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 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而达到谋取私利的行为。
受贿是一种极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破坏政治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我们国家对受贿的惩治力度越来越严厉,并且加大了惩治受贿的力度。
那么,对于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呢?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是指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款后,将一部分贿赂款转交给其他人或作为公共财务用途的行为。
对于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的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
1.转送的部分贿赂款数额对于受贿人每次转送的部分贿赂款数额,是认定受贿数额的重要因素之一。
受贿数额的大小与收受贿赂款额度的多少成正比,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的数额也需要根据收受贿赂款的多寡做出相应的认定。
如果转送的部分贿赂款数额较小,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应该适当减少。
2. 转送的对象对于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的对象,也是对受贿数额认定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如果受贿人将贿赂款转交给正常的公务行为所需要的部门或领导,那么这部分贿赂款可以作为合理的部门经费或公共事务费用。
如果受贿人将贿赂款转交给非正常的机构或个人,则应将此部分贿赂款纳入受贿数额之中。
3.受贿人的态度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的态度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影响。
如果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是基于自己的错觉或疏忽,这部分贿赂款所对应的受贿数额会相对较小。
如果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是基于恶意或者是附带条件的贿赂行为,其所导致的受贿数额就会大幅度提高。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考虑,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大体的判断除了受贿数额。
在具体的量化认定过程中,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准确计算。
力求防止对受贿人过高与过低的定罪量刑,保障受贿罪判决的公正与公平,为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作出贡献。
受贿作为一种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惩罚也应该严厉。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判定应该是根据受贿人收受、要求他人给予财物的数额,再结合转送部分贿赂款的数额、对象以及受贿人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关键词】受贿财物;数额认定对于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之前将受贿财物退回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退回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由于没有权威的司法或立法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学界也没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之在受贿数额中排除(排除论),有的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肯定论),还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论)。
一、对几种观念的分析(一)肯定说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收受贿赂行为一旦完成,受贿犯罪就已经既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职务不可收买性就已受到侵害,无论事后是否退还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事后退还财物仅仅是一个悔罪表现或退赃表现。
(二)排除说坚持排除说的学者理由有两:其一是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回头”的机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退回财物,说明其确有悔改之心。
刑法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人,而重在教育改造;其二是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观点出发,认为既然不能具体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就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将之从中扣除,而不能将之作为受贿数额处理。
(三)折衷说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退还财物都不扣除,也不认为在构成受贿罪基础之上的行为人的受贿数额是因为退回或上交行为而全被扣除的。
笔者赞同这样谨慎处理的做法,我们先分析一下排除说不妥:首先,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许诺、实施或者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其所体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荡然无存,公民对之已失去信赖。
其次、将退回或上交的受贿数额一概排除在外的排除论的观点明显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既遂标准的明确性相矛盾。
犯罪构成是依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受贿罪构成要件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受贿罪构成要件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受贿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受贿罪构成要件二、受贿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构成要件三、受贿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机关职责、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立案标准,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腐败现象。
下面将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受财物的数量标准,二是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标准。
在收受财物的数量标准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这一标准的确定,旨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量化,从而便于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和定罪。
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不论贿赂数额大小,只要达到规定标准,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标准方面,主要考虑的是受贿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后果等因素。
对于严重情节的受贿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此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受贿行为并取得赦免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减轻处罚。
总的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腐败行为为宗旨的。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公正、严肃地审理,对于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制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反腐力度,建设廉洁政府,构建清廉社会,为国家的长治久安、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不断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加强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断提高立案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
其中,收受财物违法行为是严重的犯罪问题之一,它们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也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认定以及受贿罪的认定,是很关键的判断标准。
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实践案例三个方面来探讨此类问题。
一、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而顺理成章地,对于收受财物的处理问题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受贿罪的认定基于以下三个限制条件:一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收受的贿赂是非法妨害行为人工作的财物;三是有明确的索贿行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还或者积极上交非法所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可能免除刑罚。
这条规定为处理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问题创造了法律基础,也为避免犯罪后果和减轻犯罪后果提供了可能性。
因此,在实践中,处理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问题时,这些法律规定应该得到遵守和尊重。
二、标准方面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处理标准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在行贿交易中,资金或财产的真实情况必须明确。
如果资金来源不明确,那么退还或上交所得会更加困难。
第二,发现收受财物行为的关键时间点,也需要明确。
如果该行为在侦察或审查阶段被发现,那么出现“自首”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该行为在封锁或宣布的时间段内被发现,提取和保留作为证据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关键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例如是否意识到错误,并是否自动退还或上交,也会影响判断成败。
对于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相关的审查标准。
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违法行为的良好意图。
这意味着,违法行为的经济后果是可以避免或减轻的。
如果可以证明决策者对违法行为的真实动机是为了公正和良好的目的,并且在主动反思后进行了遏制,那么可以认为他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出于其真实良好意图考虑的。
受贿罪中有关“贿赂物”范围的探究
2 0 3J 0 6 ̄ 1
. .
