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八
第556章 地下铁路条例八
第556章地下铁路条例八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与其相关的目的作出规定─第556章第45条课税课税及收入事宜(1)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自指定日期起,地铁公司即视为犹如是地下铁路公司的延续以及与地下铁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属同一人一样。
(2)相应地 (并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a)凭借本部将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转归予地铁公司,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并不构成该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其性质的改变;(b)凡地下铁路公司在其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时蒙受亏损,而该等亏损可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C条而结转和与地下铁路公司的应评税利润相抵销,但未曾如此结转和抵销者,则该等亏损总额即当作为地铁公司的亏损,并据此为施行该条例可供抵销地铁公司的应评税利润(或地铁公司在其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
(3)按照第43(3)条视为地铁公司利润的地下铁路公司利润─(a)就计算地下铁路公司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 部应课税的利润而言,不得计算在内;及(b)就计算地铁公司在评税基期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课税年度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IV部应课税的利润而言,须予计算在内。
第556章第46条印花税不可就凭借本部生效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的移转或转归征收印花税或其他税项。
第556章第47条土地权益杂项凭借本部将土地权益转归予地铁公司─(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取得、处置、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b) 就任何关于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而言,并不构成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益;(c)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契诺或条件;(d) 并不引致任何优先购买权利、没收租赁权、重收权、认购权、损害赔偿或其他影响土地的诉讼权利产生;(e) 并不使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获得解除;(f) 并不使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内;(g)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项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铁路土地管理规章制度
铁路土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土地管理工作,规范土地使用行为、保护铁路用地,维护国家铁路安全和正常运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铁路管理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合理、公正、文明”的原则,坚持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
第四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合理规划、科学利用、有效保护铁路用地。
第五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保护水平。
第七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土地管理工作的认识和支持,形成科学、合理、规范的土地管理风气。
第八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坚持法律法规依据,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土地使用行为,维护铁路土地管理秩序。
第二章土地管理基本原则第九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管理。
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确保土地使用行为合法、规范。
(二)合理利用。
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铁路建设运营需要,合理规划土地使用,实现土地资源的最大效益。
(三)公正公开。
依法公开招拍挂土地使用权,确保土地使用权有序出让,保障各类主体的平等参与权。
(四)保护环境。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五)节约用地。
积极推行集约化利用土地,加大土地资源节约力度,促进铁路用地高效利用。
第十条铁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具体措施和管理办法,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确保土地管理工作的科学、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第十一条各级铁路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土地管理制度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二)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组织调查、监测、评估土地资源状况,制定利用规划;(四)组织招拍挂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流转;(五)指导和监督土地管理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六)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争议和纠纷;(七)开展土地资源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土地开发行业英语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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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土地开发主要是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要实现耕地总量
动态平衡,未利用土地开发是补充耕地的一种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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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equipment 机电设备
main 管道;总管;干线
main block 主体大厦
main drainage channel 主要集水区排水道;主排水渠
Main Drainage Channels and Poldered Village Protection Scheme 河道及乡村防洪计划
main triangulation 大三角测量
main works 主工程
mainland waterfront 九龙及新界海旁用地
mains-laying 敷设输水管
maintenance 维修;保养
maintenance works 保养工程;维修工程
maisonette 复式住宅
major infrastructure project 大型基建工程
major landslip 大型山泥倾泻;大型滑坡
major park reserve 主要园林护理区
make good and reinstatement 重整及恢复原状工程
makeshift rooftop structure 临时天台构筑物
male line 父系
male line descendant 父系后裔
man-made slope 人造斜坡。
铁路土地管理制度
铁路土地管理制度一、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形成源于对铁路行业发展的需求和土地资源管理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铁路运输业的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铁路土地管理存在着土地使用不合理、规划不科学、资源浪费等问题,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效率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加大了对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力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以规范铁路土地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铁路运输的高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内容铁路土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对铁路土地的征收、使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1. 征收:铁路土地的征收是指铁路公司依法对需要建设或使用的土地进行勘测、划界和补偿的程序。
