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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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

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

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与交易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竞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开发建设的,面向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满足其自住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80%的家庭。

第四条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一定年限的非本地劳务人员,可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租赁)资格的家庭,亦可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情况,制定具体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应当坚持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人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8.18•【字号】晋建房字〔2020〕121号•【施行日期】202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建房字〔2020〕12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朔州市城市管理局、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8月18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估价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备案(建立信用档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根据房地产企业的从业资格、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企业的信用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从高到低评定为AAA、AA、A、BBB、B、C六个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纳入房地产企业联合惩戒对象,进行重点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____》(建房[____]____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晋建市字〔2022〕111号•【施行日期】202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晋建市字〔2022〕111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要求,全面落实我省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要求,扎实稳定全省建筑业运行发展态势,保障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动建筑业提质发展一是实施建筑业提质行动。

指导各市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的意见》有关精神,在全面落实《关于实施建筑业提质行动的若干措施》基础上,全省11个设区市和省综改区在2022年7月底前,结合本地实际,全部出台扶持本地区建筑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指导单位:省住建厅,责任单位:各市住建局)二是加快提升资质水平。

分级建立资质升级后备企业库,“一企一策”针对性辅导,帮助企业资质提档升级。

支持省级骨干建筑业企业拓展资质范围。

鼓励我省特级企业将其低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和有关专业资质分立至省内子公司,保留其专业领域特色优势。

(指导单位:省住建厅,责任单位:各市住建局)三是提升企业资信实力。

积极向国家申请,将山西省优质工程奖项设置由省直部门表彰项目调整为省级表彰项目,缩短评选周期,优化奖项设置。

鼓励支持我省建筑施工企业积极申报山西省优质工程奖。

支持各市设立企业及工程项目的评优类、创新类奖项,拓展我省优秀企业荣誉获取渠道。

(指导单位:省人社厅、省住建厅,责任单位:各市人社局、住建局)四是提升企业竞争力。

定期推送我省新立项核准的大型工程项目信息,助力企业对接意向工程。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房发〔2011〕252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的相关规定,我市于2011年5月1日开展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工作,对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增强监管效果,我局将自2011年11月21日起启用资金监管网络系统开展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在承接新批准的商品房预售项目资金监管业务时,均须利用资金监管网络系统开展资金监管业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始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应与已在我局办理入网认证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三、监管账户应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计划及预售许可情况,按照项目或楼幢设立,实行“专户归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即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等)应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另设其他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五、除购房人申请的购房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外,其它应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房款由购房人直接交入监管账户。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可向监管银行提出退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人账户账号。

监管银行在审查确认后,将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退还购房人。

七、监管银行应对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的资金额度根据后续工程所需资金总额实施动态管理。

监管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在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前,必须确保用于后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项目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后,账户资金余额应满足监管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需要。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一、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开发商通过预售方式融资所筹集的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高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和办公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项目。

三、监管主体1. 监管机构(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政策和规划,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

(3)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

2. 监管服务机构(1)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代收购房款项并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2)独立第三方机构:由监管机构委托,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评估和审计,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监管原则1. 资金专户原则购房款项必须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

2. 资金监管原则购房款项必须由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收代付,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进行释放。

3. 信息公开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服务机构、监管金额等内容,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五、监管措施1. 银行开户及业务受理(1)购房款项必须通过开发商委托的银行进行收款,并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2)银行对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确保开发商具备承担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的能力。

(3)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和购房合同进行验证,确保购房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2. 资金监管和释放(1)开发商必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提取购房款项。

(2)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3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一)县房产管理局为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

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开发办)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监管范围及期限(二)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预售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及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三)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止。

三、监管原则(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及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相结合的原则。

四、监管银行(五)各具备条件的银行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与县开发办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实行联网,方可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发生不明入账的,监管银行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缴款通知书编号之后3个工作日内补录。

(七)有关部门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县开发办。

五、监管账户设立(八)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不得选择已被县开发办暂停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管银行。

一个监管账户可以对应一个预售楼幢,也可以对应多个预售楼幢。

一个监管账户对应多个预售楼幢的,应当属同一施工标段,且竣工交付时间基本相同。

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5个汉字以内)和加括号的楼幢号三部分组成,其中企业名称应与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预留签章名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和项目名称组成。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管理。

1.3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安全、便捷的原则。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2.1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预售房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2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预售房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督管理。

2.3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职责。

三、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3.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证前,应开立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

