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行受贿犯罪分析

合集下载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

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2.干股型。

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3.合作型。

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4.委托理财型。

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5.赌博型。

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6.挂名工资型。

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7.他人收受型。

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8.实际占有型。

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9.上交退还型。

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10.期货、期权型。

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

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龙源期刊网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作者:龚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案情]2007年至2009年初,陈某在担任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山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在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孙某等人违章搭建予以关照,先后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违章建筑“股份”。

其中一处违章建筑建成后用于出租,被告人已按比例分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三处违章建筑已出租但尚未分得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速解]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由此可知干股有二个显著特点,(1)干股是股份;(2)干股是未出资而取得。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存在于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中。

《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企业赠送的“干股”以及股份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干股分红型受贿”中,请托人无偿赠送的必须是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只有认定“干股受贿”是指未出资而收受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才能避免《意见》第2条、第3条适用的混乱。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本案中的所谓“干股”根本就不具有股份的性质。

本案的违章建筑其实就是请托人、收受人共同经营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租金以及拆迁补偿款等高额利润,请托人赠送的所谓“股份”,其实就是以合作建设为名,使受贿人在违章建筑建设以及存续过程中,无须出资却坐享出资额以及因出租获取的利润。

涉嫌行贿受贿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

涉嫌行贿受贿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

涉嫌行贿受贿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涉嫌行贿受贿案件频频浮出水面,给社会治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涉嫌行贿受贿案例的分析,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合规建议,以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案例分析涉嫌行贿受贿案例发生的原因有很多,例如金钱诱惑、职务利益和人际关系等。

在本案例中,我们将分析一位企业高管向政府官员行贿的情况。

在这起案件中,该企业高管为了争夺一个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决定通过行贿的方式获取项目合同。

他通过多重渠道获取了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向其提供高额贿赂,以换取其在项目评审和决策中的支持。

最终,他成功获得了合同,并通过此项目获利颇丰。

然而,不幸的是,这起案件在举报人的揭发下被发现,涉案人员遭到了法律的制裁。

此案件的曝光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声誉,也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影响与教训这起案件的发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深刻的教训。

首先,行贿受贿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损害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行贿受贿行为无疑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一旦被曝光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最重要的是,行贿受贿行为侵蚀了社会公信力,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合规建议为了减少涉嫌行贿受贿案件的发生,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法律合规措施。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反腐败法律体系,明确行贿受贿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惩罚措施。

2. 加强监督与执法:加大对行贿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司法实施和执法力度,严惩涉嫌行贿受贿的犯罪分子。

3.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强监管机构的建设和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审计制度,确保企业内部的监管与合规。

4. 强化教育和宣传:向企业、公务员和社会公众普及反腐败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提高大众反腐败意识,树立清廉从政和经商的理念。

5. 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并保护行贿受贿行为的举报者,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及时处置举报内容。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日期: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法律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陈春洁在我国反腐工作呈现高压态势下,传统的较为明显的受贿犯罪行为渐渐被隐蔽性更强的犯罪手段所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频发。

行贿者与受贿者利用合作投资的伪装,掩饰和漂白权钱交易的本质。

虽然司法解释也在不断跟进,以更好地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契合,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有些行为游离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边缘地带,造成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依然不完善,本文重点分析具有实际出资情节的“合作投资”行为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概念及特征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接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正因为合作投资的虚伪性,使得该种类型的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1、受贿人的投资资本不具有自给性。

投资是有目的的经济行为,其目的就是营利,但前提是相应资本的投入。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投资资本的来源不具有自给性。

投资资本要么是请托人代为出资的,要么向请托人借贷,甚至是请托人赠与的。

2.合作投资项目不具有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是针对投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而言的。

一般情况下,合作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范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对其施加职务影响力。

3、合作投资的本体不具有平等性。

在真实的投资活动中,各投资主体对共同投资项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投资主体的权限和收益都源于各自的出资额在总份额中的比例。

