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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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

•【公布日期】1995.06.14

•【文号】

•【施行日期】1995.06.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正文

本篇法规中附件1《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已被《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5年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一、引言

核能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形式,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应用。然而,核能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为了确保核能设施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环境和人类的利益,各个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本文将探讨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一些规定。

二、设施设计与建造规定

核能设施的设计与建造是确保设施安全的关键环节。为了保证设施的设计与建造符合标准,各个国家采取了以下措施:

1. 设计安全审查:核能设施的设计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其满足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

2. 质量保证程序:核能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质量保证程序,包括材料选择、施工过程控制等,以确保设施的质量达到要求。

3. 技术指导与培训:核能设施建造过程中,需要有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施工人员的技能水平。

三、设施运行与维护规定

核能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不仅包括设计与建造阶段,更重要的是设施的运行与维护。以下是一些设施运行与维护的规定:

1. 运行监测与检测:核能设施必须配备完善的监测与检测系统,对设施的运行状态、辐射水平等进行实时监测,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2. 维护计划与管理:核能设施需要制定完善的维护计划,并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 事故应急预案:核能设施必须有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应急响应措施、应急设备的准备等,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

四、安全监管与审查规定

核能设施的安全监管与审查是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以下是一些安全监管与审查的规定:

1. 安全检查与评估:核能设施需要定期接受安全检查和评估,以确保设施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要求。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家核安全局制
定并发布
国家核安全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
2014年5月9日 5
民用核安全设备

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 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 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 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 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 锻件等。
16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资格; 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且满5年;

有合格人员,焊接和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 相应资格证书; 有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

申领制造、安装许可证的,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 的模拟件。

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2014年5月9日
33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续)

第三十条 活动单位年度评估规定
持证单位应对从事的核设备活动进行年度评估; 每年4月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

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 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
例行检查;
非例行检查。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单选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由()发布。

A.国务院

B.环境(江南博哥)保护部

C.国家核安全局

D.国防科工委

正确答案:A

[单选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的方针。

A.安全第一

B.预防为主

C.严格管理

D.防治结合

正确答案:A

[单选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核事故,()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A.防止、避免

B.阻止、消除

C.预防、限制

D.避免、缓解

正确答案:C

[单选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的水平。

A.超过国家规定、尽可能低

B.超过国家规定、极低

C.超过国家规定限值、尽量低

D.超过国家规定限值、较低

正确答案:C

[单选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

A.国家核安全局

B.环境保护部

C.核工业部

D.国防科工委

正确答案:A

[单选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

•【公布日期】1987.04.01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

正文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评定和批准以及许可证件的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研究堆、实验堆等可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核电厂建设各阶段的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核电厂的选址定点: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

在收到国家环境保护局《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后,批准《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核电厂初步设计》及将工程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进行核电厂建设前的场地准备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批准核电厂建造,许可开始核岛混凝土浇注。

民用核安全检验监督管理制度

民用核安全检验监督管理制度
检验机构差异
不同国家的检验机构在人员、设备、技术水平等方 面存在差异,也会影响到检验管理制度的实施。
03
检验制度详细规定
检验周期与检验标准
检验周期
根据民用核设施的类别、核安全级别、核安全关键程度等,制定相应的检验 周期,确保在关键设备、关键系统、关键过程以及关键时点进行核安全检验 。
检验标准
依据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标准,制定民用核设施的检验标准,包括核设施的设 备、系统、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和安全性能指标等。
内容概述
• 《民用核安全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核设施设计阶段的检验要求和程序; • 核设施建造阶段的质量控制和检验要求; • 核设施运行阶段的在役检查和监督要求; • 核设施退役阶段的检验和处置要求; • 检验和监督人员的资格和管理要求; • 相关法规和标准的适用和遵守要求。
02
监督方式与方法
要点一
监督方式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所属的监督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监督 ,包括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在线监控、报告审查等。
要点二
监督方法
监督方法包括现场检查、采样测试、查阅文件、询问员 工等,以确保全面了解民用核设施的运行状况。
问题反馈与处理机制
问题反馈
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及时 向被监督单位反馈,并要求其整改。同时 ,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增强透明度 。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1. 引言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

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

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

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

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

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准入

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准入许

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

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

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

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

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

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66号

【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2016-02-06【生效时间】2016-02-06【关键词】其它类别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6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编辑而成,仅

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核能是一种高效且可持续的能源形式,但其安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为了确保核能设施的安全运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以监督和管理核能设施的运行。本文将就核能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展开论述。

1. 设施建设与安全设计

为了使核能设施在建设阶段就具备一定的安全保证,国家制定了一

系列的建设规定和标准。这些规定包括土地选址、建筑结构、安全防

护措施等方面,并要求建设单位在设计过程中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估。

此外,为了规范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操作和质量控制,还要求建设单位

遵循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如ISO 9001。

2. 安全设备与装置

核能设施中的安全设备和装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规定和标准中,要求设施必须配备完备、可靠的安全系统,包括冷却系统、应急

供电系统、辐射防护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

制造和安装,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以确保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3. 辐射防护与环境保护

由于核能设施涉及辐射材料,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成为安全监督管

理的重要内容。规定要求核能设施必须制定辐射防护计划,并建立辐

射监测系统,对辐射水平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此外,设施必须进行

环境影响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周围环境免受辐射的影响。

4. 事故应急与应对措施

核能设施事故的应急处理和应对措施是保障公众安全的重要环节。相关规定要求核能设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和评估。同时,还要求设施必须具备足够的应急资源和设备,并与当地政府和救援机构保持密切合作,以便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HAF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HAF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颁布时间:1986-10-29

实施时间:1986-10-29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正式稿)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9-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

•【公布日期】2008.10.29

•【文号】国核安函[2008]89号

•【施行日期】2008.10.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

正文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执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

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核安函〔2008〕89号)

各有关单位: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执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从事相应活动的截止日期的说明

2009年1月1日前未取得我局颁发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二、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说明

为了增强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关于重大质量问题上报原则的可操作性,现说明如下:

(一)对于核安全1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

级别和次一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二)对于核安全2、3级设备,相应活动单位应按照其不符合项分类方法将最高级别的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我局。

三、关于取证模拟件要求的说明

(一)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

(二)针对所申请的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国务院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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