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2(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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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思考及建议【摘要】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本文针对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几点思考及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问题;建议一、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很显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

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

但在实际中,而有时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

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

对《反不当竞争法》的粗浅认识

对《反不当竞争法》的粗浅认识

对《反不当竞争法》的粗浅认识坦诚而言,对于建设法规这门学科,我从第一天学习到现在一直没有一个很清楚的认识,给我的感觉就是一门非常无聊完全是成天跟法律纠缠不清的学科,所以从开始到之前一段时间我一直对其没有报以很大的热情,这很自然便导致我对于其的无知性,而后来在我仔细的阅读过几次书本上的内容之后,我才感觉到这门学科对于我们土木工程是多么的重要了,其重要性让我自己也感到惊讶不已,于是我改变了自己的态度,开始相对于以前较为认真的学习,经过一段时间也算是有一些感悟,尤其对于《反不当竞争法》我算是有一点儿体会吧!而现在就我个人观点来浅谈一下对于《反不当竞争法》的理解和看法。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制定的一部法律,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这部法律的制定对于当代日趋严峻的经济发展形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现在社会中所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有了一个很好的遏制作用。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要想达成这一目标,首先就必须保证市场商业竞争一个良好的氛围,此时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保证经济竞争的和谐性就变得尤为重要了。

19世纪末,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和经济生机受到严重破坏。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在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环境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在这种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本文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背景、原则、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的改进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的欧洲,当时正值工业革命的高峰期。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涌现。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各国开始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始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出台,该公约规定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确保市场秩序公平、公正。

禁止干扰市场竞争: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确保交易公平: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范市场行为,遏制商业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确保交易公平、诚实守信。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

例如,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内容,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或其他法律制裁。

对于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提供了法律保护,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需要根据市场需求和发展不断进行完善。

例如,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显现,如“刷单”、“刷屏”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及时这些新问题,并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或司法解释来应对这些挑战。

从法律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法律界限的模糊性是一个重要问题。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聚焦了当期市场新情况和新问题,更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旧法施行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旧法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7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2017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立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以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加强法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90年代初,我国规范市场的法律不多,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旧法中作了规定。

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各专项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一些其他法律已作专门规范的条款。

浅析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浅析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浅析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者:周斌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8期摘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对其采取法律控制相当重要。

然而控制模式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关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采取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相结合的模式,但是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欠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关键词控制模式一般条款比较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作者简介:周斌杰,厦门金龙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0-02竞争是市场经济运作的灵魂,社会发展的动力,科技进步的源泉。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时代,竞争无处不在,无时不在。

然而只有正当合理的竞争才会起着上述积极作用,不合理正当的竞争会带来很多消极影响,其中最大的弊端就是扰乱市场经济的次序,阻碍社会发展。

因此各国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通过法律对不正当竞争做出了相关规定。

然而由于各国的政治,历史,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不同,导致各国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本文对我国现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外的制约不正当竞争法律相比较后,找出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和弊端,以便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好的完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五章,三十三条款。

其中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规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规定检查监督,第四章规定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

第二章规定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以下几种:(1)混淆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低价倾销行为;(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7)诋毁商誉行为;(8)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规定检查监督,主要为检查监督部门的职权及行使权力时的注意事项。

第四章规定法律责任,在该章中,只有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十一条至三十二条规定的大部分为经营者承担的行政责任,只有少数条款涉及到刑事责任。

