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1:一、总则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确保市民饮用水的安全与健康。
本条例适合于青岛市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水源保护范围1. 水源保护区划分: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特点,将其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2. 保护区划定原则:保证饮用水水源地可持续供应和水质的稳定性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划定保护区范围。
三、水源保护措施1. 清河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的河流进行综合管理,确保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2. 禁止污染源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进行整改。
3. 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4. 网格化管理:划分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网格,明确责任,加强巡查和监管工作。
四、饮用水水源权益保护1. 受损水源保护:对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饮用水水源受损的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2. 饮用水水源查询: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的信息,方便市民了解饮用水的来源和质量。
3. 法律责任追究: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1.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2. 其他未尽事宜,由有关部门进行具体规定。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饮用水:符合人体生活、生产和公共卫生卫生要求的水。
2. 水源保护区: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3. 污染源:指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造成污染的工程、设施、活动等。
4. 补救措施:对受损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修复、管理等措施。
2:一、总则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水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青岛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民的饮用水安全。
本条例适合于青岛市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水源保护目标1. 确保水源水质安全:通过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管理,减少污染源的排放,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
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1.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源地是指人类生活饮用水的取水地和水源地,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等。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源头控制、依法保护、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组织领导,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规划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第六条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环境风险评估确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源头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和水库集中供水区。
第八条源头水保护区是指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山区、森林、湿地等进行保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源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九条水源地保护区是指对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支流、河流、湖泊等水体进行保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源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十条水库集中供水区是指通过引水渠道连接生活饮用水源地和用水区域的水库,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库水质安全。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范围和措施。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工业等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影响评估,制定相应的治理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力度,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青岛市“重污染天气”期间,应当停止生活饮用水源地周边重污染行业的生产,防止大气污染物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五条青岛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地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水源地的水质和环境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11【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3•【字号】青政办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加强对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确保水源水质达标,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环保局《关于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草案)的复函》(鲁环发(2004)6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和完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并确保落实。
各有关区市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本地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源地保护目标、任务和责任,安排保护资金,落实保护措施。
二、开展水源保护区划界立标工作。
划界立标是落实水源保护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各有关区市政府要制定工作方案,落实资金,按照《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和《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的规定,做好水源保护区标志的设置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加强对水源卫生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卫生检测,保证供水卫生质量。
四、建立重点水源地水环境质量旬报制度,及时反馈水源地水环境质量信息。
对崂山水库、棘洪滩水库、吉利河水库、小珠山水库、书院水库及大沽河等重点水源地,市环保局要增加水环境质量监测频次,编制水环境质量旬报,建立水环境质量旬报制度,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各主要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市水利和城市管理部门通报。
五、开展污染源调查,摸清污染源状况。
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对重点水源地污染源进行全面调查,包括农业面源、生活源和工业污染源,摸清各类污染源的污染排放状况、排放强度等情况,明确水源污染防治重点,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提供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
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档是针对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概要说明,旨在保障青岛市民饮用水源的安全和环境的健康。
第一章总则1. 为了保护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境内涉及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相关活动。
3. 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1. 青岛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协作机制。
2. 青岛市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明确水源地划定、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并及时公开。
3. 青岛市应当建立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监测水源地环境质量指标,并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4. 青岛市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保护与利用,推动科技创新,在保护水源地的前提下,实现生活饮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章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1. 青岛市应当严格划定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强水源地的日常管理和巡查监测工作。