. .
.
.
. .
.
.
.
\
维普资讯
完善 。
人 们 对 精 神 享 受 .信 息 对 称 等 方 面 的 需 要 。 因 此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财产 性利 益说 :该 观 点 将 “ 赂 物 范 围 贿 赂 物 由 从 前 单 纯 的 金 钱 和 物 品 逐 渐 演 变 为 二 贿 界 定 为 具 体 的 财 物和 财 产 性 利 益 ,其理 由 包括 :其
其 它 物 质 性 利 益 ,如 提 供 房 屋 使 用 权 ,设 定 债 权
9 9 8 免 除债 务 ,提供 免 费旅 游 ,提供 免 费劳 务或 担保 第 三 点 1 7年 的 刑 法 第 3 6条 规 定 的 是 对 贿 赂 罪
降 低 贷 款 利 息 等
利 益 说 认 为 :凡 是 能 够 满 足
为合 适 。
[ 键 词】 受贿 罪 贿 赂 物 财 物 非物 质性 利 益 关
在 当今 市 场 经 济 社 会 中 , 受 贿 罪 、贪 污 罪 . 挪 用 公 款 罪 在 职 务 范 畴 中 名 列 三 甲 . 打 击 这 三
下面 就 相关 资料 对上述 三 种观 点进 行一 下剖析 :
关于 惩治 贪 污罪 贿 赂罪 的补 充规 定 》 中明 学 术 上 解 决 了 “ 赂 物 ”范 围 的 界 定 才 能 使 司 法 定 的 《 贿
9 9 8 6条规 机 关 准 确 定 案 。 给 受 贿 者 以公 正 有 效 的 惩 处 ,才 确 规 定 贿 赂 仅 指 财 物 。③ 1 7年 刑 法 第 3
关 于 受 贿 罪 中 有 关 贿赂 物 ”范 围 的 界 定 ,在 刑 法 学 界 要 存 在 三 种 观 点 即 财 物 说 ” ” 产 财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
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辖区治安管理等活动中,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帮助。
2010年7月,叶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后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某。
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如下六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准确的认定。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
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
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
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
对国家工作人员辩解与出借人关系一般,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的,则需要强调大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则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受贿金额是如何累计的
受贿⾦额是如何累计的【受贿⾦额是如何累计的相关法律知识科普】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此罪是财产犯罪,是根据犯罪数额进⾏处罚,那么受贿罪数额是如何累计的?下⾯由店铺⼩编为您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为您解惑。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解释》从两⽅⾯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是针对⼩额贿赂的问题,本条第⼀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这⾥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
据此,受贿⼈多次收受⼩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款明确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并计⼊受贿数额。
据此,对于那些⼩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并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条⽂】第⼗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并计⼊受贿数额。
受贿的⾏为⽅式第三百⼋⼗五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款规定:“国家⼯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条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受贿罪基本相同。
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为⼈的刑罚。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
一、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该条将受贿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主动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此种受贿不要求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二是被动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受贿要求受贿人兼具“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被动型受贿根据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贪赃枉法;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是贪赃不枉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人无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正当利益,也不论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
针对设立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含义,便于实践操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定如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商业机会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
的受 贿罪 的 犯 罪对 象 ,所 以对 其行 为不 能 认 定 为 受 贿 罪 。 文认 为第 二 种 观点 具 有 合 理性 , 更具 有 实 践 价 本 也
值。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o0 o 207]
根据 刑 法 规定 , 赂 的范 围限 于财 物 。 贿 随着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发 展 变 化 。贿 赂 犯 罪 的 手 段 也呈 现 出不 断 翻 新 的 趋 势 . 些人 为 了 规 避 法 律 , 用 货 币 、 品之 外 一 采 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 益 的行 为 。目前 , 国刑 事 法 律将 受 贿罪 我 的 犯 罪 对 象 界 定 为 财 物 及 可 以计 算 数 额 的 财 产 性 利 益 , 包 括商 业 机 会 , 商业 机 会 不 能 成 为受 贿 罪 的犯 不 即
贿 赂 犯罪 由权 钱 交 易发 展 到 权 利交 易 、 色 交 易 , 设 权 用
