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号码盗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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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号码盗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作者:董洪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
摘要 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处大陆首例盗卖QQ号案件两被告人犯侵犯通信自由罪。

盗卖QQ号是网络时代新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针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刑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热烈探论。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法律的滞后性不断凸显,如何在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新型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成为了摆在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和挑战。

结合本例案件的事实,我认为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更加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行为人的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似乎欠妥。

关键词盗卖QQ号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
作者简介:董洪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267-02
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大陆首例盗卖QQ号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拘役六个月。

法院查明两被告人共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160余个,获利61650元。

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篡改了160余个QQ号码密码并出卖,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该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判决的各个阶段都是公众和学者探讨的焦点。

检察院最初是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检察院与法院的分歧正反映出了本案的争议点所在,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但我个人认为行为人盗卖QQ号的行为更加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一、案件情况简介
本案被告人之一曾智峰在案发前是深圳市腾迅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的工作人员。

2005年3月,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杨医男互相认识。

2005年3月至7月间,杨将其随机选定的他人已注册的QQ号码(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告知曾,曾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账号密码进入公司后台系统,查询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然后将资料发回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码密码破解后出售给他人。

截至案发时,两人共出卖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61650元。

最初检察机关认为,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盗窃罪起诉了两被告人。

但是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

二被告人盗卖QQ号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因而应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理论强调“主观归责”,因此在对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主观目的等主观心理为基础,再结合其客观行为方式进行评价。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认为从两被告人实施盗卖QQ号的主观心理进行分析,不应当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权从本质上说是公民的一种民主权利,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确立专门针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目前只有针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的相关法条。

当公民的其它隐私权被侵犯时,一般依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处理。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为,犯罪人实施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

本罪的传统犯罪对象是信件。

本罪的犯罪后果是被害人与亲友之间的通信内容被他人获知,其秘密性受到破坏,以及导致被害人与其亲友之间不能正常通信,其通信的自由受到限制。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犯罪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其直接目的主要是侵入被害人的私人生活,获取其个人信息,干扰他人正常通信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方式已经与时代脱节,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和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扩展和完善,但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直接目的并未改变,即仍然是获取他人个人信息,侵入他人私人生活,干扰他人通信等,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目的。

其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

在本例案件中,两被告人盗卖他人QQ号码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要侵入被害人私人生活,或者阻碍其与他人的自由通信(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这样的后果),两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我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并不是为了侵犯被害人的通信自由权等民主权利,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导致QQ号原主人不能与其亲友使用QQ正常交流,而忽略其主观目的,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对其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三、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盗窃罪进行评价
虽然依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本案两被告盗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于何为“财产”的观念正逐步发生变化,而且犯罪行为人实施盗取QQ号的目的就是非法获取财产利益,因此我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运用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盗窃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普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百六十五条又规定了适用盗窃罪的特殊情形。

作为重要的非法占有型的财产犯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犯罪主体资格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此此处不再做相应论述):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

国内外刑法学者针对什么样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是“有体说”,该说认为只有具有具体形状的物体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二是“效用说”,该说认为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质都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三是“持有可能性说”,该说认为只有事实上能够被支配或者具有支配可能性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第四是“管理可能性说”,此说又分为一般管理可能性说和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两种。

前者认为凡有管理可能性者皆为财物。

后者认为像债权、发明权等权利,因为不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因而不属于财物。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财物首先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其次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和支配的财物,再次必须是动产。

无形财产必须经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我认为,刑法确立盗窃罪的根本目的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提供保护,其本质原因就在于这种所有权能给其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效用,法律保护的并不是一类特定的物,其真正保护的是所有者对物享有的财产价值和经济利益。

因此在我看来,上述“效用说”在确定盗窃罪的对象时更加合理。

QQ号码其实质上是一种网上即时通信服务的代码,目前,用户获得QQ号的途径主要是免费申请取得或者有偿交易取得。

虽然QQ号可以通过免费申请的方式获得,但并不能够因此否定其财产属性,因为QQ号码具有能够被所有人利用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虽然作为网上即时通信服务代码的QQ号与传统的“财物”相比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但由于QQ号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在当今社会中已经具有稀缺性,而且有些QQ号确实必须通过有偿交易才能取得,因此QQ 号码本身的价值属性应当被肯定,且其作为人们即时通信的网络代码当然也具有使用价值。

所以QQ号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新型财物。

依据“效用说”,QQ号码应当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犯罪客观方面: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人盗取QQ号的行为在实施时并未被他人发觉,因而符合秘密窃取。

且其一共盗取160余个QQ号,符合多次窃取的行为模式,最终获利61650元也满足数额较大的规定。

3.犯罪的主观方面: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通过多次盗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非法获得财产利益。

本案中,两被告人盗取QQ号就是为了倒卖而获得相应的金钱利益,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

我国在1997年出台新刑法时,增加了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特殊盗窃罪的规定,该条即是刑法对特殊的盗用行为按盗窃罪处理的情况。

虽然盗用电信号码的行为与传统的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别,但其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其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因此立法者将盗用电信号码的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盗窃方式。

同样,本案中,两被告人盗卖QQ号码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与传统的盗窃有体物的方式确实存在差异,且并没有特别的刑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特殊方式,但这并不能否定盗卖QQ号码行为本质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相一致的客观实际。

因此,我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盗窃罪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以弥补刑法滞后性的缺陷。

综上,我认为,从盗窃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条规定来看,再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实际情况,犯罪行为人盗卖QQ号的行为更加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据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注释: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马莲.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新问题研究.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2).
陈忠林主编.刑法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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