浅析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浅析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2 0 - 0 2
竞 争是市场 经济 运作 的灵魂 , 社会发 展的动 力 , 科技 进步 的 国家和 社会 的整体 影响较 大 , 而非 仅仅 为私人之 间 的纠纷 。 因此 源 泉 。在 当今 的市场 经济 时代 , 竞 争无 处不在 , 无时不 在 。然 而 它 的调 整措施 , 制 约方式 主要 由国家来进行 , 进 行宏观 调控引导 ,
法 律 对不 正当竞 争做 出 了相 关规 定 。然而 由于各 国的政治 ,历 依赖 并接受行政 的保护管 理 , 较容 易认 同接 受行政控 制为主 的模 史, 经 济, 文化等 因素 的不同 , 导 致各 国对 不正 当竞 争的规 定也有 式 。 因此 , 在我 国立法 中行 政控制 为主 的模 式便 成 了很 自然 的选 所不 同 。本 文对我 国现今 的《 反不正 当竞争法 》 和 国外的制 约不 择 。这种 模式 的优 点 是: 一是行 政控制 具有较 大的 自由度 , 可以
任, 只有少 数 条款涉及 到刑 事责任 。 二、 中西方 对不 正 当竞争 的控 制模 式及特 点
于市场竞 争主体 的独 立意识 和法律 意识 的形 成和培养 , 不符合法 治思想 ; 二 是容 易造成 行政对 竞争 的过分 干预 , 妨碍 经营者 的正 常经营 活动 ; 三 是行政 机关 的权 限过于 宽广 , 比较 容易造 成腐败
式和对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是关键 ,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采取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相结合的模式, 但是没有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 欠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关键 词 控 制模 式 一般 条款 比较 法 不正 当竞争行 为 作者 简介 : 周斌 杰, 厦 门金 龙 汽车 集 团股份 有限公 司法务部 。 中图分类 号: D 9 2 2 . 2 9 文献标 识码 : A

对我国竞争立法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竞争立法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竞争立法的几点思考市场需要竞争,而竞争权利滥用(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显然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破坏。

对此,世界各国相应地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相对而言,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起步晚,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我国竞争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

它以反不正当竞争为重点,兼任某些反垄断任务,目前其不科学性与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已明显地暴露出来。

因此,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反限制竞争法》(很多学者称之为反垄断法),已是经济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

一、竞争法规范的法律行为模式的建立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而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限制、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采取其他方式图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以致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二者在手段上都有不正当的一面,如不当削价、不当地区差价、强制进行排他交易等,在后果上都有损害公共利益、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一面。

但落实到具体的立法上,还有问题尚未解决:竞争法律行为的范围是什么?如何在竞争法中建立相应的法律行为模式,从而保证社会竞争秩序的健康有序?我国法理学有关法律行为的研究是以民法学研究成果为基础的,总是将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的范围内。

但新的研究表明,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范围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经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应突破传统民法的概念,特别是在竞争立法中,这种突破的现实意义更为重大:许多实质上的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以及出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长期考虑,而依法享受豁免,以其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成为竞争法中的除外性规定。

因此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反限制竞争法》时,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直接目的、功能的着眼点应放在对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上,这些模式既应包括非法行为及责任模式,也应包括合法行为模式。

探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探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探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极大危害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减少、杜绝其危害的有效手段,生活在现代社会的我们必须有竞争,促进共同发展才是现代社会竞争的趋势。

但是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结合社会实践,分析了我国目前社会上的不正当竞争新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策追究法律责任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

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

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

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

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

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

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极大作用。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日益突出,函待修改。

一、适用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有限制的,其业务被定位在了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这两项服务都体现了经营者是以追求市场利益为目标的,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

商品经营是指从事工商业生产制造、销售等活动,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动、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

这一规定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具有营利性的组织或个人,非营利性的组织或个人则不适用。

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仅仅使用经营者根本不能概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所有主体,对适用主体做这样的限制与其后面的一些规定相冲突。

如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这些规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既有滥用行政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还有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这些与前文的一般规定存在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法律域外适用规定。

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国内法适用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外的情况。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使得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特征。

对那些发生在域外,但对我国(包括我国企业、国内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相关规定,这便造成了我国消费者或是经营者受到损失,无法可依。

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思考

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思考

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颁布实施已经有20多年。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的情况下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特此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规制规则,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浅谈一下我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认识:首先,保留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关于原则性的规定。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这一条是著名的原则性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