商业机会 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
文 陈 新 民 ◎
句 - 一
导
商业机会不能等同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 不是
话 我 国 刑法 规定 的受贿罪 的犯罪对 象 , 索取 商 业 机会 对 读 的行 为不能认 定 为受贿 罪 。
基 本 案情 :0 2年 1 20 2月 ,某 房 地 产 开发 公 司在 某 市市 北 区开 发 一住 宅 小 区 .该 市 北 区房 地 产 管 理 局 综
任 何 投入 的 情 况 下 , 由承 揽 方 完 成 门 窗 制作 加 工 , 从 并
承揽 方取 得 回扣 款 人 民币 2 4万 元 , 某 分得 1 王 2万 元 ,
口、 置 工作 等 。 两 种 观 点 已经 或 正在 被 我 国刑 事 法 安 前 律 有 条件 地 采 纳 和 接 受 ,但 对 于 利 益 说 中的非 财 产 性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内容摘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各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体会的基础上,慢慢进展完善起来的。
总的来讲,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受贿犯法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取利的犯法活动。
这种犯法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犯法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都是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犯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取利的犯法活动。
这种犯法严峻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该该成为一样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能放纵狡猾的犯法分子,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一个函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一,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是是其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
大多数学者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以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行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三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摘要】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是关键问题。
行为要素的界定包括直接和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判断标准方面需要严格,典型案例分析有助于加深理解。
结论部分需要严格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扩大受贿罪适用范围,加强监督和打击力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加强法律意识,防范受贿行为,构建清廉社会。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要素、直接、间接、认定标准、典型案例、严格认定、扩大适用范围、监督、打击力度。
1. 引言1.1 受贿罪的定义受贿罪是一种既有犯罪事实又有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
受贿罪具有直接性,即犯罪分子通过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提供利益,直接谋取利益。
受贿罪具有目的性,即犯罪分子通过受贿行为,谋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受贿罪的构成要素在于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公职人员故意收受财物或提供利益,谋取利益的行为。
可以说是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界定,为进一步探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提供了基础。
1.2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或利益为目的,通过行贿行为获取牟利或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行为要素,其认定具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标准。
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直接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但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必须具备牟利或者谋取利益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2. 正文2.1 行为要素的界定“行为要素的界定”是受贿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要素包括受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
受贿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或者利益。
这里的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从他人处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如何理解商业贿路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箜!圭塾金竺!竺!三里堕i2羞鬯箧鍪霎扣何理船齑业贿路犯罪巾对物曲范因田园张振鹏摘要我国刑法一直将“财物”严格限定在金钱和物品的范围之内,但因过于狭窄而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同样可以体现贿赂中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同时,将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纳/N.-丹1法的调整范畴,既有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有利于与国际刑事法律的接轨。
关键词商业贿赂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一137。
02近年来,“商业贿赂”一词频见于电视广播杂志报刊网络的首端,成为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法学界等学术界的关注名词,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在此只就商业贿赂中的财物进行分析。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中,对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能限定在财物,即金钱与物品。
