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16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技术经济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用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0.25•【字号】•【施行日期】198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制度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机械、电气设备第五章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第六章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第七章基建工程第八章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第九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章港口码头第十一章潜水作业第十二章女工特殊保护第十三章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四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十五章新建工程和新产品第十六章安全教育第十七章安全检查第十八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九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机构和制度第五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市从事劳动、劳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遵循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工时、休息、劳动安全、职业培训等权益。
第四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实行综合管理,人社、劳动、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加强监督检查,保障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安全防护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个人和单位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退休生活安定。
第八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如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劳动保护等内容,明确劳动者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次续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与劳动者协商,如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作,不得擅自离职或旷工。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权享有合法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剥削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
第三章工资待遇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准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方式应当合法合规,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扣发工资,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收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经天津市税务局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不满五年撤出,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五条 凡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人员,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客商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五条 客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八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九章机械、电气设备第十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一章金属冶炼和轧制第十二章建筑工程第十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十四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五章港口码头第十六章潜水作业第十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八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九章法制责任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2020年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根据xx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___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雇主,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为雇主雇用的管理人员、专业和技术人员、工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劳动就业第四条雇主雇用职工,应制定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劳动计划应注明企业性质、计划用工数量、雇工地区及雇用条件等内容。
第五条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雇用职工的数量和种类。
第六条雇主可以自行雇用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为办理雇用事宜。
雇主雇用职工,应到开发区管理部门或其指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雇主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
第七条雇主雇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水平。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雇主雇用职工应实行公开招考、公平竞争和择优雇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要求雇主雇用不需要或不符合雇用条件的人员。
雇主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该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主不得因职工有无天津市城市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
雇主违反上款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雇主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雇主应为雇用的不具有天津市城市户口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未提供上款条件的,雇主应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津人社局发〔2016〕66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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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6〕6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提高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07号)规定,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1850元、每小时10.6元,调整为每月1950元、每小时11.2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每人每小时18.5元,调整为每人每小时19.5元。
三、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6月24日
——结束——。
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根据xx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99)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18•【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1999.05.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工的招用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0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11月7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次会议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李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案(草案)做如下说明。
这个草案已于2000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修改《规定》的必要性现行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是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3月11日,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
《规定》颁布实施15年来,天津开发区的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从昔日的盐碱荒滩发展成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工业区。
1999年,天津开发区国内生产总值达208.45亿元,出口总值达25.54亿美元。
截止到1999年底,开发区已累计批准来自69个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3216家,项目总投资额121.91亿美元。
天津开发区已经成为全国最好的开发区和天津市主要的经济增长点。
天津开发区的发展得益于市委、市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也得益于开发区良好的法制环境,其中尤其重要的是《规定》在调整开发区劳动法律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天津开发区是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截止到1999年底,在开发区18.05万从业人员中,就有12.72万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员。
而《规定》的实施,为开发区当时在处理企业和职工的劳动法律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是开发区塑造依法治区良好法制环境重要基础。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规定》原有的某些条款已不能适应新情况,需要对其加以修改和完善。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18•【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如企业享受多重财政扶持,则当年度财政扶持的最高限额(不包括建设扶持和初期运营扶持)为该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有税收开发区留成部分的80%,当年度未能兑现的那部分财政扶持可累计并顺延到以后年度兑现,但总的优惠时间以五年为限。
第三条《规定》第四条“主管部门”所称的经济主管部门是指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贸易主管部门是指贸易发展局,会展主管部门是指贸促中心,文化主管部门是指社会发展局、新闻办和广播电视局,科技主管部门是指科技发展局,综合执法部门是指综合执法局,财政部门是指财政局。
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提“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管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区域里注册、生产经营,包括母区(东区)、微电子小区、逸仙园小区、化工小区以及西区。
