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课件)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讲解
论《海商法》修改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增设
论《海商法》修改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增设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船舶污染已经成为海洋生态环境面临的严重问题。
船舶污染不仅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且给海洋经济和社会带来了不小的损失。
为了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权益,我国《海商法》必须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增设,以适应当前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增设是必要的。
当前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
随着我国海域利用的不断扩大和深化,船舶污染事件也时有发生,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够完善。
需要对《海商法》进行修改,增设相关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便更好地应对船舶污染事件给海洋环境和相关当事人带来的损害。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生态环境是全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对维护地球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而船舶污染则是海洋环境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船舶排放废水、废气、垃圾等导致了海洋水质恶化、海洋生物死亡等严重后果,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可以有效约束船舶的排污行为,推动船舶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排放,从而有利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船舶管理的规范性。
船舶是海洋环境中最主要的污染源之一,加强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使船舶管理者更加重视船舶的环境保护责任,从而促使船舶管理者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和监督,遵守污染排放的相关规定,减少船舶污染事件的发生,提高船舶管理的规范性和监管的有效性。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
作为海洋国家,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加强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更好地展现我国政府对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声誉。
加强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规定,还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和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和交流,为保护全球海洋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课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
• 立法背景——1967年托利·勘庸案
–该案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沿海国是否有权干预公海 上发生的油污事件;其二,如何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 赔偿。
• 公约适用范围
–适用船舶 • 《1969年公约》适用于实际载运散装油类的海运 船舶和海上船艇。空载油轮不适用公约。 • 《1992年公约》扩大适用船舶范围,它适用于下 列船舶:(1)油轮(空载油轮);(2)其他船 舶:仅适用于实际运输散装油类的及在运输散装 油类之后未完全清除残油的其他船舶。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 何谓船舶污染损害
–由于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 害物质,而在该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损害, 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在运输船上或者船外所造成的人 身伤亡。
• 船舶污染损害的类型
–船舶油污损害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 :《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 事责任公约》
–有毒有害物质损害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 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称《HNS公约》)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一)
• 适用范围 –均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 内发生的船舶污染损害(包括因采取预防措 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 责任基础 –船东承担严格责任 –四项法定免责事由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二)
–适用油类 • 《1969年公约》适用于任何持久性油类 • 《1992年公约》适用于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 连带责任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油污造成的直接损失 –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应注意,公约未涉及油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论《海商法》修改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增设
论《海商法》修改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增设近日,经过多年酝酿和讨论,我国第一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
与此同时,国家新修订的《海商法》也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对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增设,这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和海事管理的重要补充。
船舶排放和泄漏是主要的海洋污染来源之一。
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的数据,船舶的排放和泄漏污染占所有海洋污染总量的11%。
长期以来,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对于船舶污染的惩罚力度也较弱。
因此,加强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补充,已成为当前海洋环境保护面临的重要问题。
《海商法》的修改以国际公约为基础,参考了国际海事组织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公约》和《2003年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协定》等国际条约。
该法规定,船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清理花费、环境恢复费用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等,最高赔偿金额为船舶本身价值的限额。
此外,修改后的《海商法》还针对船舶责任的追溯期进行了规定。
即船舶放行登轮、出境时,自放行登轮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船舶污染损害事件,由船舶负责,除非船舶能够证明污染损害与其无关。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海事法律体系,提升了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和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保障。
同时,这也将对于船舶企业的经营行为产生积极影响。
一方面,船舶企业需要加强对于船舶运营管理的规范,增强船舶安全管理能力,从源头上防范船舶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
另一方面,企业需要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同时,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行动,为构建生态文明做出积极贡献。