2.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业生产和其他可能对水源地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活动。
3. 对于水源地附近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的建设不对水源地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 青岛市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的经济和政策激励机制,鼓励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进行投资和支持。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1. 青岛市应当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水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2. 禁止直接将含污水排放到水源地,必须经过相关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
3. 对于水源地周边存在的排污口,应当进行排污许可管理,明确排放标准和监管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4. 鼓励青岛市企事业单位开展节水减排工作,提倡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对水源环境的污染。
青岛饮用水保护区划出台 67处水源地划“红线”
从 地 表 水 水 质 状 况 看 ,3 转 为 Ⅳ 类 , 主 要 污 染 物 为 氨
况 稳定 。 供应 宁波 市 中心 城 区 个 监 测 点 的 水 质 , 除 城 山 渡 氮 和溶 解 氧 。
的 白溪水 库 、亭 下 水 库 、横 山 和 横 山 监 测 点 较 为 稳 定 外 ,
观 、园林绿化 、运动休 闲等设
施 外 ,禁 止建 设其 他项 目。
宁波发布地表 水和饮 用水水质 自动监测 状况
浙江省宁波市环保局近 日 水 库 、皎 口水 库 水 质 ,今 年 以 方 桥 监 测 站 呈 现 明 显 的 季 节
发布 了饮 用 水 和 地 表 水 水 质 自 来 ,一 直 保 持 在 Ⅱ类 水 水 质 。 变 化 ,今 年 年 初 到 5月 底 , 动监 测状 况 。 其 他 几 个 饮 用 水 水 源 地水 质都 水 质 大 多 为 劣 V类 , 主 要 污
6 水工 业市场 2 0 1 4 年第9 期
护 “ 红线 ” 。
规划根据 “ 保 护优 先 、保 质 影 响 程度 ,必 要 时划 分 准保
该规 划 范 围共 涉及 全 市 6 7 障 安 全 、 确 保 水 质 、兼 顾 水 护 区 。
处 饮 用 水 水 源 地 ,其 中 ,水 量 、实 用 可 行 、便 于管 理 ” 的 库 、河 流 等 地 表水 饮 用 水 水 源 原 则 ,划 分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P OL I C Y f 政策
青 岛饮 用水保护 区划 出 台 6 7 处 水源地划 “ 红线 ”
为保 护 饮 用 水 水 源 地 生 态 地 6 O处 、地 下 水 饮 用 水 水 源 区 。对 有 取 水 口的饮 用 水 水 源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加强水源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饮水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境内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源是指供人类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地下水、雨水等。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青岛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保护监管,促进饮用水源水质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责任第六条青岛市人民是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制度,规范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九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监测、评估、治理和管理。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第十条严禁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水源地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污染性项目。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严禁倾倒、堆放、填埋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对于已经存在的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整治或者限期迁移。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源地的管控设施,保障生活饮用水源地的安全。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措施第十四条青岛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建立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监测网络,监测饮用水源的水质、水量等指标。
第十六条强化水源地周边环境的保护治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障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养殖废弃物等的使用和排放。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02•【字号】青政发[2014]30号•【施行日期】2014.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30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03〕44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5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一、为保护青岛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水源污染,确保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青岛市水功能区划》,划分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范围共涉及全市67处饮用水水源地,其中地表水(水库、河流)饮用水水源地60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7处,主要为《青岛市水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且实际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三、根据“保护优先、保障安全、确保水质、兼顾水量、实用可行、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对有取水口的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对无取水口的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二级保护区;根据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必要时划分准保护区。
划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限于青岛市行政辖区内。
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已划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调整,或将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纳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范围。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节能管理正文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用水计划第五条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篇: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8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2.09.28【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8【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打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攻坚
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配合,各相关区、市政府 〔含青岛西海岸新 区 管 委〕 组 织 落 实, 以 下 攻 坚 任务均需各相关区、市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2. 完善水 源 保 护 区 标 志 设 置 和 隔 离 防 护 设 施。2019年 11 月 底 前, 完 成 10 个 地 表 水 型 县 级水源地水源保护区 标 志 设 置。2020 年 年 底 前, 完成地下水型县级、农村水源地水源保护区标志 设置。保持界碑、界桩、宣传牌及交通警示牌状 态完好。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牵 头, 市 水 务 管 理 局、 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青岛水务 集团配合)分 批 开 展 物 理 隔 离 网 建 设,2019 年 年 底 前,完 成 全 市 16 个 地 表 水 型 县 级 以 上 水 源 地 物 理 隔 离 网 建 设 工 作; (市 水 务 管 理 局 牵 头, 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青岛分中心、青岛水务 集团分工负责)对需整改的穿越水源地国省道桥 梁,设置防撞护栏、事 故 导 流 槽 和 应 急 池; (市 交通运输局牵头)对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 道及防泄漏设施实 施 保 护 监 管。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牵头)按照国家要求,开展云山丈岭、崮山2个 地下水型县级水 源 地 一 级 保 护 区 和 “千 吨 万 人” 农村水源地隔离防 护 设 施 建 设。 (市 水 务 管 理 局 牵头,市生态环境局配合)
