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者古代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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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角下见危不救问题研究

法理学视角下见危不救问题研究

法制不 健全也是 引发道德失 范的一重要 原因 。由于我 国法 律体 系 、 法 制 法规 还不 健 全 , 各 种法 律设 施 还不 够完 善, 社会 上出现 的很 多状况 很难 做到有 法可依 。见死 不救 的行为在 法律上找 不到相应 的制裁依据 。 二、 对 国外及中 国古代有 关见危不救的立 法考察
— ■ ■ ■ ■ — — . j 匕 r 篁 譬 园 I
法理学视 角下见危不救 问题研究
李海娜 , 杨 桉, 陈慧慧 , 王 双, 康 家琦
(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 , 哈尔滨 1 5 0 0 2 8 )
着人们 的一切活 动 。 4 . 从法律 方面看
摘要 :见危 不救这种现 象在 当今 社会 已经 不仅仅 是 个别 事件 , 逐 渐 变成 了一 种社 会 问题 , 数量 上 的 不断 增 多 , 使 得 道德 已经 没有 办法 良好 地进行 约 束 ,因此立 法 已迫 在 眉睫 。以法理 学角度 下的视 角进 行分析 , 可以准确得 出见 危 不救 的含 义 , 结合外 国和 中国古代 的 立法经验 , 最终摆 脱传统入 刑观点 , 从 民法 、 行 政 法 方 面加 以 约 束 。 关键词 : 见 危 不救 ; 立法 ; 民法 ; 行 政 法
( 二) “ 见危不救 ” 现 象的原 因分析
1 . 从经济 方面看 经济基 础决定上层 建筑 , 一定 社会 的经济生活状 况与 社 会道德 风 尚有着 紧密的联 系。经济体制 的改革和经 济的 快速发展潜移默化地使公 民重利轻义 , 社会组织 、 个人都 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唯利是图逐渐的将社会责任感 、 社会 道 德风 尚抛 于脑后 。 2 . 从 政治方 面看 由于我 国正处 在社 会 转 型时期 政 治制 度 方 面供 给 不 足, 公 众的行为缺 乏约束 , 所 以社会 上 的道 德失范现 象广泛 涌现 。在我 国 , 政 治体制改 革相对滞后 , 原本 并不完 善的政 治 体制 必 然会 导致 道 德失 范 , 人 人 都抱 着 “ 多一 事 不如 少 事” 的心理不管 “ 闲事” 。

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

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

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一、中国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1.审讯在中国古代,审讯是处理罪犯的重要手段。

审讯通常由官员或者刑官负责进行。

官员或刑官会对犯人进行盘问,以查清罪行。

审讯的方式比较粗暴,有时候可能使用酷刑逼供。

常见的审讯手段包括鞭打、烙铁烧身、水刑等。

2.刑罚在中国古代,刑罚多种多样,而且相当残酷。

常见的刑罚包括鞭刑、杖刑、斩刑、绞刑、刖刑等。

其中,绞刑和斩刑是比较严重的刑罚,一般被用于处理严重罪犯。

对于贪污、叛国等罪行,还可能处以凌遲之刑,即将罪犯肢解。

此外,有些刑罚是针对特定罪行而设立的。

比如,对于造谣传谣的罪犯,可能会处以剐刑;对于破坏国家安宁的罪犯,可能会处以杖刑等。

3.流放除了上述的刑罚外,流放也是古代中国处理罪犯的一种方式。

流放是指将罪犯放逐到偏僻的地方,使其失去回到家乡的机会。

流放通常是对轻罪或者犯事次数较少的罪犯采取的处理方式。

二、西方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1.酷刑审讯在西方古代,审讯也是处理罪犯的常见方式。

西方古代的审讯方式更具惩罚性,常常使用酷刑逼供。

常见的酷刑审讯方式包括断指、烙印、水刑、绞刑等。

2.斩首在西方古代,斩首是一种常见的刑罚方式。

通常被用于处理严重罪犯,比如叛国者、刺杀者等。

斩首不仅能够对罪犯进行惩罚,还能够起到震慑作用,防止其他人效仿。

3.火刑火刑也是西方古代常见的刑罚方式之一。

火刑通常用于处理异端分子、女巫等。

罪犯被绑在火刑柱上,然后点火烧死。

火刑残忍而残酷,常常被用来示众。

4.铁屋关押在西方古代,关押罪犯的方式主要是将其关押在铁屋里。

铁屋通常建在城堡内,由熟练的狱卒看守。

铁屋里条件恶劣,罪犯生活极为艰苦,往往无法忍受而自杀。

古代处理罪犯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是残酷程度都很高。

在古代社会,法律制度不健全,人权概念不明确,因此处理罪犯的方式往往非常严厉。

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处理罪犯的方式也逐渐趋向人道化和公正化。

希望今后社会能够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唐朝的冷漠罪 看见火灾不扑救竟然也要治罪

