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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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汇文【审理法官】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志鹏;莫志亮;陈草娣;郭金财;温汝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莫志鹏莫志亮陈草娣郭金财温汝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莫志鹏莫志亮陈草娣郭金财温汝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敏玲【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莫志鹏;莫志亮;陈草娣;郭金财;温汝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莫志鹏等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司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事故是由粤D×××某某号牌小型轿车与死者李某躯干发生碰撞导致死亡;2.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号,其中载明经尸检解剖检验,李某符合颅脑外伤,其头皮挫裂伤,小脑浅表实质部分挫伤提示颅脑外伤程度较轻,不足以直接致死,李某符合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后胸腔大量出血致血、气胸而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胸部严重损伤推断为李某在倒地后机动车直接作用躯体右侧所形成;3.从车技检(2020)1140号车速检验报告,载明粤D×××某某号牌小型轿车事故瞬间行驶车速为77.9km/h;4.交警对江志源、郭金财、温汝坚的询问笔录,其中江志源的笔录中,江志源陈述称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倒在东往西方向车道中间处,二轮电动车那人准备起身时(正抬起头),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轿车驶至,与倒在地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再碰撞倒地的二轮电动驾驶人(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倒地,至小轿车碰撞倒地的电动车碰撞约10秒)。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马东亮任职资格的批复-粤保监产险[2009]7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马东亮任职资格的批复-粤保监产险[2009]7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马东亮任职资格的批复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9.03.31
施行日期
2009.03.31
文号
粤保监产险[2009]76号
主题类别
保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马东亮任职资格的批复
(粤保监产险[2009]7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你分公司《关于对马东亮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粤人保财险发[2009]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核准马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任职资格。
此复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பைடு நூலகம்

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7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刚【审理法官】潘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区秋波潘振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陈世庆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林衡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梁瑞林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陈世庆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小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林衡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梁瑞林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忠懿陈世庆黄小冰何伟林衡梁瑞林卿前良【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区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潘振华;广州市广裕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常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刘良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刘良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刘良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刘良忠【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刘良忠【当事人-个人】刘良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立伟【代理律所】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被告】刘良忠【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当中,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险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罗辉【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段国安罗辉【当事人-个人】段国安罗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张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张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谌海超张玮【代理律所】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段国安;罗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段国安的定残日为2019年7月29日,无论按照身份证上登记时间,或者段国安抗辩称登记生日时间为其农历生日时间,定残之日,段国安已届满66周岁,故应当按照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6698元/年×10%×14=51377.2元。

罗威、林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威、林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威、林桂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建伟【审理法官】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威;林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当事人】罗威林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威林桂芬【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方金贵、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方金贵、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飞祥方金贵、苏碧莹【代理律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威【被告】林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罗威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罗威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交警部门在核实事故原因后,据此作出罗威应负全责的事故认定,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处理正确。

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购买时间,罗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向保险公司下单,保险单注明收费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2:19,因此,商业三者险合同成立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罗威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对于罗威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有属于医保报销费用范围,根据林桂芬一审提供的费用单据,上所列项目并无医保报销费用内容,罗威亦未能指出当中的所涉项目及费用金额,因此,其此项上诉内容亦缺乏事实依据。

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

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

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参加人员 (1)第三章资金筹集与分配 (2)第四章账户管理 (3)第五章权益归属 (4)第六章基金管理 (5)第七章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6)第八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6)第九章附则 (7)附件①: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表 (8)附件②:职工暂停(恢复)企业年金缴费申请表10释义企业年金: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为更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而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委托人:指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及其职工。

受益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及其他享有企业年金计划受益权的自然人。

受托人:指受托管理本单位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

账户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托管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投资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个人账户:指以职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分配给职工个人的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企业账户:指以单位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激励机制,增强单位的凝聚力,促进单位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在《中国人寿系统企业年金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保险法案例分析——责任保险案例

保险法案例分析——责任保险案例

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海岸金海大道中鱼弄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张龙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号之一。

负责人:余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华天隆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发出《续保申请》,要求续保三份保险单,其中一份是雇主责任险(单号:PZFG2000133)。

同年12月3日,人保广东分公司向华天隆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上列明被保险人(即华天隆公司)所聘用员工为罗文建等8人,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包括起讫两日),赔偿限额: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工作人员意外保险伤亡险人民币300元;保险条款约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等。

中国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简介

中国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2012年校园招聘
一、PICC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 P&C,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是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其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保财险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PICC)旗下标志性主业,在国内外同业市场享有卓著声誉。

2003年11月6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

凭借综合实力,公司相继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保险合作伙伴,为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提供全面的保险保障服务。

