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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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4.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和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琼府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6日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托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

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涉海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解决的路径分析

涉海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解决的路径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621(2021)03-0084-07涉海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解决的路径分析□李晓安张文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70)摘要:2015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主体大幅扩容,造成央地立法规范的大量冲突。

海洋环境是环境保护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的体系内容,涉海地方立法已成为常态。

涉海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依据及效力范围不同,且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在湿地保护与海岛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条文冲突,属于近位法律冲突,造成涉海法律体系融贯性阻滞。

现有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解决仍仅适用提请裁决机制,已然无法满足现存及未来大量规范冲突解决的现实需求。

基于立法科学性立场与融贯性要求,应及时出台有关近位法律冲突解决的法律解释性文件,具体可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统一性指导意见作为基本形式构造。

坚持国家利益优先,明确法律位阶高低,以地方立法特色作为原则指引,以沟通协调机制作为程序保障,从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保证涉海立法的融贯性。

关键词:涉海立法;近位法律冲突;法律解释;融贯性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将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由原先49个较大的市增加至323个,其中设区的市289个、自治州30个、不设区的地级市4个。

地方立法主体大幅扩容,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亦限定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1J。

海洋环境作为环境保护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主体均享有涉海立法权。

伴随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加速开展,地方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浮现,突出表现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的冲突。

不同的法律规范就同一事实的规定往往存在规范竞合,使其内在具有关联性或亲缘性,共同构成概念上合乎逻辑体系的法律秩序[2J。

涉海部门规章与地方立法作为我国海洋经济秩序与生态保护所依据的重要法律法规,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二者属于重叠式规范竞合,共同作用于统一法律秩序,使不同的法律法规适用于同一调整对象,从而产生冲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琼府[2013]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琼府[2013]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4.17施行日期2013.04.17文号琼府[2013]23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琼府〔2013〕2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第五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省编办牵头对省级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服务事项进行了新一轮清理。

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不再保留行政管理服务事项。

其中,取消88项,下放18项,将24项审批事项合并为12项,将16项行政管理服务事项并入行政许可项目,转政府内部审批23项,转权力清单相关类别186项;此外精简41项行政审批子项,其中取消4项、下放11项、转权力清单相关类别19项。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服务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

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大力精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

切实规范优化审批流程,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

加快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全面转变政府职能,改变传统的管理体制和监管模式,向改革要活力、向市场要动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事项目录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事项目录3.省政府决定合并的事项目录4.省政府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5.省政府决定调整列入权力清单相关类别的事项目录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5日——结束——。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07•【字号】琼府[1996]77号•【施行日期】1996.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的通知(琼府[1996]7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已经1996年7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海南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为在我省做好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准备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切实做好特区政府的立法工作(一)行政处罚法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行政处罚设立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这对于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务必全面落实。

对当前行政行为尚不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今年10月1日以前予以改正。

(二)要继续依照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授权,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开展地方立法。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

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遵循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权责一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寓监管于服务、以服务促监管,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综合执法,推动监管、服务和执法整体联动、一体协同,构建职责明确、集约高效、运作协调、规范有序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以目录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内,统筹配置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由一个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省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和综合指导全省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13•【字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2002年11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3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条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2010)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2010)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0
•【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施行日期】2010.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起草、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统
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二、本修正案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三)乡镇人民政府;(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地方性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11•【字号】•【施行日期】1990.03.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计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024年度海南省普法知识通用题库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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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海南省普法知识通用题库及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20题)1.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条例》规定,接待单位在公务接待中,可以______。

A.免费支配接待对象食宿B.向接待对象收取餐费C.将接待费用于举办培训D.将接待费用于举办会议2.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B.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从业人员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从业人员可先上岗作业再接受教育培训3.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______个月公布?A.1B.3C.6D.74.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A.视频监控设备B.可燃气体报警装置C.消防喷淋系统5.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生产者未根据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________的罚款。

A.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B.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C.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6.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________汽车产品实行措施消退缺陷的活动。

A.已售出的B.生产的C.设计的7.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由()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确定B.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C.国务院审批D.民政部批准8.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A.第三人B.债务人C.其他利益相关人D.以上均不对9.《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条例》提出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并将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日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程序第二节审查标准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琼府[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琼府〔2009〕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海南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我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30【实施日期】2001.0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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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

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第十二条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名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三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

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

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条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统一审议机构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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