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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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问题的真相

口供问题的真相

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无疑是各证据种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形式,而且,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可以说其重要性甚至已经到了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难以起诉、难以定罪的程度。

因此,面对普遍存在的依赖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现实,简单地重复“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或者“被告人口供有真有假、时真时假、真假混杂”的理论归纳,已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为此,本人试图通过探求“口供问题”的真正含义,揭示其中暗存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先来看一个随手拈来的案例。

1994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尖刀刺中右颈致死。

尸验报告证明,刘某右颈部有一处锐器创口,系右颈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测绘了刘某被害的位置及作案分子出入现场的路线;在刘某家西墙距地面1.6米处提取血指印一枚,经血型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害人刘某血型一致,但无法作指纹鉴定;在现场提取鞋印两个。

经查,嫌疑人郑某曾于1993年被同村村民刘某两次殴打,证人李某、章某等均证明,郑某被殴打后,曾扬言:“你等着吧,总会有那么一天的。

”郑某归案后,在侦查、预审中曾作6次供述,交代了杀害刘某的全部经过,具体内容包括:(1)图谋报复的动机;(2)作案的时间;(3)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被害的位置;(4)出入现场的路线;(5)离开现场时,由于路滑,用带血的手扶了刘某家的西墙;(6)用刀往刘某的脖子右侧扎了一刀;(7)凶器的特征以及凶器的来源。

根据郑某供述,在其父家中提取鞋子三双,经技术鉴定,其中一双鞋子与现场鞋印得到同一认定,且与郑某的脚码一致。

郑某之父证明,其家曾有一把杀猪刀,但刀已经不见了。

该刀未能查获,但其父关于刀的特征的描述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的创口基本吻合。

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推翻原供述,辩称原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

检察人员对侦查、预审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

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口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口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在寻找对⽅犯罪证据的时候,⼀般情况可以有很多的⽅式,⽐如说⼝供,证⼈证⾔,录⾳设备等等,那么对于⼝供有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 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说在确定对⽅的犯罪事实的时候,仅仅是通过对⽅的⼝中得知对⽅有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并不能直接判定对⽅的罪名,因为这个在法律中规定的是不轻信⼝供,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做到 “ 防患于未然, ”必 须从 已经发现 的冤假错 案中分析 原 因。 据 已发现 的冤家错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 查阶段几乎都 遭到 了刑讯逼供 ,检察院和法院对 口供更是疏于监督和审查 。这 充分暴 露了刑事司法实践 中存在 的两大 “ 潜规 则” :一 是,无供 不录案 ,口供 中心主义流行;二是 ,侦查本位主义 ,侦 查取得的 口供先天地被推 定为真 实。[ 1 1 所 以,笔者 认为必须全面和正确地 认识 口供 的价值 , 纠正对待 口供的错误态度, 并保障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权 ,确保 口供 的合 法取得和正确运用 。 正确 认识 口供的价值 ( 一 )外在 价值 和 内在价值的统一 口供具有外在价 值和 内在价值的统一性。 前者指 口供对于犯
1979年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问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
试 论 正确 认 识 和 对 待 口供
刘 珍
待 口供 的态 度 。
师加入刑事 诉讼 时代 的进步和历史的必然 , 但兰博约 认为,律师 介入后 ,被指控人的禁声阻碍案件事实查 明。I 2 ]
口供 的 内 在 价 值 包 括 口供 对 于 被 指 控 者 的 实 际 利 益 价 值 和 精神价值 。实际利益价值表现在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诉讼主 体地位 的实现和保障控辩平衡 。口供作 为证据 ,意味着司法机关 必须依此 来认识案 件事 实,这就排 除了法官 的非理性 因素的介 入 ,防止法 官肆意裁判 。口供不仅包括被指控者有罪 的供述还包 括无 罪、罪轻的辩解 ,使其能通过 口供来保障 自身合法权益 ,与 控 诉机 关相抗衡。在我 国,口供的精神价值主要包括心理价值和 道 德价 值 。 “ 对 于 一 个 有 人 性 的人 来 说 ,犯 罪 所 带 来 的 痛 苦 ,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

