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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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由一则案例谈起
摘要:佛山小悦悦事件17路人见死不救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究问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
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的缺失,道德滑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制度不足、社会保障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小悦悦事件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
针对此类事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道德重建,改革教育制度、加强生命教,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帮扶力,真正实现弱者有所依、公众互相信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关键字:见死不救责任主体确定规制见死不救罪
重点提示:乘客正准备登上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公交车随即离去,之后乘客不治身亡。
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故对乘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22日约17时,被告司机李义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路(4路)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后门的王黑定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
被告司机李义彪见状,与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交谈足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定黑后,随后驾车离去。
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
当日下午经厦门市立医院确认王定黑系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厦门市鹭门派出所确实王定黑系
意外死亡9。
王黑定的家人将李义彪所在的厦门市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王黑定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并且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状况不佳。
但其出行没有亲友陪伴且独自一人,且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进站时已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故王黑定对其自身死亡负主要原因,承担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黑定倒地后具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黑定丧失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黑黑的死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市公交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输合同纠纷。
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
古典合同法认为合同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
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
我国的合同法从实践的角度也做出了,乘客上车买票是合同才告成立。
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见死不救似乎有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救助义务”。
真的是这样的吗??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第一,何为见死不救??单从字面上看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但这不无法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见死不救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的见死不救罪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将见死不救行
为定义为负有救助义务建有救助能力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采取对其
本人或第三人均无明显危险的救助,造成他人生命权受损的情形。
第二,国外的关于见死不救案件的处理。
美国遇见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算疏忽罪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
《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
《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
美国有一条专门法律《好撒玛利亚人法》,是为好人做好事量身定造,避免其惹麻烦上身。
好撒玛利亚人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
虽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
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
欧洲见死可不救有前提不得危害施救者安全
义务协助处于危险中的人是近年来法国和比利时的趋向,并扩展到高度均一的欧洲法律之中。
在欧洲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职责的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
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
新加坡被救反污蔑他人者需要“道歉+赔偿”
在新加坡,见义勇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
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
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
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
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公民没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
但魁北克例外,“义务法案”规定公民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违者有法律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状况来看,见死不救案件承担责任主要是有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救助人必须要有救助的能力。
能够承担起救助的责任。
第二,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有“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如丈夫妻子之间的救助义务,父母对孩子的救助义务等。
第二,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
如叔叔带侄儿出去游玩导致的监护义务。
另外,单独规定路人,行人等无“关系”人群见死不救责任的国家极少,只有极少数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路人,行人等见死救助见危救助的法律责任。
如法国刑法典: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1”
第二,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
见死不救案件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
但是,在义务的说法上,各种观点却存在着较大分歧。
有的称之为特定义务,但特定义务究竟是什么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但社会所要求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律义务,又包括道德义务。
而有的称之为刑法要求必须实施的义务,那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是否能够成为不作为的义务前提呢?不过,总之一点,所有的观点对不作为案件应以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这一点均是予以肯定的2。
那么,对于义务的范畴如何界定呢?在上述所有定义中,有的称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有的称之为“刑法所要求的义务”,
尽管说法不一,但在对义务的具体认识上,传统理论一般都认为有三种情形11,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税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其二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消防队员的救火义务;其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最初确立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一般原则的是费尔巴哈。
他认为,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必须将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作为义务前提3。
这种法律意义的根据,他认为有法规和契约两种。