但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地位要强势于请托人,在投资活动中占主导地位,个别情况下,甚至完全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作者:杨新京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5期[经典案例]2011年11月,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欲将一块130亩城市基础设施配置用地合作项目进行招商,招商工作由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科负责。

时任该经营科科长的向某将此信息通过朋友告诉给了开发商曾某,曾某随即找到向某了解有关情况。

向某表示:合作项目由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提供土地,开发商负责商品房建设,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住房所有权,以往的分配比例是开发商占70%,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抽取30%,但如果曾某能找到合作者并开发,向某可以想办法增加开发商5%的分配比例,即开发商和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发后商品房的分配比例调整为75%:25%。

曾某表示:开发商若能增加5%的分配比例,他可以从开发商那里搞点钱出来,和向某平分。

2012年1月,曾某邀约了赵某、舒某、尹某、贺某、阳某,六人决定合伙成立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某市这130亩地的合作开发,曾某是信达公司的股东之一。

曾某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科科长向某可以想办法提高开发商分配比例五个点的情况告诉给了其他五位股东。

信达房地产六股东商定:从增加的5%住房分配比例所产生的4400万元利润中提取30%即1300万元给曾某用于项目前期运作开支:500万元用于送礼,800万元用于曾某的工资和奖励,另外再单独给予曾某160万元的信息费。

2012年3月,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上述合作项目的开发权,且此合作项目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开发商的住房分配比例为25%:75%。

按照事先商定的,信达公司付给曾某500万元用于送礼。

曾某将这500万元的210万元送给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科科长向某,另290万元居为己有。

内容摘要:在检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之间,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多实施了收钱、花钱、藏钱的行为。

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钱,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的,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仅仅享受、消费赃款赃物的,不能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没有共谋,事后掩饰、隐瞒、转移赃款赃物的,应当以洗钱罪认定。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作者:刘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摘要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传统的受贿形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各种新型行受贿形式层出不穷,在新型受贿案件中,“合作投资型”受贿占有很大的比例,“合作投资型”受贿较传统的受贿模式更具有隐秘性,更不易被察觉,在司法实践中定性难、取证难度大,往往成为了受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并不完善,本文就认定“合作投资性”受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键词合作投资型受贿认定反腐作者简介:刘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2-02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定义投资是各种经济主体(国家、企业、家庭、个人)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投入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是一种跨期的经济资源配置行为。

改革开放以后,投资理财观念深入人心,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氛围下,部分行受贿分子利用了这种形式,找到了行受贿方式的“新衣”。

行贿者与受贿者为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利用合作投资的伪装来行受贿之实。

针对这一现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可以定义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与行贿人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的行为。

二、合作投资性受贿的表现模式《意见》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列举了两种模式,一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以与其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出资额的,收受的出资额为受贿数额。

二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所分得的利润为受贿数额。

上述两种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的,行为人是以合作投资名行受贿行为之实,以传统的受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认定为受贿行为在学界及司法界没有什么争议。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类型有哪些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类型有哪些

Never give up is the best character of the investigato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类型有哪些导读:第一,没有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第二,实际出资但未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第三,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

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非常的清楚自己受贿如果被发现以后是会面临着什么样的境地的,所以现在经济市场当中的受贿手段可以说有些显得非常的狡猾。

可是我们用一句俗语说,再狡猾的狐狸也是斗不过好猎手的,正义终究是能够战胜邪恶的,下面给大家介绍的一种受贿的类型就是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类型有哪些?(一)代为出资型代为出资型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之所以称其为“代为出资”主要是因为该出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而实际出资的则是请托人本人。

这与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是受贿行为。

(二)坐收“利润”型坐收“利润”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为参与合作投资,但没有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

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最终之“利润”,所以称其为“坐收”。

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应当具备:参与合作投资、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获得经营“利润”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作为投资一方,无论是用技术、管理、劳务出资,还是以现金、实物出资均可,因而只要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实际出资的,都不会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真实的投资,投资的回报——“利润”也应当与其付出(无论是何种出资)成比例,明显超出正常比例的“利润”部分往往就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和受贿,但是对于比例的界限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也只能以商业惯例来判断。

