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剖析合同权利与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性效力规则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
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与担保是一个重要的条款,旨在确保卖方在完成交易后能够继续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担保。
本文将探讨买卖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的相关内容,分析其作用、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及作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向买方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后,仍然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财产的所有权在交易完成前仍属于卖方。
所有权保留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确保卖方的权益:通过所有权保留,卖方可以避免买方在未支付全部款项前就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这样,一旦买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卖方有权收回商品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2. 提供担保手段:所有权保留为卖方提供了一种担保手段。
如果买方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卖方可依据保留的所有权收回商品,从而在买方不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降低自身的损失。
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实物商品的买卖: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保留在各种商品交易中普遍适用。
例如,在汽车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保留汽车的所有权直至买方支付完全部款项。
2. 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除了实物商品,所有权保留也适用于软件和知识产权的买卖。
在软件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保留软件的所有权,以确保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3. 不动产的买卖:在不动产交易中,所有权保留同样适用。
卖方可以通过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以降低房屋买方违约时的损失。
三、所有权保留的注意事项在应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卖方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卖方应确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和时机,以避免产生争议。
2. 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保护自身权益,卖方应确保签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
3. 清晰的条款和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在合同中得到充分说明。
这将有助于解决任何潜在的纠纷或争议。
论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
论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摘要:抵押权的追厦效力和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并行不悖。
设立抵押权后,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对动产抵押采合意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为成立的要件或者公示方式。
所以,法律面临的难题就是抵押人再出卖标的物时,如何确定抵押权和保留买主期待权的顺位。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抵押权;竞合1先设立所有权保留,后设立抵押权所有权保留设立后,通常由保留买主占有、使用标的物,保留买主可能会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
因为保留买主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他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但是第三人可以准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①保留卖主设立抵押权。
保留卖主在条件未定期间,既标的物又设立抵押权的,就会发生第三人的抵押权和保留买主的期待权相冲突的局面。
谁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应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而论。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处理的方法与保留卖主设立抵押权时相同,只不过法律此时要平衡的是保留卖主和抵押权人的利益。
2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所有权保留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并行不悖。
设立抵押权后,抵押人仍然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对动产抵押采合意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为成立的要件或者公示方式。
所以,法律面临的难题就是抵押人再出卖标的物时,如何确定抵押权和保留买主期待权的顺位。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规定: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该规定采绝对优先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原则。
但是对该规定的合理性,台湾学者提出了质疑。
理由如下:①若动产抵押没有登记,善意第王人则无从查悉。
倘若不受保护,其就会遭受无法预料的损害,有害交易安全。
②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没有使所有权保留归于无效的理由。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论担保物权的竞存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解决方案担保物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竞存的问题、成因、对策和案例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
担保物权竞存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权益,导致优先受偿顺序的冲突和不确定性。
这种问题的出现,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还影响了融资效率和资源配置。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制度不完善。
尽管各国的法律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
例如,法律规定不清晰、存在歧义或解释不明确等,都可能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
2、实践操作不规范。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由于操作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原因,也容易导致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
为了解决担保物权竞存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程序和条件,减少法律漏洞和歧义。
同时,建立担保物权公示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防止一物多押等现象的发生。
2、推进实践操作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保担保物权设立、变更和撤销等环节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加强监管和审计,规范各方行为,提高操作效率和公信力。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解决之道。
某公司在一栋房产上设立了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
首先,该公司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成为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随后,该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以获取融资,该公司成为了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最后,该公司还将该房产质押给第三方以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担保物上存在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导致了担保物权的竞存。
对于银行而言,如果该公司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将成为第一顺位的受偿人,但该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另一家公司后,该公司的抵押权将排在第二位。
从物权法中解读优先原则
从物权法 中解读优先原则
吴鹏飞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法学 院 武 汉 4 0 6 300
