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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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

(一)口供的概念、特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

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_

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_

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许亚珍

从法制尚不健全的建国初期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刑讯逼供总是屡禁不止,文章从人权问题、举证责任、和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探讨刑讯逼供一直被“保留”下来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成为最难治愈的顽疾之一,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极大损害,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及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虽然在理论上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似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人权问题在我国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虽然人权入宪,但我国的人权保障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常常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而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因为人权保障问题而收敛自己的暴力行为。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被镇压的对象、被打击的客体,是已经被打上罪犯烙印的“异端”。这些人只能老老实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服服帖帖的接受改造,哪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只要能够快速破案,打几下又有什么关系?而这种刑讯逼供似乎也被普通民众的潜意识所接受,罪犯就是“坏人”,被代表正义一方的侦查人员打几下是应该的,没有人会因为人权问题而对其提出质疑声。这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意识形态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一个没有人权的诉讼客体地位,其犯罪与否与其身体的强壮程度直接相关,并导致“身体强壮的罪犯被释放,软弱的无辜者却被定罪处罚”的结果。

最高检: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最高检: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最高检: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高检诉〔2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未检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真总结多年来公诉实践经验,在深入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同时,研究制定了《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这对于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验证,引导公诉人员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运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将该《指引》转发你们,供参考借鉴。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15年7月3日

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强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下统称“口供”)的客观性验证,引导公诉人员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和运用口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际,特对公诉环节口供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口供的证明价值和特点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口供作为法定证据,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同时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易变的特性,因此,公诉环节要特别重视口供的全面、细致、客观审查,构建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口供的名词解释

口供的名词解释

口供的名词解释

口供,又称陈述、证言,指被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在司法程序中提供的个人陈述

或证词。在司法领域,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可用于破案、定罪或查明真相。本文将对口供进行名词解释,并探讨其重要性、来源、可信性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口供的重要性在于其作为一种证据,具有推动案件进展和法律裁决的功能。通

过嫌疑人或证人的口述,警方和法庭可以了解案件的经过、涉及的人员、事实情况以及可能的动机。同时,口供也可提供情节和线索,帮助侦破案件并推动调查的进行。在裁决阶段,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口供中的证词和逻辑严密性,作出有关被告的定罪或无罪裁决。

口供的来源多种多样,包括警方调查问询、嫌疑人主动自述、证人出庭作证等。警方在犯罪调查中通过询问嫌疑人或目击者获得口供。这种情况下,警方需要采用合法的审问手段,确保口供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嫌疑人也可以自愿提供口供,希望减轻自己的罪责或获得其他好处。同时,证人在法庭上为受害者或被告提供重要证词,以协助法官和陪审团做出公正的决定。

然而,口供的可信性常受到质疑。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询问过程的不当或引导

性的提问,口供可能被错误地影响,导致不准确或不完整的陈述。此外,心理压力、威胁、拷问等也可能导致被告或证人提供虚假的口供。因此,在法律程序中,法官、律师和陪审团常常需要综合考虑口供的可信性,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定其真实性。

尽管存在可信性问题,正当程序和法庭程序的完善可以有效减少错误的口供。

调查和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以及有权律师的参与可以提供可靠的记录和保护口供的真实性。此外,科技手段的进步也为口供提供了新的验证途径,例如语言分析、声音辨识等技术的应用,可以帮助辨认虚假口供。