唐朝的冷漠罪 看见火灾不扑救竟然也要治罪

如对您有帮助,可购买打赏,谢谢唐朝的冷漠罪看见火灾不扑救竟然也要治罪
导语:如今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敢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

现今法律,无法将这些冷漠的
如今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敢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

现今法律,无法将这些冷漠的旁观者绳之以法,人们只能在道义和良心上对他们进行谴责。

但在唐代,这些冷漠的旁观者则要受到法律制裁。

《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发生强盗及杀人案件时,被害之家及邻舍,“同伍”(五户为一伍)及“比伍”(邻近的五户)都必须立即向官府报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

若是盗窃罪,则比照这一刑罚,减刑二等。

当罪犯劫持人质时,“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

意思是说:当看见有犯罪分子劫持人质时,“警察”及邻居不冲上前去搏斗捉拿犯罪嫌疑人者,判刑两年。

《唐律疏议捕亡律》规定:“公安人员”在道路上追捕罪犯,当追捕者因势单力薄而无法制服擒拿罪犯,因而求助于道路上的行人时,“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邻居之间也有挺身而出抓捕犯罪分子的义务,“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如果看见发生火灾,却不报告不扑救,也要治罪。

《唐律疏议杂律》载:“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其刑罚比照失火罪减二等执行。

假如说失火罪徒刑两年,那么发现火灾不报告或不扑救者则要判一年徒刑
生活常识分享。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

关于“见死不救”刑罚化的思考作者:甘莉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见死不救”,已成为近年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各种事件的恶劣后果冲击着国民的道德感官与社会良知的底线。

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罪,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应当构成犯罪。

然而本文却认为,“见死不救”不宜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刑罚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3-02近年来,在媒体上时常可以看到关于“见死不救”事件的报道,记者们无不口诛笔伐、痛心疾首,读者们无不扼腕叹息、愤慨不已。

一桩桩惨痛事件都有着相似之处——现场围观者的无动于衷,使最佳救援时机丧失,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悲惨结局。

人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每当意外发生后,围观者都不愿施以援手?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同情怜悯之心是否将不复存在?日前更有人大代表直接提出,刑法应增加“见死不救罪”这一罪名,主张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的现象。

本文无意也无力分析造成当今社会冷漠的深层原因,在此仅探讨“见死不救罪”立法的合理性问题。

一、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不同观点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若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来惩罚“见死不救”现象,那么这种恶性社会现象的蔓延将无法得到遏制。

反对者提出了许多增设“见死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

例如,有学者认为“见死不救”仅属于一个道德问题,只能在道德上对不施援手者谴责,不能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不应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或者仅因一方利益受损就给他人横加法定义务,法律的意义就会变味,变成以法律的名义过分地介入道德行为,认为“泛法律化”的实质就是道德专制和道德暴力。

更有学者的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而言必须设立“见死不救罪”,而对一般主体则不需要刑事立法考量。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摘要】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的经济蓬勃发展,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外来价值观的冲击,“利己主义”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观念及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危不救事件频繁发生,种种社会惨剧已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所以每当“见危不救”事件发生时,总会引起社会大众以及理论界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讨论与思考。

见危救与不救说到底是一个道德层面的价值考量,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从而设立见危不救罪就会讨论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将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我们都应谨慎对待。

本文立足于社会热点案例,从见危不救的定义开始论述,回答见危不救的本质概念。

其次分析设置“见危不救罪”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最后结合本国实际,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设计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与道德;见危不救入刑;必要性一、问题提出的背景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一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大同社会,是自古以来每一个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向往。

可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一系列见危不救事件却敲打着国人的内心。

2004年四月,在云南昆明以卖菜为生的赵凤英突然临盆难产,其夫立马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到来后为赵凤英做了简单检查,之后医生竟然和丈夫罗甫全讨价还价,得知罗家家庭拮据,无法负担医疗救助费用,指挥救护车掉头就走。

