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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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身体权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 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 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 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02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 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 挥为具体内容。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二)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1)任何人都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2)当人们的健康受到侵害甚至威胁时,有权获得 法律保护。 2.劳动能力保持权。 列举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 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
生命权
2.
健康权
3.
身体权
01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3.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存在和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 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行使。
03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整合2019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整合2019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定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1.1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2)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3)免于饥饿的权利;(4)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1.2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身体健康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保证。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就是保障公民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

对于不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有时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健康权主要有以下内容:(1)健康保持权;(2)健康利益支配权;(3)劳动能力保持权;(4)司法保护请求权。

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1.3身体权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身体权在内容上表现为:(1)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2)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

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

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

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3)损害赔偿请求权。

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

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的完整性的侵害。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

宪法生命权的规定、意义是什么?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生命是一切的基础,有了生命才有其他的可能,因此宪法对于生命权有相当严格规定,那么宪法生命权是如何定义的呢?生命权是人生活的最根本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保障那其他权利也就成了空谈。

生命权是属于个人的,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我国宪法生命权有什么规定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下。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

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来没有作出宪法解释,更没有作出关于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不保护生命权,只是没有将其上升之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

如果一定要寻找生命权的依据,依据学理解释,宪法第33条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作为法律认可生命权的依据。

宪法第38条——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宪法第13条——继承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41条——申诉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
法律术语
01 释义
03 保护义务 05 法律规定
目录
02 法律特征 04 不可评估
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 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 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 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 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 可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 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 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 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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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 权。
不可评估
综述
赔偿
对策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 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 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解读(一)定义: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

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

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

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

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

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

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

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第六章生命权第一节基础理论一、生命权的含义及特征顾名思义,生命权就是一种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权利,主体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

生命应该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一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享有社会义务的物质载体,也是基本的前提。

失去了生命权,也就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丧失了其他一切权利。

生命权有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是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

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

一般认为人权法中的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但是生命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

生命权也是第一位的权利。

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列举具体的人权时所列的第一项人权。

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在维护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第二,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

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反之,也就是说一部分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存续,而随意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以他们的生命为代价。

国际上有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很多文件中就明确规定,一部分人不得将另一部分人沦为奴隶而任意予以歧视、买卖和杀害。

不能为了一部分人更充分地享受到自然资源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

又比如在死刑问题上,现在一般都认为犯罪分子也有其生命权,也开始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的保护,不随意适用死刑而剥夺其生命。

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

首先,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都是唯一的,是不可替代的。

它不像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由他人代理的。

生命权是不可以由他人代理的,即使医学再发展,生命权的替代性都不可能实现。

其次,生命是不可逆转的,通俗说就是人死不能复生。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

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

生命权的特征在于: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3.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唯一功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4.生命权的主体只是自然人。

二、生命权的内容
(一)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这也是生命权的首要内容,生命权的其他权能均围绕它而展开。

(二)司法保护请求权司法保护请求权的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其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危及生命的危险:其二是请求可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

(三)生命利益支配权对生命利益的支配,包括权利人主动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险境及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

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和特征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
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健康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2.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主要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3.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4.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和运动能够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和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

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哪些区别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区别:(一)维护的基本内容不同生命权是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防止人为侵害将生命权人的生命终止。

而健康权则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状态为根本内容,而不以人的生命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二)受侵犯产生的后果不同侵害生命权的必然后果是受害人的生命终止,人的生命活动不再延续,生命安全利益遭到根本损害。

而违法侵犯健康权则完全不同。

健康权遭到侵害,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但经过治疗,可以完全恢复健康或部分恢复健康,即使不能恢复健康,但生命终究没有丧失的危险。

这是生命权与健康权最明显的区别,即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亦有所不同这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对劳动能力进行补偿上。

生命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丧失生命,自然也就不存在劳动能力的补偿问题。

而健康权作为受害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手段不复存在,那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必然存在极大困难,加害人必须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负责,应当承担受害人今后必需的生活费用。

对于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用。

相关阅读: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公法义务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

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是什么什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

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将生命权与健康权并列。

《规定》采用上述体例,将生命权单列。

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

②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用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

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对于身体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也存在争议。

否定说主张,《民法通则》第98条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健康权”可以涵盖“身体权”,不需要将身体权单列。

肯定说则认为,首先,《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其次,《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权,但是在第11 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049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049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一节生命权一、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002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二)生命权的特征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

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3、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生命权的内容1、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安全维护权就是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生命的安全利益。

当人的生命受到非人为的因素的威胁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予以排除危险。

如疾病危及人的生命时,病人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

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安全维护权是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权的内容)。

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出现时,受害人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

生命权名词解释

生命权名词解释

生命权名词解释
生命权是指一个人拥有生命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两个方面。

生存权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生存下去,并且享有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医疗保健。

这包括食物、水、住所、医疗保健和安全等基本需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死亡权则是指一个人有权利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和时间。

这通常涉及到安乐死、自杀等问题。

在一些国家,安乐死是合法的,但在其他国家则被视为非法或受到严格限制。

生命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到伦理、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

