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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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
作者:袁捷
来源:《经济视野》2016年第09期
摘要:我国于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实行的第一部正式的民事法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也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法的基础,其发挥的作用不言而喻,但其适用往往存在着一些问题。
关键词:民法
民法基本原则
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民事法律的根基,许多民事法律都是按照这个原则所衍生,其在某些时候还起着指导司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指出,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从国家层面到社会、民族层面,高度概括了一般的民事案件的所需要遵从的原则,其对于民事案件具有指导作用,但有时候也会有不实用的缺点,甚至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我国民法的完善,还有很多路要走。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是指的民事主体不论职位高低、社会状况如何,在民法面前,所有个体是一律平等的,这种平等,是指本质的人格平等,即形式平等、起点平等、机会平等(否则会影响其他方面的平等待遇)、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对此,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由平等地协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地受到保护。平等原则,体现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要求,构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在政治层面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项规定的实质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
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本身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之间没有国家强制力,民法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自治是最大限度的体现相互间平等地位。意思自治,是平等原则的进一步深化,更是民法强调公平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诚实信用,一直以来作为道德范畴的概念,被民法引入其基本原则之中,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更是强调了诚实信用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诚实信用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诚实信用被列入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定依据之一,是法律与道德体系的完美交融。
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的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上都有体现,因为这个原则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身作为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却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限制,要求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正当的界限,否则视为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有效避免了权利滥用可能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化体现,共同维护着民法在处理案件时的公平正义。
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上的作用
当下民法的内容还不完善,而民法的基本原则却是比较趋于完善的,在司法上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既能在成文法具有局限性的情形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又可以促使法官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和守法活动之始终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它反映民法价值、理念及精神实质,体现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根本要求。
现代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民事关系随之产生。社会现实及社会问题的变化可能使原来的确定性强而柔性弱的法律规则不能够解决当前的问题。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及不确定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反倒为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可能性。
综上所述,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三大功能:指导功能、评价功能和裁判功能,因此,当出现纠纷时,一般应先根据法律关系成立所依据的规范进行裁判,所以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于民法未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文的补充,既是指导思想,关键时刻又可以作为裁定依据,当民法对有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时,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行为的约束功能就显现出来,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约束民事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适用时遇到的困难
民法基本原则不具备法律效果
民法的基本原则,归根结底,也只是民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处理中应用民事法律所需要遵从的原则,并没有说明可单独作为裁定依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判例确认原则条款具有独立援引裁定的功能,因为既有的原则理论很清楚地揭示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条款根本就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得单独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适合于作为解释准则”,具体案件应结合更具体的法律规定一并运用或者根据法律补充准则”以法律原则为基础”提出更具体的补充规定。所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作为独立的裁定依据,很容易与其他成文法所冲突,再加上其本身不具备法律效果,应用于司法很容易出现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的抽象化
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在一部民事法律编订之初便确立下来,作为整部法律编纂的根本要求。在整部民法中,基本原则都是作为根本准则,体现在具体的成文法中,但却并没有具体指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抽象化的。对于这种抽象性的法律准则,不能无视其存在,但也不能就以其抽象化的内容予以应用,而应该只允许法官根据法律补充规则提出具体的规范。从法律解释学的立场来看,当法官面对个案时,应努力寻找适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或者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随意认定法律漏洞,直接以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为依据做出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的判决,这本身对于司法来说就是违背司法公平的原则了。
如何灵活运用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