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从亲社会行为角度探析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刑
从上述 学术 界的观点 来看 , 见危 不救行 为的这些 定义都 具有 家 用来表达 社会所 确定 的道德行 动的术语 , 亲社 会行为是 一个 内 如 下要素 : 一 是所 需救助 的利 益处 于或 即将处 于危险状 态 ; 二 是 涵 广泛 的概念 , 指 一种 有利 于他人 的助 人行 为 , 这种助 人行 为符 见 危不救 行为人 对于 他人 利益 没有实 施救助 。 然而 , 我 们讨论 见 合 社会 期望 的、 对他 人 、 社会、 群 体 有益 的行为 。 某种 行为 是亲社
为, 见 危不救 行为 指在特 定 的危险情 况下 , 行为人 明知 自己不 对 德 、 法学、 社 会学 、 历 史学 、 社会 心理 学等诸 多方 面 。本 文仅 撷取 受 害人实 施救助 , 当事 人就会 发生死 亡危 险 , 有 能力施救 而不 予
一
个视角 , 即从亲社会 行为 角度探 讨见危 不救行 为是否应 当犯罪
本文从 亲社会 行 为视 角探 讨 见危 不救 行 为是 否 应 当犯 罪化 。
关键词 见危 不救 犯 罪化 亲社会 行 为 作 者简 介 : 赵 子夏 , 青海 民族 大学 法学院 , 研 究方向 , 刑法。 中图分类 号 : D9 2 0 . 4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3 6 . 0 2
最新 法益还是规范的策略探讨-精品
法益还是规范的策略探讨贾健(1983- ),男,安徽芜湖人,南京师范大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学(江苏南京 210046)。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12)02-0208-06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
此事件再次引起了全社会对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的讨论。
近年来每遇此类事件,总会引发自下而上的立法呼吁,学界亦不断有学者提出刑法应增设“见危不助”罪,但不得不说,当前的相关研究还缺乏一种刑法目的观的思维。
大量的外国立法并不只具有立法技术的借鉴意义,以德国刑法典323条c“见危不助罪”为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该款究竟要保护什么?如果说是一种公共安全的法益的话(该款位于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公共危险的犯罪行为”中),那么,这种观点能否在法益理论的系统内得到合理证成?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或者是本罪的设立有问题,或者是法益理论本身有问题。
如果有理由坚持认为见危不助行为具有实质可罚性的话,就必须为本罪究竟要保护什么,另外寻找一个自圆其说的支点。
下文拟从刑法目的观的角度展开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希望能对“见危不助是否可罚?”问题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一、法益说无法证成见危不助罪的可罚性Roxin认为“刑法只能保护具体的法益,而不允许保护或者道德信仰,宗教教义和信条,世界观的意识形态或者纯粹的感情。
”[1]Otto甚至认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2]。
可以说,法益理论作为自启蒙时期流传下来的经典已然成为各国刑法教学的主流,那么,见危不助行为能否说侵犯的是某种法益呢?纵览各国立法,大多将其归入侵犯人身罪之列,而德国刑法则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是否能够说见危不助行为侵犯了具体的公民人身法益或抽象的公共安全法益呢?这两点均有待商榷。
“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
言而 喻 , 当道 德对 部分 人 失 去约束 作 用 时 , 德 滑坡 道 并泛滥 的速度 及其造 成 的负面影 响难 以想 象 。 3对社 会主 义法制 建设 的影响 。 律往往滞 后于 . 法 社 会发展 的 。由于我 国现 行刑法 对“ 见危不救” 行为 尚 无 明文规定 。 因而“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的原则使得对 “ 见危不救 ” 行为人追 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立法在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1年 0 0 第1期 0
Ju a o C o g i n e i f c ne ad T c n l y Se l c n e E i n N . 0 0 o r l f h n q g U i r t o S i c n e h o g (oi i cs d i ) n n v sy e o aSe t o o 1 2 1 0
犯 罪预 防均造 成 了极 大阻力甚 至威 胁 。
、
“ 危 不 救 ” 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罪 的 必要 性 探 究 见 行
( ) 律 规 制 的 缺 失导 致 “ 危 不 救 ” 为 泛 滥 一 法 见 行
法 律是 并 由国家 强制 力保 证 实施 的社会 规 范体 系 。道德 则是 通过 人 们 的 自觉 行 为来 协 调人 与 人之
畴 . 受法 律规 制 . 不 使得 “ 危 不救 ” 为人 不会 遭 受 见 行
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时, 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
为对 自己和第 三人无显著危 险 .并不违 背其 它重大 义 务, 而不予救助 。 在现实生 活中,见危不救” “ 现象屡屡发 生. 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引起 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
作者简介: 李进 平 (9 9 ) 男 , 南常德 人 , 士 , 南文 理 学 院 ( 南 常 德 4 5 0 )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为 刑 法 学 、 16 ~ , 湖 硕 湖 湖 10 0 法 研 诉 讼法学。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摘要】“见死不救”现象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事件的严重性已上升到是否入罪的层面。
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系角度这一点出发浅析罪与非罪问题;然后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强调道德的强制作用;最后浅析“见死不救”入罪与现代自由、人权价值相悖。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关系;道德;自由;人权近几年,“见死不救“的现象频频发生,既有特殊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如红十字医院;也有非特殊主体“见死不救”行为,如普通群众。
小悦悦事件后,广州律师更是联合同行欲推动“见死不救”立法。