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

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

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作者:兰小青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6期内容摘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问题,如何正确的认定是否为真正的合作投资经济活动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随着反腐败形势的深入,正确的认定变化形式下的受贿犯罪十分关键,要准确的把握合作投资名义受贿的本质区分行为属于民事关系还是刑事犯罪。

关键词:受贿罪合作投资民事关系【基本案情】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严厚全担任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外经外事处处长,主管远洋渔船船网指标的初审以及远洋渔船造船补贴、柴油补贴的初核与发放等远洋渔业相关事务。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厚全为王忠合、徐胜军、陈卫清、乐成伟4人在建造、运营远洋鱿钓船时提供帮助,并由上述四人替其出资人民币58万元,以其侄子严辉名义合作投资,占10%股份,并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案发时已经冲抵人民币9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严厚全与孙惠明合作投资开办海大远洋渔业公司,严厚全占公司49%股份,其应当出资的人民币392万元由孙惠明垫付,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案发后严厚全伪造还款协议,将自己以1分利借给孙惠明的392万元算作向孙惠明的还款,案发时公司尚未盈利。

【判决结果】2013年12月20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严厚全犯受贿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1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严厚全受贿人民币45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一)严厚全的行为是合作投资还是受贿第一种意见认为,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是正常的民事经济关系,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为严厚全垫付出资款是股东之间事先垫资、事后扣回的一种借款行为,既非干股,更非受贿。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2010-06-26 14:19来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作者:徐进发杨善良 [字体:大中小]近年来,对腐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行、受贿者采取了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认定受贿犯罪的疑难问题,这一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打击贿赂犯罪行为,当然,也为检察机关就新型受贿问题的查证提出了全新挑战。

本文中,笔者结合在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案例,谈谈对干股分红型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一、对干股分红型受贿的几点认识所谓干股,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

我国法律并未对干股进行明确界定,没有所谓的“干股”的说法,干股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虽然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这一点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可以得以印证,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

由于干股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且还能带来财产收益,因此干股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而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一)对干股转让的认识股权本身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

这里说的转让,不是指受贿方即收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收受的股份再有偿或者无偿地转让其他人,而是指行贿方即提供干股的人将股份通过登记或者其他方式,确实已经转让给受贿方。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受贿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指的是公务人员或其他有特殊职权的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权地位,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受贿犯罪的原因可以从个体层面、制度层面和社会层面进行分析。

从个体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可以包括个人动机、个体利益和心理因素等。

首先,个人动机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人利用职权地位来牟取不正当的私利,满足个人的财富欲望和权力欲望。

他们往往将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之上,对个人得失更加关注。

其次,个体利益也是受贿犯罪的推动因素之一。

在一些薪资待遇较低的岗位上,个人经济压力较大,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问题,一些人就利用职权地位违法受贿。

最后,心理因素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受贿者可能受到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形成了对财富追逐的过度欲望,将财富视为衡量个人价值和社会地位的唯一标准。

从制度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包括激励机制的问题、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执法不力等。

首先,激励机制的问题是导致受贿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和不完善,使得公务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和激励,从而出现不正当行为的诱因。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订和完善,对于受贿犯罪的规范不到位,为受贿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最后,执法不力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一些执法人员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力,给了受贿者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受贿的风险。

从社会层面来看,受贿犯罪的原因包括社会风气的不健康、社会公正和道德观念的缺失等。

首先,社会风气的不健康是导致受贿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些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私利,不择手段、违法犯罪,而社会上对此种行为的审视不够严厉,甚至有些人对受贿现象漠不关心或者视而不见。

其次,社会公正的缺失也是导致受贿犯罪的原因之一。

如果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不公正现象,会产生犯罪分子对公正的失望和绝望,从而更容易接受贿赂行为。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
受贿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两个方面。