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

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

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

”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

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

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

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

Y598333摘要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向作为殍j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

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关注及犯罪的日趋复杂,El供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难度最大的一个问题。

歌德说:“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

笔者认为,理论是永远绚丽的人类智慧之花,只要它深深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大地。

法学理论也不例外,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口供的作用,达到既惩罚犯罪又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双重目的,仅有实践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指导。

因而对口供的理论研究成为必要。

本文共分五部分,分别对口供的概述、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被告人的翻供问题、供述排除规则及测谎证据等五个问题展开论述,对口供这一证据作了一些粗浅分析,并从理论和实务上提出了一些构想。

第一部分,以历史上出现的几种证据制度为线索,对口供的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要的回顾。

我们知道要促进一个事物的发展,必须把眼光首先投向这个事物的过去,只有从过去与现在的联系中,才可能更自觉地把握事物的未来,口供也不例外。

通过回顾口供的历史发展进程,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口供这一证据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为研究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首先对同案被告人从诉讼角度分成三类,并对每一类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性质进行了研究,最后得出结论:具有共犯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无论是在同一程序还是在分离程序中审理,其口供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没有共犯关系但具有牵连关系及无牵连关系的两类同案被告人口供,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部分,通过对比国内外的翻供现象,笔者认为,翻供现象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

同时为解决我国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使用的矛盾,该部分还列举了国外的立法例,进而对我国立法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构想,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鳃释应规定两类供述的证明能力,赋予庭前供述以独立证据及质证证据资格。

第四部分,首先对供述排除规则的四种不同理论学说作~述评,然后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为例,对我国目前的供述排除规则作了深刻的分析。

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2篇)

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案件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口供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可靠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以保障口供的合法、有效使用。

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民事案件口供的定义民事案件口供,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供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种形式。

三、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6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质证。

”(2)第70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作虚假陈述。

”(3)第72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如实作出鉴定意见,不得作虚假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口供的证据效力、采信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1)第6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2)第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证人与案件有关;②证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③证人具有作证能力。

”(3)第8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②鉴定意见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作出;③鉴定意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案件口供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第35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调查、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第36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认为真实、合法、关联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规定口供(3篇)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谈降低口供证据地位的必要

谈降低口供证据地位的必要

谈降低口供证据地位的必要【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口供的依赖太大,对于口供证据的地位,应该合理地降低,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而且法条中对于口供证据的规定也有不合理的地方。

理清口供受重视的原因以及应该降低的理由,并且确定一定的原则来完善口供制度,但是,不能否定口供的作用。

【关键词】降低;口供;证据;地位作为口供之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它是相当重视的。

虽然现在也有人提出“零口供”的观点,但是口供的重要地位实际是不会降低的。

作为判案的重要证据之一,实际上司法过于依赖口供的作用,太过重视口供,几乎“有案即要口供”。

在笔者看来,虽然口供在证据中有着“口供之王”称号,但是它在刑事诉讼中不应该那么重要,我们有必要降低口供的证据地位。

一、口供受重视的原因口供那么受重视的最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它取得太容易了,极大地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总是有“先抓人,再判案”的习惯。

抓人的目的当然是要获得口供,如果运气好,推断的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罪犯的话,那么接下去根本就不用费什么力气就可以破案了。

经济成本很小。

另外在诉讼中,拥有了口供之后就很容易定案。

我们社会上每天发生那么多的案子,一个案子一个案子地去辛苦地搜集证据,其实根本就不可能,所以口供依然是我们的首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子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这里其实已经表达出了口供的重要性特别是上面的第二个原因。

除了上面的几个原因,还有这些原因: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失去口供的帮助,司法机关在上面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去搜集其他证据,这与我国现在科技水平低、警力不足的现状是不合的;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有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但存在着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如果能及时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完全处于自愿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是建立其他诉讼制度的基础。

录口供说谎法律规定(3篇)

录口供说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口供,作为刑事侦查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侦查过程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说谎,导致口供失实。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我国法律对录口供说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录口供说谎的法律概念1. 录口供: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其陈述、辩解和供述的过程。