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是否立法,可否入罪,能否追责,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国外对“见死不救”行为早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应该积极引进,将“见死不救”写入法律。
“见死不救”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实用性,如今道德缺失,何不凭借法律来保障濒危人的权益;保障濒危人的健康权、生命权;通过法律的约束提升国民的道德水平。
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见死不救罪”超越了法律规制的底线,将道德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不仅约束了公民的权利,也使所有人成为犯罪对象,不符合现行刑法的价值取向。
并且,实施医疗救助具有专业技术性,若社会公众不具备紧急救助资质和能力,反而会妨碍医疗救助。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设定“见死不救罪”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本文着力分析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法理学依据。
一、见死不救不应入罪的本体分析笔者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根本原因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普通群众没有特殊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可被界定为在法律规范调控社会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可以看作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一种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
【实务专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可行性分析葛雷宋海山(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35;四川警察学院警察管理系,四川泸州646000)摘要:见危不救现象在现实中屡屡发生,造成了无谓的生命健康损失,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基础和正常秩序,靠道德自身力量以及其他手段已很难切实解决问题。
见危不救入罪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刑法化的可能性,法律技术的可行性也不存在障碍。
鉴于当前社会整体道德状况和进入高风险社会的现实,设立见危不救罪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罪;可行性引言提起见危不救现象,大家马上会想到广东佛山小悦悦事件、湖北荆门“天价捞尸”事件等等。
而就在前不久,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一条大马路上又发生了一起有人遭受车祸,现场很多车辆和行人从旁经过却无人施救,以致死者被二次碾压身亡的案件。
此类事件屡屡见诸报端,无不刺激着国人的神经。
在他人危难之时的“看客”心态,不断拷问着人们的道德良知,冲击着社会的道德底线。
对此,道德谴责、唤醒良知之类的道德自身的救赎显然已经力不从心,那么法律是否应该为遏制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而有所作为?《韩非子·内储说上七术·说二》中曾记载:鲁人烧积泽,天北风,火南倚,恐烧国。
哀公自将众趣救火者,左右无人,尽逐兽,而火不救。
火蔓延不止,哀公问政于孔子,仲尼曰:“逐兽者乐而无罚,救火者苦而无赏,此火之所以不救也。
”哀公曰:“善。
”仲尼曰:“事急,不及以赏救火者;尽赏之,则国不足以赏于人。
请徒行罚。
”乃下令曰:“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
”令下未遍,而火已救矣。
①孔子极为重视道德教化,并奠定了中国政治的德治传统。
但他显然意识到道德手段的局限和不足,认为应该对见危不救行为施以刑罚措施。
那么,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见危不救能否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呢?人大代表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曾提议增设“见死不救罪”,此后相关议案不断提出。
但反对的声音随之而来,反对的理由集中在“见危不救”作为道德问题不宜法律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法律技术的难以操作等三个方面。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
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
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
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
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
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
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应对“见危不救”:权益保护优于刑事惩罚
从执法层面上讲 , 将“ 见危不救” 犯罪化 , 会产生取证 困难 , 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旁观者离开危难现 场, 如何能找到这些人?即使现场有监控摄录 , 要想寻找到见危不救者也是非常困难的 , 执法成本过高。
如果见危不救者人数众多 , 可能会法不责众 、 不了了之。见危不救一旦入罪 , 负面影响亦不容忽视。趋 利避害是人的本性 , 为规避见危不救被判刑的风险, 有 的人会绕路 自保 , 这将更加降低危难者获救 的几
公 民人 身 、 财 产安 全受 到侵犯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时 , 应 当立 即进 行 救 助 。 即使 在非 工 作 时 间 , 遇 有
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 , 也应当履行职责。 法律讲究权利和义务平衡原则 ,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见危不救人罪 , 是给普通公 民设定义务 , 那他 们的权利何在?由谁来保障呢?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 的背景下 , 苛求 民众都无私奉献是不现实的。 刑罚不是万能的, 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刑罚的主要功能是惩恶 , 而难以起到扬善的作用。 就获救者 自身而言, 有的获救者极其冷漠 , 获救后转身离去 , 反倒置施救者的安危于不顾 。更有甚 者, 有的获救者恩将仇报 , 诬陷施救者为肇事者 , 让救助者大为寒心。危难时刻显身手的英雄们有时候 是流血之后又流泪。一些本想伸出援手 的人心存后顾之忧 , 唯恐落得个救人反害己的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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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 “ 见危不救”: 权益保护优 于刑事惩罚
