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2019
浙江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2019《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年5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企业缴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确保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表示特定情况下缴付的工资,就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用有关假期、外派自学和依法出席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签订合同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非政府、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政府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付与其创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继续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缴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缴付犯罪行为实行监督,有权阻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缴付劳动者工资,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八条企业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应明晰工资缴付的内容,包含工资缴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签订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员四级练习题库及答案
劳动关系协调员四级练习题库及答案一、单选题(共72题,每题1分,共72分)1.集体协商争议的主体是()和()A、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政府代表B、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C、工会;职工代表D、企业代表;政府代表正确答案:B2.用人单位应当自()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A、上级批准设立之日B、签订合同之日C、用工之日起D、劳动者领取工资之日正确答案:C3.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A、必须B、可以C、应当D、依法正确答案:B4.下列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是()A、再审程序B、第二审程序C、撤回仲裁申请D、第一审程序正确答案:C5.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管辖A、用人单位所在地B、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地C、劳动合同履行地D、最先受理地正确答案:C6.《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等制度A、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B、企业应当依据企业实际C、企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D、工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正确答案:A7.下列不属于劳动规章制度执行的特点的是()A、单向性B、主动性C、强制性D、双向性正确答案:D8.劳动争议和解是指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基础上,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A、平等自愿B、工会牵头C、行政指导D、法律强制正确答案:A9.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用期。
A、一B、四C、三D、二正确答案:A10.职工()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A、二十B、两百C、五十D、一百正确答案:D11.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A、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向人民法院起诉C、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强制执行D、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强制执行正确答案:A12.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处理A、民事关系B、劳务关系C、雇佣关系D、劳动关系正确答案:D13.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A、7B、5C、1D、3正确答案:D14.集体合同属于()A、不要式合同B、单务合同C、无偿合同D、要式合同正确答案:D15.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人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A、五十B、二十五C、二十D、三十正确答案:C16.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中的自愿性福利可以划分为()A、额外福利和特殊福利B、社会救助C、社会福利D、法定福利正确答案:A17.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最多推举()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A、4B、2C、3D、5正确答案:D1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多少日通知劳动者予以辞退()A、三日B、十日C、三十日D、六十日正确答案:C19.以下不属于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调整集体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选项是()A、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签订劳动合同B、用人单位兑现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者待遇C、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D、劳动者参与制定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正确答案:A20.劳动合同的下列条款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是()。
省政府令〔2017〕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53 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2017年3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2—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第六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第八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061.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4〕40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1号令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采取讲座、咨询活动、印发小册子等方式,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企业主的守法意识。
目前,一些个私企业为保持其低成本优势,将最低工资标准这一最底线直接作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而最低工资标准本身并不是工资支付的一个实际标准,是向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定最低限。
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要重点向一些个私企业做好宣传,改变企业主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上的模糊的认识。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省政府每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后,各地应在1个月内选择确定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我厅备案。
各地调整后的实施时间必须与省政府规定的实施时间一致。
(三)各地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必须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发布,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三、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要以《规定》的出台为契机,对服装加工、机械加工、食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尤其是个私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特别是加班加点较频繁企业,在剔除加班加点工资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后,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按《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7.08.13•【字号】•【施行日期】2007.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劳有所得,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通知如下:一、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的基本原则、总体要求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要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落实责任、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要明确企业是解决拖欠工资的责任主体,通过加强工作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及时解决工资拖欠问题。
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还旧欠,防新欠”,到2007年底前,基本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问题,确保农民工足额领取工资;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制度和机制,坚决遏制新的工资拖欠产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拖欠工资是指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工资。
应发工资按照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须与劳动者协商同意,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二、集中力量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拖欠工资专项检查。
浙江省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规定
浙江省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规定浙江省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224号省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1〕84号)精神,结合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省直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其他事业单位是指除省属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
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准确核定津贴补贴水平。
清理核查工作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1〕42号)规定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核定(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
绩效工资水平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以及已实施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与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并以此作为调控不同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准线,根据单位的分类、财政经费保障力度等因素,建立分类规范、调控制度,进行限高、稳中、托低。