2008年6月,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公司授予公司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

在2011年世界财富500强中,中国人保位列288位,在69家中国上榜公司中排名第32位。

二、PICC广东省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广东省首家按照商业化、现代化、国际化建立的
财产保险公司。

公司先后获得广东省政府“金融创新一等奖”,广东省企业家联合会颁发的“年度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0年,公司保费突破100亿元,全年保费收入达106.4亿元,市场份额位居广东财产保险市场第一位。

三、招聘需求
本次招聘涵盖金融保险类、财务税务类、管理类、法律类、信息技术类、数学与统计类、营销类、船舶类、工程类、车辆类、医学类等专业类别,分布于广东省分公司本部及各地市分支机构。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生陈圣文罗镇辉王健明【代理律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辉府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杨惠芳、梁志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杨惠芳、梁志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杨惠芳、梁志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9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雪洁陈星星禤敏婷【审理法官】张雪洁陈星星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杨惠芳;梁志航【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杨惠芳梁志航【当事人-个人】杨惠芳梁志航【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玲陈小华【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杨惠芳;梁志航【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引用标准不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杨惠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尧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尧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尧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尧学良;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卢怀军;李松【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尧学良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卢怀军李松【当事人-个人】尧学良卢怀军李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肖晓贞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肖晓贞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玲肖晓贞邹山营【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尧学良;玉山县铭威物流有限公司;卢怀军;李松【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小丽、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小丽、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李小丽、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审理法官】苗卉卉陈锦波毛宇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小丽;代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小丽代新【当事人-个人】李小丽代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黄丽群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黄丽群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沙陈捷乐黄丽群【代理律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李小丽;代新【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李小丽的伤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元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元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元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元秀;肖小英;肖毅;肖艳雯;朱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曾元秀肖小英肖毅肖艳雯朱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元秀肖小英肖毅肖艳雯朱丽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亢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亢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亢艾齐智【代理律所】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曾元秀;肖小英;肖毅;肖艳雯;朱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曾元秀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肖启雄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工作的证据,证人已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结合肖启雄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肖启雄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钜星【当事人】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钜星【当事人-个人】段和平李钜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秋南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家敏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秋南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家敏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刘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秋南黄家敏刘芳婷何伟邓小成【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李钜星【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段和平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有异议,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表示有异议外,其他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刘红强与陈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红强与陈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红强与陈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粤18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永坚王凯禹莉【审理法官】卢永坚王凯禹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婕【当事人】刘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婕【当事人-个人】刘红强陈婕【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曾瑞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欧阳嘉晟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曾瑞玲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晟欧阳嘉晟林明凤叶俊宇曾瑞玲【代理律所】广东观上律师事务所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红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陈婕【本院观点】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对于其他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3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丘某;丘杜聪;陈难英;潘惠金【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丘某丘杜聪陈难英潘惠金【当事人-个人】丘榕兴丘某丘杜聪陈难英潘惠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肖娟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肖娟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小强龙桂玲肖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丘榕兴;丘杜聪;陈难英;潘惠金【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9 01:15: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丘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18民终30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毕松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毕松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毕松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毕松蝦【当事人】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毕松蝦【当事人-个人】顾中俭毕松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陈亚颖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陈亚颖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小松陈亚颖胡攀【代理律所】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中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毕松蝦【本院观点】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第六、八、九项以及本案中顾中俭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向顾中俭所称“万达旅店"经营者刘灼洪进行了调查,其称顾中俭在2017年3、4月开始在其旅店值夜班,月工资2500元,住宿费500元一个月(含水电),餐费10元/餐,缺工一天扣减80元,每月到手大概1500-1600元,不固定发放工资日,上班比较随便,可以随其喜欢决定上与不上,如需看病可以预支费用,刘灼洪父亲会帮忙顶替工作;虽然有登记簿记录和给顾中俭签名,但是没有注意保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顺昌、陈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顺昌、陈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顺昌、陈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6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顺昌;一【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顺昌一【当事人-个人】陈顺昌一【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汝坤周子凡【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陈顺昌;一【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顺昌、陈思怡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赔偿责任是否需要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潘伟新与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潘伟新与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潘伟新与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伟新;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当事人】潘伟新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潘伟新胡艳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瑜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卢国全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姚文豪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瑜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卢国全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姚文豪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瑜卢国全姚文豪林保欣【代理律所】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伟新【被告】胡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潘伟新上诉主张系吴某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而撞上潘伟新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吴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无法确认吴某、潘伟新、胡艳金何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潘伟新主张系吴某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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