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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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参保 人员 缴 费 给 予 补 助 补 助 标 准 由 村 居 民 委 老 保 险 费 按 上 年 度 本 人所选 缴 费 档 次 由 政 府 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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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9•【字号】藏政办发[2003]45号•【施行日期】200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3]45号2003年7月29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了做好今年全区“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各项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安排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民族团结月”活动宣传标语目录2.各部门悬挂“民族团结月”活动横幅标语使用分配单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安排意见(自治区民宗委2003年7月20日)自每年9月“民族团结月”活动开展以来,各级各部门、各驻藏部队和社会团体在全区广大干部职工、农牧民群众和青少年中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再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
对全面宣传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积极推进我区“一加强、两促进”历史任务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全区各族人民正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为营造一个民族大团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现就开展好2003年9月“民族团结月”活动的各项事宜,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一、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指导思想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统揽全局,高举民族团结进步旗帜,始终坚持“三个离不开”的原则,在全区广大干部职工、青少年和农牧民群众中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和睦,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进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藏政办发〔2017〕141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141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3日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统筹兼顾。
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差额补助方式,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坚持应保尽保。
严格执行各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政府责任,切实把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实现应保尽保。
坚持公平公正。
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
采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批机关定期复核相结合的方法,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7〕4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7〕42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现将《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9日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7•【字号】藏政办发[2011]99号•【施行日期】2011.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9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加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关于加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厅、财政厅)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保障我区孤儿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细化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的程序步骤,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保障对象根据《意见》和《通知》精神,我区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对象为: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同时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且在我区境内居住的孤儿、弃婴和弃儿。
孤儿是指父母双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失踪、服刑或事实上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弃婴是指被丢弃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
弃儿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儿童。
我区孤儿、弃婴和弃儿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县级民政部门无法认定的,报请上一级民政部门认定;自治区民政厅具有最终认定权。
孤儿认定条件:具有西藏自治区城乡常住户口,丧失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查找不到另一方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符合孤儿条件的其他情况。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一、政策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藏政办发(2004)38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07)55号)、《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藏民发〔2016〕290号)二、出台时间2002年4月、2004年5月、2007年8月、2014年12月、2016年9月三、保障范围持有我区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区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即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规定的,均可根据户籍类别,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四、保障标准2017年,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3311元。
农村低保实施分类保障,即分为重点保障对象、特殊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三类。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931元;特殊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2327元;一般保障对象,是指低保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其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1613元。
五、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共同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接收申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藏政办发[2009]148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4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
第三条自治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调拨的救灾物资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区内外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地(市)、县(市、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上级调拨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接受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中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按捐赠人意愿分配,其余由接受单位自行决定分配。
第四条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额储备、实物定点储存、协议定点储备、专项管理、无偿使用、保障急需”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应急救灾物资储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物资分级储备管理,储备经费分级承担的工作机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8•【字号】藏政办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6]9号二00六年二月八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民宗委、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海事局、自治区测绘局2006年1月17日)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依法实施分级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我区自1990~2002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4866.15公里,县级行政区域界线6838.02公里,基本解决了引发大量争议并长期困扰各地区行政区域界线不清问题。
2002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西藏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颁布了《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标志着我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重点从全面勘界正式转入依法管界阶段。
2004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回良玉副总理对界线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进一步推动了界线管理工作向前发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勘界联席会议12个部委报送的《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2005年10月22日民政部召开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会议,对于进一步搞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丧葬补助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8]57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8.05.15
【实施日期】2008.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
故后丧葬补助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5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意见》,已经2008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意见(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我区现。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藏政办发[2013]114号•【施行日期】201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藏政办发[2013]114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班子人事调整,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分工通知如下:许雪光(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协助洛桑江村主席工作。
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