第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含义为:一个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天津市以及开发区的优惠时,应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政策,执行期间,国家或天津市的优惠与开发区的优惠相比不足的部分补充执行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拨地面积)必须不低于0.7;建设项目用地内严禁建造公寓、招待所等商业服务和娱乐设施,以及其它和生产无关的各种服务设施。
第七条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扶持申请,主管部门会同建发局在规定时限内核准后一个月内支付(一般建设项目一次性支付,分期建设项目分期支付)。
第八条《暂行规定》第七条所提“中心商务区”的范围是指津塘四号路以北、南海路以东,泰达大街以南,北海路以西的区域。
中心商务区规划范围的调整和确定以开发区管委会正式下发的文件为准。
第九条享受初期运营补助的企业和机构不能重复享受《暂行规定》第七条所提的“办公用房补贴”。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最低工资规定》,天津市政府于2016年发布了最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一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2016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不同档次,具体如下:一、城市最低工资标准。
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工资标准和小时工资标准。
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9.5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分为小时工资标准和日工资标准。
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9.5元,日工资标准为每日156元。
三、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
四、工资支付的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五、工资支付的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和支付周期内发放。
六、工资支付的地点。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地点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
七、工资支付的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支付凭证,记载工资支付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信息。
八、工资支付的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违法拖欠工资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天津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天津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合同

编号:xxxxx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适用全日制用工)使用说明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认真阅读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署,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本合同文本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不需填写的空栏,请打上“/”。
四、乙方的工作内容及其类别(管理或专业技术类/工人类)应参照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技能标准明确约定,变更的范围及条件可在本合同约定条款中约定。
五、工时制度分为标准、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
如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在本合同中注明并约定其具体内容。
六、约定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要具体明确,并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可以在本合同约定条款中列明,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七、本单位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可依法就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各项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八、劳动合同请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须清楚,并不得单方涂改。
九、本文本不适用非全日制用工使用。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乙方(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第(1)项:(1)固定期限,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09月30日止。
(2)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始。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说明2000年12月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高绍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草案)》。
现在,我就决定草案对修正案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作如下说明: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对区外经营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建议删去有关“注册登记”的内容。
根据以上意见,决定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这样表述,一是这些用人单位必须是在开发区注册登记的;二是对在区外经营的用人单位的具体管理问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发区与有关区、县的管理分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使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内容更加集中,建议将规定原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合并为一条。
财经委员会也提出了同样的修改意见。
根据以上意见,决定草案将原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天津市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最新2016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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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最新2016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1篇:最新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办中小学编制外工作人员管理办法6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办中小学编制外工作人员管理办法6您好!我们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街学校2017年入职的所有教师,正值经开区改革之际,有关本届教师的身份和待遇问题,我们已于2021年逐级上报至经开区泰达街,但至今,一直未得到领导明确的解决方案,请上级领导给予及时的解决。
一、编制迟迟未落实我们于2017年作为应届毕业生,通过正规途径(见“201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系统教师招聘96人公告”,全网可查。
)经过笔试、面试取得就业岗“事业编制”教师,进入学校。
我们的编制问题因非个人原因不兑现、不解决长达五年之久!我们一直本着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上级领导对我们的承诺:我们的问题是暂时的,我们的薪资待遇按事业编制教师待遇发放。
但承诺一直未兑现。
基于此,我们要求与889名编制内教师具有同等待遇。
二、补足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7年入职后上级领导承诺虽暂时没有编制名额,但一定会按照“事业编制”教师待遇,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然而自入职至今,待遇一直和事业编制教师相差甚远(尤其是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企业年金等隐形资金)。
基于此,我们要求自2017年入职起,未缴纳或未缴足部分(如职业年金、失业保险等)能补办补足的要求补办补足,不能补办补足的要求补偿相应损失。
以上情况绝对属实,如有疑问请调取相应档案查阅核实。
我们恳请上级领导部门对我们的问题予以重视并及时解决!您好!您的留言我们已经收到。
泰达街回复:一是针对教师编制问题,2017年开发区教师招聘时,管委会在公告中未明确身份类型,招聘当年,管委会力争通过各种途径争取,但未果。
此批教师于2018年签定劳动合同,后因机构改革,此批人员划转至泰达街。
泰达街正力争通过体制机制改革妥善解决此批教师身份问题。
二是针对薪酬问题,经管委会会议研究,确定2017年教师参照当时开发区编制内教师“新人”待遇执行,薪酬标准与2015年、2016年编制内教师薪酬水平基本一致,社保、公积金均按比例缴纳。
开发区用工管理和失业保险及政策兑现业务问答

开发区用工管理和失业保险及政策兑现业务问答目录一、企业规范用工管理业务流程图 (1)二、劳动保障服务大厅综合信息 (1)三、用工登记业务常见问题及解答 (3)四、退工备案及失业资格确认业务常见问题及解答 (7)五、《就失业证》业务常见问题及解答 (13)六、政策兑现业务常见问题及解答 (14)一、企业规范用工管理业务流程图企业招聘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员工在企业服务期间企业与员工之间准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退工备案退档(天津城镇户籍人员)1、核实其目前是否已与其它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通过《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了解其以往的职历。
1、请在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30日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具体请见《用工登记程序》。
1、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保管员工的《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3、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尊重员工的合法权益。
1、确认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2、提前30日告知对方(一方过失的,不受30日限制);3、建议双方尽量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4、企业主动提出时,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5、企业主动与批量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需提前30日提出报告;(详见《规模退工程序》)6、核实员工失业保险缴纳情况及是否领过失业金;7、核实员工是否已做过用工登记;8、核实员工人事档案的存放情况。
1、企业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15日内办理退工手续;2、终解劳动关系时,员工须在失业保险有效期内;3、终解劳动关系次月,必须办理社险减员,不得为其续缴社会保险;4、退工后,将需交给个人的材料及时交给个人。
1、凭《转档通知书》去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提取档案;2、将档案退回到员工户籍所在区县的人力社保局。
二、劳动保障服务大厅综合信息服务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档案馆七楼劳动保障服务大厅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四9:00-16:30 (11:30-13:00是午餐时间,窗口留有值班)周五 9:00-11:30政策、程序、表格下载地址泰达政务网(/doc/0f2052964.html,) => 选择“政务泰达” => 页面最下方“部门网站群” => 选择“管委会(党组)” => 点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点击“就失业管理科” => 下载相关公告、政策、办事指南及相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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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16修正)
【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16.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