罗甫全请求医生帮忙将妻子拉到医院,自己再去想办法筹措医疗费用,但得到的却是医生的无情拒绝。

最后,胎儿因窒息死亡,胎死腹中。

2005年,在河北省衡水市闹市街头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一女子在厕所内被一拾荒男子侵犯长达二十分钟,女孩奋力挣扎并大声呼救,但在场围观的40余人中,竟无一人对这样的暴行加以制止。

2010年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一名78岁的老人摔倒在小区内,保安和路人无一上前搀扶。

20分钟后,其子在外发现,老人孤零零的趴在地上,已经停止了呼吸。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古代法律如何处置见死不救

古代法律如何处置见死不救

古代法律如何处置见死不救2012年10月17日来源:历史春秋网作者:朱丽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

我国学者对其分类整理后,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

《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

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这些规定是儒家礼学与封建法律相结合的典范。

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与唐代相同,《宋刑统》卷28中有明确的记载。

明清时期,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予以严惩的法律条款。

这是因为,如果任这种风气蔓延下去,势必会造成邪气上升,道德沦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都制定了对见义勇为给予奖励的法规。

秦代是我国封建社会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赏的朝代。

我国古代法典中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

我国古代法典中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

者都有及时报告官府的义务,官府也应该及时履行当有强盗、窃盗、杀人等案件发生的时候,知情2.基于职务之责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救罪”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该规定说明,即使是自然原因导致的失火,邻里的知情人仍有救助义务。

(二)我国古代社会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惩罚措施我国古代对于上述情形下的人身伤亡,负有救助责任的人如果不履行救助义务,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总结历代的立法规定,惩罚的种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赀刑秦朝《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2.杖刑、徒刑《唐律疏议》、《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对邻里因遭强盗、杀人求救于斯而不予救助的人科杖刑;对于受害者所在的什伍、主司未及时报告的,也要按日处杖刑。

对于因为失火等自然灾害引发的险情,邻近之人不告官又不予救助的,《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处罚是比照失火罪减二等处罚,即处徒刑一年。

(三)我国古代社会预防“见死不救”行为的引导性措施1.对与罪犯做斗争中造成的损害可以免去刑责为了鼓励民众同罪犯做斗争,加强对强盗、杀人等重罪的追捕打击力度,各代立法对于抓捕者在抓捕罪犯的过程中造成的罪犯伤亡都采取了宽大处理的态度。

《唐律疏议》第452条“罪人持杖拘捕”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反抗和逃跑的罪犯,旁人可对其格杀勿论。

由此,足见唐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了宽泛的权力,以利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沿袭了唐代的规定。

《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建昌县邓不伪诉吴千二等行劫及阿高诉夫陈三五身死事”一案中,遭受到陈三五等人群盗的苦主邓不伪,在抓捕加害人送官纠办的过程中失手造成了被抓捕之人的死亡,但是判官在判决时并未追究邓不伪杀人的刑责,而是判处“邓不伪等并照赦原罪”,赦免了邓不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大明律》“罪人拘捕”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皆勿论。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探究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探究

见危不救⾏为⼊罪问题探究2019-10-15摘要:见危不救应否⼊罪,是⼀个典型的道德刑法化的问题。

但是我们知道,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并⾮所有的道德都可以刑法化,道德刑法化有着严格的限制,回答这⼀问题理应根据道德刑法化的基本要求加以判断分析。

对于这⼀现象,国外早已有国家将其刑法化,但是最后的实践操作存在重重困难,写⼊刑罚的规范被架空,实际的调整结果差强⼈意。

不论是从基本法律理论分析,还是对已有⽴法效果的考察,都说明了见危不救的⾏为⽬前还不应当被犯罪化,受到⾮难。

减少乃⾄彻底杜绝这种现象,我们更需要的是⾮犯罪化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刑法化;犯罪化⼀.见危不救的概念(⼀)、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关于见危不救的含义,很多学者提出了⾃⼰的概念,如范忠信⽼师认为“见危不救,泛指⼀切在他⼈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为与态度。

”①也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指在他⼈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不予救助,虽不能救助但能协助,报告⽽不报告,协助的⾏为或阻⽌他⼈救助的⾏为”。