优先于其 他普 通债权人而受偿 。 所有权 在 上设定担保物 权和用益物权 , 现了以所 体 有为 中心 到以利用为 中心的所有物价值利 用趋势 。在所 有权 的占有 、使用 、收益 、 处分等 四项基 本权 能 中, 为了真正地实 现 物尽其用 , 一方面 , 物的使用价值以利用 将 权 的形态归属于利用权人 ; 另一方面 , 将物 的交换价值 以担保 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 以获 得融资 。 这样 ,便有了在一项财产上 设立 多项 相容的定 限物权 的可能性 , 于是 便产 生了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 。 立各定 设 限物权 的 目的是为 了实现物尽其用 , 但各 个物权间的冲突与矛盾反而不 利于所有物 的价值实现 ,这似乎又是一个悖论 。而物 权的优先原则 正是解决物权冲 突的关键 。 优先原则在此的基本作用是使在所有权上 成 立的各物权处于迥然有序 的状 态 , 避免 冲 突和利益纷争 。 其运用 的规则有:对所 有权 的限制优先 ;鉴 于物权 的公示公信 , 占有 或登记优先。 留置权 人可对抗 已在 如 动产上设立 的抵押权或质权 , 即物权 法第 2 9 的规定。对 于不动产 ,已登记 的抵 3条 押 权 优 先 于 未登 记 的 抵 押 权 , 已登 记 的 物 权甚至排斥 并排 除后成立 的物权 。 于抵 对 押 权之间 的优先权 , 物权法 19 9 条有 明确 而详细的规定 。 于担保物权之 间竞存 问 对 的优先效力 , 其规则 应该 为:直接 占有优 先 ;登记优 先原则;留置权优先 ;善意第 三人 的担保 物权优先 ( 物权 法保 护他物权 的善意 取得 ) 。以上四个规则 ,后一规则 优先于 前一规则 。从保 护交易安全来看 , 善意第三 人的保护具有更 大的立法价值 , 故应最为优允 登记的公信力 明显强于 占 有, 是故 已登 记的物权优先;留置权 的优 先 是 基 于 法 律 的直 接 规 定 。 是 否 应 该在 物 权 法 中 规定 优 先 权 ?笔 者觉得我国的 目前立法 采取 了很奇怪 的态 度。 立法者给我们 的感 觉是在具体的制度 上体现 优先原则 , 而不 把 优 先 原 则 直 接 写 进物权法 。 那么如何体现 优先原则的呢? 物权法 的第 6 、第 9 条 条规 定了物权变动 的规则 , 即不动产 的登记 、 变更 登记 以及 动产 的交 付。 通过物权变动和物权 公示规 则 的确立 , 使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取 得了 优先或对抗 效力 , 这样 间接地体 现了物权 优 先 原 则 。 乎 立 法 者 觉 得 物 权 优 先 可 以 似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2019.02LAN ZHOU XUE KAN作者简介: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在站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李宗龙,中国证监会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李琳李宗龙摘要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抵押权的顺位应采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登记型权利质权发生竞存时,同样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发生竞存时,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清偿仍应采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先押后留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后押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所有人主动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二留置权人主动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清偿也区分先质后留和先留后质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留置权都优先于质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存;清偿顺位;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492(2019)02-0054-1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融资交易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
而且,因担保物范围的不断扩张,担保物权制度在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应用。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未来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而赋予债权人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然而,物权不同于债权,其具有不平等性、排他性,这导致同一财产之上发生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必然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因此,担保物权竞存时,确定它们的顺位先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及利益分配额的多少。
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当然地成为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
《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作者:高圣平来源:《中州学刊》2020年第06期摘要: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
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之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也保留了所有权的部分元素。
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并可在回赎期后再次出卖标的物,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在出现所有权保留和其他权利相竞存的情形之下,以登记(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判断彼此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所有权保留办理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优先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担保;取回权;登记对抗;超优先顺位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6-0046-09一、问题的提出根植于传统大陆法的物权公示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动产之上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制度的发展。
在登记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几乎等同于交付(占有),动产担保物权也就限定在了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
19世纪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国自然拒绝承认没有公示技术支撑的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
借助于所有权的强势效力,交易实践中不断出现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的金融创新产品,其中之一即所有权保留交易。
①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②在这里,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获得充分的保护,买受人在价款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获得对物的用益,其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给功能;③为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明文规定④。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
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
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
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一、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占有抵押物并将其变卖,就其所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的关系,可就其成立先后而分别研究:(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后设定所有权保留首先,我们需要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出卖人能否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规定,已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该规定的,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
从立法上否定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而后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
此为完全否定主义。
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86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为何台湾地区立法允许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再为让与(当然包括附条件让与)却对动产采相反政策,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作探究。
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5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但担保权益不因此而致无效。
该法第9-306条则规定,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均属于“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
对出卖人在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上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持完全肯定的态度。
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对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采用有条件承认的原则。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中的所有权保留与质押担保
中的所有权保留与质押担保在商业领域中,质押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交易实践,旨在为资金提供方提供一种安全机制,确保他们的贷款或投资能够得到保障。
这种机制通常包括对质产进行所有权保留以及将质产作为担保物用于债务偿还的措施。