沉默权制度研究——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反思

沉默权制度研究——对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反思

文章编号 :l 0—2 02 明9 (09 5 0 9 0 20 )1 - 1 - 2 1
口供 与沉默权 制度概述 所谓 口供 , 我 国现行 《 根据 刑事诉讼 法》 4 条和第 第 2 4 条 的规定 , 6 我国现行法律 意义 中的 口供 , 意指犯罪嫌疑 人、 被告 人对 于犯罪有关事实 向司法机关 的供述和辩解 。 ) Q 理论上而 言 ,口供 包括对 自己的有利 陈述 和不 利陈述 , 本 F 文a ☆ 口供 制度 , 只论 及 主要针 对 自己不 利的 陈述 , 相当于英 美法上 的“ 自白” 制度(ofsi ) 即包 括对于 自己罪行 的 cnes n , o 承 认 之 狭 义 自 白 , 以 及 其 他 对 己 不 利 之 “自认 ”
l 月 5日 0 签署 了联合 国《 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全 国 公 ,
了对案情真相 的发现 , 而不 利于公平 的实现。对此 , 进 笔者
完全 保持沉 默以及侵 犯沉默权 所取得 的证据原则 上不得 作 为不利 于被追诉者的证据的权 利。 我国现行法律语境 在
的看 法是 , 这种 观点体 现的是程 序工具 主义 的思 想 , 为 认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只不 过是刑诉程序 中查 明真相的一种 手段 。 它违反 了人 的主体原则 , 是对人的基本人格 、 基本尊 严 的侵犯 。而正如康德所言 :人不 是事物 , 是可 以只被 “ 不 用做手段 的东西 , 而是必 须在他的全部行动 中总是被 当作 自身 的 目的。”我们不能在诉讼 中绝不 以程序取代人担任 ④ 主体 。当我 们意识到人性 的主体地位 时 , 沉默权 则成为显 而易见 的权 利 , 正如 黑格 尔所言 :不是把罪犯 看成是单纯 “ 的客体 , 即司法 的奴 隶 , 而是把罪犯 提高到一个 自由的 、 自 我决定 的地位 。” 法律 的一个 重要作用就在 于确定人 的 自然权利 , 而沉 默权作 为人 的一项 自然权利 , 有道德 的支持 , 当被法 拥 应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

内容提要:

刑讯逼供在中国一般被认为起源在奴隶社会时期,并随着封建制的建立和发展而发展,在随后的中国几千年封建时期里达到发展的顶峰。刑讯逼供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无辜者受罚而有罪者逍遥法外,导致无数冤假错案,还不利于无辜者的人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保护。刑讯逼供是反文明、反人道的。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刑法的功能,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所以,刑讯逼供无疑是应该彻底废除的。本文从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入手,探讨各历史时期刑讯逼供存在的状况,分析其存在的深厚的历史根源。再针对当前中国刑讯逼供之风又有抬头之势的现状,分析导致这种现象的各种原因,包括思想上,立法上,制度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力求完整。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可行的防治对

策。

以下正文: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沿革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在我国起源很早,一般认为,是从奴隶社会起源,到封建社会逐步发展起来的。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充分说明了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度在刑讯逼供

上的特殊背景。下面就将对各时期中国历史上刑讯逼供的存在情况做简要分析。

(一)奴隶时期

公元前21世纪,随着原始社会的接替,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王朝。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其统治的工具。在这个时期,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是根据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来的。《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关于“五听”断狱的说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①。五听的具体含义就是,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受审人讲话是否合理,讲话时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从而断定其陈述的真伪和案件的是非。这种审判方法有一定的科学依据,根据心理学的观点,人在撒谎与说真话的时候表情、神态、语气是不一样的,故这种判定方法有一定能力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与原始的神判相比起来,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仅凭受审人表情来确定案情,是有失偏颇的,并且难以避免人的主观臆断。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口供中心主义:法律正义的挑战与出路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口供一直被视为重要证据。然而,口供中心主义在实践中所带来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本文将对口供中心主义进行评析,探讨其背景、理论内涵、现状以及可能的对策。

口供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口供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甚至被认为是唯一的证据。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主要是因为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直接认罪,具有极高的可信度。然而,口供中心主义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首先,口供中心主义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为了获取口供,一些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可能会采取暴力、虐待、残忍或不人道的手段。这种现象在国内外都屡见不鲜,对个人和社会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其次,口供中心主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由于过于依赖口供作为证据,人们可能会忽略其他关键证据,如物证、目击证言等。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导致了许多无辜者被定罪。

