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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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一章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
一、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
方针是国家或政党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达到一定目标而确定的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
“安全第一”是指在处理安全与生产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时,要强调安全、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
当生产及其他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及其他工作要服从安全。
“预防为主”是在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
要实现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
在事故预防与事故处理的关系上,只有以预防为主,才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才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
预防为主”意味着必须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预防为主”要求对矿井自然灾害因素和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事先辨识、分析和评价,从管理角度研究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事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予以实施,达到防止灾变、控制事故发生的目的。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目标原则和手段措施的关系。
“综合治理”是指预防事故和危害的最佳方法。
它是从系统工程的原理出发,全方位、多因素地研究事故的预防方法和根治措施。
“综合治理”意味着党政工团齐抓共管;意味着发动群众,群策群力;意味着一项一项抓落实,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创造安全生产条件。
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的基本原则
1.坚持管理、装备和培训并重原则
2.坚持矿山安全生产方针标准
3.坚持各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1).强化安全法律观念。
(2).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3).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认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加大矿山安全监察力度。
(6).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
(7).关口前移,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8).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9).加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第二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矿山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
什么是法:
广义上讲,就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狭义上讲,就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非成文法。
一、矿山安全生产主要法律
(一)刑法
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七次修订,其中,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6)》对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犯罪等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具体规定如下:
(1)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二)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五项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同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安全责任。
(三)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
该法共8章50条,包括总则、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矿山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矿山安全法》主要内容包括: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2)矿井的通风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排水系统、防灭火系统及防瓦斯和防尘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3)矿山企业员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5)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四)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经过十年的实施。
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共7章53条,包括总则,探、采矿资源的主要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矿产支援的开采,乡镇集体、个体采矿,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五)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法共7章79条,包
括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二、矿山安全生产主要行政法规
(一)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996年10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由原劳动部发布,共8章59条,包括总则、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矿山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它是对《矿山安全法》有关规定更详细的阐述,其相关章节与条文同《矿山安全法》基本对应,要求更加具体明确。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共有6章46条。
包括总则、事故报
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从业人员应作如下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事故简要经过;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已经采取的措施;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三)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条例》公分8章64条。
包括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矿山安全生产主要部门规章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于2009年6月16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共分5章28条,包括总则、事故
信息的报告、事故信息的处置、罚则和附则。
该办法规定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共7章39条,包括总则、应急预案编制、应
急预案的评审、应急预案的备案、应急预案的实施、奖励与处罚、附则。
该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时效性。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9年7月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共分5章56条,包括总则、生
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与2009年8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共分5章56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
该办法规定,所称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五)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于2004年12月28日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该暂行规定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定义、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具体的安
全生产作业规范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共29条,对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矿山安全生产主要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
2006年11月2日,《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以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向全社会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于2006年6月22日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在全面总结近十年来我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 1996)两部国家标准进行修订,并将其合而为一,更名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三)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于2005年12月7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自2006年3月1日开始实行,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原经贸委令第20号)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尾矿库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制定并颁布的。
第三章矿山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既包括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也包括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管。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是监察机关的监督。
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
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
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
二、安全生产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四、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五、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六、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
八、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
1.要求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
2.知情权
3.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4.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
5.获得职业健康防治的权利
6.合法拒绝权
7.紧急避险权
8.工伤保险和民事索赔权
9.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10.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二、职工安全生产的义务
1.遵循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
2.服从管理的义务
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5.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义务
第五章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要实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就是必须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违反的程度和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与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