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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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现实生活中,撞击着全社会的良心。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野,要发挥法律的纠偏作用。

通过法律纠偏,并不是说就只有用刑法惩治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一条路,

而应是多管齐下,如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

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要确保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在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案件中,若查明被救助者故意诬陷见义勇为

和乐于助人者,诬陷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美国和加拿大,就有“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这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

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我国目前与其说要在增设“见死(危)不救罪”上

做文章,还不如说要在激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乐于助人方面加强立法和执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有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罪”,也是特指对

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

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

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根

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

德说”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

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

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

最充分实现的道德。

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

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

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制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

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

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

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

危险这个位置上,这是合适的。

3、增设“见危不救罪”需慎重

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调节范围。因此刑法上似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

如前所述,当下无情的现实呼唤通过法律唤醒道德,在具体路径方面,除

了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即强化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者的保护,还要发

挥法律的惩罚功能。这个惩罚功能,在有的国家就体现为刑法上规定“见

危不救罪”。

但我国在刑法结构上与西方国家存在一个重大差别,那就是在刑法之外还

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如收容教养等。

因此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某些轻罪,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治

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考虑到这一点,我倾向于对那些对本人或第三人无

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把它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节范围。而对

那些有特定的救助义务者(如丈夫不救助妻子案),可以进一步明确刑法

的相关条款,将其纳入有关罪名的管辖范围。

之所以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持审慎态度,还有一个理由,

那就是我国目前的刑罚总的来说偏重,而且刑罚机制不太顺畅,容易造成

刑罚过剩的现象。

举个例子,德国现在有超过50%的刑事案件通过非正式的“转处”途径处理,真正通过正式的刑罚途径处理的只有一小半,这一小半又有高达80%通过罚

金处理。但我国目前转处和分流的渠道很少,监禁刑仍然是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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