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管理办法的宗旨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关于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规范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提高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机制,共享能力验证结果,依据《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制定的准则评价能力验证参加者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组织者,是指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提供者,是指由能力验证组织者通过竞争性遴选,公开采购能力验证服务,确定的能够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参加者,是指江苏省内获得资质认定的能够接受能力验证物品并提交结果以供能力验证提供者评价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江苏省内没有获得资质认定,但自愿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实验室、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分级)能力验证计划根据能力验证组织者发布的检验检测对象、检验检测项目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必须参加的能力验证、自愿参加的能力验证。

能力验证计划根据不同的计划类型,分为年度能力验证计划和专项能力验证计划。

(一)必须参加的能力验证:由能力验证组织者征集、审核并发布的能力验证项目。

取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证书,且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参数或者方法标准)已经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二)自愿参加的能力验证:由能力验证组织者确定的能力验证提供者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项目(包括实验室间比对)。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苏环办[2016]15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苏环办[2016]15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正文:
----------------------------------------------------------------------------------------------------------------------------------------------------
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苏环办[2016]15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精神,现废止《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4﹞1号)和《关于实施〈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环办﹝2014﹞80号)等文件,停止对全省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进行认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月19日
——结束——。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实用版)编制人:______审核人:______审批人:______编制单位:______编制时间:__年__月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演讲稿、实践报告、活动总结、工作总结、心得体会、申请书、演讲稿、作文大全、工作计划、其他资料等等,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And, our store provides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for everyone, such as speeches, practice reports, activity summaries, work summaries, reflections, application forms, speeches, essay summaries, work plans, other materials, etc. If you want to learn about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stay tuned!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定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环境监测责任,强化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的管理,统一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现将《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制定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该办法共23条,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测组织建设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江苏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发展现状及管理思路探讨

江苏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发展现状及管理思路探讨

江苏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发展现状及管理思路探讨发布时间:2022-01-21T07:52:48.924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30期作者:鲁宝权1 阮连权2 [导读]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作为当今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补充,在日趋严峻环保形势下承担重要的环境检测工作是政府监测系统检测技术能力一个有效补充;截止2021年10月在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备案登记环境检测机构120家主要分布苏州、无锡、常州、南京等城市,从登记机构区域看检测机构分布不均匀苏南城市登记备案机构较多;苏中、苏北分布较少,通过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获证资质认定机构系统对外从事综合环境检测(不含室内空气及公共场所检测)机构近300家,机构能力参数、仪器设备装备和技术人员数量等配置参差不齐,通过分析目前环境检测机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从人员上岗培训、职称评定、能力考核、在线管理及信用平台等方面进行探讨,为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鲁宝权1 阮连权21.江苏祥祺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江苏江阴市 214000;2.无锡泓景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江阴市 214000摘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作为当今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补充,在日趋严峻环保形势下承担重要的环境检测工作是政府监测系统检测技术能力一个有效补充;截止2021年10月在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备案登记环境检测机构120家主要分布苏州、无锡、常州、南京等城市,从登记机构区域看检测机构分布不均匀苏南城市登记备案机构较多;苏中、苏北分布较少,通过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获证资质认定机构系统对外从事综合环境检测(不含室内空气及公共场所检测)机构近300家,机构能力参数、仪器设备装备和技术人员数量等配置参差不齐,通过分析目前环境检测机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从人员上岗培训、职称评定、能力考核、在线管理及信用平台等方面进行探讨,为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监测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一: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资质的认定与管理。

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

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乙级、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3—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辐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监测能力排序,择优确定;监测能力相当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监测资质的审批认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有效期为5年。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第七条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其中可用于辐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所列辖区内全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2009年修订)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2009年修订)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5.25•【字号】苏环字辐射[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苏环字辐射[2009]14号)各市、区环保局: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环保厅《关于修订印发江苏省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苏环办[2009]24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对2007年、2008年制定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程序(工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关于印发苏州市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苏环字辐射[2007]31号)和《关于印发<苏州市废旧放射源处置监督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苏环字辐射[2008]29号)印发的有关工作程序(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苏州市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2、《苏州市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程序》;3、《苏州市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理工作程序》;4、《苏州市核技术应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规范》;5、《苏州市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工作程序》;6、《苏州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备案工作程序》;7、《苏州市放射性废源(物)送贮和回收工作程序》。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1:苏州市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一、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4、《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

二、办理对象苏州市范围内(苏州工业园区除外)从事以下种类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拥有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2)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2)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2)第四章检测机构的管理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

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

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附表2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标准

附表2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标准

附表2 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标准指标认定内容评分说明得分一、组织机构3分申请认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明确,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3分)(1)机构设置合理,各科室职责明确。

(2分)(2)各岗位、各类人员职责明确。

(1分)二、人员素质13分1、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能力应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4分)(1)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3分)(2)高、中级职称比例达50%(1分),比例不足酌情扣分2、申请认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报告签发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监测业务、有工作经验。

(2分)技术负责人、报告签发人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监测业务,有监测工作经验。

(2分)3、环境监测人员应熟悉有关环保法规、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及监测分析方法,掌握监测有关的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环境样品和监测仪器的性能,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持证上岗。

(3分)(1)监测分析类(包括现场测试、采样、样品制备及实验室分析等)、质量管理类(包括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和综合技术类(包括数据管理、分析评价及报告编写和环境形势综合分析等)三类人员均要持证上岗。

(2分)(2)确保每个监测项目有两人以上取得合格证。

(1分)4、申请认定单位应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并有培训计划实施的培训记录。

(2分)(1)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与所承担的监测工作相适应。

(1分)(2)有培训计划实施的培训记录。

(1分)5、建有人员档案,一人一档(主要含学历证、职务、职称资格证、培训结业证、上岗考核证、技能考级证、在职教育证、工作业绩、获奖证、年度考核情况等内容)(2分)档案内容完整(2分)有缺项酌情扣分三、监测能力16分应具备申请基本条件所要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主要监控项目的测试能力。

监测单位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污染特征开展相应的扩展项目。

(1)申请认定类别和参数达到基本条件中三类60项的,得14分:(2)多一项得0.2分,满分2分指标认定内容评分说明得分四、仪器设备16分1、仪器设备配备的类别及数量应满足申请相应级别监测工作的要求(包括采样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数据处理需用的设备及相关软件)。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测组织建设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
办法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
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
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

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

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