率。
见危不救的形成与社会风气有很大关系。在社会诚信整体缺失的情况下 , 指望动用“ 人刑” 这根最 后 的稻 草 , 也未 必 能起 多大 作用 。“ 犯罪化” 不 是框 , 不 能 出 了 问题 就往 里 装 。如 果 社会 上 发 生 了大 灾
“见危不救”与刑事立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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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与刑事立法的谦抑性
作者:周志远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
【摘要】继去年“小悦悦”事件之后,“见危不救”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少学者建议将其入刑。
但根据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考虑到刑法的有效性、可替代性、最后性等因素,当前尚不宜将“见危不救”入刑;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是有可能将其入刑的。
谦抑性是贯穿刑法整个过程不得不考虑的要素,在当前中国只有不断强调它,才能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权利,建立健全刑事法治。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倾向惩罚见死不救者,在法国不救人要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0万人民币的罚款,在塞尔维亚最高可被判处8年监禁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荷兰、挪威、葡萄牙、俄罗斯、塞尔维亚、西班牙、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和非洲一些国家,刑法规定公民有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就会受到刑罚处罚。
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其他司机或路人必须采取救助行动,不应考虑个人因素而不提供救助。
实际上,所谓的救助大多情况下就是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急救部门接到电话后会在几分钟内赶到事故现场。
德国刑法也规定,公民有义务为发生意外事故或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出于善意在救助过程中造成进一步危害,救助者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德国考驾照,还要考基本急救知识。
法国刑法规定,当他人遇到危险而没有提供必要的救助,可被处以6年监禁和大约7 0万人民币的罚款。
塞尔维亚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对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提供救助,但如果提供救助会危及自身安全除外。
如果一个人遗弃需要救助的人或对一个危险中的人没有提供救助,则可被判处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如果需要救助的人死亡,则可被判处最高8年的有期徒刑。
巴西刑法规定,公民有义务救助任何处于危险中的人、伤员、残疾人、流浪儿,如果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会被判处6~12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果因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需要救助者受到严重伤害或死亡,加倍处罚。
加拿大的魁北克属于大陆法系,《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任何人必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通过亲自救助或联系急救机构,为危险中的人提供必要的急救,认为救助过程会给自身或第三方身体造成伤害或有其他法律认可的理由除外。
”另外,《加拿大航空法》也规定,如果一个人拥有飞机,在收到或发现救援信号后,必须立即驾机飞抵事故现场实施救援。
意大利刑法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处以最高1年的有期徒刑或相当于2.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
试论见危不救能否入刑【摘要】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的经济蓬勃发展,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外来价值观的冲击,“利己主义”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观念及稳定的社会环境。
见危不救事件频繁发生,种种社会惨剧已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所以每当“见危不救”事件发生时,总会引起社会大众以及理论界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讨论与思考。
见危救与不救说到底是一个道德层面的价值考量,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从而设立见危不救罪就会讨论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将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我们都应谨慎对待。
本文立足于社会热点案例,从见危不救的定义开始论述,回答见危不救的本质概念。
其次分析设置“见危不救罪”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最后结合本国实际,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设计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与道德;见危不救入刑;必要性一、问题提出的背景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构建一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大同社会,是自古以来每一个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向往。
可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一系列见危不救事件却敲打着国人的内心。
2004年四月,在云南昆明以卖菜为生的赵凤英突然临盆难产,其夫立马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到来后为赵凤英做了简单检查,之后医生竟然和丈夫罗甫全讨价还价,得知罗家家庭拮据,无法负担医疗救助费用,指挥救护车掉头就走。