个人因素:
1. 收入不稳定:一些职业的薪资水平相对较低,个人生活压力大,需要通过受贿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质量。

2. 欲望过强:有些人内心欲望过强,对于金钱财物有着强烈的渴望,甚至是不可抑制的欲望,这些人容易被收买。

3. 贪婪心理:一些人往往对于物质财富有着极强的贪婪心理,他们觉得通过收受贿赂可以迅速变得富有,进而获得自我价值和满足感。

4. 缺乏道德规范:一些人由于缺乏道德规范,不知道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就会不顾一切地追求利益。

社会因素:
1. 利益驱动:在今天的社会中,许多人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这种社会氛围造成了一种“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一些人为了谋取利益不择手段,甚至采取违法行为。

2. 制度不健全:在一些地方,尤其是贫困地区,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容易出现腐败现象,为受贿犯罪提供了机会。

3. 社会环境不公:在一些地方,社会环境不公,一些人缺乏平
等的机会,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谋求不公的利益,从而导致受
贿犯罪。

4. 领导干部管理不当:在一些地方,领导干部管理不当,对工
作不力,甚至违规违纪,这样的领导往往会对下属提出高要求,从
而导致下属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受贿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要防止和打击这种
犯罪,既要从个体、家庭、企业和政府等多个层面加强管理和监管,又要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防
范和打击受贿犯罪的社会环境。

论“合作投资”型受贿

论“合作投资”型受贿

看到 , 伴随着我 国经济 的发展 , 贪腐 受贿 的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 变化 , 特别是受贿的手段和方式 曾现 出较强 的隐蔽性 , 与前几年 的传统受贿 的手段有着明显不同的特征 .这些新型的受贿手段 往 往 借 助合 法形 式掩 盖 其 非 法 的 目的 ,在 反 贪 司 法 实 践 中遇 到 的新 型 受 贿 手段 往 往 表 现 为 正 常 的 社 会 交 往 活 动 ,这 些 新 型 的 受贿手段 因为法 律的“ 肓 区” . 往往 能够逃避刑法惩罚 , 有的基本 很难发现 。 通 过 近 两 年 我 国 各级 检察 机 关 办理 的案 件 可 以发 现 , 基本 每起案件都有通 过“ 合作投 资” 方 式受贿 的影 子 , 本文将在 众多学 者对 受贿 罪的深入研究基础上 , 结合 具体 案件 , 重点讨论 下合作投 资受贿 这一新型的犯罪形式 ,给司法实务 中这类案件 的认定 以资借鉴 。 根 据《 意见》 所谓合作 投资型受贿 , 是指 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 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 .以合作开办公 司或者 以其他合作 投 资的名义 . 接受请 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合作投资 方式 收受贿赂 , 具有 形式上的合法 , 即便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时 间 与 垫 资 关 系 成 立 的时 间 比较 中 ,可 以探 究 行 贿 受 贿 之 间 的 内在 联 系 。
二、 合作 投资 型受贿 的种 类 为 了更好地 把握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属性 ,根据 国家工作人 员 出资方 式的不同及参与经营 的情况 ,将合作投资型受贿分为
与经营管理 ,后来经营发生困难以致垫付款完全亏损或者部 分 亏损后 , 国家工作人员清偿 了亏损 的部分或者 全部 , 不影 响受贿 的认 定 。

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所谓的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他人(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名义,参与合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即便未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取得收益的依据。

没有实际出资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是相互关联的,可以相互印证,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判断是否是名义出资的一个方面。

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坚持名义、虚假出资还是实际、真实出资。

刑事辩护律师要深刻地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并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所谓的利润,即构成受贿罪。

一、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1、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

这种情形是虚假出资、虚假合作,即国家工作人员出资数额没有明确,或者虽然协议中有明确的出资数额,但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虚假出资和虚假合作,没有获取所谓利润的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打着合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其获取的所谓利润数额既是受贿数额。

