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 始扑悖煌馍掏蹲势笠岛退接?笠狄韵中泄ぷ时曜技扑恪?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辽政发[2002]4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辽政发[2002]4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新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健全我省住房公积金决策机制,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和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和健全决策机构
各市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组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立和完善管委会决策制度,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职能。
要按照3个“1/3”的要求组建管委会。即:各市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改或房地产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职工代表名额,要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单位代表要兼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合理分配名额。沈阳地区管委会要有省直有关部门及部分单位、职工代表参加;大型独立工矿区所在的城市,应充分考虑矿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合理分配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名额。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2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3章缴存
第4章提取和使用
第5章监督
第6章罚则
第7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事业单位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某工作人员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某工作人员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2章机构及其职责
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一、总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为规范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二、归集主体
1. 法定机构: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2. 归集对象:沈阳市内所有经济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包括公务员、职工、军人、个体经营者等。
三、归集范围
1. 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按收入的5%缴存作为住房公积金。
2. 经营性收入:个体经营者和自由职业者的月收入的10%缴存作为住房公积金。
3. 外派人员:按派遣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期间的缴存按照常住地归集标准执行。
四、缴存比例
1. 基本缴存比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工资性收入的5%,个体经营者和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经营性收入
的10%。
2. 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职工月工资决定,个
体经营者和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月收入决定。
五、归集方式
1. 银行代缴:归集单位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款项委托银行
代为缴存。归集单位和银行应建立缴存信息对接机制,确保缴存的
准确性和及时性。
2. 网上自助缴存:个体经营者和自由职业者可以通过管理中心
指定的网上缴存平台进行自助缴存。
六、归集资金管理
1. 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进行统一的管理和使用。
2. 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确保归集资金的安全性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8.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住房公积金应缴职工范围的通知
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部分单位对“在职职工”的定义不明晰,导致一些应缴职工没有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2.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排查本单位职工有无应缴未缴的情况。对有应缴未缴职工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并缴存及补缴住房公积金。对拒不为应缴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年检等业务,并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查处。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沈房资发[1998]34号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的通知
正文:
----------------------------------------------------------------------------------------------------------------------------------------------------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房资发[1998]34号)
建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行沈阳市分行常德支行、农行沈阳市分行金锋支行,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
现将《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沈阳市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个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有自住住房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支付动迁安置住房增加面积款可以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3、职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购建房抵押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4、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翻建私房、支付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增加面积款,在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同一居住地且同一个户口本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支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法定继承人一并支取继承。
沈阳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指南
沈阳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指南
住房公积金是中国政府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地。沈阳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也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且推出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为市民提供更多的选项和便利。本篇指南将介绍沈阳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以及申请流程,帮助市民更好地了解并利用这一政策。
一、沈阳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概述
1.组合贷款类型:
2.贷款限额:
首套房组合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二次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40%。
3.贷款期限:
首套房组合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二次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5年。
4.还款方式:
根据借款人个人情况和银行政策的不同,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和按月递增等。
二、贷款申请条件
1.具有沈阳市户籍或连续在沈阳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
2.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
3.在当前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
4.单身借款人应具有本市的房屋租赁协议。
三、贷款申请流程
1.准备材料:
2.提交申请:
申请人需要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给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写申请表并签署相关文件。
3.银行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将申请材料转交给合作银行进行审批。银行会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评估。
4.办理贷款手续:
银行审批通过后,申请人需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操作包括签订借款合同、缴纳相关手续费、办理抵押登记等。
5.放款:
办理完手续后,银行会将贷款金额直接打入申请人的指定账户中。
四、注意事项
1.在申请贷款前,申请人需查看自己账户中的公积金余额,确保满足贷款申请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全文
住房公积⾦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全⽂
住房公积⾦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全⽂
住房公积⾦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章总则
第⼀条【⽴法⽬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持缴存职⼯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条【适⽤范围】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的缴存、提取、使⽤、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是指单位和职⼯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住房资⾦。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是指与单位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雇⼯的个体⼯商户、⾮全⽇制从业⼈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