征收土地应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确保公平、合理和合法。
2. 使用:铁路公司应按照土地规划、利用规定,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
在保障铁路运输业需求的前提下,应尽量保留土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并且按照土地规划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3. 管理:铁路土地管理应建立完善的土地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土地使用规范和监督措施,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4. 保护:铁路土地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维护土地资源的生态功能,防止土地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的铁路土地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存在土地管理法规不完善、制度不健全、执法不严格等问题,导致铁路土地管理不规范,存在乱占乱用现象。
其次,地方政府和铁路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也影响了土地管理的顺利开展。
再次,铁路土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部分地区存在管理滞后、效率低下的情况。
四、铁路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方向为了解决铁路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规:建立健全相关法规,明确铁路土地管理的原则、职责、程序和要求,规范铁路土地征收、使用和保护的行为,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监督。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铁总开发〔2015〕202号)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铁总开发〔2015〕202号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现将《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2015年7月16日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晰铁路用地管理权责,充分发挥铁路局市场主体作用,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用地是指总公司及所属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 总公司及铁路局分别承担以下职责:总公司负责拟订铁路用地管理标准、制度、办法,对铁路局用地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对管理权限内用地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协调解决重大土地纠纷。
铁路局承担用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用地权属管理、监察管理、资产处置、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等职责。
第五条 铁路局应按照专业化管理及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土地专业管理力量,提升专业管理能力。
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铁路用地的归口管理。
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作为附属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铁路局应根据土地日常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的需要,优化土地管理办公室设置。
铁路局应结合实际,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模式或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站段辅助管理模式。
对山区、偏远地区等,可采取站段代管的方式,赋予站段土地处置以外一定的土地管理职能。
第六条 铁路用地管理应以满足铁路发展规划、有利于运输安全为前提,以保证用地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促进土地经营开发为目标,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挖掘土地资源潜力,实现铁路用地管理规范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对铁路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铁总开发〔2015〕202号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现将《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铁路总公司2015年7月16日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晰铁路用地管理权责,充分发挥铁路局市场主体作用,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铁路用地是指总公司及所属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总公司及铁路局分别承担以下职责:总公司负责拟订铁路用地管理标准、制度、办法,对铁路局用地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对管理权限内用地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协调解决重大土地纠纷。
铁路局承担用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用地权属管理、监察管理、资产处置、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等职责。
第五条铁路局应按照专业化管理及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配齐配强土地专业管理力量,提升专业管理能力。
铁路局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铁路用地的归口管理。
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作为附属机构,承担辖区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铁路局应根据土地日常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的需要,优化土地管理办公室设置。
铁路局应结合实际,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模式或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站段辅助管理模式。
对山区、偏远地区等,可采取站段代管的方式,赋予站段土地处置以外一定的土地管理职能。
第六条铁路用地管理应以满足铁路发展规划、有利于运输安全为前提,以保证用地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促进土地经营开发为目标,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挖掘土地资源潜力,实现铁路用地管理规范和高效利用。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七条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对铁路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产权关系,明确产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第五章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
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
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
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
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
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疾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第三章 铁路建设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