总之,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和海事管理领域的重要进步,对于推动我国海洋环保事业的发展和提升我国在国际海事领域的权威地位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未来,我们期望这些法规的实施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共同创造更加清洁、安全、和谐的海洋环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pt课件
不作为所致,他便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2. 只有当损害是责任人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
时,责任人才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我国的规定
➢ (一) 船舶所有人
➢ (二) 救助人
➢ (三) 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用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概述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4.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1.1 海事赔偿责任概念及发展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
1.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 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 条件。
•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 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 责任限制。
程序不同
实体法上的权利,不以责任人的申请 为前提,责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责任后,会自动适用
抗辩权,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 序进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2.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2.3限制性债权 2.4非限制性债权 2.5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2.6海事赔偿责任相互索赔的冲抵
• 单位责任限制,则是一种单项赔偿责任限制,其针对的则只是货物运 输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所运每件货物或每单货物 的最高赔偿限额。
• 一艘载货船发生海事后,可能同时涉及海事赔偿与单位责任限额。依 前者可以确定承运人对每位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依后者可以确定 承运人对该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
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参加《1976年公约》前的英国法律将限制 性债权分成两大类,与《1957年公约》第1 条第1款相一致。目前,英国这方面的法律 已按《1976年公约》作出相应的改动。
大陆法系国家对限制性债权所规定的范围通 常较广泛,主要受委付制与执行制的影响较 深。比如苏联在其海商法中规定的限制性债 权甚至包括了“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1976年国际社会的稳步发展 (2)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 (3)船舶人格化的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
船长及船员的所作所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 所为,由“船舶”自身负责,与责任人的其 他财产无关 (4)海运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密切相关 (5)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6)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执行制
属航次主义和物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 船舶发生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仅以海上财产清 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对 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861年《德意志商法典》就采用了这一制度。 北欧四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历史上曾 采用这一制度。
这种制度的不足之处是手续烦琐,且一旦船舶 灭失,海上财产不复存在时,债权便无从满足, 故这种制度早已被淘汰
(六)选择制度
即委付制、船价制和金额制择一。船舶所有 人可在上述制度中择一限制责任。一经选定, 则依选定的制度执行。这种制度的特点就在 于选择。但是,这种制度过于偏袒船舶所有 人。
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及有关 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在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 家还在采用
国际上通常认为,在承拖方和被拖方 之间的损害赔偿,应以责任船的吨位 作计算基础,不论拖船与被拖船是否 属于同一所有人
二、不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非限制性债权,即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的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这里的法律 包括船舶污染或核损害的法律。
海商法第十二章讲解
二、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对海损事故的受害人需 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同时也指根据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的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 人 2.上述人员的受雇人、代理人 (授权范围内)
3.责任保险人
三、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
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指责任主体不得援引责任限制 的法律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形。
1、是特殊的赔偿制度,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实际损
失原则的例外)
2、是法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条件、限额、程序等均
法定)
3、特定场合下产生的(特殊海事赔偿总和超过法定限
额时)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
2.符合“公平原则”要求
3.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4.适应海上保险,指责任主体不能依法进行限制其赔偿责任 的海事请求。《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如 下: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 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 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 5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 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 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 赔偿限额的规定。
六、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
我国《海商法》所采用的责任制度为事故制度。该法第 210 条和第 211 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 所引起的请求的总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次事故,一个 限额”的原则,即一次事故计算一个赔偿限额,如果一个航 次当中发生两次以上的重大事故,责任人就可能会承担两个 以上的赔偿限额。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1.1碰撞责任认定根据国际海事碰撞法规,船舶碰撞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碰撞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碰撞双方均无过错的,应共同承担责任;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1.2碰撞损失评估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船舶、货物等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停航、修船、遣返等费用。
