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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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

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

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

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

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 始扑悖煌馍掏蹲势笠岛退接?笠狄韵中泄ぷ时曜技扑恪?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

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一)个人存储部分,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二)企业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在当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所需资金的数额,按下列筹资渠道列支:(1)应付集体福利费或按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3)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4)外商投资企业,按统一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执行。

沈阳公积金收费标准

沈阳公积金收费标准

沈阳公积金收费标准沈阳市公积金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一定比例缴存的一种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的问题。

公积金的收费标准是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沈阳市公积金的收费标准。

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存公积金。

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0%~12%的比例进行缴存,其中8%~10%为个人缴存部分,2%为单位缴存部分。

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总额来确定的,不同的工资总额对应着不同的缴存比例。

其次,对于职工个人来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职工应当按照自己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公积金的缴存。

具体而言,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8%~10%的比例进行缴存。

这也意味着,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根据自己的实际工资总额来确定的,不同的工资总额对应着不同的缴存比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有上限的。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职工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不再计入公积金缴存基数。

这意味着,高收入者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不再享受公积金的缴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公积金的收费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来确定的,不同地区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沈阳市,公积金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来执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都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公积金的缴存。

总的来说,沈阳市公积金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都需要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缴存。

公积金的收费标准是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清楚地了解沈阳市公积金的收费标准,做好公积金的缴存工作。

[沈阳公积金新政策解读]沈阳公积金贷款新政策

[沈阳公积金新政策解读]沈阳公积金贷款新政策

[沈阳公积金新政策解读]沈阳公积金贷款新政策在央行宣布放松限贷之后,沈阳的公积金贷款政策也开始放宽。

据了解,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实行家庭自住房情况申报制度,也就是贷款人自行申报家庭的住房套数。

另外,首套房的认定标准也放开了,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

【新政策】【其一】公积金首套房认定标准放宽同时,沈阳公积金实施的由职工自行申报自住房套数政策,可以大大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周期,有助于刚需购房者快速圆了住房梦。

不过虽说执行职工自行申报制度,为了避免购房者虚假申报,公积金也建立了相应的核实机制,确保申请人信息的真实性。

【其二】三套房原则上不受理贷款对于有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申请贷款,在未接到国家通知前,原则上不予受理。

【其三】公积金首次购买90㎡以下住宅首付比例最低20%目前,职工用公积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比例最低可为20%。

90平方米(不含)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现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为4.00%,五年期以上为4.50%。

低首付,主要就是帮助缺少资金,针对住房有刚需的人群尽快购房。

【利好】20年贷款40万可省十多万公积金将首套房的认定标准放宽,对于想要再次用公积金买房的人群来说是大好消息,如果以20年贷款40万来计算,与银行相比,贷款人可省下10多万元。

以购房者申请40万贷款为例,如果利用银行贷款,按照6.55%的基准利率,20年等额本息偿还本息一共是718578.91元,每个月还款2994.08元。

如果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照4.5%的基准利率,20年等额本息偿还累计为607343.40元,每个月还款为2530.6元。

如果按照公积金此前的政策,唯一住房贷款还清再申请公积金贷款也算二套房,利率为1.1倍,即4.95%。

以40万贷款为例,20年等额本息一共还款为630908.89元。

大学生法律常识阅读系列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大学生法律常识阅读系列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大学生法律常识阅读系列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s0100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治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同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娶使用及其治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治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治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脚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盛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治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打算等治理工作。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事情。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能够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七条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别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全省经济进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事情确定。

第八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住房资金治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建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行沈阳市分行常德支行、农行沈阳市分行金锋支行,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现将《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1、职工个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有自住住房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支付动迁安置住房增加面积款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3、职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4、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房、支付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增加面积款,在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同一居住地且同一个户口本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法定继承人一并支取继承。

6、非沈阳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因故停职、离职、提前退休、被单位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个人身份证外,还需提供下列有关证件:1、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建造、翻建私房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华网(2002-03-28 15:37:58)新华网北京3月28日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贷款管理,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抵押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质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偿还担保保证的法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五)同意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六)借款人(有配偶的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第六条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三章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利率第七条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借款人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的最高限额分别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额度执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沈住公发[2007]32号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沈住公发[2007]32号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正文:----------------------------------------------------------------------------------------------------------------------------------------------------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沈住公发[2007]32号)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标准如下:一、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人以下(含50人)的罚款1万元;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100人(含100人)的罚款2万元;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500人(含500人)的罚款3万元;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0-1000人(含1000人)的罚款4万元;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0人以上的罚款5万元。

二、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单位职工50人以下(含50人)的罚款1万元;单位职工50-100人(含100人)的罚款2万元;单位职工100-500人(含500人)的罚款3万元;单位职工500-1000人(含1000人)的罚款4万元;单位职工1000人以上的罚款5万元。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基本规定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基本规定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沈住公[2004]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定期余额(住房公积金的定期余额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转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沈阳公积金贷款条件和流程

沈阳公积金贷款条件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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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住房资金的运行模式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过程中被提出来的。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2011年)各驻沈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神,建立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性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主要形式,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职工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使用,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从而逐步形成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

同时,该项制度也有利于密切单位与职工的关系,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促进各项事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住房保障机制,在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方面将会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明确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条例》的规定《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沈住公[2004]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结算等.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管理中心授权下设的办事处、分中心(以下简称办事处、分中心)负责办理具体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外市地及港、澳、台单位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第二章账户设立第五条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办事处或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持经办事处或分中心审核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开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到办事处或分中心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办事处或分中心应自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书副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七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人事或劳资关系证明文件(包括人事调令、用工合同、聘书等)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0.09.0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
通知》的通知
根据沈阳市房产局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沈房发〔2020〕14号)第八条“严格执行个人购买首套商品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30%规定,第二套商品住房首付比例提高到50%。

首付款须一次性支付,禁止分期支付和‘首付贷’。

”规定,我市职工购买商品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比例从2020年9月6日起执行该政策,政策执行以备案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9月7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沈阳公积金提取指南

沈阳公积金提取指南

沈阳公积金提取指南2017沈阳公积金提取指南沈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沈阳公积金提取沈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者处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第2、3、4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沈阳住房公积金中心简介: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决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局级)。

管理中心内设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教育处、财务计划处、资金筹集处、个人贷款管理处、科技信息处、资产保全处、稽核处、客户服务处等10个部门,垂直管理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异地贷款、沈北、苏家屯、新民、辽中、法库、康平等12个管理部。

下辖1个分中心:铁路分中心。

沈阳住房公积金联系地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五甲八号邮编:110006咨询电话:96688沈阳住房公积金网址:展开全文沈阳租房怎样提取公积金?近来,不少在沈阳工作的亲们都在问,沈阳公积金可以用来租房吗?沈阳租房怎样提取公积金?在此,给亲们讲解一下,希望对亲们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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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转移与封存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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