第276章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三
第276章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以协助地下铁路的建造及营运而作出规定,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d)述明行政长官根据第6(2)条指明的公告期;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e)声明该公告期一经届满,该公告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凭借第6(4)条为铁路事宜的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署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83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第276章第8条收回部分土地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1)如能确立至令行政长官信纳,在根据第4(3)条将任何土地收回之日,该土地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需要的,以致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能单独作任何有效益的用途,则不论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是否在铁路范围内,行政长官亦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根据第4(1)条作出命令。
(2)任何人因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决定某幅土地在收地之日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并非合理地需要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项决定。
(3)土地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后,可指示由行政长官根据第4(1)条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在铁路范围内)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第276章第9条进入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凡已就任何土地按照第5(2)(a)(ii)或7(2)(a)(ii)条在宪报刊登公告,但该土地仍未凭借第4(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仍未凭借第6(4)条而设定,则署长或在署长授权下行事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为以下的目的进入该土地和进入铁路范围内任何与该土地相邻的土地,而无须给予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通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a)为上文首述的土地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b)为任何工程划定界线;或(c)检查第13条提述的器具。
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高速铁路部分)
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高速铁路部分)2014 年7月·北京目录总则 (1)第一编技术设备 (2)第一章基本要求 (2)基建、制造及其验收交接 (2)限界、安全保护区 (3)养护维修及检查 (5)救援设备 (6)灾害防护 (6)行车安全监测设备 (7)第二章线路、桥梁及隧道 (9)一般要求 (9)铁路线路 (9)线路平面及纵断面 (10)路基 (10)桥隧建(构)筑物 (11)轨道 (12)线路交叉及接轨 (13)防护栅栏 (13)声屏障 (14)第三章信号、通信 (15)一般要求 (15)信号 (15)联锁 (17)闭塞 (18)调度集中系统 (18)机车信号、列车运行监控装置、轨道车运行控制设备 (19)列车运行控制系统 (19)信号集中监测系统 (23)通信 (23)承载网 (24)业务网 (24)支撑网 (25)信号、通信线路及其他 (25)第四章铁路信息系统 (27)第五章车站及枢纽 (29)站场设备 (29)客运设备 (29)第六章机车车辆 (31)机车设备 (31)机车 (31)车辆设备 (33)车辆 (33)动车组设备 (34)动车组 (35)自轮运转特种设备 (35)第七章供电、给水 (37)牵引供电 (37)电力、给水 (39)第八章房屋建筑 (41)第九章铁路用地 (42)第二编行车组织 (43)第十章基本要求 (43)行车组织原则 (43)列车乘务 (45)车站值守 (48)车站技术管理 (49)对行车有关人员的要求 (49)第十一章编组列车 (51)列车编组 (51)列车中机车车辆的编挂和连挂 (51)列尾装置的摘挂及运用 (53)列车中车辆的检查 (53)列车制动 (55)第十二章调度指挥 (61)调度日计划 (61)日常运输组织 (62)调度命令 (62)第十三章列车运行 (66)行车闭塞 (66)接发列车 (72)列车运行 (75)跨线运行 (75)车底回送 (76)第十四章限速管理 (77)临时限速管理 (77)列控限速管理 (77)第十五章调车工作 (79)调车工作 (79)机车车辆的停留 (83)第十六章施工维修 (85)施工维修基本要求 (85)施工维修防护 (85)施工路用列车开行 (94)确认列车开行 (95)设备故障及抢修 (96)第十七章灾害天气行车 (98)大风天气行车 (98)雨天行车 (99)冰雪天气行车 (100)异物侵限报警 (101)地震监测报警 (103)天气恶劣难以辨认信号行车 (103)第十八章设备故障行车 (105)列控车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105)LKJ、GYK、机车信号故障 (105)CTC故障 (106)进站、出站、进路信号机、线路所通过信号机故障或车站(线路所)道岔失去表示、轨道电路非列车占用红光带 (107)区间通过信号机故障或闭塞分区轨道电路非列车占用红光带(异物侵限报警红光带除外) (110)站内轨道电路分路不良 (111)列车占用丢失 (111)列车无线调度通信设备故障 (112)接触网停电 (113)接触网上挂有异物 (114)受电弓挂有异物 (115)运行途中自动降弓 (116)自动过分相地面设备故障 (116)动车组列车空调失效 (117)列车运行途中车辆故障 (117)第十九章非正常行车组织 (120)双线区间反方向行车 (120)列车被迫停车后的处理 (120)列车在区间退行、返回 (121)列车分部运行 (122)列车冒进信号机 (122)列车运行晃车 (123)列车停在接触网分相无电区 (123)列车碰撞异物 (124)列车发生火灾、爆炸 (125)第二十章救援 (126)使用机车、救援列车救援 (126)动车组救援动车组 (127)启用热备动车组 (128)第三编信号显示 (129)第二十一章基本要求 (129)第二十二章固定信号 (132)色灯信号机 (132)车载信号 (139)第二十三章移动信号及手信号 (144)移动信号 (144)无线调车灯显信号 (145)手信号 (146)第二十四章信号表示器及标志 (155)信号表示器 (155)线路标志及信号标志 (159)线路安全保护标志 (164)动车组列车标志 (165)第二十五章听觉信号 (167)附图1 客运专线铁路建筑限界 (170)附图2 客运专线铁路机车车辆限界 (173)附件1 调度命令 (174)附件2 调度命令登记簿 (175)附件3 CTC控制模式转换登记簿 (176)缩写词对照表 (177)计量单位符号 (178)总则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骨干、重要的民生工程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运输方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铁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铁路建设用地第八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铁路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征(拨)土地手续。
依法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九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铁路建设征(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
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0.27•【文号】[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施行日期】1992.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27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铁道部部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经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批准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附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三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电子交易(豁免)令.