本文将探讨中的所有权保留与质押担保的相关问题,并介绍其应用和作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与作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一项交易中,出售方将某一财产或产品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留在自己手中的情况。
这意味着尽管买方已经取得了物品的实际占有权,但出售方仍然保留对该物品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卖方在买方不履行约定时能够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并在必要时能够收回财产。
二、质押担保的概念及类型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作为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通过对质产进行抵押或留置的方式来保证债权的实现。
常见的质押担保方式包括动产质押和不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指的是将可移动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而不动产质押则是将不动产(如房产、土地等)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
三、保留所有权与质押担保的关系保留所有权与质押担保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互补关系。
当出售方选择保留所有权时,这意味着即使物品已经交付给买方,但在买方偿还全部欠款之前,出售方仍然保留对该物品的权益。
这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强制措施,以便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有权收回担保物。
此外,当债务人将其财产作为担保物进行质押时,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通过实现质押物来实现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的所有权保留并不归债权人所有,而是归债务人所有。
因此,保留所有权和质押担保可以相辅相成,为资金提供方提供了一种更为全面的保护措施。
四、中的所有权保留与质押担保的实践应用中的所有权保留与质押担保在商业领域中广泛应用。
以贷款合同为例,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质押物作为债务的担保。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无法履行合同时,通过实现质押物来弥补损失。
同时,贷款人可以选择在贷款合同中保留对质押物的所有权,以进一步确保其权益。
动产担保物权竞存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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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合同书/协议书甲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乙方:(姓名/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鉴于甲方与乙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甲方在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方面的权益,并规定甲、乙双方在此事项上的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所有权保留1. 甲方声明,在向乙方提供某一特定物品的过程中,甲方保留该物品的全部所有权。
2. 乙方在未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之前,不得对该物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转让或交付给第三方。
第三条:抵押权1. 为保证因特定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得到履行,甲方在此将该特定物品的抵押权授予乙方。
2. 乙方承认并同意,该抵押权将在特定交易的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后自动解除。
第四条:权利义务的保证1. 甲方保证其在签署本合同时对该特定物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受到任何第三方的主张或担保的限制。
2. 乙方保证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履行在该特定物品上的全部义务。
3. 甲、乙双方均同意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争议解决1.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2. 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相关法律无规定或与本合同约定相抵触,则应参照通用国际商法原则解决。
第六条: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履行完毕。
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并签署。
3.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日期:乙方:(签字/盖章)日期:。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李连
【期刊名称】《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8)6
【摘要】现行法尚未明确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已经将所有权保留功能化,所有权保留的属性应为担保物权。
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存在竞存的情形。
价款超级担保权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效力规则。
以登记为标准,若所有权保留未办理登记,根据登记效力规则,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若所有权保留在10日内办理登记,此时所有权保留因符合价款超级担保权的适用条件而转化为价款超级担保权。
这属于多个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的情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规则。
若所有权保留超过10日办理登记,此时的所有权保留仅享有登记的一般抵押权的效力,并无超级优先权,故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因此,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比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总页数】5页(P88-92)
【作者】李连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冲突与解决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买受人的权利与商品房担保贷款担保权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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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体系性反思——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及合同构成的纠葛与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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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竞合的原则是什么
担保物权竞合的原则是什么担保物权竞合可能我们听起来⽐较陌⽣,甚⾄⽣活中⼏乎没有听过。
但其实担保物权竞合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在对于财产冲突⽅⾯是⼀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此店铺⼩编就针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担保原则和法律规则详细整理了⼀些法律知识,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担保物权竞合的原则是什么担保物权竞合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即⼀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个担保物权,担保⼈通过⾃⼰的⾏为⼜在其上设⽴了⼀个以上的担保物权。
在这种情况下: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2、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3、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注意:1、不可能存在担保⼈先设⽴⼀个已登记的抵押,后⼜设⽴⼀个已登记的质押问题。
因为登记本⾝已具有对抗效⼒,不可能重复登记。
2、不可能存在留置与质押并存的情形。
因为留置与质押都需要转移担保物权的占有,⽽担保⼈不可能将⼀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3、不可能存在质押与质押并存的情形。
因为质押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担保⼈不可能将⼀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担保权⼈的⾏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即⼀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个担保物权,担保权⼈通过⾃⼰的⾏为⼜在其上设⽴了⼀个以上的担保物权。
在这种情况下:1、先有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
因为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权⼈并不占有抵押物,当然其也不可能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设⽴另外的质权或留置权。
同时,因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担⼈也不可能以抵押权为标的再设⽴⼀个抵押权。
2、先有质权的,分为三种情况:第⼀,再设⽴抵押权的,法⽆明⽂规定,原则上不⾏。
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担保⼈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再设⽴质权的,承诺转质可以,且转质权优先。
但责任转质⽆效。
第三,再设⽴留置权的,可以,留置权优先。
3、先有留置权的,也分为三种情况:第⼀,再设⽴抵押权的,法⽆明⽂规定,原则上不⾏。