我认为范⽼师对见危不救的定义⽐较合理,但是⽆论哪种定义⽅式,都认同见危不救的不作为性质。

⼆.见危不救不能⼊刑(⼀)见危不救罪⽆义务来源见危不救从⾏为⽅式上来说属于不作为。

童德华教授在定义不作为犯为,“是以不实⾏被期待的某种⾏为为内容的犯罪”,其成⽴要件之⼀即是⾏为⼈具有具体的作为义务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四项:法律明⽂规定的义务;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为产⽣的义务;先⾏⾏为产⽣的义务。

显⽽易见,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并未被承认为不真正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因为道德是以⾃律来保证的,因此此时对危难者的法益的保护并不具体的依赖于每⼀个与危难情形⽆特殊牵连的⼈,既然没有义务来源,那么见危不救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罪。

(⼆)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的谦抑性,或称为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应依据⼀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其他法律⾜以抑⽌某种违法⾏为、⾜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较轻的制裁⽅法⾜以抑⽌某种犯罪⾏为、⾜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

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

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

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汉书。

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

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

《易经。

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

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

渐。

古人如何奖励“见义勇为”

古人如何奖励“见义勇为”

后来,孙坚 因为这次有勇有
品质的,“无勇”的话 ,本来应该去
谋的见义勇为而声名大振 ,郡府
做 的事 情也 不会 有 人去做 。
制定 法律 奖励 见义 勇 为者 便召他代理校尉之职。
“对见 义 勇 为的 行 为该 不 该
秦 朝 是我 国 封 建社 会 中较 早
洪武元年 (1368年 )颁布 的
心倒 了 可就 扶 不起 来 了 。”现 实 生 活 中 , 人 们不 时会 听 到这 样 的感 叹 。为
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 。宋 代元 代 的法律 制 度沿 袭 了唐 朝对 见义勇为的规定 。
保 障 “人 心 不 倒 ”,2017年 3月 15
“义 ”的事 情 ,因为其“宜为”(“应 了孔 圣 人的 理论 做 基础 ,在 此 后 四散 奔 逃 。孙 坚不 肯罢 休 ,追 杀一
为”之意 ),如果不做 ,即是 “无勇” 的历朝历代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 海盗 而 回 ,其父 亲又 惊又 喜 。
之人 ;其次 ,见义而为是需要 勇敢 奖励开始逐步推开 。
的 “见义不 为 ,无 勇也 ”一 句 。西 汉 路欣 然收下。孔子欣 喜地 说道 : 步奔 向岸边 ,一面走 ,一面用手 向
经 学 家 孔 安 国 将 其 解 释 为 :“义 “鲁 国 今 后 一 定 会 有 很 多 人 乐 意 东向西指挥着 ,好像在部署民众
者 ,所宜 为 也 。而不 能 为 ,是 无 勇 救援 溺水 者 !”
国 库领 取补 偿金 。一 次 ,孔子 的学 为者 的奖励不 是由政 府出钱 ,而 获强盗职责的 “警察”等政府人
生 子 贡 赎 回 鲁 人 却 拒 绝 了 补 偿 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员 ,明确 不 在奖 励 范 畴 。如 此规

宋朝人是怎么对付“见危不救”的?

宋朝人是怎么对付“见危不救”的?

宋朝人是怎么对付“见危不救”的?河南驻马店有一名女子,在过马路时被出租车撞飞,司机逃逸,女子躺在路上,扎挣不起,一分钟后又遭另一辆轿车二次碾压,终于重伤而亡。

事故发生在今年4月份,但前几天车祸视频才传上网络,引爆舆论。

我看了视频,心里非常难受、愤慨。

让我难受、愤慨的是,肇事车撞人后逃逸,而路人看着一条活生生的人命倒在眼前,却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没有一个人上前施救,没有人跑过去看看,没有人站出来示意过往车辆绕行。

如果当时有一个人施以援手,那名可怜的女子就不会被汽车二次碾压,也许就不会因此丧生。

记性不太差的网友应该会记得6年前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一家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而过,7分钟内,18名经过的路人都装作没看见,漠然而去,无人施救。

驻马店车祸几乎就是“小悦悦事件”的重演。

真不敢相信,这么多年过去了,中国看客在面对眼皮底下挣扎着的人命时,还是那么冷血,仿佛连人之常情的恻隐之心都不曾具有。

“小悦悦事件”发生后,曾经有人提议国家立法,将“见危不救”列为罪行。

但这一提议受到舆论的诘难,反对者认为,见危不救只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国家刑法不应当介入。