⽆雇⼯的个体⼯商户、⾮全⽇制从业⼈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员,可以由个⼈缴存住房公积⾦,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权属及运作】职⼯个⼈缴存的住房公积⾦和职⼯所在单位为职⼯缴存的住房公积⾦,属于职⼯个⼈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管理中⼼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的管理实⾏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管理中⼼运作、银⾏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住房公积⾦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作他⽤。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平由中国⼈民银⾏[微博]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沈阳住房公积金标准
沈阳住房公积金标准
沈阳市作为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对于城市居民的住房
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沈阳住房公积金标准的制定,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沈阳住房公积金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沈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是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来确定的。一般来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5%至12%之间,具体比例根据职工的工资水平和当
地的政策来确定。这也意味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是与其工资挂钩的,工资越高,缴存金额也就越多。
其次,沈阳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也是需要符合一定的规定的。一般来说,职
工可以在购买首套住房、偿还住房贷款、大病医疗、子女教育等特定情况下提取公积金。但是提取时需要符合相关规定,比如购买首套住房需要连续缴存一定年限,提取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制。
再次,沈阳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政策也是备受关注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向公
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维修自住住房。贷款金额和利率都有一定的规定,一般来说,可以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职工会有更多的优惠政策,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帮助职工解决住房问题。
最后,对于单位和个人来说,了解沈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也是非常重要的。单位需要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而个人也要根据规定及时缴纳个人部分的公积金,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提取和贷款等事项,也需要提前了解相关政策,避免因为不了解规定而耽误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沈阳住房公积金标准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住房权益,也
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希望广大职工能够更加关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合理合法地利用公积金,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住房环境。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基本规定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住公[2004]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
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9.03.2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施行日期】2019.03.2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管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
制度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工作。本文将分为两篇,介绍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基本情况、职能和服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沈阳市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沈阳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沈阳市的地方立法制定的。该制度旨在通过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共同缴纳,形成一项长期有效的住房储蓄,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管理和
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中心负责监督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及时调查和处理违规缴存行为。二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和资金。中心通过建立健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负责管理和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资金流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确使用。三是提供住房公积金服务和咨询。中心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申请、提取、退还等各项服务,并向职工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咨询和指导。
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
推出了一些便捷的服务手段。首先,中心设立了多处办公网点,方便职工进行咨询和办理业务。同时,中心还开通了电话咨询服务,职工可以通过拨打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和解决问题。此外,中心还推出了在线办理业务的平台,职工可以通过网上申请贷
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方便快捷。
总之,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沈阳市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工作,并为职工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咨询。中心通过多种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以便更好地为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于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和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挥着重要作用。
2022年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都有什么规定
2022年沈阳住房公积⾦缴存⽐例都有什么规定
依据辽宁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开展和改⾰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中国⼈民银⾏沈阳分⾏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和阶段性恰当下降住宅公积⾦缴存份额的通知》(辽住建【】58号)申请,从即⽇起,我市凡住宅公积⾦缴存份额⾼于12%的,⼀概予以规...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沈阳住房公积⾦缴存⽐例都有什么规定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依据辽宁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开展和改⾰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中国⼈民银⾏沈阳分⾏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和阶段性恰当下降住宅公积⾦缴存份额的通知》(辽住建【】58号)申请,从即⽇起,我市凡住宅公积⾦缴存份额⾼于12%的,⼀概予以规范调整,不得超越12%。基地将不再受理缴存份额⾼于12%的单位住宅公积⾦缴存事务。
单位处理住宅公积⾦缴存挂号和账户建⽴⼿续须知,申请条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乡镇集体公司、外商投资公司、乡镇私营公司及其他乡镇公司、事业单位、民办⾮公司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请建⽴住宅公积⾦准则。
处理要件:
1、《公司法⼈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挂号证书》、《社团挂号证书》、编委批⽂或单位建⽴⽂件的原件;
2、《辽宁省当地税费归纳申报表》(没有发作税费申报的供给《⼯资总额使⽤⼿册》);
3、法定代表⼈⾝份证复印件(预留印鉴法⼈章并⾮法定代表⼈⾃⼰的,需供给法定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的授权书);
4、单位公章、单位预留印鉴。
处理流程:
1、单位向所属区域办理部提出缴存挂号申请;
2、基地审核挂号单位有关信息后,建⽴单位住宅公积⾦账户。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的通知-沈住公发[2020]1号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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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的通知
沈住公发[2020]1号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
根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沈人社发[2019]65号),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上调。现将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1.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由1620元调整为1810元;
2.辽中区、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由1350元调整为1540元。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月22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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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