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民法对抵押权与担保制度的优先顺位与效力
民法对抵押权与担保制度的优先顺位与效力一、引言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风险是无可避免的。
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抵押权与担保制度成为重要的法律保障措施。
民法对于抵押权与担保制度的优先顺位与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与效力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自己名下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为标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民法的规定,抵押权在权利顺位上享有优先权,即在同一财产标的上存在多个债权时,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与其他未经登记的债权形成抵押权竞争时,已登记的抵押权享有优先权。
这就要求抵押权的成立必须通过登记方式进行,未登记的抵押权将无法对抗其他抵押权。
2. 在抵押权的登记时间上,先登记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就要求当同一财产标的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先登记的抵押权能够优先受偿。
3. 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拥有优先抵押权的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这就要求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能够迅速行动,将质押物变现以便及时获得偿还。
抵押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的成立需要以合法方式订立的抵押合同为依据,该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质押的财产标的和债务履行的范围。
2. 抵押权的效力不受其他意思表示的限制,即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内随时行使抵押权。
3. 对于主债务不存在期限的情况下,抵押权在债务履行后依然有效。
三、担保制度的优先顺位与效力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
与抵押权类似,担保制度也有自身的优先顺位与效力规定。
担保制度的优先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按照民法的规定,一般担保应当排在抵押权之后。
这是因为抵押权的担保物具有更高的价值和较强的实现能力。
2. 对于多个担保债权的情况,如果债务人未指定受偿顺序,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担保的顺位。
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剖析合同权利与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性效力规则
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剖析合同权利与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性效力规则中国律师网 2009-08-05 17:12:22 师安宁【核心观点】“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
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争议与主张】广西恒永集团是一家以经销重型矿业机械设备为主业的公司(下称恒永公司),其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
约定承兑期4个月,恒永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12月11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15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
贷款到期后,因恒永公司未能清偿银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斯汀公司(下称吉斯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机构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来,该批货物由恒永公司购自吉斯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9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约定“如恒永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斯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
长丰银行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对质押物进行了移交,长丰银行事先并不知晓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瑕疵,现其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该批货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故应当在该批货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斯汀公司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约在先且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应按照中国法律享有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
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
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是指在一项合同中,一方保留物品的所有权,并允许另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该物品的权利。
这种条款通常可以在房屋租赁、汽车租赁、设备租赁等各种合同中找到。
首先,所有权保留意味着物品的实际所有者并非使用者,而是合同中另一方。
这意味着即使使用者可能需要对物品进行维护、保养或使用,但实际上物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另一方。
这种安排通常可以帮助物品的所有者保障其所有权,同时也能确保使用者按照合同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物品。
其次,使用权则是指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使用者被授予物品的使用权。
这意味着使用者可以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物品,但并不意味着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
使用权通常会受到一定限制,包括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规定。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通常体现在房东和房客之间。
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保留了房屋的所有权,并授予房客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屋的权利。
在合同中通常会规定租金支付、维修责任、使用规定等内容,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通常体现在车主和租车者之间。
车主保留了汽车的所有权,而租车者则获得了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汽车的权利。
合同中会规定租金、保险责任、车辆维护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总的来说,在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条款可以有效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仔细阅读所有条款,遵守合同约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双方利益的平衡。
所有权保留和使用权的设立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可以根据双方的具体需求和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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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剖析合同权利与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性效力规则中国律师网 2009-08-05 17:12:22 师安宁【核心观点】“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
在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
【争议与主张】广西恒永集团是一家以经销重型矿业机械设备为主业的公司(下称恒永公司),其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
约定承兑期4个月,恒永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12月11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15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
贷款到期后,因恒永公司未能清偿银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斯汀公司(下称吉斯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机构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来,该批货物由恒永公司购自吉斯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9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约定“如恒永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斯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