看了驻马店车祸视频,我的第一个念头便是,时至今日,真的需要用法律之鞭来鞭策那些看客的冷漠灵魂了——如果他们还有灵魂的话。

实际上,中国社会自秦汉至明清,历代律法都设立了“见危不救罪”。

《睡地虎秦墓竹简》的记载显示,在秦朝,如果一户人家进了盗贼,主人呼救,四邻听到后不加施救的话,将会被治罪。

《大清律例》也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宋朝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尤其周详,《宋刑统》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根据这一立法,如果你的邻居被强盗抢劫,他向你求救,你袖手旁观,那么你将被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其他听到呼救声而不施救的人,则处以“杖九十”之刑;如果你迫于情势,无法救援,比如盗贼人多势众,而你这边“人少或老小羸弱”,可以豁免上前施救的责任;但你必须立即“报警”,报告附近的政府部门,否则还是要负见危不救的罪责;如果接警的政府部门没有立即展开救援,也将被问责,处“徒一年”之刑。

古代守护正义的例子

古代守护正义的例子

古代守护正义的例子《易经》说:“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对于那些见义勇为的人,应该支持和保护。

在一些出土的典籍中,也有“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所以古代很早就鼓励见义勇为,看到了坏人,揍他们一顿并不犯罪。

或许有人会问,倘若见义勇为,被坏人报复了怎么办?统治者当然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古代官府规定,罪犯和罪犯的家人,不能对见义勇为者实施报复,如果报复了,可能会被处以死刑。

古代对于漠视行凶的惩罚到了秦朝,就已经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了。

秦朝的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有坏人当街行凶,比如调戏良家妇女不成,恼羞成怒打人的,如果路人在一百步(约50米)之内,而不上去帮忙的,那就得罚款,一般是罚两副盔甲。

两副盔甲的钱,在当时算是巨款了,由此可见处罚很严重。

汉朝同样规定了:无缘无故跑进别人的私人住宅,或者闯入车船欲犯罪的,当事人或者见义勇为者,打死他们都算没有罪。

在西汉的统治者看来,这些坏人死了也活该。

到了隋唐时期,关于见义勇为,律法有了更细致的规定。

同时也考虑到了路人无能为力的情况,比如妇女老人孩童,他们哪里打得过那些地痞流氓?所以隋唐时期规定,如果碰到小偷入室盗窃还打张三的情况,你看到了不救援的,打一百板子;如果听到呼救而不帮忙的,可以从轻处罚。

如果真的是力不从心,可以不去救援,但必须立马报官,或者向有能力的路人求助。

如果路人有能力,却不去帮忙的,要打八十大板。

并且这时候的见义勇为,还包括救水救火等等。

后来的宋元明清,也大都延续了这些规章制度。

除了惩恶之外,还得扬善,古代官府鼓励百姓见义勇为,总不能光是精神上支持吧,还有物质奖励。

秦朝规定,如果路人抓住了逃犯,那么逃犯身上携带的钱财,全都归见义勇为者所有。

若在秦朝碰到那种携款潜逃的,那真的是发财了。

隋唐宋元时期也是一样,给予财物上的奖赏。

明朝就更大方了,除了良好百姓的锦旗和钱财奖赏,还有赏官的政策。

明朝时期规定,如果见义勇为,抓到强盗五名,小偷十名,就可以领个官做做。

正当防卫,中国古代有哪些法律规定

正当防卫,中国古代有哪些法律规定

70我国古代的正当防卫制度不局限于保护个人及家庭的权益,更在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他人及公共利益受损时个体所应承担的防卫与救助责任正当防卫,中国古代有哪些法律规定文|肖爽中华法系故事·TRADITION电影《第二十条》的热映,给全民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也为公众深入解读了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其中的经典台词“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更是深入人心,成为法治教育中的重要宣传语。

有人认为正当防卫是舶来品,是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正式确立,并为我国法律所采纳的。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理念及实践早已存在,且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发展,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

相关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我国古代关于正当防卫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