①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自古以来关于贿赂的解释,均指财物,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将贿赂限于财物,扩大贿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也视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再次,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势必混淆罪与非罪、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与操作准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范围之内。
单纯收受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司法认定
单纯收受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司法认定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在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的财物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司法解释规定此类行为一定条件下可构成受贿,但在具体执行中尚有不少疑难问题。
事实上,将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的财物认定为受贿,不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考虑另行设定单纯受贿罪或收受礼金罪加以规制。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称之为单纯受贿行为。
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下级、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下级、行政管理对象在送钱时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
长期以来,此类单纯收钱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较大分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此类行为可构成受贿,但《解释》在具体执行中尚有不少疑问,亟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司法实务分歧实践中,单纯收钱行为多发生在年节假日、生病住院、婚丧嫁娶期间,送钱和收受有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如婚丧嫁娶期间送钱的往往有礼单账册。
送钱人具有模糊、概括的目的,如希望给予关照,但不具体指向某一事项。
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单纯收钱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
接受先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种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以受贿论处。
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1]此种情况属于长期投资型贿赂,送钱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希望利用受贿人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如果在办事时才送钱,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不会收受,因此要进行长期投资,送钱的过程中并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从长远看,本质上是要达到让受贿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
一、单位受贿罪的构成(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本罪的对象是财物、回扣、手续费。
其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 其主要包括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有价证券、货币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表现上,有两项内容 :1、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 例如商业银行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向申请贷款的单位或个人索要好处费、回扣等。
索取,是指主动向他人索要; 收受是指非主动地接受;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至于是否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索取、收受他人大量财物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根据 19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试行 ) 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受贿数额在 l0 万元以上的 ;(2) 单位受贿数额不满 1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B 、强行索取财物的 ;C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这些行为是通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但是他们是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单位受贿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如果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索取、收受的财物不足定罪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应按一般单位受贿行为对待,不宜按犯罪处理。
另外,对于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宜按犯罪论处。
对于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在帐上记载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受贿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受贿罪量刑标准受贿罪量刑标准受贿罪定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量刑标准受贿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定的财产关系。
那么,受贿数额如何计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受贿数额如何计算1、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2、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当⼀并计⼊受贿数额。
受贿案件往往涉及多笔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特别是⼩额贿款、历史性收受的款物是否累计计算,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为此,《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受贿犯罪的数额计算作出了规定。
第⼀款主要针对的是⼩额贿款的计算问题。
《解释》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主要借鉴了刑法对于多次贪污的数额计算规定。
这⾥的“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