《电子交易(豁免)令》(根据《电子交易条例》(2000年第1号)第11(1)条订立)1. 生效日期本命令自《电子交易条例》(2000年第1号)第5、6、7及8条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2.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5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现将附表1所指明的条文豁除于本条例第5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3.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6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现将附表2所指明的条文豁除于本条例第6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4.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现将附表3所指明的条文豁除于本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5.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现将附表4所指明的条文豁除于本条例第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附表1 [第2条]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5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项成文法则条文1.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 第116(4A)条2. 《雇佣条例》(第57章) 第72(1)(b)及(e)条3. 《进出口条例》(第60章) 第15(1)及19(1)条4. 《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 第11(1)及12(1)条5.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 第5(1)、6及8(a)及(b)条6. 《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22(1)及(4)条7. 《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第15及26条8.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AB(2)(a)、2AC(2)(a)、5(6)及(7)、6(1)及(2)、17L(1)(a)及(b)及17LA(1)条9.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第8B(1)、8C(2)及8D(2)条、第17(1)条(B栏)及第19(1)及(4)、20(2)、21(2)、25(1)及42(2)条10. 《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6(1)、11、18(1)、18A、23(1A)及(2)、29(1)、31(1)、33(1)、38及47条11. 《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51(1)、53(1)及64(1)及(2)条12. 《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8条13. 《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62(1)及73(1)条14. 《建筑物(贮油装置)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6(1)及10(2)条15.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 第6(2)及8(1)条16. 《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第6(1)及12(1)条17.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 第6(1)条18. 《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 第16(2)、17(1)及24(1)条19. 《商营浴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1)条20. 《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32(1)条21. 《冰冻甜点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8(1)条22. 《奶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5(1)条23. 《厌恶性行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9(2)条24. 《游乐场所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1)条25. 《公众坟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a)条26. 《屠房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0(1)条27. 《泳池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5(1)条28.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 第3(1)、5(1)及(2)及162(1)、(3)、(4)及(5)条29.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第8(1)、12(2)(b)(i)及(c)(i)及12A(b)(i)及(c)(i)条30. 《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4(1)及(1B)(a)条31.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 第9(4)(a)条32. 《婚姻条例》(第181章) 第14(1)条33. 《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 第7条第6(1)及20(5)条34. 《架空缆车(操作及保养)规例》(第211章,附属法例)35. 《山顶缆车(安全)规例》(第265章,附第30条属法例)36.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1(1)条(第276章)37.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第45(1)(b)及(c)、45A(b)及45C(1)及(3)条第11(2)及12(2)条38. 《储备商品(进出口及储备存货管制)规例》(第296章,附属法例)第3(2)条39. 《储备商品(批发售卖的管制)规例》(第296章,附属法例)40. 《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第6(1)条章)41. 《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第6(1)及(4)、7(2)、8(1)、9(2)及12(2)条42.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第14(1)及16(1)条43.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第10(1)及(3)及29(1)及(4)条44.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5(1)、17(2)及20(1)及(3)条45. 《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规例》(第384章,附属法例)第6(1)(b)条46. 《土地排水(同意及批准)规例》(第446章,附属法例)第3(1)及(2)及4条47. 《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449章) 第5及39条48. 《机动游戏机(安全)(操作及保养)规例》(第449章,附属法例)第6(1)条49. 《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第470章)第12(3)及15(a)条50. 《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 第30(4)及(6)条51. 《新界土地交换权利(赎回)条例》(第495章) 第5(1)、(2)、(4)及(5)条52.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 第4(5)、5(1)、(2)及(4)、6(2)、7(1)(a)、8(1)、10(1)(a)、12(1)及(2)及13(1)条53. 《铁路条例》(第519章) 第10(1)及(4)及34(1)条54.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立法会地方选区)(区议会选区)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5(2)、11(1)及17(1)条55. 《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21(2)、26(1)及33(1)条56. 《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名顾问委员会(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第5(13)及8(2)条57.