2、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这属于虚假出资、真实合作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虽然由请托人出资,系虚假出资,但其出资额在协议中有明确记载,且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经营管理,并分担经营风险,有真实合作的成分。

此种情形出资额就是受贿数额,经营利润是受贿资本的非法孳息。

3、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收取了超出出资比例应得的收益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受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键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合作人谋取利益,只要符合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则不论全体合作人是否明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都应当将收取的超出出资比例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摘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投资分红,属于正常的商事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杨某某有实际出资,属合作投资行为,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范围,而本案中,所谓的合作协议既没有规定杨某某参与共同经营,杨某某也不承担投资风险,甚至不敢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投资,而是借用他人名义,可见,杨某某的合作投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基本案情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原系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曾任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03年以来,眉山市金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在洪雅从事房地产开发。

杨某某为金马公司在土地拆迁以及征地手续的办理中提供便利。

2006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所开发的“盛世康城”房地产项目中要求投资50万元,分红100万元,并与该公司总经理易某签订落款为“2004年12月2日”的投资分红协议。

同年6月16日、7月6日、8月4日、8月7日,金马公司先后向杨某某指定的杨淑珍转款4次,共计100万元。

至此,杨某某接受易某的本金和分红各50万元,另50万元未得。

2004年底,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准备在洪雅县洪州大道以西开发禾森山水家园房地产项目。

杨某某借为该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龚某某提出自己投资50万元。

分红50万元。

2005年,杨某某委托其侄儿杨某给该公司50万元现金。

2006年7月28日,置地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杨某的账户。

2007年初,成都市德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勋公司)获洪雅县省道106线旁HY(20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面积为72254.1平方米,用作“西城水郡”房地产开发项目。

因该公司不能一次性缴讫全部费用,为使该项目顺利进行,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分割办理了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期间。

扬某某在该项目中要求投资300万元,一年内还本200万元,第二年还本100万元,项目结束后无论盈亏均分红600万元。

合作投资型受贿研究丨刑事法库

合作投资型受贿研究丨刑事法库

合作投资型受贿研究⼁刑事法库⼀、典型案例1、潘⽟梅、陈宁受贿案--最⾼⼈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2、李⽟良受贿案⼀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民法院(2013)合初字第00030号(2013年12⽉10);⼆审:安徽省⾼级⼈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047号,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4年5⽉5⽇),最⾼⼈民法院不核准并撤销安徽省⾼级⼈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047号,安徽省⾼级⼈民法院重新作出(2014)皖终字第00047-1号(2014年10⽉20⽇)3、朱永林受贿案⼀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民法院(2009)湖吴刑⼆初字第79号(2009年12⽉21⽇);⼆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2010年1⽉27⽇)。

4、⽯⼒受贿案⼀审:安庆市迎江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2015年2⽉26⽇);⼆审:安庆市中级⼈民法院 (2015)宜刑终字第00098号(2015年6⽉11⽇)。

5、许秉琦受贿案⼀审:六安市⾦安区⼈民法院(2014)六⾦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2015年4⽉23⽇);⼆审:六安市中级⼈民法院 (2015)六刑终字第00143号(2015年09⽉14⽇)6、赵华荣等受贿案⼀审:云南省开远市⼈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2014年12⽉2⽇);⼆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治州中级⼈民法院(2015)红中刑⼆终字第51号(2015年5⽉12⽇)。

⼆、现⾏司法解释规定2007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给国家⼯作⼈员的出资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马莉
【期刊名称】《《新西部:下旬·理论》》
【年(卷),期】2018(000)009
【摘要】本文对新型受贿犯罪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概念、类型和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相关理论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投资但公司却没有赢利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利润"的情况,应按照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就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利润额。

关于出资较少或只是参与了部分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其高出部分应视为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酬金,这部分酬金我们应当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公务员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或参与活动的,应以违纪处理;如果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经营利润,这时国家工作人员仍然还收取利润的,就应当以受贿犯罪论处,其收受贿赂的数额应为利润额。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与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的界限,干股分红型属受贿犯罪。