在不同的文化和社会中,对生命权的理解和实践也有所不同。

然而,普遍认为,生命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总之,生命权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两个方面。

无论是生存还是死亡,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决定,并得到尊重和保护。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生命权

生命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

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

“[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

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

论生命权

论生命权

论生命权一、生命权的义涵“生命权‟‟旁白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任意剥夺,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是有限的。

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极大关系。

那个时代,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现象普遍,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更使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径受到空前谴责,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纷纷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拒绝不法侵害的神圣权利。

然而到了上个世纪70、80年代,当法治与文明已成为世界发展主流、任意践踏生命的现象减少了很多之后,人类社会又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威胁生命的天灾人祸,特别是“人祸”,诸如邪教盛行、核威胁的存在、毒品泛滥、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增多、剧毒工业品的广泛使用、农产品消费中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现代“人祸”对公民生命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天灾”、凶杀刑事案件和司法滥施死刑对公民生命的危害。

于是,公民仅有的生命拒绝非法侵害权,已无法保全生命,“公民应享有生命危难救助权”的呼声出来了。

因为“无救济就天叔利”已逐渐成为各国公民的共识。

与此同时,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立法中,出现了所谓的……第三代人权”,其中之一即公民享有“接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

是指所有人类团体在急需时都有得到国际社会援助的权利。

例如遇到流行病、饥荒、地震、洪水、台风、雪崩、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以及集体移民、难民和流离失所的人大规模集聚或类似事件等,不给予及时的、必要的援助就会引起人类大批死亡的后果,就需要国际社会及时伸出救援之手。

特别是在援助任务已经超出任何单独的援助国或某一个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或联合国救灾专员办事处)的能力的情况下,更需要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援助。

生命权的核心是生命安全。

—个好的政府,首先应是—个对人民生命安全全面负责的政府;—个珍惜公民生命权的立法机关,应当重塑生命权的传统保护理念,与时代同步地正视危害其“安全”的因素,关注其“安全”的程度,寻求其“安全”的措施。

生命权VS堕胎权

生命权VS堕胎权

生命权VS堕胎权生命权和堕胎权是当代社会中备受争议的两个议题。

生命权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生命的权利,包括生存、健康和尊严等方面;而堕胎权则是指女性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要终止怀孕。

这两个权利之间的冲突,引发了许多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就生命权和堕胎权展开探讨,探究二者之间的关系和如何平衡。

首先,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命就没有其他权利的意义。

生命权的核心是保护每个人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生命的尊严。

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被视为一项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行为都不应该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权。

然而,堕胎权作为女性的权利,也是需要被尊重和保护的。

堕胎权是指女性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要终止怀孕,这涉及到女性的身体权、生育权和自主权等方面。

在某些情况下,堕胎可能是女性的一种选择,例如在意外怀孕、身体健康受到威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堕胎可能是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手段。

生命权和堕胎权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堕胎是否会侵犯到胎儿的生命权。

一些人认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个体,应该受到保护,堕胎就是侵犯到胎儿的生命权;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女性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要终止怀孕,胎儿并没有独立的生命权,堕胎是女性的权利。

为了平衡生命权和堕胎权之间的关系,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该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生命的尊严和健康权。

其次,应该尊重女性的堕胎权,保护女性的身体权和自主权。

最后,应该在法律和伦理框架下,对堕胎进行规范和限制,确保堕胎不会滥用或者侵犯到他人的权利。

总的来说,生命权和堕胎权是两项重要的权利,需要得到平衡和尊重。

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同时也应该尊重女性的堕胎权,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基本的人权和尊严。

生命权和堕胎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需要在法律和伦理框架下进行平衡和协调,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近年来,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正在催生这样一个从未有过的全民共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越大的灾难需要有越深刻的反省,越应该让我们懂得生命的宝贵和尊严。

从这些表述当中,一项至高无上而又长期未在国内得到应有关注的权利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生命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权利,活的权利。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权的内容应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自主权。

生命存在权即保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生命安全权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当中,其生命不受各种危险的威胁。

生命自主权指为免除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

二、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它们的最高法律即宪法中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通过宪法保障生命权。

联合国也在其各种权利公约中一再强调保障人的生命权。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先后有85个国家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规定了生命权。

宪法保障生命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潮流。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更有学者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以宪法学的相关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一)公权利论世界各国民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一般都规定了生命权,为什么我们仍需要宪法来保障生命权?这主要是因为规定在宪法上的生命权与规定在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宪法生命权与民法生命权的功能也不同。

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

相应地,又通常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或公权利与私权利。

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私法上的权利。

二者的功能也不同,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抗国家的;而私权利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

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

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

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

热门城市:细河区律师永吉县律师宁江区律师绥化律师依安县律师洮北区律师自贡律师兰州律师镇赉县律师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我们要好好的爱惜。

而一个人如果失去了生命,那再去谈其他的任何东西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所以生命权成为了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那么生命权的内容有哪些呢,而侵犯生命权的赔偿又有哪些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生命权的内容有哪些生命权包括以下权利:1、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

2、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

3、免于饥饿的权利。

4、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二、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有哪些1、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