主管政府办公厅党务、人事工作。
协调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
分管自治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政府办公厅主席办、政工人事处。
联系中共西藏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保密局、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机要局(西藏自治区密码管理局)、地方志办公室、档案局(馆)。
王文佩(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日常工作。
协助秘书长分管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
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电工作。
分管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接待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嘎玛泽登(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协助丁业现常务副主席工作。
协助秘书长负责专项工作。
协调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铁路建设运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督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督管理局、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西藏有限责任公司,各电力工业企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8]140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8.12.05【实施日期】2008.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140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关于切实解决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2008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关于切实解决我区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监察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区住房保障制度,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会议和全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主体、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工作目标。
以城镇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危房)和旧住宅区改造力度。
力争在2010年末,基本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农民工等其他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09•【字号】藏政办发[2004]38号•【施行日期】2004.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38号2004年5月9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第一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具体有: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补助保障金。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1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自治区主席列确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12•【字号】藏政发[2014]88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4〕8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12日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我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和激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区城乡居民增收若干举措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区城乡居民增收若干举措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藏政办发〔2023〕21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入分配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区城乡居民增收若干举措的通知藏政办发〔2023〕21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持续提升我区城乡居民收入,切实增强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确保我区城乡居民年均增收8%左右、10%左右的目标实现,始终走在全国前列,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促进我区城乡居民增收若干举措通知如下:一、全力推动就业,增加工资性收入(一)强化以工代赈促增收。
全力落实好以工代赈项目,制定扶持农牧民参与项目建设的具体措施。
积极协调政府投资项目承建单位发挥企业担当,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则用”的原则,挖掘用工潜力。
鼓励非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积极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
引导民营企业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组织实施公益性帮扶项目。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以工代赈项目,劳务报酬发放额度占中央预算内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工代赈方向)支持项目,劳务报酬发放额度占中央财政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原则上按照高于各级财政资金10%的比例向当地群众发放劳务报酬。
(牵头单位: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各地市)(二)提升农牧民就业服务质量。
健全农牧民就业服务组织,提高组织化就业程度。
建立“一对一”“一对多”就业帮扶机制,教育引导农牧民转变就业观念,发挥“党支部+党员+富余劳动力”作用,动态跟踪,精准就业。
(牵头单位: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责任单位:各地市)(三)加大技能培训和评价力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81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切实解决我区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是当前各级政府加强民生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持农村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7年7月起将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改为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该制度实施以来,全区各级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较好地保障了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对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农村低保应保未保、管理不规范、基层力量薄弱和工作经费不足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农村低保工作的发展。
全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抓好这项事关民生的重要工作,把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度(一)农村低保工作必须坚持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藏政发[2011]6号)精神,从2011年1月开始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450元以下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并于年底以前按新标准将保障资金发放到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综治办、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综治办、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5•【字号】藏政办发[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综治办、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4〕2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主要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双联户”户长补助办法(综治办、财政厅)为贯彻落实《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先进双联户”创建评选活动的意见》(藏党办发〔2013〕22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双联户”户长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推动“先进双联户”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对象全区所有“双联户”户长。
二、补助项目包括误工补贴、通信费、交通费、杂费四项。
三、补助标准误工补贴1040元/人·年,通信费360元/人·年,交通费240元/人·年,杂费360元/人·年,共计2000元/人·年。
四、承担比例补助资金按照区、地(市)、县(市、区)三级5∶3∶2比例分级承担,即:自治区财政承担1000元,地(市)财政承担600元,县(市、区)财政承担400元。
五、资金保障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自承担比例将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区及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将补助资金一次性划拨各县(市、区),由各县(市、区)统筹管理。
六、发放方式(一)通信费、交通费和杂费由各县(市、区)财政分上半年、下半年2次划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发到村(居)委会,由村(居)委会负责向“双联户”户长发放。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西藏政报》
【年(卷),期】2014(000)010
【摘要】<正>藏政发[2014]88号(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贼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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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藏政[2007]32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5.23【实施日期】2007.05.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2007]32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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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4]38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4.05.09
【实施日期】2004.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38号2004年5月9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切
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具体有: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扶养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补助保障金。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力所能及的参加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的公益劳动。
第六条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扶养人或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含中直、区直单位)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城镇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交家庭成员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三)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