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23(8)及(12)、25 (6)及(15)、42(11)及(13)及66(7)及(10)条及附表1第19(5)及(9)、21(3)、(9)及(12)、38(8)及(10)及59(7)及(10)条58. 《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名顾问委员会(区议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第5(8)及8(2)条59.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区议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26(5)及(9)、28(3)、(9)及(12)、45(8)及(10)、66(6)及(9)及102(4)条60.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13(1)、14(1)、26(6)、38(3)、40(1)(b)及42(2)条及附表2第9(6)及17(2)条61. 《选民登记(上诉)规例》(第542章,附属法例)第2(1)及(2)(c)条62.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例》(第542章,附属法例) 第2(1)及(2)、3(1)、4(1)及5(1)及(2)(c)条63.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 第15(1)、23(1)、25(1)、34(1)(b)、35(2)及63(1)条及附表5第2条附表2 [第3条]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6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项成文法则条文1.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第5(1)及8(a)及(b)条2. 《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 第22(1)及(6)条3.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5(4)(b)及(5)(a) (ii)及(b)(ii)条4.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第8B(4)条5. 《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12(1)、(2)及(3)、18(2)、20(1)、25(2)、(3)及(4)、26(2)及28条6. 《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4(1)条7. 《婚姻条例》(第181章) 第6条8. 《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 附表第1段9.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5(3)、17(2)及20(3)条10. 《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规例》(第384章,附属法例)第6(3)条11. 《土地排水(同意及批准)规例》(第446章,附属法例)第6条12. 《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 第30(4)条13.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立法会地方选区)(区议会选区)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4(1)、14(2)及15(6)条14. 《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19(1)、20(2)、(3)、(5)、(7)及(8)、26(6)、30(2)、31(7)及33(9)条15. 《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名顾问委员会(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第5(4)条16.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10(7)及(8)、11(7)及(8)、12(7)及(8)、20(2)(b)、23(9)及(12)、25(8)及(15)、42(11)及(13)、66(7)及(10)及102(4)条及附表1第6(4)、7(6)及(7)、16(2)、19(6)及(9)、21(5)及(12)、38(8)及(10)、59(7)及(10)及92(4)条17. 《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名顾问委员会(区议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第5(2)条18.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区议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 第12(7)及(8)、20(2)、26(6)及(9)、28(5)及(12)、45(8)、66 (6)及(9)、102(4)及103(4)条19.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 第13(2)、14(2)、40(2)及42(2)条及附表2第17(2)条20.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 第15(2)、23(2)、25(2)、35(2)及63(2)条21. 《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 第10(2)及28(4)条及附表15第1(1)条附表3 [第4条]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项成文法则条文附表4 [第5条] 获豁除于本条例第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项成文法则条文1.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17K(3)条2. 《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法律公告) 第22(1)、25(2)(a)(iii)及57条及附表12及附表16第4条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邝其志2000年3月1日注释本命令列明各别获豁除于《电子交易条例》(2000年第1号)第5、6、7及8条(关于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条文。
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保护铁路用地的合法权益,维护铁路安全运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铁路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合理利用、统筹规划、分类管理。
第三条铁路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用地的管理和维护,提高铁路用地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铁路用地指铁路业主持有的土地,包括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维修、保障等配套用地以及其他与铁路运营直接相关的用地。
第五条铁路用地管理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公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利原则。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六条铁路用地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编制铁路用地规划。
第七条铁路用地规划应当经过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铁路企业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时,应当依据铁路用地规划,向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提出铁路用地申请。
第九条铁路用地规划的编制、审核和审批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要求,确保公开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用地划拨第十条铁路用地划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竞价等方式确定划拨对象。
第十一条铁路企业向国家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铁路用地划拨时,应当提交有关用地规划、土地征收、招标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对铁路用地划拨对象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划拨对象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铁路用地划拨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向铁路企业缴纳相关金钱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铁路企业。