受贿⼈多次收受⼩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这⾥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处分,已经受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
第⼆款针对的是⾏贿⼈长期连续给予受贿⼈超出正常⼈情往来范围的财物,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不能⼀⼀对应情况下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我们认为,⾏贿⼈长期连续给予受贿⼈财物,且超出正常⼈情往来,期间只要发⽣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个整体⾏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适⽤本款规定时要注意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建⽴联系进⽽将之作为整体受贿⾏为对待的事实基础。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规定中的“⼀万元以上”是否限于单笔收受在“⼀万元以上”需进⼀步明确。
经研究,能否认定受贿的关键不在于单笔⾦额的⼤⼩,⽽在于收受时是否与具体职务⾏为相关,能够证明与具体请托或者谋利事项相关且数额超过⼀万元的,不管是单笔还是多笔累计,都应⼀并计⼊受贿数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反腐新形势下两高贪贿《解释》第12条的深度解读摘要:在对受贿罪“财物”的认定过程中,既要保持罪刑法定的基本态度,又要紧扣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与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合理考察是否存在职务行为与收买行为的对价关系,对“财物”的解释在不脱离其本质特征的前提下可作合理的扩大解释。
雇佣式性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了钱色服务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具备了犯罪违法的特征;当以借用房屋、车辆的形式交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时,其实质于收受无异;以行贿人资助形式、代为出高价形式或名为借实为给的形式,帮助官员子女就学、留学从而交换公职人员便利的,实则是一种间接的变相行贿方式;以获利性信息交换职务行为且公职人员利用该信息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时应当构成信息贿赂。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对价关系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新出台的解释对“财物”的范围作了较以往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其外延引申至“财产性利益”,由此“财物”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有形的货币、物品,更包含了广义上可估价的“财产性利益”。
不难看出这一扩大解释顺应了我国着力打击贪污腐败的刑事政策,积极应对着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而变相受贿的现实困境。
由于现实生活并非是自觉自律的恒常,在充满无尽可能的变数之中,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去解读、发掘其更深刻的含义。
正如对“财物”的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争议,有必要对其中的焦点问题作更为细致的探讨。
从法条条文表述来看,“财物”的内容包括了三大类: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对于货币、物品这两类有形利益的认定无需多言,而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法条条文之意包含“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就这一抽象概括的概念而言,法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性”为其首要特征;在实质内容方面,物质利益是其一,其他利益是其二,由此这种定义本身的开放性留给了我们积极解释的空间。
这里有必要探讨的关键在于“财产性利益”的实质内容应当如何认定,在解释论上如果将具体个案中出现的新型受贿方式一概排除出受贿罪对象,仅从形式上否认其具备“财产性利益”既会造成打击真空,又会为腐败滋生提供温床,严重危害着国家、社会的良性发展。
因此,本文将试着探讨以下问题:其一,受贿罪中“财物”认定的根据为何其二,如何理解“财物”的内涵、外延,如何界分两高解释中“可以转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其三,司法实践中以性贿赂、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借用、帮助子女升学就业、信息贿赂等方式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是否就完全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呢,若认为其具有可罚性,依据何在二、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在探讨具体贪贿案件中“财物”认定的之前,首先应当贯彻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的方法论,释清中国语境下刑法为何将“贿赂”之范围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何认识非财产性利益认定受贿中“财物”的根据为何“财物”的内涵外延界限为何(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此即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1]。
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建立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之上,因而探究其具体构成要件要素之前须厘清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
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起源于罗马法立场的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认为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
[2]刑法理论在此两种立场之上形成了诸多学说,具体而言德日理论上存在着信赖保护说、纯粹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说等理论学说,不同学说都试图从各个角度释清受贿罪的实质。
在我国,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同样存在着“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之争。
然而,职务行为正当性说有着致命的缺陷:在公职人员事后受贿及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场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显然,这是有悖刑法基本规范的。
再者,《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由于渎职罪的保护法益在于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司法解释规定同时触犯两罪的行为采用数罪并罚反过来证明了两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渎职罪的保护法益才在于公职行为的正当性。