针对口供中心主义所带来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改革刑事诉讼制度,降低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限制口供的使用范围和效力,使其不能成为唯一证据。

2、加强法律教育和培训,提高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对口供的警惕性。应当教育他们认识到口供的局限性,避免盲目相信口供。

3、强化对口供的审查和监督。应当建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涉嫌刑讯逼供的口供进行审查,同时监督检察官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口供的使用。

4、增加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鉴别能力。例如,加强物证、DNA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鉴别,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口供的概念

口供的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

在刑事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司法机关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类型。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

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①。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②。

二、口供的分类

1、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口供仅指供述。狭义的观点认为口供是承认的意思,是口头承认,不包括辩解的内容。持狭义观点者认为从口供的字义看,口供是被告人所作的口头交待,口头承认,供即承认。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看,对口供是采狭义之意的,“如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即获取被告人承认犯罪)展开的”。

广义的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二个部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只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把被告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采纳及审查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采纳及审查

“零口供”案件的证据采纳及审查

作者:杜晓芳

来源:《卷宗》2016年第05期

摘要:要想妥善审判“零口供”案件,在证据采纳上必须坚持言辞证据补强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证据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真实性,同时要更加注重对证据之间关联性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以及对证据链条完整性的审查,只有证据无法律疑点、具有超强的证明力,才能使法官、被告人、社会大众信服,司法公正的理念才能深入人心。

关键词:零口供;证据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审查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且虽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的惩罚措施,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随之“零口供”案件也大量出现。既已发生的事实无法完全还原,但是通过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据之审判。

1 “零口供”对证据的影响

(一)收集和获取证据难度加大

案件的发现以及证据收集需要一定的线索,多数来源于举报或者报案,然后根据相关线索按图索骥,寻找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根据报案线索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相关地点、事物进行勘验检查,以确定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赃款赃物隐藏地点及去向等,以口供作为突破点对其他证据进行收集,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然而在“零口供”案件中,根据仅有的一点报案线索,去寻找证据,无疑会增大侦查困难,扩大侦查范围,使得侦查没有目标性而广撒网、细收线,且当前我国侦查机关尤其是乡县侦查机关在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必然会加大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抵抗性,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和尖锐性,使得一些“零口供”案件侦查时间延长,破案效率低,或者因证据收集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放弃追诉。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

一、本文概述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一文旨在深入探讨口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影响,特别是以我国口供规则的实施问题为切入点,全面分析口供中心主义的利弊得失。文章首先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然后结合我国口供规则的具体实施情况,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分析口供中心主义对司法公正、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通过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深入评析,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口供规则、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保障人权等方面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

口供中心主义,即将口供视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证据,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视为决定性的证据,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传统的司法观念和一些特定的法律原则。

传统观念认为,口供具有直接性、生动性和实时性,能够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和过程,因此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口供还

能揭示其他证据的存在和真实性,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具有重要的作用。

口供中心主义也受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这一原则要求,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往往被视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罪行的重要手段。

然而,这些理论基础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过分依赖口供可能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受到质疑,因为口供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自身记忆、情绪、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试论我国“零口供”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试论我国“零口供”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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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现代法庭科学技术的发展,相对于以往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刑事诉讼活动,出现了更为多样的证据种类和更为科学的取证方式,"零口供”审判完结的案件也已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没有口供这种传统证据也不会影响到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由此看来,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显然已被动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可以完全抛弃口供的存在,"零口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如我们设想得那样完美无瑕。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补强证据;人权

试论我国“零口供,,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河北经贸大学苗家媛

1一般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

通常来说,补强证据规则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由于证明力单薄的证据存在致使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如果其一定要被认定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佐证实。在普通法系中,补强证据英文corrobor-ation译为"进一步的证实,进_步的证据"。其对象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审供述及庭外供述,内容上看包含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易变的特性,其证明力比较薄弱,因此若要作为定案证据需由相关补强证据辅以证明。宜接证据、间接证据皆可适用口供证据补强规则。但同一被告所做的其他言词类证据不能被认可,因为不符合补强证据基本的独立性要求,达不到被告人的供述做不到相互独立、分属不同来源的标准。