第十四条铁路用地划拨的具体程序和标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章用地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铁路用地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确保铁路运营的顺畅,保护铁路用地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铁路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用地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铁路用地的安全运营。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的缺口及时巡查、维护和保养,提高铁路用地的使用效益,保证铁路运营的正常开展。
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办法-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用地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行为,依法保护铁路用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的铁路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铁路用地管理责任与义务第五条铁路用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用地进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1. 制定铁路用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制度;2. 负责组织对铁路用地的勘查、评估和监测工作;3. 监督执法,对违规使用铁路用地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4. 维护铁路用地的安全和秩序;5. 负责铁路用地的审查和审批工作;6. 开展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铁路用地管理的认识和意识。
第三章铁路用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条铁路用地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铁路用地的保护要求:1. 维护铁路用地的基本完整性,禁止破坏、侵占、挪用铁路用地;2. 禁止在铁路用地上盖房、砌墙、种树等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行为;3. 禁止在铁路用地周边建设高楼大厦等影响铁路运营环境的行为;4. 禁止在铁路用地附近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危险活动。
第十二条铁路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经过审查批准,确保安全、合法、合规;2.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3. 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4. 合理规划用地,避免浪费和滥用;5. 加强土地利用监管,防止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使用、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的,铁路用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挪用铁路用地的,铁路用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铁路用地批准文件的,相关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土地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1.01.04【实施日期】199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铁总办14-257号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实施办法
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为切实做好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控股合资铁路公司(含筹备组,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土地综合开发。
涉及合资公司管理事项,依据产权关系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铁路土地综合开发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支持政策,以提高铁路土地资产营运效益和实现开发增值为目标,组织既有和新增土地资源有序流动、优化配置及利用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铁路土地综合开发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市场运作。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市场化运作。
(二)节约利用,集约开发。
运用节地技术,提高开发强度,对土地及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开发,促进土地综合利用、复合利用、高效利用。
(三)规划引领,规范决策。
编制土地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强化项目论证,规范管理流程,提高决策质量。
(四)组织有序,落实责任。
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协同联动,有序组织土地综合开发,落实项目责任制。
(五)强化监管,防控风险。
以效益评价为依据,风险控制为前提,提高土地资产运用效率效益,加强土地综合开发监管。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铁路土地综合开发范围:(一)铁路改线、场站迁移释放的土地;(二)市域、支线铁路土地;(三)铁路用地地上地下空间,包括以穿越、跨越等形式占用铁路用地地上地下空间;(四)线路两侧、高架桥下土地;(五)改(扩)建铁路项目释放的既有与新增土地;(六)新建铁路项目新增土地;(七)其他既有、新增土地。
第六条铁路土地综合开发方式:(一)自主开发;(二)土地作价对外投资、合资合作;(三)总公司及所属企业、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间转让铁路用地;(四)铁路用地向路外转让;(五)铁路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租借;(六)铁路用地抵押、置换;(七)建设铁路保障性住房。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铁路建设条例
铁路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铁路建设,规范铁路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铁路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鼓励铁路建设。
第四条铁路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支持和鼓励铁路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建设工作,负责拟定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标准、造价标准和规范、规章,承担铁路建设招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内的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铁路建设要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使用权。
国家重点扶持的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经批准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
国家也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土地授权经营等方式支持铁路建设。
铁路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需要征收地上房屋及有关设施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相关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记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铁路建设,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铁路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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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章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八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以协助地下铁路的建造及营运而作出规定,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按《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权利或地役权终绝而订定的基准。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如毗邻或相连的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有权就根据该条例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权利或地役权终绝而根据该条例申索补偿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由收回毗邻或相连的土地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4.根据第10条封闭或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而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或损害。
