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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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由一则案例谈起

摘要:佛山小悦悦事件17路人见死不救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究问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的缺失,道德滑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制度不足、社会保障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小悦悦事件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针对此类事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道德重建,改革教育制度、加强生命教,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帮扶力,真正实现弱者有所依、公众互相信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关键字:见死不救责任主体确定规制见死不救罪

重点提示:乘客正准备登上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公交车随即离去,之后乘客不治身亡。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故对乘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22日约17时,被告司机李义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路(4路)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后门的王黑定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被告司机李义彪见状,与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交谈足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定黑后,随后驾车离去。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当日下午经厦门市立医院确认王定黑系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厦门市鹭门派出所确实王定黑系

意外死亡9。

王黑定的家人将李义彪所在的厦门市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王黑定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并且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状况不佳。但其出行没有亲友陪伴且独自一人,且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进站时已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故王黑定对其自身死亡负主要原因,承担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黑定倒地后具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黑定丧失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黑黑的死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厦门市公交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输合同纠纷。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

古典合同法认为合同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我国的合同法从实践的角度也做出了,乘客上车买票是合同才告成立。承运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见死不救似乎有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救助义务”。真的是这样的吗??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

第一,何为见死不救??单从字面上看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但这不无法律意义。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见死不救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的见死不救罪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将见死不救行

为定义为负有救助义务建有救助能力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采取对其

本人或第三人均无明显危险的救助,造成他人生命权受损的情形。

第二,国外的关于见死不救案件的处理。

美国遇见陌生人受伤不打“911”算疏忽罪

美国有两个法律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分别是《救援责任法》和《善行法案》。

《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

《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美国有一条专门法律《好撒玛利亚人法》,是为好人做好事量身定造,避免其惹麻烦上身。好撒玛利亚人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

虽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

欧洲见死可不救有前提不得危害施救者安全

义务协助处于危险中的人是近年来法国和比利时的趋向,并扩展到高度均一的欧洲法律之中。在欧洲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职责的普通人来说,“见死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的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新加坡被救反污蔑他人者需要“道歉+赔偿”

在新加坡,见义勇为已经借由道德的法律化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对于见义勇为,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公民没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但魁北克例外,“义务法案”规定公民有义务对紧急伤病者提供援助,违者有法律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状况来看,见死不救案件承担责任主要是有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救助人必须要有救助的能力。能够承担起救助的责任。第二,救助人和被救助人有“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丈夫妻子之间的救助义务,父母对孩子的救助义务等。第二,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如叔叔带侄儿出去游玩导致的监护义务。

另外,单独规定路人,行人等无“关系”人群见死不救责任的国家极少,只有极少数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路人,行人等见死救助见危救助的法律责任。如法国刑法典: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1”

第二,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

见死不救案件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但是,在义务的说法上,各种观点却存在着较大分歧。有的称之为特定义务,但特定义务究竟是什么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但社会所要求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律义务,又包括道德义务。而有的称之为刑法要求必须实施的义务,那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是否能够成为不作为的义务前提呢?不过,总之一点,所有的观点对不作为案件应以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这一点均是予以肯定的2。那么,对于义务的范畴如何界定呢?在上述所有定义中,有的称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有的称之为“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有的称之为“刑法所要求的义务”,

尽管说法不一,但在对义务的具体认识上,传统理论一般都认为有三种情形11,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税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其二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消防队员的救火义务;其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最初确立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一般原则的是费尔巴哈。他认为,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必须将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作为义务前提3。这种法律意义的根据,他认为有法规和契约两种。之后,另一位学者斯图贝尔根据“生活的实际感受以及明白的法感情“,提出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将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大地动摇了费尔巴哈以来所确认的从法律和契约中寻求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学说,为从超法规的立场出发,探索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立场开辟了道路。之后,德国学者多雷卡在1913年进一步提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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