损失评估应由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
1.3赔偿责任承担根据国际海事碰撞法规,碰撞双方均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2.1污染责任认定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污染源来自船舶或相关设施的,应由船舶或设施所有人承担责任;污染源来自第三方故意排放的,应由排放者承担责任;无法确定污染源的,应由所有可能排放者共同承担责任。
2.2污染损失评估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等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包括清理污染、生态恢复等费用。
损失评估应由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
2.3赔偿责任承担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设施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方故意排放或无法确定污染源的,应由所有可能排放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上救助及打捞作业损害赔偿3.1救助及打捞作业合同在进行海上救助及打捞作业前,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作业内容、时间、地点、费用等。
3.2救助及打捞作业损害评估救助及打捞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评估。
评估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船舶、设备、时间、人工等费用。
评估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
3.3赔偿责任承担根据海上救助及打捞作业合同的约定,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和费用。
第十二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第二节 船舶污染的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 鉴于船舶控制权一般由所有人行使,1969年《油污责任公 约》将严格责任仅施加于船舶所有人,并具体为登记所有人, 以便简化识别。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和1996年《HNS 公约》沿用该规则。
• 2001年《燃油公约》借鉴了美国1990年《油污法》,将船 舶所有人扩大到了“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以及船舶的管 理人和经营人”,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主 体的扩大,增加受害人的索赔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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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船舶污染的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领域,多数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均采严 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 合理分配(“分配正义”),同时也规定了特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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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船舶污染的损害赔偿
三、损害赔偿范围
(一)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
• 对于污染损害的范围,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是1992年《油污 责任公约》中的规定,即“(a)由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 (无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在何处发生)导致的污染在该船舶以 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了该损害产生 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的复原措施 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 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污染途径与方式
事故性污染、排放性污染
污染物
油污染、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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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船舶污染概述
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
1.1969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1971年/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3.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4.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损害赔偿
损 害赔偿是 近现代 侵权法 中加害人 承担民事责任 够被判 断为处 于避 免义 务所 及 的射程 距离之 内来界定 的主要方 式 , 广泛适 用于对财产 、 生命 、 身体健 康 、 人格 保护 范 围, 即要认 定某种损 害应该得 到赔偿 , 就必须是 的侵害 , 包括对有形 损害 和无形 损害 的适用 , 而在船舶 加 害人被判 断 为对 该损 害负有 避免 义务 的场合 。 构成对海 洋环境污染 的侵权责 任法律制度 中其 已成 为 可见 , 一般 侵权 中的损 害赔偿 包括 直接损失 和 间 加害人 承担 民事责 任的唯 一方式 。在法律 意 义上 , 损 接损 失 , 但是 为避 免责任 的无限延伸 , 国学说 将其 限 各 害赔偿就是 加害人 因侵权行 为造成他人 财产 或人身损 制 在 一 定 范 围 。笔 者 认 为 ,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相 对 于 船 害依法 承担 的以给付 金钱或 实物补偿受 害人所受损 害
偿 机制 , 因此 , 借鉴 国际相 关法 律规定 和通行做 法 , 对 的所有 损害 均 由加 害人 承担赔偿 责任 , 害人就有 被 加 船 舶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 的损害 赔偿 范 围问题进 行研究 迫负 担 无 限责 任 的可 能 。为避 免 此种 不 确 定情 况 出
十分必要 。
现 , 国法运 用 “ 当因果关 系” 德 相 概念 划定 应该赔偿 的 损失 范 围。相 当因果 关 系说认 为 , 在与加 害行为 有事
实性 因果关 系 的损 害 中 , 只对 某种 范 围内的损 害负赔
偿责 任 ,旨在 限制赔偿责 任 的无 限扩大 。 日本法 则承 11 损 害赔 偿 基本 理 论 .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五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概述
• • • • • • • 1970-2004年7吨以上溢油事故数 (表1) 1970-2004年溢油量(表2) 船舶溢油事故的原因统计 (表3) 1974-2004年7吨以下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1) 1974-2004年7-700吨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2) 1974-2004年700吨以上溢油事故原因比例图(图3) 我国沿海重大船舶油污事故数及溢油量统计 (表4、图4、5)
1973-2004年每年溢油50吨以上事故 溢油量
年份
1973年-2004年我国重大溢油事故原因比 例图
沉没 12.7%
其它原因 4.8%
触礁搁浅 25.4%
船舶碰撞 57.1%
六 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 约》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
• 我国参加了《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但由于我 国在处理商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附以 “涉外因素”的限制条件,因此,即使我国将来 参加其他国际公约,上述公约对我国也只适用于 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载运货油污染、船舶燃油污 染、船舶载运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 国际公约适用的局限性表明:单凭加入相关的国 际公约,还不能解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全部法 律问题,还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起完善的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七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 般规定