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款能够评判但是又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时候,往往可以通过对第二条的解释来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仍然保留这一条款,说明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一般条款”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编者按】近期,中国的互联网企业之间大量发生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的诉讼,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其中不少纠纷类型很难在既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具体事例中寻找到踪影,于是一些学说及实践主张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度初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互联网企业有序竞争的需要,应该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创设新的规制类型。

对此李明德研究员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沿革、比较法经验以及一般条款与具体事例的关系三个方面系统论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与定位,提出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予以制止的行为,应当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不必计较这些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对他人造成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害,这样才最大限度地避免将新型的竞争模式和技术方案以不正当竞争的名义扼杀在摇篮之中。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李明德【内容提要】依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于人类智力活动成果提供保护的法律,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有仿冒、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窃取他人商业秘密。

中国于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定了上述内容,而且规定了一些反垄断的内容和其他内容。

近年来,无论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上,还是在诚实信用一般条款与具体事例的关系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了德国的影响。

我们应当站在相关国际公约和美欧日的高度上,重新审视中国究竟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键词】制止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诚实信用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轨迹在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保护方面,与专利法和版权法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要晚得多。

例如,就专利保护而言,世界上的第一部具有近代专利制度性质的专利法,是1474年由威尼斯议会制定的专利法。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讨论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讨论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讨论市场经济下自由竞争日演激烈,由自由竞争滋生的诸种恶性行为,在市场蔓延迅速,不正当竞争作为一种“高效的盈利”手段,为非法经营者为图利益所大肆利用。

由此出现的“第三只手”(国家)的干预势在必行。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十一年里取得丰硕成果,但种种现实的透视、隐藏的困惑令我们深深地感到路途艰难,而促使我们更加关注作为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命运。

一、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日益深入,国内市场走向开放性,竞争不断地引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市场环境和经济总量有了长足进步。

然而市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市场主体的趋利性预示着市场必然蕴涵着发展的不稳定性和市场竞争的不正当、不公平的危机性。

为了保持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市场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

虽然民法能够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加以确认、保障,然市场经济中的自由竞争、意思自治有产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以自由竞争、意思自治为主圭的民法注定在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上存在着先天不足。

由此,市场秩序规制法应运而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是针对竞争中部分经营者(或者部分非经营者,如一些为排挤外地经营者的竞争,强令本地企业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地方政府)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侵犯其他经营者权益行为提出的法律规范、行政规则等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规定上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的特征有以下四个:1)实施主体是经营者;2)目的是为了获得竞争利益;3)竞争的手段违反了法律;4)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采用的是定义加列举的方式。

定义在上文可以看到,另外为弥补法律定义过于抽象而操作性差的不足,该法又专门罗列了主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类为欺骗性不正当竞争,包括欺骗性交易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当有奖销售;不当低价销售;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和诋毁他人名誉。

最新-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精品

最新-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 精品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下面就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

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

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

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

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精简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精简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市场秩序、建设市场经济体制了的保障作用。

,世界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了,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

,应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权、强制措施权等,执法主体,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职能分散的,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的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法律。

该法在实践中的缺陷也需修改,主要为:一、主体,执法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正当竞争的唯一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多元,在工作中常常有法难依。

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不正当竞争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对其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常常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

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打击削弱。

二、与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抵触,内容滞后,难以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着某些内容不、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二十万元”,而后者是“处以所得一倍五倍的罚款,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都要计算所得。

在经济生活中,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难以认定所得,或因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所得额,使情节恶劣、事实严重的得应处罚。

而在查处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标侵权、电信的限制竞争、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利益的贿赂等案件中,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心得体会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心得体会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心得体会建立健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夯实执法基础的需要。

20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有效解决行政执法遇到的实际问题,相继制定了关于有奖销售、限制竞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业贿赂、招标投标、商业秘密等6个方面的配套规章和81个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29个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细化或补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创新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激励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仿冒行为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公平交易执法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等主题执法工作。