《尚书·舜典》中有“眚灾肆赦”的记载,传的解释:“眚,过。

灾,害也。

肆,缓也。

过而有害者缓赦之。

”疏曰:“若过误为害,原情非故者,则缓纵而赦放之。

”后世对这句话阐释很多,如《史记·五帝记·集解》载:“郑玄曰,眚灾,为人作患害者也。

过失,虽有害则赦之。

”邱濬曰:“朱子曰‘言不幸而触罪者则肆而赦之,此法外意也’。

按此万世言赦罪者之始,夫帝舜之世所谓赦者,盖因其所犯之罪,或出于过误,《唐律疏议》在中国考古博物馆陈列。

(图片来源:CFP)或出于不幸,非其本心固欲为是事也。

”这里的意思是,遇不法侵害,躲避现实危险,属于不幸,因不幸而触犯刑律,并不是出自本心,故应当赦免。

这些反映了早期人们对正当防卫的朦胧认识。

在《周易》中也有一些关于防卫思想的卦辞,如《易·解卦》所言:“雷雨作,解。

君子以赦过宥罪。

”对此,易疏进一步解释:“赦谓放免,过谓误失,宥谓宽宥,罪谓故犯。

过轻则赦,罪重则宥,皆解缓之义也。

”清代学者沈家本对此加按语:此“罪”字,当是情可矜原者故宽之。

此外,《易·蒙上九》也提到“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古代制裁人的方法

古代制裁人的方法

古代制裁人的方法
古代制裁人的方法有很多,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下有不同的制裁方式,但其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遏制犯罪行为。

古代制裁人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治罪:治罪是古代制裁人的一种根本性的方法,其目的是以法律判罪,使犯罪者受到法律的惩罚。

古代的治罪方式有很多,如拷打、鞭打、放逐、流放等。

二、重罚:重罚是指对犯罪者处以较重的刑罚,以此来惩戒犯罪者,使其认清错误,增强自身的自律能力,避免再次犯罪。

古代的重罚方式有:处以死刑、砍头、绞刑、放逐流放等。

三、罚款:罚款是指犯罪者需要以金钱形式进行赔偿,以此来惩戒犯罪者,避免再次犯罪。

古代的罚款方式有: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

四、戒律:戒律是指实施纪律条例,对违反纪律的人实施处分,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惩戒犯罪者,避免再次犯罪。

古代的戒律方式有:责令改正、改变行为方式、处以责令、禁止公共场合出现等。

五、礼仪:礼仪是指规定社会上的礼节行为,要求人们遵守,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惩戒违反者,避免再次犯罪。

古代
的礼仪方式有:处以罚款、改变行为方式、改变语言表达方式、禁止公共场合出现等。

通过以上几种方式,古代的社会可以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惩戒犯罪者,让社会更加和谐。

但是,这些方式也有其弊端,如果过度使用,可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影响社会的进步。

因此,在古代,制裁人的方法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作者:郑辉来源:《上海人大月刊》2022年第07期6月10日深夜,一场亵渎法治的暴力殴打事件在唐山某烧烤店上演,经过互联网发酵,迅疾轰动全国并登上热搜榜首。

万众群情激愤声援受害者,要求严惩凶手,纷纷质疑现场众人“看热闹”而不“拔刀相助”。

紧接着,6月19日,广东惠州一宵夜店铺又发生一件骇人听闻的打人事件,店老板见一女子被打,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却惨遭围殴。

再联想过往发生的“彭宇案” “小悦悦”事件……为此,有必要对当下见义勇为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审思建构。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的困境我们在谴责凶手暴行的同时,也目睹了“围观看客”冷漠的众生相。

仇文才勇斗劫匪致残却难获救济,韦兆安见義勇为无钱治病而跳楼自杀,还有接二连三发生的因见义勇为帮助跌倒老人反遭索赔的案件等等,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画面一再呈现。

具体到“唐山打人”事件,普通民众多数会考虑:如果我是女孩的朋友,赶来进行对抗性反击,会不会被认定为聚众斗殴,最后与恶徒一起被判刑?如果我是旁边食客,站出来拔刀相助,把这伙歹徒中的某个人打伤,会不会被判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还有刑事责任?即使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那么事后这些歹徒会不会实施报复,到时谁会保护我?见义勇为者频频被讹,导致一部分社会公众害怕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偿失而不愿意在别人落难时伸出援手。

一边是公众在谴责社会道德滑坡,一边又是部分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和经济保障。

选择漠视旁观或者躲避,最终遭受不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这是道德的退步,更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悲哀。

这种最能体现人类温情的善举,在现实生活中却变得“如此不堪”。

面对这样的集体冷漠和道德焦虑,究其原因,固然有教育诱导、舆论传播和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叠加的结果,但依我看,根源还是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致使坏人的嚣张捆住了见义勇为者的手脚,抑制了社会正义的力量。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今天,为营造风清气正、和谐昌明的社会环境,有必要为见义勇为落地提供高质量的制度供给。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现在的社会都有⼀种世态炎凉,⼈情淡薄的感觉。