• • • • 1,适用范围 《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 赔偿公约》 • 均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发 生的船舶污染损害,以及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止 或者减轻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由于采取预 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总吨位 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其他赔偿请求 不超过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每吨增加额
2001至30000 30001-70000 70000以上 800SDR 600SDR 400SDR 400SDR 300SDR 200SDR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还是赔偿责任限制 的限额300吨以上的船舶
二、责任的主体
任限制主体是指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 并有权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 救助人。 (2)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3)上述主体的责任保险人。
7、准据法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 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受基金设立国法律管辖。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
1996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在英国伦敦召 开关于有害有毒物质和责任限制国际会议, 会议在通过《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赔偿 责任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修改《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把每 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作了250%的大幅度的提 高,议定书采用默示接受程序,在10个国 家接受该议定书后第90天生效。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1、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公约主要适用于海船。 2、责任限制的主体。救助人及其雇用人员,以及责 任保险人也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 3、限制责任的条件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3、限制性债权
(1)经营或救助作业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2)海运货物、旅客行李的延误造成的损害; (3)船舶营运或救助侵权造成损害 (4)船舶沉浮、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5)船上货物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6)非责任人为建超责任人损失的行为。
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概况PPT课件
• 四、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 1,《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 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5条 向人民 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生效: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地域广 • 因水体流动、潮汐和风浪,将污染物广泛分布于水体表面、中层和海
床/河床;河岸、海岸;高潮水线、下游水域、取水口和所连管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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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MSCILONA轮珠江口碰撞后泄漏燃油450吨形成9海里油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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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规则乱
• 法条多,适用的任意性仍然存在:民法通则、92年CLC、海商法、环 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条例、01年燃油公约、76LLMC等;规章、条 例、法律、公约互相勾连,解释、处理意见层次繁杂。
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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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 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 偿。
• • 4,理赔难 • • 施救难、时间久、易被诉、公估贵、律师罕、和解多。 • 如涉及碰撞案件,或向他方追偿,则更加复杂。
• 二、主要条款的差别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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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索赔方的诉权是建立在遭受“污染损害”, 这一主张的必然要求是证明损害是污染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 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第152条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 止或减轻污染而采取措施支出的清污费用损失。 清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 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据 合理认定”。
6.当然,为了保障清污措施的实施,对于不适 用92CLC的油污案件,国内法也可作出与92CLC相 反的规定,特别是在国内油污赔偿责任限额偏低, 又未建立油污基金的情况下,将清污费用作为非 限制性债权,还是有积极意义的美国的个别州立 法,把清污费用列为行政责任,不受责任限制的 限制。
(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装运散装持久性货油的船舶,当发生有涉外因素的 油污损害事故时,依据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 及其2000年议定书确定肇事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包 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 赔偿纠纷” 。
专题研讨
一、油污民事责任的立法特点
(一)法律适用的双重性 (二)归责原则的客观性 (三)责任保险的强制性
我国油污强制保险的现状是: 1.在我国,从事国际航线营运、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 舶皆参加了强制保险,但是载运2 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及沿海 运输油轮投保油污责任险的数量不多,仅占油轮总数的10%。 2.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提出了强制保险的要求。 3.海事主管部门(海事局)签发财务能力证书的前提是船舶登记 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取得责任保险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 保,而且保险人或其他保证人承诺作为保证人接受索赔人的直接诉讼。 4.《海诉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 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 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 出。” 5.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制度真正建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和“2003年中国船东互 保协会保险条款”中的“先付原则”条款,也就失去了意义。