罗甫全请求医生帮忙将妻子拉到医院,自己再去想办法筹措医疗费用,但得到的却是医生的无情拒绝。
最后,胎儿因窒息死亡,胎死腹中。
2005年,在河北省衡水市闹市街头的一个公共厕所内,一女子在厕所内被一拾荒男子侵犯长达二十分钟,女孩奋力挣扎并大声呼救,但在场围观的40余人中,竟无一人对这样的暴行加以制止。
2010年在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一名78岁的老人摔倒在小区内,保安和路人无一上前搀扶。
20分钟后,其子在外发现,老人孤零零的趴在地上,已经停止了呼吸。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陌生人型“见死不救”入刑质疑——兼论不当救援民事责任豁免权
益并无损害 , 但没有提供 救助 的行 为。 圳 1 . 对“ 见死不救” 中“ 死” 的界定 首先, 何为 “ 见死不救” 中的 “ 死” ?在小悦悦案
件 中, 小悦悦被第一辆车撞倒并碾过后重伤 , 无人救
助,被第 二辆车碾过后经过 了十几位路人才有人救
提供救助 ,且其 救助行 为对 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
不救” 具有社会危 害性 , 且外 国不少法律也将其入刑
; 三是认 为“ 见死不救” 不应入刑 , 但可 以在其他立
法层面上保障救人者的权益 。 第一种说法认 为道 德与法 律的界限应 当明确 , 这 是合理 的, 但过于 以偏 概全 ,并不 能很好地论证见死不救应否入刑这个 问 题 。第二种说法认为“ 见死不救” 现象 已经蔓延整个
目前法律 界主要有三种观 点: 一是反对入刑 , 认 为这是道德上 的问题 “ 。 ; 二是支 持入刑, 认为 “ 见死
是“ 死” ?什么是 “ 救” ?它们 的界 限是什么 ? “ 见死不救” 最早源 自春秋, 其含义是指看见人 家有急难 而不去救援 。“ ” 急难 , 在此语境下, 指的是 紧急危难。“ 见死不救” 可理解 为: “ 行为人在他人的 人身、 财产 以及 公共利益 处于现实危险 中时 , 有能力
小悦悦事件便是如此由于五金城人来人往尽管从视频中只能看到18个路人但事实上旁边都是商铺而且都在经营当中因此在场的人数是很多的尽管有人提出当时的灯光昏暗没有人看清楚这个小女孩但摒除这个见死不救的事件不说其他引起社会巨大反响的见死不救事件也可能会存在旁观人效应的现象
2 0 1 3年 5月
湖北 警 官学 院学报
见危不救立法问题研究——由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简介: 吕凯(9 4 )男 , 16 一 , 天津市人 ,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主要从事经济法 , 科技法和环境法学研究 ;
张兆玲(9 9 , , 18 一)女 河南南阳人 ,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2 1 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 01 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一
的缩影 , 我们对此应该进行更深刻的思考和讨论。当 没有被法律所 禁止就 不应该 受到 法律 的强制 ,但 是 道德要求已经被人如此无视 ,公众提出的通过立法 其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就不一定了。 来规制真的可行么? 真的可以解决道德上的缺失么? 对见危 不救 的路 人除 了道德上 谴责 是否 还应 该
法律上也给予惩罚, 还值得商榷。 因为法律与道德虽 然密切联系但又是截然不同的。 从调整范围来看 , 道 小悦悦的案件被报道后 ,公众没有将焦点放在 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更广。 法律调整的是那些要求 “
一
、
小悦悦 案之法理 分析
那两个肇事的司机身上,也没有质问小悦悦的父母 并可能由国家评价和保护的社会关系。而道德调整 是否尽到了监护的职责, 而是强烈的谴责那 l 个漠 的却几乎囊括 了一切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的社 8 视生命、 见死不救的路人。我想, 这应该是因为这种 会关系, 也大都需要道德来调整”。 【 从作用机制上来 1 】
为 比进 行 见危 不救 立 法更 能 产 生好 的 社 会 效 果 。 因此 , 国 目前 不适 宜对见 危 不救 立 法。 我
关键词 : 见危不救 ; 法律 ; 道德 ; 见义勇为 中图分类号: 9 22 D 2 .9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6 4 8 8 2 1 0 — 0 6 0 1 7 — 2 X(0 2)2 0 4 — 5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探究
见危不救⾏为⼊罪问题探究2019-10-15摘要:见危不救应否⼊罪,是⼀个典型的道德刑法化的问题。
但是我们知道,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并⾮所有的道德都可以刑法化,道德刑法化有着严格的限制,回答这⼀问题理应根据道德刑法化的基本要求加以判断分析。
对于这⼀现象,国外早已有国家将其刑法化,但是最后的实践操作存在重重困难,写⼊刑罚的规范被架空,实际的调整结果差强⼈意。
不论是从基本法律理论分析,还是对已有⽴法效果的考察,都说明了见危不救的⾏为⽬前还不应当被犯罪化,受到⾮难。
减少乃⾄彻底杜绝这种现象,我们更需要的是⾮犯罪化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刑法化;犯罪化⼀.见危不救的概念(⼀)、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关于见危不救的含义,很多学者提出了⾃⼰的概念,如范忠信⽼师认为“见危不救,泛指⼀切在他⼈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为与态度。
”①也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指在他⼈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不予救助,虽不能救助但能协助,报告⽽不报告,协助的⾏为或阻⽌他⼈救助的⾏为”。
我认为范⽼师对见危不救的定义⽐较合理,但是⽆论哪种定义⽅式,都认同见危不救的不作为性质。
⼆.见危不救不能⼊刑(⼀)见危不救罪⽆义务来源见危不救从⾏为⽅式上来说属于不作为。
童德华教授在定义不作为犯为,“是以不实⾏被期待的某种⾏为为内容的犯罪”,其成⽴要件之⼀即是⾏为⼈具有具体的作为义务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包括四项:法律明⽂规定的义务;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为产⽣的义务;先⾏⾏为产⽣的义务。
显⽽易见,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并未被承认为不真正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因为道德是以⾃律来保证的,因此此时对危难者的法益的保护并不具体的依赖于每⼀个与危难情形⽆特殊牵连的⼈,既然没有义务来源,那么见危不救就不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罪。
(⼆)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的谦抑性,或称为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应依据⼀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其他法律⾜以抑⽌某种违法⾏为、⾜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较轻的制裁⽅法⾜以抑⽌某种犯罪⾏为、⾜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法。