XX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持续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

中信、中化、中粮、银联、青岛啤酒、苏泊尔、红蜻蜓、雅诗兰黛、吉列、宝洁、庄臣、香奈儿、兰蔻、劳力士等一大批中外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了有效保护。

在我国经济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发展过程中,以商业秘密为重要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对经营者创新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20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近千起。

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途径、新方法,创造了保护商业秘密事先预防泄密、事中提示保密、事后严查泄密的行政执法新思路,为企业创新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12下一页治理商业贿赂,净化市场环境《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我对《反不当竞争法》的认识

我对《反不当竞争法》的认识

我对《反不当竞争法》的认识自从我国教育实行文理分科以来,在多数家长和学生心目中似乎形成了这样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认为只要踏踏实实学好其中一科就够了,这也似乎很符合现行文理分科的目的,但这种分科模式给我们带来的后果是我们只注重一方面的学习,而忽略掉其他方面的学习。

我个人认为学习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在学习的过程应注意知识的结合学习。

这个学期,我们专业开设了《建设法规》的课程,有着文科性质的课程,因为之前学到的都是关于计算比较多的理工科课程,一刚开始觉得课程比较枯燥,所以学起来比较不容易上手,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其实有关法律这种课程的学习对我们非常有益的,因为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不管我们走到哪我们都会发现原来法离我们这么近。

由于之前对法律认识的比较少,对其中许多的法律知识都不甚了解,因此对于《反不当竞争法》这部法律,我只能粗浅的谈谈我自己的看法。

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以及学习,我大致对《反不当竞争法》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

所谓反不当竞争法,就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该发的定义可以看出,这部法律既然是用来调整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的竞争关系的法律,那么作为每一个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竞争的成员,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单位,在竞争中其行为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不能够去超越要求并违反其规定。

如果出现竞争成员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就一定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这也就给每一位竞争者提供了比较公平的机会,这也正好体现了这部法的公平、公正性原则。

对《反不当竞争法》我们应该站在比较高的角度来看,其作用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每一个国家、民族都会围绕着市场竞争制定各种样式的法律规则,其中心点是一样的,法律内容更是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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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07级法学专业杜巍[内容提要 ]我国经济体制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的转变过程中,引入了竞争机制, 自由竞争逐步开展并深入。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 竞争规律一方面在促进生产力发展与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出现了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 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 便是以假冒、仿冒甚至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手段来侵害竞争者的利益, 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 没有竞争的市场不能称其为真正的市场。

竞争就像氧气, 使得市场中各种鱼儿,即经营者得以生存。

[关键词 ]:市场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秩序、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法律责任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

我们在充分肯定竞争能够产生积极效应的同时, 也必须要充分熟悉到竞争还可能导致消极后果。

一是竞争的优胜劣汰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 在一定范围内的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 但超过一定限度便可能造成垄断而窒息竞争。

二是竞争中必然会产生不正当竞争。

对竞争消极后果的消除最有效的方式是采用法律的手段。

1993年 9月 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并于 1993年 12月 1日开始施行。

十七年来, 该法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加入 WTO 、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 以及层出不穷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表现出的问题日益突出, 如缺乏可操作性, 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最终给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同时也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促进经济的发展, 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及不正当竞争的定义,试分析了国外与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谈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产生、发展与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 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所谓竞争, 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 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 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 不会产生竞争, 也不可能产生竞争, 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以及现在朝鲜所实行的计划经济。

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

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

”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实, 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 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③在经济生活中, 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

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 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 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

例如, 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劣质奶粉侵害阜阳事件 ,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

远的 1988年发生于陕西的假萝卜种子案导致陕西、河南、山西等省的 5万多亩萝卜颗粒无收。

而由于食用假药、劣质食品导致的人、畜中毒死亡事件更是层出不穷。

若不把那些奸商给予严厉打击的话, 对消费者来说是苦不堪言, 对于国家来说是损失重大,也建立不起来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首次产生于法国。

