

同日,武汉航运交易所主要负责人所长苏建国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工作,在安排刘艳工作时刘艳提出已请假,苏建国回复“这里不请假"。

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

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

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9.08.19•【分类】其他正文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一正视内河运输特点探索统一裁判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殿坤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案件索引】(2018)鄂72民初1177号【基本案情】2017年5月27日,海大公司与双鸭山深粮中信粮食基地有限公司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东北产玉米9500(±%)吨,单价1750元/吨。

海大公司拟将此批货物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

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货运协议》。

该协议约定,华隆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负责将3票散装玉米由靖江码头运往湖南长沙等地。

2017年7月28日,华隆公司与宋殿坤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小倩(乙方,宋殿坤的女儿)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远东98”轮将前述合同约定的玉米从靖江运至岳阳。

2017年8月4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注明的投保人为华隆公司,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保险标的为玉米2048.22吨,运输船名“远东98”轮,启运地靖江,目的地岳阳,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

2017年8月12日,该轮抵达岳阳待港准卸货。

8月14日,海大公司代表上船验货时发现船舱内货物有霉变情况,于是向人保上海公司报案。

2018年6月27日,人保上海公司向海大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1341.92元,取得权益转让书,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81341.9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货运协议、租船合同、货票(运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海大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被告宋殿坤是实际承运人。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案例5“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6月9日,申请人阿联酋阿曼国际贸易公司(OMEN TRA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 SHIPPING CO.,LTD)债务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三湖蓝宝石”(SAMHO SAPPHIRE)轮。

此后,又有六家境外债权人,申请对该轮采取扣押措施,债权人涉及七个国家和地区,债权总额达600余万美元。

此外还有该轮抵押权人韩国釜山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4000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通对“三湖蓝宝石”轮实施扣押。

船东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由于有两条船连续遭到索马里海盗劫持,公司经营遭受重创,已被韩国法院列入破产保护。

由于船东无力提供担保,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依法将被拍卖。

部分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情绪极不稳定,要求弃船回国。

韩国驻武汉领事馆向湖北省外事办发出照会,对被扣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表示关注。

由于当时国际航运市场并不景气,该轮的拍卖价格估计只有1000多万美元,远不够抵押权人一家受偿。

同时,拍卖船舶还要支付检验、评估、拍卖费用,船东将会承担巨大的损失。

因此拍卖结果无论是对船东、抵押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来说均无一受益。

武汉海事法院积极地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释明中国法律,分析拍卖的成本和结果,经过耐心细致而艰苦的调解工作,终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三湖蓝宝石”轮抵押权人釜山银行拿出45万美元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支付,各普通债权人同意解除对“三湖蓝宝石”轮的扣押。

2011年9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三湖蓝宝石”轮安全驶离南通,开往釜山。

(三)典型意义“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当事人,协调难度大。

加之该轮为化学品船,船长、船员均为外籍人员且来自多个国家,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与船员安抚工作都是巨大挑战。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美国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国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

代表人:詹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某药业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峒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某公司、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美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寇飞,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明、尹涛,宜昌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峒栋、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国某美国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0480036105.7、名称为“内切葡聚糖酶STCE和含有内切葡聚糖酶的纤维素酶配制品”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宜昌某药业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美国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岳阳某生物科技公司、宜昌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美国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祎,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XX)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XX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XX)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XX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XX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XX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XX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XX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

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

谢某、谢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谢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某、谢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某;谢怡欣;谢运泽;王耀秀;赵开清;谢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李杰;襄阳万物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谢某谢怡欣谢运泽王耀秀赵开清谢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李杰襄阳万物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某谢怡欣谢运泽王耀秀赵开清谢长平李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襄阳万物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相春【代理律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怡欣;谢运泽;王耀秀;赵开清;谢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被告】李杰;襄阳万物吊装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而非按被扶养人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

各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上诉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死者谢辉全生于1962年4月14日,谢运泽、王耀秀是谢辉全的父母,赵开清是谢辉全的妻子,谢长平、谢某是谢辉全的女儿和儿子,谢怡欣是谢某的女儿,谢辉全孙女。

