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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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陕西省⾷品⼩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全⽂发布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品⼩作坊⽣产许可证: (⼀)申请⼈申请注销的; (⼆)营业执照依法终⽌的; (三)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导致许可事项⽆法实施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产管理 第⼆⼗四条⾷品⼩作坊应在⽣产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名称标⽰牌,在⽣产区内明显位置张挂⾷品⼩作坊⽣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管理制度,并在相应的操作岗位张贴操作规程。

第⼆⼗五条⾷品⼩作坊发现⾷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饮⽤⽔、⾷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即停⽌使⽤,并及时向县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第⼆⼗六条⾷品⼩作坊⽣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产的⾷品应在许可范围之内; (⼆)按照国家规定使⽤⾷品添加剂; (三)使⽤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体安全、⽆害; (四)直接接触⾷品的⼯器具应安全、⽆害,并保持清洁; (五)使⽤符合⾷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贮存和运输; (七)从业⼈员应当保持个⼈卫⽣,穿戴清洁的`⼯作⾐帽; (⼋)直接接触⾷品的⼯作⼈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次。

患有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有碍⾷品安全疾病的⼈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品的⼯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品⼩作坊应建⽴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

查验所购⾷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时,应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产⽇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式等内容,保存相关购货凭证。

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条对供应商应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有效期,⾷⽤农产品供应商应查验其质量证明材料。

⾷品⼩作坊应保存盖有供应商红章的资质材料。

《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

《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

《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全文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省局根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制定了《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xx 年12月22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摊贩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规定登记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三条食品摊贩是制售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安全要求,食品摊贩应向消费者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见附件1)。

第四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有效食品摊贩登记卡;(2)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使用无毒、清洁的制作、售货工具;(3)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4) 食品原料、接触食品的器具、包装材料、工作台面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5) 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6) 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

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加工用刀、案、容器等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清洗、消毒;(7) 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8)鼓励食品摊贩采用传统工艺加工食品,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在明显位置悬置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责任。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运营行为,增强监视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运营次第,保证消费者身体安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容许法»、«食品运营容许管理方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运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复杂,从事餐饮效劳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集体运营者。

运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小餐饮运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平安规范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运营活动,对其运营食品的平安担任,接受社会监视,承当社会责任。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许团体有权对小餐饮运营中的违法行为停止赞扬和揭发,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平安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平安任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鼓舞小餐饮运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方式增强自律,引导小餐饮运营者依法运营,增强行业自律,推停止业诚信树立,宣传、普及食品平安知识。

第二章容许管理第六条小餐饮实行容许制度。

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许以其他方式转让«小餐饮运营容许证»。

第七条«小餐饮运营容许证»应当载明称号、担任人、运营场所、运营范围、运营类型、容许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视管理人员、赞扬揭发、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外容。

容许证号格式为:陕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4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对加工运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在«小餐饮运营容许证»运营范围栏中严厉控制加工运营项目。

第八条«小餐饮运营容许证»有效期为2年。

由省食品药品监视管理局担任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九条从事小餐饮运营活动应当契合以下条件,依法操持工商注册注销,并取得小餐饮运营容许证:〔一〕有固定、合法的运营场所,运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分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运营场所内应当坚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植物;〔三〕厨房各功用区规划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白,防止食品寄存、操作发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装备有效的冷藏、洗濯、消毒、排烟污染、防蝇、防尘、防鼠设备,以及处置废水、寄存渣滓〔废弃物〕的容器或许设备;〔六〕无公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运用契合规则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许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陕西省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陕西省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陕西省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内所有小餐饮服务单位。

2. 旨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提升小餐饮服务质量。

二、食品安全责任1. 小餐饮单位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负总责。

2. 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从业人员管理1.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 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四、食品采购与储存1. 严格执行食品采购验收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2. 储存食品应符合卫生要求,分类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五、食品加工与制作1. 加工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

2. 食品加工应遵循食品安全操作规程,避免食品污染。

六、餐具清洗消毒1. 餐具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确保餐具卫生安全。

2. 建立餐具清洗消毒记录,记录清洗消毒的时间、方法和责任人。

七、食品安全检查1. 定期对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安全隐患。

2. 建立食品安全检查记录,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和整改措施。

八、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2. 配合监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九、食品安全信息公示1. 在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来源信息等。