2"零口供规则“的内涵及发展过程

最早的“零口供规则”指的是诞生于2000年8月,由辽宁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作为社会法治发展至一定阶段的产物,以目前成熟的法律制度的要求来看,它的确还不够完善,尚缺乏可操作性和全面实行的可能性。但它对于推动刑事司法进程、消除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负面效应具有重要意义,是保障社会法治公平的重要途径。我们应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分析其局限性,支持引导其优越性,肯定“零口供”规则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重要价值,早日建立完善好该规则在我国的实行标准。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下)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口供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口供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刑诉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这里,口供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承袭“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中国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而是考虑到口供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动机、目的和过程,从而有利于取得其他类型的证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口供是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

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失去口供的帮助,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技术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议口供补强规则

议口供补强规则

议口供补强规则

一、补强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要注意的是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有区别的。尽管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也是从某一证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这一角度来划分,但这仅仅是从静态意义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考察。而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的划分则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考察。它一方面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在静态上的证明力的大小,另一方面也强调在证据的运用这一动态意义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考察,包括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以及一证据与另一证据间的证明关系,这种关系即是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的关系。所以,主证据是指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补强证据则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补强证据主要是为主证据服务,它通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来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可信。

从补强证据的概念以及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的关系可以看出,补强证据有以下的特征:

1、关联性。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之间必须有某种联系,且这种联系能对主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的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起到维护或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证据内容的简单重复或同一。此外,如果某一证据虽然能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但与某一特定的主证据间缺乏某种必要的联系,也不是补强证据。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物品,虽能证明案件的某些情况,但对被告人承认独自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这一陈述来说,并不能起到补强作用。

2、从属性。有主证据才有补强证据,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补强证据对主证据有附合、随从和补充的作用,如同论文的论据对论点的支持和论证一样。从动态意义上讲,主证据对补强证据起主导作用,即限定了补强证据的内容、范围以及作用的形式与程度等。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思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对刑事诉讼中口供证据规则的

思考

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概述

(一)刑事诉讼口供证据概念释疑

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在词义分析上看是一个复合名词,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理解和分析,必然要对“口供”和“证据规则”这两个词分别进行阐释。那么,在刑事诉讼证据理论中什么是口供呢?口供又称之为自白,即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表白自己的意思。详细地说,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显然,根据这一定义,口供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事实犯罪行为的坦白、自首和供认,并对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动机和目的及结果进行叙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被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承认了犯罪。但提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应该注意的是,无论哪个部分强调的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自愿性。

而什么是证据规则呢?其实,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考察各国法律,我们不难发现,证据规则往往是从消极的角度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定,即规定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翻开人类的诉讼史,人类递次经历了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的“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法定证据时代”,直至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自由心证证据时代”。证据规则是人类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总结得出的经验性法则。

(二)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规则确立的法律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国家为了预防此种现象之发生,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来约束国家司法人员收集口供的随意性。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刑事司法早已从过去单一的打击犯罪的目的过渡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双重目的,保护人权已相继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选择之一。正义先于法律而生,法律产生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刑事诉讼过程中口供的收集和运用,更要充分体现公平于正义,任何违背法律形式、内容以及违背法律程序进行的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都会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建立一套自白排除规则,确定我国的刑诉口供证据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

能凭借口供定罪

中国古代有逼打成招的习惯,过于重视口供。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陈述,也可能是证人证言。那么,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今天,我为您解答。欢迎浏览!

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凭借口供定罪

口供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一种证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1、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

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中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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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

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该

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其二,该法第 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①。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鉴于 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与此同时,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的理论”(poisonousfruitOfpoisonoustree),以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刑事证据被视为“毒果” 而被排除。1986年,美国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其后短短几年中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削弱”、“质疑”的例外。美国。采取严格排除法。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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