【总页数】3页(P109-110)
【作者】马莉
【作者单位】西安欧亚学院陕西西安7100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2
【相关文献】
1.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之交叉问题辨正——以“中间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为中心 [J], 王晓辉
2.斡旋受贿犯罪浅析--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问题 [J], 宋云璇
3.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J], 潘民
4.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J], 潘民
5.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J], 马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
新型受贿犯罪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在行为方式、手段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 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新型受贿犯罪的特点
01
02
03
隐蔽性强
新型受贿犯罪往往采用隐 蔽的方式,如虚拟货币、 电子红包等,不易被发现 和查处。
跨地域性
新型受贿犯罪往往涉及多 个地区甚至跨境,给案件 调查和取证带来困难。
新型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
数额标准
根据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确定 不同的量刑档次。
情节标准
根据行为的性质、次数、时间贿犯罪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 定,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被告人追究刑 事责任。
行政责任
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被告人,除了追 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新型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
财物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定罪标准包括: 收受财物的数额、次数、时间、方式等 。
VS
服务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人提供的各种服务,如旅游、娱乐、性服 务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定罪标准 包括:服务的性质、价值、次数等。
02
新型受贿犯罪的常见类型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总结词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是指行贿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某种交易的方式,为 其提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详细描述
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提供帮 助或便利条件,而行贿人则以提供房产、车辆、艺术品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作 为回报。
涉及领域广泛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厚积薄发启行千里在合作投资型的受贿犯罪中,由他人代为出资或者没有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在企业中获取利润的,可以直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认定为受贿犯罪。

根据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且参与管理的情形下,从企业中获取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确定国家工作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做法一般是,如果出资和分红之间的比例适当,获利合理,则对该分红款项不认定为受贿金额;如果出资和分红的比例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

这里的问题在于,出资和分红之间并不必然是对应关系,一刀切的做法有失偏颇。

作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分红的正当性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之间有无关于持股比例和分红比例的特殊约定有观点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参股的企业中,应严格遵循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对等的原则,即不允许国家工作人员出资额低但持股比例高,对于超出相应比例的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没有实际出资。

作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如果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则说明其参股企业经营的行为大体上属于违反党纪条例和公务员法的行为,对该经营行为在民事上的权利(包括收益权,决策权等)应当要予以认可;其次,从民事的角度讲,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就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作出特殊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作投资型”行受贿犯罪分析
[摘要]在国家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传统的较为明显的行受贿犯罪行为逐渐被隐蔽性更强的犯罪手段所取代,虽然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跟进以更好地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契合,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有些行为游离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边缘地带,造成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合作投资型”的行受贿犯罪手段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依然不完善,文章主要分析具有实际出资情节的“合作投资”行为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合作投资;行受贿;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的名义向受自己权力影响的公司①出资入股,实际出资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收取分红,或约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红,这类案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许多困惑。

“合作投资型”的受贿犯罪在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仅指完全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股份,没有实际出资的,以受贿论处。

是否实际出资成为区分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具有真实出资的情节,且依法办理了股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这类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按受贿处理,仅将其视为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但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不知是何种原因导致《意见》对于具有出资情节的“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没有继续进行详细分类,一律按照非罪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也于我国目前严峻的腐败态势不相符。

第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实际出资入股公司,但约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红,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否定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分取红利的例外情形: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如果单纯在实在法的前提下考虑,只能认为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是法律规定出现了问题,制度缺陷的恶果不能由普通公民来承担,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肯定一方的意见认为股东收取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利润必然有缘由,在自由平等的民法原则下,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做出这种让步,肯定会基于一定的原因。