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4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迟何义林申斌【审理法官】谢迟何义林申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事人】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纪勇【当事人-公司】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谈玲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谈玲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谈玲【代理律所】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勇;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维修费用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2.纪勇的租金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长航公司是否应向纪勇赔偿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维修费用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2.纪勇的租金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长航公司是否应向纪勇赔偿物业费。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王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波陈萍夏建红【审理法官】吕波陈萍夏建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圻【当事人-公司】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圻【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王圻主张三江航天物业在其退休之前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诉王圻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21)鄂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王圻主张三江航天物业在其退休之前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均认定王圻与其所在的三江航天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岗位目标责任制,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故王圻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以及王圻的《退休证》均可证实其与三江航天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王圻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王圻已办理退休手续而用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告知王圻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19)桂01民终11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向洁邓杰郑肖肖【审理法官】黄向洁邓杰郑肖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义;宋聚红【当事人】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明义宋聚红【当事人-个人】王明义宋聚红【当事人-公司】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全桂【代理律所】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宋聚红【被告】王明义【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4日,上诉人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其中上诉人企业名称由宜昌陵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明清变更为彭定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相关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宋聚红,宋聚红雇佣被上诉人王明义;在诉讼阶段又主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发包给章伍一,上诉人与章伍一建立劳务关系,章伍一雇佣宋聚红,宋聚红再雇佣王明义;但上述主张均无证据可以证实,宋聚红本人亦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王明义与宋聚红为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审理法官】陈蔚红吴建铭赵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长航集团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当事人】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长航集团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磊【当事人-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长航集团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心怡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张心怡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义方晓燕张心怡【代理律所】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航集团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郭磊提交的文件未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长航重工是否应支付郭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阐述充分明晰,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长航集团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长航集团是否无须与郭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余寒义、罗定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寒义、罗定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寒义、罗定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9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寒义;罗定刚;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美之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余寒义罗定刚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美之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寒义罗定刚【当事人-公司】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美之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凡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卞晓玉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宋登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凡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卞晓玉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宋登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凡卞晓玉宋登磊【代理律所】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寒义【被告】罗定刚;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美之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从聊天内容看,也不能证明余寒义受雇于长航实业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查明事实,余寒义接受长航实业公司发包,从事事发地的围墙及广告牌拆除工程,其以自己的设备和人员独立完成该处拆除、清运等工作,长航实业公司在现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余寒义依约取得报酬。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查明事实,余寒义接受长航实业公司发包,从事事发地的围墙及广告牌拆除工程,其以自己的设备和人员独立完成该处拆除、清运等工作,长航实业公司在现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余寒义依约取得报酬。

刘振华、王会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振华、王会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振华、王会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劲松黄孝平王明兵【审理法官】苗劲松黄孝平王明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振华;王会义;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振华王会义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振华王会义【当事人-公司】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爱明【代理律所】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振华;王会义【被告】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振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上诉人王会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2:23刘振华、王会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05民终36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显奎。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振华、王会义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明杜语宋志彪【审理法官】黄明杜语宋志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至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至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虎【当事人-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至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至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向陈虎送达民事判决书,陈虎在上诉期内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向陈虎送达交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陈虎不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法律后果,但陈虎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1:18:58陈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3民终1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至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与府井路交叉处某某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800MA4LTT297M。

汪某、戢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某、戢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某、戢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义林【审理法官】何义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汪某;戢文彬;戢文馨;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汪某戢文彬戢文馨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某戢文彬戢文馨【当事人-公司】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苗苗蔡亮【代理律所】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戢文彬;戢文馨【被告】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未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继承人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合法性质证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未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继承人均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汪某、戢文彬、戢文馨于二审提交了被继承人戢良桥生前居住社区提供的戢良桥与其母亲戢细玉之间的母子关系证明。

经质证,武汉罗杰斯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陈述戢良桥的母亲确实在世,故戢细玉作为被继承人戢良桥的母亲,在其未声明放弃继承戢良桥遗产的情形下,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有必要追加戢细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遗漏了戢细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汪永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永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汪永清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汪永清【当事人】汪永清【当事人-个人】汪永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永清【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由问题,上诉人汪永清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并提交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及欠条等,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诉请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而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结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由问题,上诉人汪永清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并提交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表及欠条等,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诉请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而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结算。

同时,案件的具体法律关系并不以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来确定。

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朱志华、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华、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华、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1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志华;王国全【当事人】朱志华王国全【当事人-个人】朱志华王国全【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剑波【代理律所】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志华【被告】王国全【本院观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王国全向案外人杨志刚借款1250000元交付与朱志华,朱志华向王国全出具现金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王国全有权要求债务人朱志华按照出具的借据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王国全向法院提交了朱志华向其出具的1250000元欠条1张。

朱志华主张其未向王国全借款125万元,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朱志华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朱志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志华辩称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志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doc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doc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善,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SOTO 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法定代表人:阿兰。

埃。

麦卡锡(ALAN A.MCCARTHY),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董事长(DIRECTOR PRESIDENT OF SOTO 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因与被告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雇用合同规定,由原告派出包括船长在内的25名船员前往属被告所有的巴拿马籍“帕莫娜”轮(M.V.POMONA)工作一年;在受雇用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20833美元的船员工资汇入原告帐户。

原告于1985年1月14日开始履行该合同,迄至1985年9月16日止,被告除支付了少量费用外,未按合同汇足上述工资额,拖欠工资计225283.05美元,致使25名船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受到影响。

据此,原告于1985年9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帕莫娜”轮,责令被告提供20万美元的担保,直至变卖该轮以清偿其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于同年9月28日裁定扣押该轮。

1985年10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上述拖欠船员工资外,还包括向该轮供应燃料费、扣船申请费、律师费用、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利息等,共计为259636.03美元。

由于被告不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裁定变卖“帕莫娜”轮。

最新-(2019)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02019 精品

(2019)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探,该局房屋拆迁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定德,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交运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交运集团物业管理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军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德、宋探,第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作协调工作,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院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6日,宜昌市宜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本市港窑路5号红3楼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占地面积86404平方米、建筑面积259404平方米。

1998年4月,宜昌市宜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通运输公司合并,组建宜昌永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7月,宜昌永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交运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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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31号
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栗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宋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宋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0.9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向
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培林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59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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