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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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法视野下的官方出口信贷
———由WT O专家组裁决透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附件1第(k)项规定
杨 洪
内容提要:为了鼓励和支持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各国一般都会设立国家政策性银行,以提供官方出口信贷的方式来提供信贷和融资支持,以解决企业发展资金难的问题,特别是在飞机、船舶等设备进出口领域,更是如此。我国也不例外,专门设立了中国进出口银行来鼓励和支持设备进出口的发展。然而,官方出口信贷在WT O国际法体制下是否是允许的呢?这一问题构成各国政策选择的先决性问题。本文即主要着眼于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希望能对我国官方出口信贷,特别是船舶领域官方出口信贷支持的发展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官方出口信贷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 补贴
杨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一 概念阐释
所谓官方出口信贷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主要是各国的进出口银行)为支持本国对外出口的发展而对国外买家或国内出口商提供的信贷融资支持,一般主要通过提供买方信贷融资和卖方信贷融资的模式来达成。如中国进出口银行便是我国于1994年设立的国家政策性银行,“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外经贸政策、金融政策和外交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推动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促进对外关系发展和国际经贸合作,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11〕买方信贷融资是各国进出口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所谓买方信贷融资,即是指对本国商品的买家提供融资便利,从而增强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本国贸易的发展。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其业务陈述中有如下界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买方信贷,是向国外借款人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用于进口商即期支付中国出口商贷款,促进中国资本性货物和技术服务的出口。”〔2〕卖方信贷融资指针对国内重要出口企业所需资金提供的优惠贷款,即融资责任由国内出口方承担。由于设备行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竞争性,在国外买方不能很好地筹措购买资金时,一国出口企业为了吸引买家,也可能主动承担融资任务和风险,允许买方延期支付购买款项,也称之为卖方向买方提供延期付款信贷。当然,出口企业自然是没有如此雄厚的资金实力来提供如此数额巨大期限漫长条件优惠的信贷的,其提供延期付款信贷的基础是获得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卖方信贷融资。提供出口卖方信贷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支持船舶出口的传统方式,其业务章程规定凡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
〔11〕〔2〕中国进出口银行官方网站htt p://w w w.exi m bank.g /index.js p,2006年12月14日访问。
参见中国进出口银行官方网站htt p://www.exi m /y wu/出口买方信贷业务,2005年6月15日访问。
国际法视野下的官方出口信贷
企业资质,均可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船舶出口卖方信贷。〔3〕
船舶行业是我国在机电设备领域唯一可以与西方大国一较高下的行业,我国向来也十分重视对船舶行业的政策支持。那么,政策性银行提供的这种官方出口信贷在国际法上是否是允许的呢?目前,对官方出口信贷进行法律规制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是W T 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结合船舶出口融资的现实做一具体分析。
W T 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SC M协定”)共有七个附件。对于这些附件的法律效力, SC M协定第32.8条强调指出:“本协定的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附件的规定与SC M协定正文的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附件往往是对SC M协定中一些重要规定的补充解释说明,特别是对一些模糊规定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所以在现实中往往更具指导力和参考价值。比如,对于SC M协定严格规制的禁止性补贴,虽然第3条提供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这类补贴的敏感性以及在实践中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往往容易引起激烈的争端,所以SC M协定便用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方式加以具体澄清。这样,只要争议措施属于例示清单范围,则必然构成SC M协定所规制的出口补贴。因而,附件1在实践中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虽然“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基本倾向是列举为SC M协定禁止而为各成员国实践中易于采用的出口补贴,但却十分意外的在(k)项规定了对官方出口信贷构成出口补贴的一定程度上的豁免。该项共由两段文字组成,每段文字都有丰富的含义。基于这一规定的特殊性以及对成员国船舶出口融资信贷的重要意义,以下便对这一规定做具体分析。
二 对于(k)项规定第一段的分析
“清单”(k)项第一段规定,以下属于出口补贴范畴:“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由于本段文字表述十分复杂,因而在实践中极易滋生误解,引起争议。实质上,本段文字主要是给出了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构成SC M协定下出口补贴的两个并列的必备条件:(1)政府(或政府控制、授权的机构)提供了出口信贷,并且该信贷的利率低于政府为获取这些信贷资金而支付的成本利率。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资金并非凭空产生,它必然是通过某种融资渠道获得,比如从世界银行或是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获得的低息贷款,或是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等。总之,政府获取这些资金时也必然会支付一定的成本利息。即便这种成本利息无法明确辨别(比如用公共财政收入提供出口信贷),则也可以政府从国际市场获得相同类型信贷资金所应支付的利率或费用作为参照。另外一种情况是,虽然信贷资金并非由政府或其控制机构提供,而是出口商或金融机构自己融资获得,但政府帮助他们支付作为融资成本的全部或部分费用。(2)政府的这些措施使得出口产品获得实质性竞争优势。为了对本段规定有更加深入精确的理解,下面就分要素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
(一)何谓“出口信贷”?
何谓“出口信贷”?似乎这不应该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对于出口信贷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一个大概的概念。然而也正因为如此,必须得对之进行明确。因为法律争端的解决要求的是对法律的精确解释。由于“出口信贷”的概念解释直接决定了本条规则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所以对于本条规则的运用十分重要。
在“韩国影响商船贸易措施”案中,韩国与欧盟便针对本段规定中“出口信贷”的概念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由于韩国和欧盟都以经合组织(OECD)《关于船舶出口信贷的谅解》作为自己解释的依据,
〔3〕参见中国进出口银行官方网站htt p://www.exi m /index.js p,2006年12月14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