之后,另一位学者斯图贝尔根据“生活的实际感受以及明白的法感情“,提出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
将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大地动摇了费尔巴哈以来所确认的从法律和契约中寻求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学说,为从超法规的立场出发,探索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立场开辟了道路。
之后,德国学者多雷卡在1913年进一步提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
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
4这种观点,显然不是前述要求是法定的、形式的作为义务论能够概括得了的。
可见,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从其产生的时候开始,关于其发生根据的范围,就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
而且,即便在现在,仍然有学者提出,在没有明确地签订合同,但是将置于自己的看护和管理之下的幼儿和伤病者放任不管,致其死亡的场合,或者自己的家里快要起火但是仍然放置不管的场合,都存在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的义务来源。
基于这种考虑,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修改刑法的时候,曾经在一个刑法草案中没有将契约作为义务来源,而是代之以“自愿承担行为”或者“事务管理"而在学说界,德国甚至有人提出”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同样,在日本,关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除了法律、法令的规定之外,还有以合同、事务管理以及包括了先行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财产交易和以一般习惯为基础的特别关系的条理、习惯。
换句话说,在日本,关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尽管也要求必须是法定的义务,但是,在理解上,却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者一般道义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内。
可见,根据形式的作为义务论,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说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
时候,就不应当将其限定于法定义务;但是,相反地,若不将其限定为法定义务的话,则可能
出现在伤者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下,所有从濒临死亡的伤者旁边经过但没
有施以救助的人都可能构成承担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结果。
这显然是和现代社会是权
利社会,行为人不能因为没有实施道义上所要求的行为而构成犯罪的理念不符"因此,如果
以上述形式的作为义务论来概括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我们就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其次,即便退一步讲,将作为义务限定于上述三种情况,但仍然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
如根据上述通说的见解,法律规定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宪法是法律规定之一,那么,可以说,宪法规定也是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如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具有“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如果按照这一条规定,则公民的“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行
为人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就是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这种结论显然是和前述不作为的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的前提相矛盾。
同样,我们虽然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推论出先行行为是
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但是,何为先行行为,其内涵如何,外延有多大,并没有一致的结论。
如交通警察在进行交通运输违章检查的时候,发现有违章车辆意图逃窜,于是开车追赶。
违章
车辆的驾驶员看见警车在后面追赶,就加快速度逃跑,结果由于速度太快而翻下路边的悬崖,后面的交通警察见车辆出事之后,就没有继续追赶,而是转往他处检查。
违章驾车者被当地
群众发现之后送往医院,但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在这种情形下,该警察的追逃行为是不是
先行行为? 如果是先行行为的话,则后面的不救助行为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与社会常理相违背8.因此,这急切需要我国法律对此义务来源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三,见死不救案件主体的确定。
见死不救在传统上历来视为一个道德问题,但将道德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也是很常
见的现象。
问题是我们如何界定“见死/危不救”罪的主体范围,也就是哪些人有法定的救助
义务?过宽了,法难责众,同时也使太多的人处在刑事追究的危险之中;太窄了,又难起
到应有的作用。
这才是一个值得好好探究的问题。
如果见死不救罪成为刑法所规定的法定罪名,必然要确定其承担主体。
那么这个主体范围
包括哪些人?是全体公民,还是仅仅包括负有法定公务人员?这都将是一个极难确定的工作。
如果确定所有公民、任何人在遇到应予救助的危难行为时,必须履行法定救助义务,
否则将承担被判刑的后果。
社会上会不会人人自危呢?就比如一个正在进行的抢劫案,在
场的围观者不下近百人,如果都不去救助或者仅仅有几个人去救助,那么没有去救助的近
百人是不是都要面临牢狱之灾?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如果仅仅确定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职有员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必然会有重
复设立罪名之嫌。
因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是国家工人员)。
因而没有必要专门再重复设立“见死不救罪”。
因而主体确定的关键便是上文所提到的“义务”。
有“义务”也便有责任,可以成为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主体。
第四,见死不救的案件的类型。
1 国家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里所说的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公民
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另一类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
2 专业救助机构的见死不救行为。
例如,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医生的职责,但现实生活中患者由于无法及时交纳救治费用而被拒之门外的事件时有发生。
3 其他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
与前两种行为相比,这种行为更为常见。
如果说国
家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让人们愤怒,那么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则让人们痛心,因为公众的冷漠意味着社会道德水准的整体下降。
其次,对于上述见死不救行为类型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1 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保护每个
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
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虽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作
出救助行为! 对他们而言是不存在旁观者效应的,因为他们作出的救助行为不应是一种决
策后果,而应是一种有意识的职务反应。
2000年3月,广东省一位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落水者后因体力消耗过大而无力游回岸边,
处境十分危险,闻讯赶来的两名警察竟站在岸边袖手旁观,最后,这位见义勇为者溺水而亡。
事后查明,旁观的两名警察中有1人曾在海军某部服役,水性很好,两位警察最终因触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刑。
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2 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见死不救行为
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由于这些人员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由于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政府形象的代言者,社会对他们寄予的期望要高于普通公民,在面对突发事件时,他们应当
更有可能作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这类人员的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
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故有关主管部门相继出
台有关的条例,对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这里的能救助而不救助指的是在客观上有能力救助,在主观上对危急事件有认识。