2. 说谎:指在录口供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辩解或供述的行为。

三、录口供说谎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该条款明确了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因此,录口供说谎行为属于非法收集证据,是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款针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录口供说谎行为属于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如果情节严重,将构成犯罪。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其中,关于录口供说谎行为的认定,规定如下:(1)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没有及时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的,应当予以排除。

(3)采用欺骗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没有及时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的,可以予以排除。

口供有何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直接定罪

口供有何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直接定罪

⼝供有何法律效⼒,如何才能凭借⼝供直接定罪刑事诉讼有“孤证不能定案”这⼀原则,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定案。

那么,⼝供有何法律效⼒,如何才能凭借⼝供直接定罪呢?今天,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具体内容。

⼝供有何法律效⼒,如何才能凭借⼝供直接定罪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凭借⼝供⼀般不能直接定罪,需要结合证据分析。

关于犯罪嫌疑⼈的⼝供在定罪量刑中起到多⼤作⽤的问题,相关法律对此有诸多规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的原则。

主要体现在以下⽅⾯:1、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的⽅法获取供述。

对于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法的⽅法取得的被告⼈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

⼈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犯罪嫌疑⼈供述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民检察院也可以⾃⾏调查取证。

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供述和辩解、证⼈证⾔、被害⼈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致的,或只有个别情节不⼀致且不影响定罪的,才能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据此定罪量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当然,如果能根据客观证据证明其罪⾏了,也可以以零⼝供判其承担法律责任。

上⽂对“⼝供要如何认定”、“如何才能凭借⼝供定罪”两个问题进⾏了避繁就简地介绍,相信⼤家现在对刑事证据有了初步的认识。

刑事诉讼中证据多样,最为直接的就是犯罪嫌疑⼈的⼝供了,但⼝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的配合。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口供制度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口供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案件相关的法律责任承担和认罪态度等问题作出的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被保存下来的正式的证言。

这一制度由于其重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得到了相关的规定和制度保障。

口供制度的转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口供制度不断发生着转型和变革。

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转型就是在法律体系中对口供证据的认可和使用上发生的变化。

在过去,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社会的制度不健全,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中,有的检察官、警察和法官利用口供搜集证据来定案和判案,这种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法律界开始逐渐改革和完善了相关的法律体系。

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就是对口供证据的使用上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了在适用口供证据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由法官在法定程序下细致的审核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种改革使得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了保障,并且进一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随着科技的发展,录音、录像等一些现代科技手段在口供制度中得到了应用。

这些手段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高,能够更好的记录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对于现代刑事诉讼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转变和改革。

思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口供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实践中口供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讨。

口供制度建立在对口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认可上。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检察官、警察和法官依然存在着对口供证据的随意性使用,这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规定在使用口供证据时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此保障口供证据的真实性。

现代的社会中,一些科技手段在口供制度中得到了应用,这无疑对促进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录口供法律规定(3篇)

录口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口供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

为了确保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录口供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探讨录口供的规范与程序。

二、录口供的定义与意义(一)录口供的定义录口供,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进行询问,将询问内容以文字、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下来,作为案件证据的一种方式。

(二)录口供的意义1. 确保口供的真实性。

录口供可以真实、完整地记录询问过程,为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客观依据。

2.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录口供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录口供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对案件证据的整理、分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三、录口供的法律规定(一)刑事诉讼法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载明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被讯问人姓名、单位、职务、工作单位等。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单位、职务、工作单位等。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论文提要: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

但由于口供存在着真伪并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收集、运用不当很容易产生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现象。

当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口供制度,而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深重以及立法落后等原因对于口供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陋。

笔者试图对口供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部分系统介绍了口供概念、特点和作用。

通过多层次分析对口供的内涵有了明确界定,对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基础。

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口制度现状。

首先从我国法律对于口供的规定入手,分析当前立法现状以及立法缺陷。

其次分析了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阐述了笔者对于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思考,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通过对口供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我国口供制度应重点完善的几个方面,有观念上的改变,也有制度规则上的构建、完善。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的探讨,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积极意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一、口供的内涵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于口供这个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统一,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包括两部分。