由此可见,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即,贿赂是与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的不法交易,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处罚的贿赂行为中必然形成了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正是这种对价关系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在此意义上,贿赂罪的核心要[1]胡东飞:《财产犯罪的法益——以刑法与民法之关系为视角》,《刑法论丛》,2014年第2卷。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9页。
件是职务行为与贿赂的对价关系”[3]。
从处罚贿赂行为的本质出发,是否存在贿赂与职权的对价成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首要考量因素。
现实中,贿赂的存在方式多种多样,无论是有形利益或是无形利益,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
因而,从形式上看,无论是以货币、实物,抑或是以利益形式出现的以收买公权为目的的资本都应当是能够被认为具有贿赂的性质。
以往我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即认为只有能被认定为刑法上财物的贿赂形式才可与职务行为产生对价关系,但实践表明这一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妥之处,既与受贿罪的本质达不到自洽,使得大量新型贿赂形式得以规避法律制裁,又不利于实现刑法打击贪腐行为的功能。
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经过学术界与理论界多年激烈争论与一致呼吁,最新《解释》将其外延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值得肯定的是这一解释既呼应了近现多元化经济中债权、有价证券等新兴商品模式发展的新动向,同时也通过严密法网进一步有效打击了渊薮丛生的贿赂型犯罪。
然而,就非财产性利益而言,刑法依旧将其排除在“财物”之外,一是就文义而言,非财产性利益本身就不包含有经济价值,而财物必然要求具备基本的经济价值;二是非财产性利益本身不具有收买性,其可能具备交换性或有用性,但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够收买职务行为这一理解可能介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因而被认为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不具妥当性。
例如,亲为式性贿赂,行贿人通过利用自己身体来交换职权行为这一动作本身虽满足了受贿人的生理及心理欲望,但其交换对象本身——肉体,是不存在财产性的,不具有收买职务行为的可能,因而被排除在外。
但事实的存在、发展方式往往交错、复杂、因时而变的,在某些不以自身为性贿赂对象的情形下,我们不得不重新思量这一问题是否有其他角度可以入手证明其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收买性质。
对于可能存在特殊情形这一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此外,从量刑角度出发,在对“财物”的价值估量上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实则也有顾及司法便利的意味。
但另一方面,一概排除掉非财产性利[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益之后往往使得行为人有机可寻,在介于黑白模糊的灰色地带通过一些其他非法手段变相收买公职人员的权力。
实际上,从法益保护角度凡是贿赂与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就满足了受贿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既然法条将贿赂限定为“财物”,我们则应当立足尊重法条原文的基础之上,对其可能具有的内涵进行合理的解释,使规范与事实之间更加协调。
(二)关于受贿中“财物”之思考刑法解释的方向并不在于有利于被告人,而在于尽可能地实现“规范内的处罚正义”,即在刑法文字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之间保持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处罚的正义。
刑法的机能有保障人权的一面,但刑法作为最严苛的法律,其目的更在于保护法益。
这一理念渗透进实践中,则表现在刑法解释并非一味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缩小解释,而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实现处罚正义的目的之内作必要的扩大解释。
“处罚的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4]。
刑法解释的方向为受贿罪中“财物”含义的扩大解释奠定了理论基础。
由于职务行为与财物具有不可交换性,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与资本的腐败,立法者不得不对“财物”的解释作一种扩大性的理解以提高惩罚的力度,更加严厉的防范层出不穷的变相受贿问题。
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含义之内,也是从客观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对“财物”进行了更为全面的理解。
对贿赂的认知不可停滞于固有的思维中而丧失理性态度,“法律要体现生活,也要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这也是法律稳定性的需求,回到贿赂犯罪问题本身,传统的权钱交易固然典型,但是贿赂罪立法不能在历史惯性中丧失理性,而应当全面地考虑贿赂形式的过去、现在和未来”[5]。
通过比较解释,可以看出各国刑法对贿赂的内容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刑法都认为贿[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5]李本灿:《以情节为中心重构贿赂罪罪刑体系——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订》,《当代刑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赂的本质在能够满足人的一定欲望。
例如,奥地利刑法规定必须是“财产上的利益”,瑞士刑法规定为“非应得的利益”,德国刑法规定为“利益”,日本刑法则仅规定为“贿赂”。
[6]在日本,判例进一步将“贿赂”明释为“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之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
[7]通过外国立法与判例来看,各国对贿赂内容的理解基本也比我国更广义,如此立法模式均显示了各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严厉与坚定的态度。
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内容的探讨出现过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与利益说三种学说,三者之间在内容上呈现横向扩展的形态。
根据两高最新《解释》,确立了目前我国贿赂内容采财产性利益说,财物属财产性利益的上位概念,两者存在包含关系。
1、区分财产犯罪与受贿罪中的“财物”关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关系在刑法领域理论与实践中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章,当下学术界基本认同“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甲乘坐出租车,用欺骗手段使司机免除车费,其诈骗的对象就是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