长丰银行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对质押物进行了移交,长丰银行事先并不知晓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瑕疵,现其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该批货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故应当在该批货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斯汀公司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约在先且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应按照中国法律享有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
加之,长丰银行没有获得该批机械设备的有关使用说明书,故可推定其在获取质押物时对恒永公司并不享有该批货物之完整所有权的状态是“明知”的,其怠于查验有关产品单证亦是存在“过错”的体现,长丰银行设定质押权时不具有“善意”,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国法院保护吉斯汀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
恒永公司表示,其支付了该批货物65%的货款但现已无力清偿贷款和支付剩余货款,其承认在设定质押前未向长丰银行主动声明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但认为长丰银行主张质权时已过承兑期,超过了行使质权的诉讼时效,故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保护。
至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权利冲突是长丰银行之“担保物权”和吉斯汀公司之“所有权保留”何者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以及恒永公司关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规则与解读】依据国际私法有关冲突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判别有关实体权利保护的优先权问题。
所有权保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中国(大陆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一般而言,在财产交付后仍可对原所有权在法律上构成“保留”的主要适用于动产物权体系。
在不动产及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的流转体系中,由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界,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
可见,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对于出卖方而言是一项“硬权力”,该项“保留”的存续效力完全取决于原物权人是否履行登记过户的义务。
但动产物权体系则完全不同,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一项完整的物权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
买受人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
因此,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就是在买受人全额支付价款前其不得行使对所有权保留物的再处分权。
但是,这种“保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有,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实施再处分行为的,则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将会遇到第三人权利的挑战。
本案中,吉斯汀公司与恒永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对货物实施“所有权保留”这是符合中国法律的有效行为,但其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有待于对第三人长丰银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之合法性作出判断结论后才能确定。
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担保物权是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产生的物权。
其法律功能在于:当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显然,本案中恒丰银行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受到了吉斯汀公司的“所有权保留”的挑战。
可见,无论是“所有权保留”或是“担保物权”均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
为什么此类案件中必须首先判定或排除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才能确定何者权利具有优先性?这是由于,凡在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一标的物上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而再设定担保物权的,均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法设立了“权利人追认”、“表见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项前置性优先保护制度,所以必须首先得确认或排除后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落入了这三项优先权制度的保护范围。
对设有“所有权保留”的物实施无权处分后仍然构成有效法律行为的除了“追认”外就是“表见代理(代表)”和“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代表)”实际上亦系“善意取得”的构成因素。
因此,判定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是否构“善意取得”是排除“所有权保留”的必然途径。
本案中,吉斯汀公司用行使诉权的方式主张对被质押货物的追及权,显然其是拒绝对恒永公司对外设定质押担保的无权处分行为给予追认的。
那么,判断长丰银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可保护性的主要法律因素就只能是界别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之原理,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担保物设有“所有权保留”且无其他过错的情形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的则构成度该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保留”。
其合理性在于,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
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
同样,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设定担保物权时则其效力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约定”的方式公示所体现出来的效力。
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质押法律关系中,由于质权人实际控制着质物并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所有权保留”几乎没有可受到优先保护的法律空间。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我国担保法体系中是承认和保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生物权之优先效力的。
本案中,长丰银行实际控制并合法“占有”质押物,吉斯汀公司认为长丰银行没有查验或持有产品说明书即推定其存在“过错”或具有“明知”权利瑕疵之恶意的结论,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本案中,恒永公司提出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显然是一种对有关法律制度的误解,但由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之关系的确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重大课题,故值得进行延伸研究。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对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担保法《解释》则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的“特权”。
但在物权法体系下,由于抵押权与主债权之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是重合的,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则抵押权亦将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当然亦不能再依据担保法《解释》而享有“缓期两年”的权利。
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下,抵押权已经不能再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意味着在主债权时效保护期内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
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将该抵押权的实现期间简单地等同于“两年”,其可以随主债权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来延长抵押权的实现期间。
正是由于主债权的时效保护期是动态的,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当然也是无法绝对固定的。
担保法《解释》的缺陷在于,其一方面在时效超期后对主债务人所获的时效利益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
由于抵押人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
实务中,关于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是否应当被视为彻底“消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亦是一个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对抵押人的自治权给予过度的干预。
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的,那么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
由于物权法对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未加规定。
但毫无疑问,时效与质权是有必然联系的。
因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时效问题,不能认为质权人持有质物就视为其主债权时效持续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