2. 接受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的监督。

十、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注:本制度仅为模板,具体实施时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5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第(二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4
食品小作坊未公示许可证、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29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0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4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保障食品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族事务、公安、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质量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人员卫生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三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餐饮具、工具清洗消毒制度 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 1.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 2.从业人员经培训掌握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识; • 3.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必须整洁(应穿洁净的浅色工作服 ),手部清洁,不留长指甲、佩戴手饰; • 4.从业人员在处理食品前及上厕所、处理生食品、处理不清洁 的设备或工用具、处理废物等可能污染双手的活动后都应该立 即洗手; • 5.不在食品加工场所内抽烟或从事其他无关工作。
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 1、立即停止餐饮经营活动,积极组织抢救病人,尽可能按照就 近原则联系医疗单位进行抢救处理。 • 2、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顾客中毒情况、中毒 发生时间、中毒主要症状、中毒的顾客人数等,如果怀疑与投 毒有关,还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3、保护好现场,保管好供应给顾客的食品,禁止继续食用和擅 自销毁。对制作、盛放可疑食品的工具、容器以及可能引起食 物中毒的现场予以保护。
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 4、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人员到达后,配合专业人员收集可疑食 品和中毒顾客的呕吐物、排泄物、洗胃液等,同时介绍中毒的 情况。 • 5、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及各项后勤保障工 作。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小餐饮概述 小餐饮许可现场核查 小餐饮经营许可审批
小餐饮相关管理制度 小餐饮日常监督检查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小餐饮概述 小餐饮许可现场核查 小餐饮经营许可审批
小餐饮相关管理制度 小餐饮日常监督检查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第五章食品摊贩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小餐饮管理办法

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鼓励小餐饮经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形式加强自律,引导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类型、许可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许可证号格式为:陕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4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中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

第八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其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陕西省小餐饮服务单位设置标准

陕西省小餐饮服务单位设置标准

小餐饮服务单位设置标准和管理要求第一条本标准适用的小餐饮服务单位是指加工经营场所面积不足150平米或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足1:2的餐馆,切配烹饪场所不足食品处理区面积50%的小吃店或饮品店。

第二条小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符合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加工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

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臵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三)操作间面积满足餐饮服务加工品种、供餐规模和制作工艺的需要;(四)加工经营区域内不得住人,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应在距经营场所2 5m以外的区域;(五)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配备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处理废水、存放垃圾或废弃物的容器和设施;(六)操作间与就餐场所有明显区分或隔断,卫生间不得设臵在操作间内;第三条小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备基本的设施,并应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一)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材料铺设,应不透水、不易积垢,保持平整。

如有排水沟则应排水通畅,便于清洗,并设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

(二)墙壁应达到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平滑、耐擦洗并采用浅色材料,有1.5米以上的墙裙。

专间应墙裙到顶。

(三)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使用软门帘或其它防蝇设施。

(四)屋顶不应积尘和隐匿昆虫,有管道通过时应吊顶,天花板材质与墙壁要求基本相同,并应有一定坡度以防冷凝水滴落,污染食品。

烹饪场所天花板低于2.5米的应采用机械通风。

(五)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臵(排油烟机或换气扇);(七)灶台、水池应使用白色瓷砖铺设或其它光滑易清洗的浅色耐腐蚀材料;操作台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材料。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经营面积在 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鼓励小餐饮经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形式加强自律,引导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许可管理- 1 -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类型、许可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许可证号格式为:陕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4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中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

第八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九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2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亮点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亮点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亮点食品小作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和饮食安全。

为了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陕西省出台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其中更是有着诸多亮点。

亮点一:明确监管职责,形成监管合力《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这种明确的职责划分,避免了以往可能出现的监管推诿、扯皮现象,形成了监管合力,确保了对食品小作坊的全方位、无死角监管。

亮点二:严格准入条件,保障食品安全办法对食品小作坊的准入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

要求食品小作坊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这些严格的准入条件,从源头上保障了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安全。

亮点三:强化生产过程控制,规范生产行为在生产过程控制方面,办法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采购、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同时,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号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号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正文:----------------------------------------------------------------------------------------------------------------------------------------------------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后、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操作时必须佩戴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陕西省三小条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2016年1月1日实施)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8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
小餐饮未公示许可证、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1
已取得许可证的小餐饮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经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陕食药监发[2015]89号【发布部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12.04【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89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4日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经营面积在 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鼓励小餐饮经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形式加强自律,引导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类型、许可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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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第五章食品摊贩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

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小餐饮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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