3.2 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应开立在具有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名称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致。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预售合同中明确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向购房四、预售房资金监管流程4.1 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购房款存入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

4.2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预售房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4.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资金时,应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预售房资金使用范围5.1 预售房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项目配套设施费等。

5.2 预售房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六、预售房资金监管措施6.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预售房资金使用情况。

6.2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3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七、法律责任7.1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8.17•【字号】晋建房字[2011]303号•【施行日期】201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303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商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商品房屋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是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第七条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四)房屋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七)房屋修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一)其他约定;设区城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是指用于规范商品房屋预售行为的管理办法。

以下是一般情况
下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的内容:
1. 预售许可条件:规定开发商必须具备的资质要求,包括开发资质、土地使用证等。

2. 预售信息公示:规定开发商必须事先向公众公示预售信息,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商
资质、预售范围、房屋户型、面积、销售价格等。

3. 预售合同:规定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购
房者利益。

4. 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定将购房者预付的款项存入指定的监管账户,并进行专项管理。

5. 预售监管:规定相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管,包括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核、
预售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购房者权益的保护等。

6. 违规处罚:规定对违反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预售许可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可能会因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还需根
据当地相关法规予以具体解读和实施。

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售资金定义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款项。

预售资金的监管,不改变预售资金权属,不增减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定权益和法定义务。

第三条监管原则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专款专用、全程监管、多方监督、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XX市房地产事务中心承担预售资金监管事务性工作,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高新区自然资源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属地住建部门“)参与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负责辖区内预售资金监管项目施工进度核查、预售资金使用审核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XX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检查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和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督促监管银行认真履行监管账户管理主体责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以下简称“XX银保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管银行职责监管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能职责,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3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一)县房产管理局为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

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开发办)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监管范围及期限(二)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预售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及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三)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止。

三、监管原则(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及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相结合的原则。

四、监管银行(五)各具备条件的银行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与县开发办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实行联网,方可开展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发生不明入账的,监管银行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缴款通知书编号之后3个工作日内补录。

(七)有关部门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县开发办。

五、监管账户设立(八)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设立监管账户,不得选择已被县开发办暂停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管银行。

一个监管账户可以对应一个预售楼幢,也可以对应多个预售楼幢。

一个监管账户对应多个预售楼幢的,应当属同一施工标段,且竣工交付时间基本相同。

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5个汉字以内)和加括号的楼幢号三部分组成,其中企业名称应与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预留签章名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和项目名称组成。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三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三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是指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的一份文件。

下面将从细则的目的、适用范围、监管主体、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目的1. 细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2. 细则旨在加强对开发企业资金运作和风险控制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1. 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 细则适用于购房者及其代理人、银行、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

三、监管主体1.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预售资金监管政策,指导和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2. 监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进行监管与审核,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3. 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方,负责接收、保管和支付预售资金。

4. 购房者:享有权益的主体,有权监督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管措施1. 资金专账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设立专用账户,将预售资金分账存入银行,确保与其他资金隔离。

2. 资金划拨限制: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划拨限制,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和购房者权益保障。

3. 资金用途审查:监管部门将对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的用途进行审查,确保合规使用。

4. 资金监督检查:监管部门有权对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资金的存储、使用、归集等。

5. 资金风险评估:银行应对开发企业进行资金风险评估,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性。

6. 资金监管信息公示: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预售资金的相关信息,并公示给购房者和社会公众。

五、监管责任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保管好预售资金,合规使用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2.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3. 银行:作为资金的托管方,应严格履行监管义务,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4. 购房者:有权监督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8.13
•【字号】晋建房字〔2021〕138号
•【施行日期】2021.08.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晋建房字〔2021〕138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交易监督管理处联系。

联系电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3580052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7680168
附件:
山西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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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
(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

第七条专用账户应以幢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八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向预售人预发放专用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各市制定。

第九条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向监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五)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预售人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在专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售人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购房人持预售人开具的专用账户缴款单直接向监管银行缴
款,预售人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预售人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以持市、县商品房预售许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预售人还应当与抵押权人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在监管项目竣工备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可以支付本项目的工程、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以及法定税费、本项目到期的银行贷款和有关的工程建设费用。

预售人可以在预售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办公和管理经费,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预售人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预售人资金使用计划;
(三)工程建设合同及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
(五)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六)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提交贷款合同;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为预售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商品房监管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账户注销手续。

预售人应当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证明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预售人向购房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预订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的,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与监管银行或者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缺失或违法监管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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