关于“见危不救”的入刑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的入刑思考作者:杨莉莉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十八位路人见危不救的行为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目前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视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
同时,反对意见也不绝于耳。
事实上,当前“见危不救”行为的出现是道德约束机制出现了问题,如果用法律的方法甚至是刑事法律对其加以约束,是否合理与必要?从刑法特征与作用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危害性;歉抑性;小悦悦事件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一出惨剧发生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柜车碾过。
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
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陈某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母亲。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
[1]此事件后,部分法律学者、律师建议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他们认为当道德的约束力不从心时,就需要法律的介入,因而用法律来惩治“见危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但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若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别人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是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是一种“泛法律化”的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2]笔者更赞成后者的观点,本文将从犯罪本质的规定性、刑法的歉抑性以及目前立法技术尚未成熟三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符合犯罪本质的规定性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实际或现实威胁。
[3]它既包括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含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
而犯罪本质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定罪依据,它还在立法上发挥犯罪化的选择性功能。
“见死不救”的法律界限思考_1000003924195611
〔摘要〕“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可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
“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界限,“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1-04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武汉430073)2011年10月13日,年仅2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被两辆车碾压,18名过路人无一施以援手,连个报警电话也没有,最后还是一位捡垃圾的中年妇女陈贤妹抱起小悦悦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最后还是不治而亡。
在18位路人于鲜血直流的小悦悦身旁漠然而过的摄像视频播出后,人们在异口同声地谴责这18位麻木路人的同时,也对社会道德江河日下深感震颤和不安,很多人主张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以挽救加速颓废的社会道德。
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入刑是以道德干预法律,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因此“见死不救”尽管为道德所谴责,却不能由法律介入。
主张“见死不救”入刑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对立,但仍然有中间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入刑或不当入刑。
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对此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刑的争论地带。
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
关于救助义务入刑问题的法律思考
湖 北警 官 学院 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b e i Uni v e r s i t y of Po l i c e
Apr . 2 01 3 No . 4 Se r . No . 1 3 9
第4 期 总第 1 3 9 期
律规制 的行 列, 应当用 联系的、 发展的眼光来看待 。
一
、
我 国古 代 及 国 外 对 救 助 义 务 的 规 定
( 一) 我 国古代 对救 助义务的法律 规制 我 国古代法律 中对 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可 以上
危险之 中的他人 , 能够个人采取行动 , 或能够唤起救 助义务 , 且对 本人或第三人没有危险 , 而故意放 弃给 予救助的 , 处五年监禁并科 以五十万法 郎罚金 。 ” 《 挪威 一般公 民刑法典》 第3 8 7 条规定 , 在 不会 给 自己和他人带来特别的危 险或牺牲的情况下, 不实 施下列行为 的, 处 罚金或者三个月以下监禁 : ( 1 ) 他人
的; ( 2 ) 为了防止火 灾、 洪水 、 爆炸 或者其他 可能危及 生命 的类似事 故, 能够及 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的; 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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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当论 。 ” “ 有贼杀伤人冲术 , 旁人不援 , 百步中 比野 , 当赀二 甲。 ” “ 可 见, 秦代法律规 定了邻居和旁观者 的
救助义务 , 违反该义务 的承担刑事责任 。