社会上再也见不到扶⽼奶奶过马路的情景,也没有拾⾦不昧的现象了,有时候甚⾄会出现见死不救的场景。

这样的社会观念是⽆情的,可怕的,我们应该学会关爱他⼈。

那么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第⼀:见死不救是⼀种不作为⾏为。

刑法规定:⽆⾏为则⽆犯罪。

但刑法中的⾏为指“在⼈的意识⽀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体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为⼈以积极的⾏动实施刑法所禁⽌的⾏为,刑法规定的绝⼤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例如药某杀⼈,就是⼀种作为的犯罪。

但还有另外⼀种⾏为叫不作为,是指⾏为⼈在能够履⾏⾃⼰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该义务,⽽不作为也是能构成犯罪的。

第⼆:就现在的刑法⽽⾔,医跑跑和18个见死不救的路⼈并没有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样的不作为我们能对其进⾏刑事处罚呢?有三个必备的条件。

⾸先,⾏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

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规定的义务。

例如,我国民法典规定,⼦⼥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例如,国家机关⼯作⼈员有履⾏相应职责的义务,执勤的消防⼈员有消除⼤⽕的义务,等等。

(3)法律⾏为引起的义务。

例如,合同⾏为、⾃愿接受⾏为等可能导致⾏为⼈负有实施⼀定积极⾏为的义务。

(4)先前⾏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为⼈的某种⾏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为⼈负有派出危险或者防⽌危害结果发⽣的特定积极义务。

⽐如甲邀请⼄去游泳,⼄突然脚抽筋⽽甲拒绝施救,那么甲的⾏为便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第⼆个条件是,⾏为⼈能够履⾏特定义务。

法律不可以强⼈所难。

如果⾏为⼈虽有某项法律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条件,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如之前的例⼦中,⼉⼦本⾝经济贫困,⽆⼒供给对⽗母的赡养;⼄脚抽后甲也抽筋⽆法施救,这样便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见危不救的古代案例

见危不救的古代案例

见危不救的古代案例见危不救是指在危难时刻不伸出援手,不给予帮助。

在古代,由于社会制度的限制和人们的思想观念,见危不救的案例时有发生。

下面列举一些古代见危不救的案例。

一、孟尝君见危不救孟尝君是战国时期齐国的一位贵族,他曾经与齐国的国君田文相交甚密。

但是,当田文被楚国围攻时,孟尝君却没有前去救援,反而趁机夺取了田文的财产。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孟尝君的评价大打折扣。

二、韩信见危不救韩信是汉朝时期的一位将领,他曾经在战场上立下了赫赫战功。

但是,在他晚年时,他却因为私人恩怨而见危不救。

当时,他的一个亲信被人陷害,韩信却没有出面为他辩护,最终导致这个亲信被处死。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韩信的评价也大打折扣。

三、曹操见危不救曹操是三国时期魏国的一位重要人物,他曾经在战场上立下了赫赫战功。

但是,在他执政时期,他却因为私人恩怨而见危不救。

当时,他的一个亲信被人陷害,曹操却没有出面为他辩护,最终导致这个亲信被处死。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曹操的评价也大打折扣。

四、李白见危不救李白是唐朝时期的一位著名诗人,他的诗歌被誉为“诗仙”。

但是,在他的一生中,他也曾经有过见危不救的行为。

当时,他的一个朋友被人陷害,李白却没有出面为他辩护,最终导致这个朋友被处死。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李白的评价也大打折扣。

五、杨贵妃见危不救杨贵妃是唐朝时期的一位美女,她曾经是唐玄宗的宠妃。

但是,在安史之乱爆发时,她却没有为唐朝出谋划策,反而与唐玄宗一起逃亡。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杨贵妃的评价也大打折扣。

六、李清照见危不救李清照是宋朝时期的一位女词人,她的词作被誉为“千古绝唱”。

但是,在她的一生中,她也曾经有过见危不救的行为。

当时,她的一个朋友被人陷害,李清照却没有出面为他辩护,最终导致这个朋友被处死。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们对李清照的评价也大打折扣。

七、李白见义勇为李白虽然曾经有过见危不救的行为,但是他也曾经有过见义勇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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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者古代咋惩罚?
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
悦)经过了7天的救治,还是离
开了人世,小悦悦的离开给人们
留下了很多的思考。

