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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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间组织)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提供咨询、培训、交流、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组织收费的管理工作。民政部委托我省管理的民间组织收费和在省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管理;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实施民间组织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行执业资格认证的,需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收费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民间组织专用发票》;

(四)收费前须按规定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民间组织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坚持有偿自愿的原则下,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只对下列少数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纳入收费管理的项目;

(二)列入《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的收费项目,或虽然收费项目名称不同但与管理目录所列收费项目具有相同收费性质的收费项目;

(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可以由民间组织承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或经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具有一定强制性、垄断性及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条件的民间组织收费项目;

(四)社会团体依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固定会员费。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民间组织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民间组织提出申请,按规定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民间组织收费标准应以服务成本费用为基础,考虑行业特点、市场供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法定税金和促进发展的非营利性的原则制定。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坚持协商、自愿和不过多增加单位会员、个人会员负担的原则。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八条对未列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民间组织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民间组织收费标准,应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调查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民间组织收费管理的基本形式:

(一)民间组织在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活动并实施收费前,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首先对其收费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收费项目应予以取消;对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收费项目,应按本办法对其收费标准予以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对其他实施市场调节的收费项目,应在《收费许可证》上予以注明。未按程序和要求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收费。

(二)依照规定,民间组织可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领购专用收费票据。未办理税务登记和领购专用票据,不得实施收费。

(三)民间组织如需变更《收费许可证》上所列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需按规定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手续。实际执行的收费项目、标准与《收费许可证》记载不符的,属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收费许可证》年审,对上一年度民间组织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生的违规收费行为。《收费许可证》未实行年审的,收费单位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民间组织在实施经营服务务性收费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民间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也不得以排挤

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按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民间组织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委托民间组织强制为有关当事人服务,并向有关当事人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十五条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民间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民间组织收取赞助费、接受捐赠等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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