这种原因可以是某个股东具有别人不具有的特殊技能,如秘密的配方等商业秘密,也可以是某个股东拥有他人没有的特殊资源,比如土地、房屋等。

只有在这种前提下,股东之间才会达成不按出资比例领取分红的协议,如果作为股东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得巨额利润的原因不是因为其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特殊贡献,而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伙人和公司谋取了利益,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使得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正当的优势,从而获得巨大的利益,那么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借“利润分配”之机来行“权钱交易”之实,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

该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该企业经营管理,不是分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利润,而是借分红之名,行受贿之实,超额红利应该直接认定受贿数额。


两种意见的争议点就在于公职人员收取超额分红是基于其拥有的特殊技能还是国家赋予其的职权,通常情况下后者的可能性居多,但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公职人员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技术技能,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必须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具有为该企业谋取利益的情节。

第二种情况,如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参股、投资自己权力影响范围内公司并严格按照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对于这类较为隐蔽、高级的违法乱纪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比较难以把握,与正常的经营投资行为的区别非常模糊、不明显,《意见》也明确指出“根据本条规定,具有真实投资成分的情形,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

在追究该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行为人往往会以正常的商业活动作为挡箭牌,并非常“大方”地声称愿意接受党纪的处罚,因为其有恃无恐,知道这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以受贿罪论处。

但笔者认为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逊于普通的受贿犯罪。

受贿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感两个方面。

首先是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执法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能否公正的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公职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否公正无私,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违反公正原则为相关利益者谋取利益,社会上其他人没有得到这种利益,但却要承受公务行为不公正行使的不良后果,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其次是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国家机关执法公正性的信赖感,职务行为不公正行使造成不良后果,势必会导致公众对国家失去信心,但即便职务行为的行使及其结果都是公正的,如果与职务相关联的公务员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社会公众对公务的信赖感也会丧失,因为不公正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没有信服力,至少会产生这种失信于民的风险。

为确保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感。

针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信赖作为国家秩序的精神支柱,理应有必要对其加以保护。

如果这种“信赖”受到侵害,不仅会导致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的泛滥,也会带来一般国民的失望和不安,
进而带来对政府的不信任和对政治的不信任,其结果,国民对整个社会持怀疑态度。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参股自己权力影响范围内的公司获取红利,虽
然实际出资,有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外衣,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却是非常明显的,基本上符合受贿罪的有关规定。

具体来看,其一,作为对管辖地域内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由于该公司与其有了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就可能会偏向于该公司,放松对该公司的监管,为公司的经营提供帮助,从而间接谋取私利。

因为公职人员参与经营公司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并且还向着经济利益最大化努力,故对于所参股公司的违法行为必然会有意地放松监管,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会尽力给公司提供帮助,否则其没必要冒着违纪的风险参股经商,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必然难以得到保证。

其二,在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所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其他公司、社会公众对其执行公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感必然会丧失,这种参股行为对公众信赖感的危害甚至要大于一般的行受贿。

因为很明显,社会公众会简单地认为:让一个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来做裁判者是不可能公正的。

这也违背了基本的法治精神。

其三,正常的合作投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如果利用自己对于公司具有的职权,强行参股投资,公司方也是迫于或是看重了公职人员手中的职权才同意其参股,因为有些公司具有很大的市场竞争优势,盈利能力非常强,且股东成分比较封闭,并不希望外人参股。

公职人员强行参股公司,每年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分红,并不关注公司经营的盈亏,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公司方再亏损也不敢亏掉“自己领导”的出资。

这类受贿犯罪的情节和数额应该分别对待,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强行参股公司,应该以索贿认定,数额为参股公司后实际获得的红利或分红,公司负责人按照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法律处理,如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应该不按犯罪处理。

其他情形下应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负责人员按行贿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犯罪数额以实际获得的分红计算。

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参股的公司与其职权范围毫无关系,其职权无法为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其完全是以正常股p
①笔者认为这类公司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权所辖地域内的公司,即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就是对这类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能够影响到对这类公司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行为。

②李健:《“干股”受贿问题新论》,载于《法制与经济》,2011-7。

③郑泽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贿赂之范》,载于《兰州学刊》2011年12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