如200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布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助而不救助且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 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事实上,医护人员的神圣天职决定了医院是亲社会行为的天然高发区。
因此,医院的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或看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和限期整改、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但这些举措似乎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医疗机构的见死不救
行为。
我们强调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必须是无条件的,但是医疗体制上存在的弊端使得一些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条件去作出亲社会行为。
目前医疗体制改革中存在过度市场化的倾向,导致医院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淡化治病救人职责的倾向。
无钱看病的人总会存在,然而无钱的人也有权看病,这是社会应给予公民的基本保障。
因此,对于患者无力支付而又必须支付的
救治费用就不应该由医院一家来埋单。
如果我们的公共财政能为医院拔刀相助 ,情形或
许会得以改善。
很显然,这一类见死不救行为是与体制密不可分的,刑法强行介入也只能
是治标而不能治本,如果对此行为强行定罪显然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4 其他社会公众见死不救行为。
第五,我国法律中的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与时代冲突.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找不到有关“见死不救须承担责任”的规定。
于是一大批法学家得出以下结论:5
其一,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道德的病不能靠法律来医治:其二,见死不救并非普遍现象,立法惩治见死不救缺少必要性其三,我国公众的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
其四,见死不救虽然在文字上容易表达,但在现实中很难界定,立法难度高,司法难度大;其五,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仅不能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还可能适得其反,导致公众为逃避处罚
而故意远离事故现场。
因此他们极力反对见死不救行为承担责任。
针对此种言论,也有不少法学家提出将见死不救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设立专门的见死不救罪。
、2006年4月23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来自广东的王文科教授建议,刑法应确立“见死不救罪”,并分类进行处罚。
他认为:如果是有能力救助,而且不会承担风险却不救,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在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也提出建议,我国应专门制定“见义勇为法”。
她认为,如果在一个突发的事故或者事件中,一个旁观者完全有能力去帮助、救助正遭受困难的人,而见义不为,甚至眼看着当事人失去生命,就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该受到若干年的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因具备不作为犯罪所必备的“义务”要件,而且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具备可罚性。
一直以来“见死不救”是不以犯罪论的,仅仅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加以谴责。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因“见死不救”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例,司法界比较一致的作法是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
那么,对“见死不救”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必然存在一个理论前提:即“见死不救”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不作为,与积极的杀人行为在规范上具有等价性。
笔者认为,对于“见死不救”的罪责定性问题,应该从见死不救这种不作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所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联系状况,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罚。
对于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使受害人处于濒临死亡的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而对于负有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因受害人的求助及其信赖与期待而形成的义务的行为人见死不救的,应以“不救助罪”定罪处罚。
在我们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该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来分析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把这种因果联系看作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
外因在事物相互联系中产生,是事物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
但它不能独立起作用,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
内因是事物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但外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改变事物发展方向。
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往往已经存在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它是决定事物发展的内因。
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就是阻止这种内因的发展。
因此可以说,行为人履行自己特定义务,就是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实现的原因,即外因。
我们将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分解成内因与外因两个要素之后,就不难理解对“见死不救”的一些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罚的理由了。
对于因为行为人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行为人却对被害人所面临的危险状态置之不顾,从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状态,是被害人最终身亡的内因,其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一种潜伏着危害性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不救助),致使危险的因果关系得以继续发展,从外因上促成了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死亡事实的形成。
因此,被害人死亡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看,都是行为人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对负有因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的这种“见死不救”,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从具体行为方式上相比,虽然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它们对危害结果的形成所起到的作用,在法律评价上却是一致平行的。
对于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由此形成依赖与期待而产生的义务的人,对受害人“见死不救”的,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呈现出与前一种情形不同的状态6。
首先,从内因上看,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源于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也就是说,受害人所面临的死亡威胁,并不是行为人所引起,被害人所面临的死亡危险与形成这种危险的原因之间所形成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无关。
对行为人予以谴责的理由是在于行为人有阻止这种危险的因果关系继续发展的义务而没有阻止,对这种因果关系的继续发展并最终形成被害人死亡这种结果起到了外在的作用。
也就是说,这种不作为虽然不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内因,但却是促成结果最终形成的外因,从而认为行为人“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具备可罚性。
但是,正是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内在原因不是行为人的不救助,因此,这几种“见死不救”的情形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就不可能具备等价性,从而丧失了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7。
因此,对这几种情形的“见死不救”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不妥当的。
但这几种见死不救确实与被害人死亡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所以我们认为,应专门设立一个“不救助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