首次核定时,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对清理核查后省直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平均水平进行确认,以确认后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和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作为核定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确定基准线的主要参考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12.23•【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改委(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公安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为认真贯彻《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精神,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就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1.强化建筑市场监管。
建设单位要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并认真评估其信用状况、劳务实力和管理水平。
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价格、计量方式、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中不得包含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租赁等非劳务内容,合同签字人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持有企业授权书的法人代表,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培育使用自有劳务,鼓励与建筑劳务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2.改革工程款结算管理。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向担保制度,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发包方应当同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防止工程款拖欠。
改进工程验收环节管理,将工程结算、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评价重要参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及时厘清工程款争议。
浙江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最新)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法规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2010年发布)【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84号【适用区域】浙江省【发布时间】2010-12-21【生效时间】2010-12-21【关键词】惩戒性措施【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18件规章的决定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3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部分行业领域、部分企业拖欠工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和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完善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和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切实保护农民工劳有所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订实施“浙江无欠薪”行动计划,以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国有企业无欠薪为重点,深入开展无欠薪县(市、区)、无欠薪企业创建活动,确保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更规范、保障机制更完善、处置措施更有力,治理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取得明显进展。
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覆盖城乡、责任落实、监管高效的治理格局,实现工资基本无拖欠。
二、健全工资支付预防和保障制度(一)完善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对连续3年信誉良好的企业,可以减少或免缴工资保证金;对严重失信或者3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应适当提高工资保证金金额或缴存比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7年3月2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2年7月30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浙江省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规定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4号省直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84号)精神,结合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省直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其他事业单位是指除省属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
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准确核定津贴补贴水平。
清理核查工作按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09〕42号)规定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核定(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
绩效工资水平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以及已实施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与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并以此作为调控不同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准线,根据单位的分类、财政经费保障力度等因素,建立分类规范、调控制度,进行限高、稳中、托低。
首次核定时,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对清理核查后省直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平均水平进行确认,以确认后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平均水平和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作为核定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确定基准线的主要参考依据。
1、对于财政补助单位的规范和调控对于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要加大规范和调控力度。
劳动保障监察法条及案由
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反
同法》第六十二条
劳
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派
同法》第六十五条
遣
规
定
违规退回被派遣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劳动者
十二条
违法行为
法条名称
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转让 劳务派遣经营许
可证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 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令第19号)第十五条
劳 动 合 同
43 劳 动 合 同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职业中介向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者收取押金
进法》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扣押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动者证件
进法》第四十一条
违 反 职 业
未明示职业中介 许可证、监督电
话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 定》第五十三条
中
介
违反职业中介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
44
45
非法手段取得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 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
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 反 集
违反集体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等
规定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体
合
同
有
关 规 定
未按规定保障协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商代表权益
第十四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违
从事禁忌劳动
》第六十条
反
女
职
工
劳
安排女职工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动
从事禁忌劳动
柯桥区国有企业职工薪酬管理办法
柯桥区国有企业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高企业发展质量,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47号)精神,结合市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或监管职责的各级国有企业(包括代管国有和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不得在工资总额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列支工资性支出。
第四条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
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薪酬策略等情况,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和劳动力市场价位等因素,结合省人力社保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市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对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和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等作出预算安排,并且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第五条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
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逐步实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适应。
(二)坚持效益与效率导向。
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以及增长应当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挂钩,实现职工工资能增能减,不断优化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持续增强企业活力、创造力与市场竞争力。
(三)坚持分级管理。
完善出资人依法依规调控与企业自主分配相结合的工资总额分级管理体制,市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调控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薪酬分配,优化内部分配结构。
浙江省劳动法病假
浙江省劳动法病假浙江省劳动法关于病假是怎么规定的?下面是整理的关于浙江省劳动法病假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到你。
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直)各单位: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2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
1、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确立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八条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按照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
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7
【摘要】浙政办发[2018]9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20-22)
【作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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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企业健全工资支付制度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涉及其本人工资支付的内容。
下文是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
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
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
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