2011年10月13日,小
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
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
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最后是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0时32分离世。

2011年10月23日,广东佛山280名市民聚集在事发地点悼念“小悦悦”,宣誓“不做冷漠佛山人”。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千百年来早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

然而,个别人面对他人的危险和危害社会安全等现象不愿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是畏首畏尾。

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也许,古时的一些法律条文可以给我们思考。

据了解,最早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追溯到秦朝,或许更早。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者,罚战甲二件。

到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则更加详细具体。

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 靠什么找回我们日渐消失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法律吗?还是心灵鸡汤?
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

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

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

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

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24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

”对于在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给捕者。

■本报记者金晶整理来源:法律教育网
法官说法
盗窃女友卖房款被判10年
◎本期说法法官龚振京
案情回顾
王某和小朱是一对情侣。

恋爱期间,两人一同住在小朱在宝安区民治横岭村买的一间房子里。

2010年3月,小朱经过考虑决定将个人房产卖掉。

因为卖房的需要,小朱与王某一起到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以收取房款。

2010年5月,买家向小朱的银行账户汇入了购房款232300元。

随后,男朋友王某在两人居住的出租屋内找到了小朱的网上银行密钥,通过网上银行偷偷将小朱账户上的232300元分三次转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内。

同年6月4日,王某趁小朱出差不在家,携款离开深圳,并将手机号码换掉。

6月6日,小朱回到深圳发现无法联系到男朋友王某,立刻查询了自己的账户余额,发现23万余元已全部被取走。

随后,小朱马上报警。

201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

宝安区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时,王某否认了
自己盗窃行为,说自己只是在保管他们的共同财产。

为什么算是共同财产,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与小朱长期同居,财产已一起管理、一起使用,两个人的财产无论是事实还是主观上都可以视为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均由王某保管和使用,他们开设的银行卡密码都是双方共同保管、共同使用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宝安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规,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可以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该款是小朱变卖个人房产所得,该房产是小朱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所购买,并不能因同居关系而改变该财产的性质。

其次,小朱虽将银行卡等资料交给男朋友王某保管,但自己已偷偷将银行卡的密码修改,证明小朱并无让王某支配使用自己个人财产的意图。

小朱交给王某的只是银行卡等非财产性质的物品和资料,而不是银行账号中的存款。

因为小朱不懂得网上银行U盾的作用而未对密钥进行保密处理,王某就利用了女朋友的疏忽,秘密将款项转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报记者金晶通讯员黄洁
检察官评案
陷入传销组织难以自拔
男子敲诈勒索自己家人
◎本期评案检察官:陈延平
案情回顾
传销害人害己,很多人将之视为洪水猛兽,唯恐避之不及。

然而社会上还是有很多人,听信了他人谎言,抱着一夜暴富的心态加入了传销组织,结果深陷泥淖难以自拔,敲诈勒索无所不干,甚至连自己的家人也不放过。

2011年4月,被告人彭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宋某,并在其劝说下加入了某传销组织,由被告人莫某管理。

为牟取不法利益,莫某向彭某传授了相关的骗钱技巧和方法。

随后,彭某、莫某以及该传销组织中的另一名被告人韦某便给彭某的家人打电话和发短信,谎称彭某被绑架,让家人拿钱赎人。

彭某的家人当时并没有上当受骗。

莫某、韦某、彭某又在其住所自编自导自演了整个绑架过程,将彭某化妆成被人殴打的样子,借此威胁其家人,称如果不给他们两万元钱,就继续殴打彭某。

彭某的家人无奈之下选择了报警,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彭某、宋某、莫某、韦某抓获归案。

近日,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四个被告人分别被法院判处八个月到一年的有期徒刑。

检察官评案
近年来,在各有关部门的持续严厉打击下,非法传销案件的数量有所减少,但涉案非法传销组织的高层人员为逃避执法打击,绝大部分采取外地遥控、化整为零的犯罪方式,导致查办难度增大,难以抓获组织头目。

如今在宝安区本地被查获者基本为非法传销组织的下层人员,且不少人员并未达到定罪标准。

如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就并未达到组织传销罪的起诉条件,是因其敲诈勒索行为而被定罪处刑。

这些情况表明,各相关部门在严厉打击领导、组织传销犯罪活动的同时,也要注意查办因非法传销活动引发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进一步加大异地联合办案和执法信息互通的力度,从而使非法传销现象受到真正有效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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