4. 深化饮用水水源地 执 法 监 管 和 综 合 整 治。 严厉打击水源地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全面开 展水源地上游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水源地保护协 调联动机制,推进联合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制 止、查处 影 响 水 源 地 水 质的 违 法 行 为; (市 生 态 环境局 牵 头,市 水 务 管 理 局、 市 农 业 农 村 局 配 合)对 山 区 型 水 库、 河 流 型 水 源 地 深 化 综 合 治 理,重点针对崂山水库、大沽河水源地,加快实 行汇水区域测土配方施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 量; (市 农 业 农 村 局 牵 头) 严 格 执 行 “户 集、 村 收、镇运、区 (市) 处理” 的城乡环卫一体化收 运处理 机制, 严 禁 在 水 源地 处 理 生 活 垃 圾。 (市 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30【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8月26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湖长职责范围。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调整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2003年)
青政发〔2003〕44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一、根据《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划分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二、本次划分的范围涉及全市主要饮用水地下水源地11个,共划分保护区11个。
三、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集水井的取水口为中心,半径富水区的天窗地带及开采区范围全部划分为一级保护区。
不划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但因地形地貌和建设的实际状况,在保护区文本中以“××米”的界定会有变化,所以具体界限以本次划分工作制定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标定的界限为准。
四、根据区划文本制作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示意图”作为保护区划的示意图。
五、根据实际发展需要,青岛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划分的水源保护区进行调整,或者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分为水源保护区。
各区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青岛市人民政府没有划分的饮用水源地,以区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划分地下水源保护区,参照《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六、本区划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表主题词:环保水资源区划通知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6月18日印发附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新版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管理方法》新版《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管理方法》已于xx年6月15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 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平安,保障人体安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供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平安保障体系,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平安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平安保障能力。
第四条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催促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定期进行供水水质抽检。
环境保护、城乡建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视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平安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供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平安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达标。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记载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情况、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设备保养维护及清洗消毒情况、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平安防范措施,保持供水设施设备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供水卫生平安风险评估。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3.05•【字号】青政办字[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3月5日1.总则1.1 编制目的切实做好我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机制,高效、有序组织预防、控制,提高应对处置能力,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青岛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岛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青岛市打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攻坚战作战方案》,《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影响及可能影响青岛市跨区(市)的城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但尚未实质造成取水中断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面水功能区划》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面水功能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面水功能区划》的通知(1997年3月14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地面水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为保证本市地面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综合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水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地面水水域现状、使用目的、保护目标,将本市地面水水域功能区划分为:生活饮用水源区、农田灌溉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
一、生活饮用水源区生活饮用水源区共60个,其中水库35座,河段25个。
该功能区水体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Ⅱ、Ⅲ类标准。
(一)水库<font size=+1>崂山水库(崂山、城阳区)棘洪滩水库(城阳区)尹府水库(平度市)产芝水库(莱西市)流清河水库(崂山区)大石村水库(崂山区)泉心河水库(崂山区)书院水库(城阳区)虹字河水库(城阳区)云头崮水库(城阳区)小珠山水库(胶南市)殷家河水库(黄岛区)丁家河水库(黄岛区)王圈水库(即墨市)宋化泉水库(即墨市)挪城水库(即墨市)石棚水库(即墨市)高格庄水库(莱西市)北墅水库(莱西市)黄同水库(平度市)双庙水库(平度市)黄山水库(平度市)双山水库(平度市)大泽山水库(平度市)山州水库(胶州市)青年水库(胶州市)铁山水库(胶南市)陡崖子水库(胶南市)吉利河水库(胶南市)朱家庄水库(胶南市)代戈庄水库(黄岛区)晓望水库(崂山区)大河东水库(崂山区)淄阳水库(平度市)孙家屯水库(胶南市)</font>(二)河段<font size=+1>河段名称起始断面终止断面水域长度(km)大沽河干流产芝库出口沙埠13.6江家庄麻湾桥77.1芝河源头产芝水库15.6小姑河旧店罗头村大沽河36五沽河刘家庄大沽河4.0落药河源头大沽河35.0洙河高格庄水库出口莱西市城区20.0流浩河西七级大沽河6.9猪洞河尹府水库出口小沽河17.1黄同河黄同水库出口小沽河4.3胶河源头王吴水库41.1南胶莱河闸子集大沽河13.1平度白沙河黄山水库出口北胶莱河43.0淄阳河淄阳水库出口北胶莱河44.0双山河双山水库出口北胶莱河36.7城阳白沙河崂山水库出口双元路桥11.6洋河山州水库出口洋河崖桥27.0漕汶河源头逄猛王19.7风河(王戈庄河)铁山水库出口胶南市城区10.0张村河源头张村河桥15.6胶州墨水河源头南胶莱河50.0白马河源头朱家庄40.0吉利河吉利河水库出口白马河20.0即墨墨水河书院水库出口即墨市城区15.4引黄济青输水河前楼棘洪滩水库73.6</font>二、农田灌溉用水区农田灌溉用水区共21个河段,该功能区水体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B5084─92)。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年修正)-青政发[1998]137号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年修正)正文:----------------------------------------------------------------------------------------------------------------------------------------------------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1)386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卫生防疫站的职责:(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四)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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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928(颁布时间)
20030101(实施时间)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鲁常备[2002]60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