与知识产权,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及著作权的保护同生同长。

19世纪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契约自由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也导致个人自由权利的滥用。

假冒、盗用他人商标、专利的侵权行为猖獗一时。

法国民法典 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 以此为基础, 法院在 1850年发生的一起侵权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 即未侵犯工业产权, 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使他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 构成不正当行为。

④反不正当竞争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则是在 19世纪末 20世纪初,其代表为德国 1909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对后来欧洲及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它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 即无论在商业或贸易活动中从事有悖于老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将予以禁止并有义务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其特点在于:(1 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一个非常抽象的定义,凡指一切与老实惯例相违反的行为; (2用列举方式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订规则,例如,禁止作令人误解的广告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即是 19世纪末出现在全球的股份公司, 企业之间的兼并导致托拉斯这种新的商业组织的出现, 最早可追述至美国俄亥俄州的标准石油托拉斯。

托拉斯凭借其市场优势, 限制竞争, 消灭竞争的行为导致了“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法的出台。

1890年美国率先通过了《谢尔曼法》 ,公布凡限制或垄断州际或国际间商业贸易的合同、共谋等为刑事犯罪, 并规定了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办法。

因此, 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两类行为:1、通过垄断,兼并对贸易加以限制或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消灭竞争的行为; 2、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样,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不同的国家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公平贸易法; 针对垄断和消灭竞争行为颁布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性商业惯例法。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推动了国家间的合作。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合作首推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其后有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 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等。

1991年 12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继巴黎公约之后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立法的最重要的里程碑。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外立法与国内立法之比较(一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来自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由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专门立法: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 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 2、将不正当竞争列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规则予以保护,如英美普通法; 3、颁布各种单行法规, 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制订法规, 如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奖销售条例等等。

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没有以“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 依照各种侵权和非法行为建立起来的普通法规则是以“冒充” (Passingoff 对不正当的或欺骗行为对受害者提供保护。

所谓“冒充” ,是一个商人向另一个商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宣称后者冒充前者的商品或服务。

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引起了制造业的大发展, 随之而来的假冒制造者名称和标记的案件急速上升。

1838年第一起假冒商标和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从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1875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依照商标法提起诉讼,但该法并未解决“冒充”的诉讼问题。

1981年,伦敦枢密院在受理来自澳大利亚的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中, 法官仍然坚持将其作为“冒充”案件审理。

因为“冒充”的侵权行为已和 19世纪的不同。

因此,尽管“冒充”诉讼的范围得到扩大,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很大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立法主要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 10条 2款为代表,公约并且专门列举了三种属于非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混淆:指不择手段地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 2、毁誉: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业或工商业活动信誉的谎言; 3、引起误解: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以及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误解的标示(indicators 。

公约要求成员国向其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 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到侵害的工业家、生产者和商人以及联合会、协会等可以向法庭和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对巴黎公约规定中的不完善之处作了补充,例如其规定:1、专利保护包括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 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只要他们是新奇的, 具有发明高度, 并具有工业实用性。

为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可对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权;此外, 对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术方法;用生物过程产生的动、植物品种, 不授予专利权。

巴黎公约的专利保护只涉及产品不涉及方法且对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未作规定。

2、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能够将一类商品和服务,与其它各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任何标志, 或任何标志的组合, 均能构成商标。

此类标志,非凡是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比喻、颜色组合的单词或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此外对地域指示, 非凡是酒类如葡萄酒的地域指示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与巴黎公约规定相比, TRIPS 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3、增加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这是巴黎公约中未曾涉及的领域。

4、TRIPS 明确规定把外观设计做为版权加以保护; 计算机程序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总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 TRIPS 的规定比巴黎公约的规定要全面、明确、具体的多。

(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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