(由1976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对根据政府租契持有的任何财产造成的金钱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但如属暂时封闭或暂时性大幅改动,则该项封闭或改动须持续超逾6个月。
(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代替。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该财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代替)
由以下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a)如属永久封闭某条街道或其部分,封闭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日期;
(b)如属暂时封闭或不确定期限地封闭某条街道或其部分,重开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日期;
(c)如属永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对该条街道或该部分的大幅改动的完成日期;
(d)如属暂时性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或不确定期限地大幅改动某条街道或其部分,该条街道或该部分恢复原状的日期。
(由1976年第68号第3条代替) 5.因对政府前滨或海床享有的私人权利根据第10条被终绝、修改或限制而蒙受的损失。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可被公正和合理地评定为有关申索人的金钱损失的款额。
在根据第10(1)(d)条订定的权利被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私人权利归其名下的人。
由根据第10(1)(d)条订定的权利被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6.(a)由铁路的建
造或营运引致的建筑物结构损坏。
(a) (i)因修理该项损坏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额。
(a)对该损坏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被指引致该项损坏的该段铁路通车的日期起计6年届满前。
(ii)由修理该项损坏需要采用的方式引致的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或将会减少的款额。
(b)由第6(a)项所述的结构损坏产生的骚扰引致的损失。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6(a)项相同。
(b)与第(6)(a)项同。
7.(a)由行使第12
条所载权力引致的土地或建筑物损坏。
(a) (i)因修理该项损坏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或可能招致的款额。
(a)对该损坏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根据第12条进行的被指引致该项损坏或损失的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ii)由修理该项损坏需要采用的方式引致的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或将会减少的款额。
(b)由行使第12条所载权力产生的骚扰引致的损失。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7(a)相同。
(b)与第7(a)项相同。
8.依据署长根据第13条送达的通知改动器具的路或位置和修理街道路面的费用。
因完成该项改动和修理而公正和合理地招致的费用。
获根据第13条送达通知的人。
由该项改动和修理完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9.(a)因根据第14
条拆除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而造成的建筑物价值减损。
(a)该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
(a)在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日期对该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第9(a)项提述的拆除费用。
(b)移走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建筑物上被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部分所招致的费用。
(b)招致该费用的人。
(b)与第9(a)项相同。
(c)将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恢复原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该物体或构筑物的费用。
(c)进行有关工程所招致的费用。
(c)招致该费用的人。
(c)由恢复原位或替换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d)由于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下建造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根据第14(5)条被没收,但又不获政府根据上述(c)段负担费用予以恢复原位或以用相类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而蒙受的损失。
(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d)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计为该申索人的损失的款额。
(d)在根据第14(4)条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日期拥有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份额或权益的人。
(d)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0.由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5条撤回批准或同意而蒙受的损失。
由于撤回批准或同意而可被公正和合理地估计为该申索人在以下方面的损失的款额─
(a) 土地公开市场价值的减少;
(b) 物料、工业装置及设备;
(c) 实际上已支付的或在法律上应支付的专业费用及开支。
受撤回批准或同意影响的土地拥有人。
由撤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1.由于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某建筑工程会与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据第
15(1)(a)条拒绝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而蒙受的损失。
(由1978年第66号第7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6号第5条修订)
由该项拒绝引致的有关的土地公开市场价值减少了的款额。
该土地的拥有人。
由该项拒绝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12.凡为免有关的图则所显示的打椿工程、挖掘工程或地基工程与建造第1至6期及第8期铁路或建造东区海底隧道的工程、建议工程或相当可能会进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据第15(1)(c)条修订该图则或施加条件,为遵从该经修订的图则或
施加的条件所支付的费用。
(由1978年第66号第7条修订;由1981年第12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6号第5条修订)
仅为遵从根据第15(1)(c)条规定作出的修订或施加的条件而进行的建筑工程所招致的额外费用。
如该等建筑工程于某土地上进行,该土地的拥有人。
由该建筑物落成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第I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于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本附表第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a)补充凭借第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及 (由1982年第37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59条修订)
(b)凌驾于(a)分节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