【 关键 词 】 见 危不 救 ; 道德 法律化 ; 立法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4 -0 0 7 5 -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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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
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
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
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
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
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
但今天的情况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现实生活中,撞击着全社会的良心。
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要发挥法律的纠偏作用。
通过法律纠偏,并不是说就只有用刑法惩治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一条路,
而应是多管齐下,如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
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要确保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在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案件中,若查明被救助者故意诬陷见义勇为
和乐于助人者,诬陷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美国和加拿大,就有“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这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
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
我国目前与其说要在增设“见死(危)不救罪”上
做文章,还不如说要在激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方面加强立法和执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有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罪”,也是特指对
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
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
譬如,对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
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根
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
德说”加以解释。
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
望的道德”两类。
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
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
最充分实现的道德。
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两者的
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
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制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
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
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
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
”
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
危险这个位置上,这是合适的。
3、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调节范围。
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
如前所述,当下无情的现实呼唤通过法律唤醒道德,在具体路径方面,除
了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即强化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的保护,还要发
挥法律的惩罚功能。
这个惩罚功能,在有的国家就体现为刑法上规定“见
危不救罪”。
但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
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
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
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
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
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
而对
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
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之所以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持审慎态度,还有一个理由,
那就是我国目前的刑罚总的来说偏重,而且刑罚机制不太顺畅,容易造成
刑罚过剩的现象。
举个例子,德国现在有超过50%的刑事案件通过非正式的“转处”途径处理,真正通过正式的刑罚途径处理的只有一小半,这一小半又有高达80%通过罚
金处理。
但我国目前转处和分流的渠道很少,监禁刑仍然是主流。
再举个例子,台湾地区虽然把危险驾驶入罪,但实务中一般对初犯不判处剥夺自由刑,而是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只有到第二次再犯时,法官才考虑动用剥夺自由刑。
这种自由刑易科为罚金或公益劳动的刑罚机制,目前在大陆地区尚属空白。
可以想见,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真正最后送进监狱的是极少数,在这种情况下把某种行为犯罪化带来的司法成本并不会很大,惩罚的面也不会很大。
但我国还欠缺这样一个刑罚机制,加上有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得到解决。
【作者简介】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