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

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

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

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

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

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2、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

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

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这一条文是对生命权和生命权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不过,由于人没有选择出生的权利,因而对于个人维护自己的生的尊严而言,是难以做到的,通常由社会和其父母予以保障。

只有在出生之后,在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后,享有人格尊严,才有权得到最起码的社会的尊重和他人的尊重,维护自己活的尊严。

在自然人临近死亡时,有权保障自己死也要有死的尊严,有权选择自己有尊严的死去,这才能真正实现自然人的生命尊严。

所以,死的尊严就包括在生命尊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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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财产损失) 5、精神损害赔偿
33.5 肖像与肖像权
肖像的概念:在美术意义上,肖像是模仿人物外形或塑造 人物形象的视觉及造型艺术。在法律意义上,肖像是自然 人基于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人格利益。 肖像的特征 1、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综合表现。 表现的形式:图画、照相、录像、电影、雕塑等。 表现的部位:以人的面部为主。判断是否为肖像,一般应 以人正面的面部为中心。 2、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 a)肖像须脱离肖像人 b)肖像借助与其所固定的物质载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c)肖像经物质载体客观再现后,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3、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
33.1 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及性质 概念∶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性质和特点: 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才能够行使 3)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只能由第三人主张赔偿的 权利 2、生命权的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 2)生命利益支配权 Q: 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尊严死的问题
33.4 姓名权与名称权
1、名称权的概念 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 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特点、组织 形式四部分组成。例:上海市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名称权的内容(民法通则99条2款) 1) 名称设定权(名称真实主义、名称自由主义) 2) 名称使用权 3) 名称变更权 4) 名称转让权(名称权具有商业利益,可以转让)
33.5 肖像权
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1、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并造成其他损害 后果;狗仔队的偷拍行为如何认定?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3、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民法通则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 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 像。对于该规定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这 一要件,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33.5 肖像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 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权的特征: ①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 ②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 ③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具备更多的财产 利益。
33.5 肖像权
肖像权的内容 1) 制作专有权(再现权):由肖像权人自己制 作或经肖像权人同意,由他人制作; 2) 使用专有权:自我使用以及转让他人使用 3) 利益维护权:肖像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外, 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33.3 身体权
3、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非法搜查身体、非法侵扰身体(性骚扰)、 未造成伤害的殴打、不当外科手术等 4、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区别 身体权保护身体器官、组织的完满和不受 侵犯,健康权保护器官、组织的功能的健 全。 只侵害身体权的例子 ∶ 擅自剪人头发、损 坏他人假肢
33.4 姓名权与名称权
33.5 肖像权
肖像权的限制(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的平衡)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通缉罪犯 嫌疑人、身份证管理等) 3、为了科研和教育目的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病人 肖像、历史教科书等) 4、为了肖像权人自身利益使用(寻人启事) 5、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展出绘画) 6、使用在集会、庆典、游行等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 肖像 7、其他合理使用(表彰先进等)
33.4 姓名权与名称权
3、 姓名权的限制 1) 从事重要法律行为,须使用在户籍上登记的正 式姓名。 2)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 3)不得滥用姓名权。 4、姓名权与署名权 1)依据不同(民法与著作权法) 2)适用范围不同(后者仅限于作品上的著作权) 3)侵害后果不同(后者主要是财产损害) 4)存续期间不同(后者死后仍然存续)
1、姓名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笔名、曾用名、艺名以及传统文化中的字、号,也属姓 名权的客体。 2、姓名权的内容(民法通则99条) 1)姓名的决定权 2)姓名使用权 3) 姓名变动权 但须按照《户口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变 更登记 (18 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 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 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33.1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1)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 2)死者近亲属或相关组织遭受财产损失(包 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利益的丧失 4)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33.2 健康权
1、健康权的概念及性质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身体功能的完整性和心理状态的 良好的权利。包括身体组织、生理机能和心理健康三 方面。 2、健康权的内容 1)健康维护权 2)劳动能力应属于健康权的一部分 3)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自然人可否支配处置自己的健康利益? 3、侵害健康权的认定 1)身体的完整性及整体功能的完全性受到破坏 2)心理损害严重导致精神失常
33.3 身体权
1、身体权的概念 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安全、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以及 其他组织的权利。假牙、假肢已构成肢体不可分解的部 分,也被视为身体。 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身体权,而是将其纳入生命健康 权之中,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承认了身体权 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并存。 2、身体权的内容 (1) 完整性身体保持权 (2) 对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3)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Q 器官捐献和移植问题
33.4 姓名权与名称权
3、名称权与姓名权 1)主体不同 2)专有性不同(同一行政区划内不得同名) 3)取得程序不同 4)转让性、继承性不同 5)侵权后果不同
33.4 姓名权与名称权
字号、商号与商标 1、字号:商店的名称,扩张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不 具独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的名称。 2、商号:又称商业名称。①商号是表示商人营业的名称 ② 商号须经登记 3、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区别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和提供 者的标志。 区别: 1)功能不同 2)要素不同 3)取得方式不同 4)效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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