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种子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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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酵
• 1、这份经过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 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 2、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 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 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 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 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 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 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 位”
尾声
•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 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 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 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 4、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8条宣布:“本办法自2004年7 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5月8日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二、案例分析
问题一 适用《种子法》还是《种子条例》?
问题二 如何评价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种子 条例》自然无效的行为? 问题三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要求洛阳 中院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越权?
知识拓展
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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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问题
1、在现行体制下, 如何平衡人大的监 督权与司法独立审 判权?
疑惑
2、我国法官在不 能造法的情况下, 如何去进行最大限 度的释法?
Thank you!
洛阳中院判决宣告地
方法规自然无效案
主要内容
一、案情介绍 二、案例分析 三、延伸阅源自文库 四、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甲公司 (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乙公司(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 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 偿问题上,李慧娟法官作为本案的审判长,在确定乙公司的赔偿基准 时,遇到了法律冲突的难题,依据河南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条例, 乙公司应依国家指导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依据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的种子法,乙公司依市场自由价,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约70 万元。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南种子条例》的某 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 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
司法透明,无法对下 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 明确的解释和交代。
• 3、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 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 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 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 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 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 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
三、延伸阅读
1、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时该如何抉择?
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法院可以选
择的方式:
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 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 其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2、分析
其一 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同时大大增加全国人
其二 大常委会的工作量。
其三
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得 到关于违宪审查的宪 法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