本案集中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争议问 题,如,法院如何认定船舶是否溢油并造成了海 域污染;船舶碰撞是一个法律关系还是两个法律 关系、海洋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否存在、如何 计算;非溢油船舶所有人是否承担油污民事责任、 进而非溢油船舶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 溢油船溢油责任;未经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所有 人是否仍需对船舶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六、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1.从国际油污赔偿体系的角度讲, 《1992责任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建 立了一套完整的得到广泛承认的船舶油污 赔偿机制。
2. CLC对“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3.根据《手册》和《指南》的解释。 4.《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第150条规定。
七、油污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2. 300总吨以上从事“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 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②,依据我国《海 商法》第11章确定赔偿责任。
3. 300总吨以下从事沿海运输及沿海作业的我国船舶, 应当依据交通部1994年的规定予以责任限制。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八、对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 项的理解
这一条文明确地说明了,69CLC所调整的油污 损害赔偿,不适用1976年公约,换言之,69CLC 不调整的油污损害,仍属1976年公约所调整的限 制性债权。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实质上 与1976年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排除对《海商法》 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我国参加的”; 二是“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
我国于1999年申请加入《1992年民事责任公 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后者仅在香港地区 适用),我国内地尚未加入任何基金公约。
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 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2.责任基础 3.责任主体 4.责任限制 5.强制保险 6.直接诉讼 7.连带责任
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内立法
第二,《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适用于所有油轮, 不论其吨位大小。
第三,《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适用于2003年补 充基金议定书缔约国,而《2006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适用于1992年基金公约缔约国。
案例分析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 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评析】
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基础知识
一、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 公约》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
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批准或加入的 有国家丹麦、法国、埃及、德国、日本、挪威、 瑞典、美国、中国等二十几个国家。我国于1999 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 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 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同时对我国失效。
九、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新发展
(一)2003年补充基金议定书 (二)《2006年小型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三)《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
《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与《2006年小型油轮油 污赔偿协议》比较,除下述区别外,基本相同。
第一,在《2006年油轮油污赔偿协议》下,当有任何 索赔由2003年补充基金支付时,船东承诺向2003年补充 基金补偿其中的50%。
1.对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适用 92CLC,连带责任的做法
2.对于不适用我国参加的92CLC的油污 案件,连带责任的做法
五、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当适用中国国内法时,清污费用究竟是属行政费用还 是民事费用,1983年和1999年的《海环法》规定有所不 同。
1.旧《海环法》和《船舶防污染条例》是把船舶污染 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包括清污费用混在一起,规定在 同一条款中,而且都是作为行政权力来实施的责任。
该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 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 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 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油污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问题
(一)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承担“连带 责任”的实践做法
(二)CLC公约的有关规定 (三)我国油污连带责任的实践做法
3.船舶油污损害作为污染损害,其损害类型中除了传 统的财产损害外,主要为油污所造成的特殊损害,包括清 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失。
4.清污费用常常涉及与救助报酬的划分问题,国际油 污基金主张运用“主要目的”和“双重目的”标准判断费 用的承担。
二、船舶油污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我国参加的油污国际公约是否可直接适用国 内油污关系 1.我国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 采取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原则。 2.我国对1992CLC的适用。
(四)船舶油污责任承担的二重性
1.关于第一重赔偿机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2.关于建立第二重赔偿机制的模式
(五)损害赔偿的有限性
1.从1980年4月29日至2000年1月5日,我国船舶油污 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除了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适用 69CLC外,无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法律适用则比较混乱。
2. 2000年1月5日,92CLC对我国生效。
2. 1999年修改后的《海环法》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包括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民 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清晰地分开了,并放在不同的条款中进 行规定。
3.清污费用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与中国参加的 92CLC以及尚未生效的《2001燃油公约》都是一致的
4.为了进一步明确92CLC“污染损害”的上述赔偿范围,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各国 的实践做法,起草了《CMI油污损害指南》。
(二)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应如何适用国内法 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目前处
于混乱状态。因为我国没有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 立法,在国内法适用问题上认识很不统一。本人 认为,《民法通则》确立的“实际损失赔偿”原 则,不应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三、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只在《海环法》中 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