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认。

其次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对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即攀供。

学界比较有权威的教科书做了如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承认、辩解和攀供。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口供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口供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

《刑诉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这里,口供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

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承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而是考虑到口供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作用。

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动机、目的和过程,从而有利于取得其他类型的证据。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口供是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

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

失去口供的帮助,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技术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

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

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也许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
能凭借口供定罪
中国古代有逼打成招的习惯,过于重视口供。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陈述,也可能是证人证言。

那么,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今天,我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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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一种证据。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1、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

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
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

口供的审查和采用-最新资料

口供的审查和采用-最新资料

口供的审查和采用一、口供的概念辨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些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里首次用到口供的说法,那么这里的所谓的“口供”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有什么关系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它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陈述的内容包括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1也就是认为口供就是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主张对口供作更为广义的解释,认为:“所谓口供是指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所作的口头和书面的有罪供述。

”2认为口供的主体包括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三种,而且受体不仅包括公安司法机关,还包括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

这种观点主要考虑的是初查阶段针对初查对象(还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不能划分到法定证据类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里面,而又是案件侦查中非常重要的证据来源。

其实对于初查对象的供述,可以归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里面,因为从法理上来说,被传唤的初查者可以认为是犯罪嫌疑人。

经过初查的问话之后,排除嫌疑的,其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而有犯罪嫌疑的,可以直接归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意将口供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有罪的陈述,也包括无罪的辩解,还包括对同案犯或者其他案件犯罪事实进行检举、揭发所进行的陈述。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

口供制度的转型与思考口供制度是司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它在司法审判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这个制度下,被告或证人需要向法庭提供证词,揭露案件的真相,这对于法官和陪审团做出正确的判决至关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口供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转型和变革,而这种变革也需要我们进行深思和反思。

一方面,口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些被告或证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作伪证,不诚实地向法庭提供虚假的口供,导致案件审理的结果偏离了真相。

这种情况的发生不仅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也会伤害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口供制度在一些情况下也容易受到审讯方式、证人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受到质疑。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口供制度也在向着数字化、网络化的方向转变。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院已经开始使用电子证据和远程视频审讯等方式来取代传统的口供程序。

这种转型不仅提高了证据的保存和审查效率,也降低了证人出庭的时间和成本。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证供也有利于保护证人的隐私和安全,避免其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威胁。

在思考口供制度的转型和变革时,我们需要认识到口供的重要性和问题所在。

我们需要重视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避免伪证的发生。

这需要在审讯过程中加强对证人的心理状况和证词的审查,避免获取虚假的口供。

我们需要关注证人的权益和保护,在利用科技进行证供时,要注重保护证人的隐私和安全,避免其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干扰。

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证据的多元化和综合性。

除了口供外,法庭还可以通过文书、物证、视频、电子数据等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还原案件的真相,以便更准确地做出判决。

这种多元化的证据形式可以弥补口供制度在一些情况下的不足,更好地服务司法审判的正义。

我们需要注重技术的应用和传统的结合。

在口供制度的转型中,需要充分发挥科技手段的优势,提高口供的获取和审查效率。

但在此过程中,也需要尊重和保留传统的审讯程序和价值观,保证法庭审理的公正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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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

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

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

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其二,该法第 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

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

“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

①。

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

鉴于 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

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

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

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

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

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

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

与此同时,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的理论”(poisonousfruitOfpoisonoustree),以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刑事证据被视为“毒果” 而被排除。

1986年,美国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后短短几年中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削弱”、“质疑”的例外。

美国。

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

又根据“毒树之果” 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在排除之列。

1984午增设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削弱因果关系”、“质疑”等例外,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

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刑讯、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则认为有证据效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非法取得口供予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则没有涉及。

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自白排除法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的主体,有关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均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另纳与否则未作任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是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与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依法取证。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或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涉及。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而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明显违反了一这义务,损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对此行为如不严加禁止,势必会使宪法在国民中丧失应有的威信和尊严,进而阻碍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实现。

我认为,一方面,以实体真实为立足点,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完全不加以限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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