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交通事故往往会有生命危险,因此一定要注意,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希望大家出入平安!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成年,住湖南省华容县。

因吴明慧诉刘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刘某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依据予以计算。

2009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故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规定2009年5月30日零时至2010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些标准执行。

二、原告诉请中如下数据有误。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从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来看,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

其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显示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扣税证明,对是否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事故发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得不到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明慧受伤后,答辩人立即从医院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精心护理。

原告出院时都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再行护理,因些护理费不应支持。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陪护人员是答辩人从医院聘请的护理人员,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

4、营养费。

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均由答辩人刘某承担并支付完毕。

医院出院证明也没有说明应用那些食物,食疗多长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应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2.86×20×20%=78931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理应不需要支付扶

养费且赔偿标准应为15527.97元每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比较适宜。

8、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

不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与原告在饭店用餐后出于好意让原告免费同车前往酒店,答辩人车为私人非营动车辆,在司法实践中称“好意同乘”,恳请法庭比照公平原则,酌情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非营运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

年月日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2】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

因刘××诉廖××(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0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

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的超速驾驶,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相撞时,刘××是骑在车上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