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暂缓起诉制度在中国的展开
浅析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浅析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摘要】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行使起诉裁量权的体现。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暂缓起诉并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己有不少司法机关已进行了暂缓起诉的尝试与探索,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因此我国既有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也有建立的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暂缓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3-01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
但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
综合分析我国现行公诉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司法资源匾乏状态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已是必然选择。
它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暂缓起诉,或称暂缓不起诉、暂免起诉、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积极履行了义务,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即告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暂缓起诉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第一,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第二,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更能符合刑罚个别化、轻型化的特点,更有利于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
第三,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减少或是弥补公共利益的损失。
论暂缓起诉制度(一)
论暂缓起诉制度(一)内容摘要]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这项制度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笔者从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出发,着重剖析了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借鉴该制度的意义,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暂缓起诉问题完善借鉴的意义2003年3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该“中心”由浦口区检察院牵头,区内每个高校派出一名信息员参加,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并对暂缓起诉的大学生实施帮教工作。
该制度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日本一些国家的规定,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起诉便宜主义源于德国,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
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
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起诉法定主义有以下特点:一是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相联系;二是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用职权,徇私舞弊;三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
这项原则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免受外界政治因素影响的挡箭牌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受到冲击。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德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又被称为机会原则。
即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可以遵循起诉便宜原则。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从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起源、案件适用范围显著的特点,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从而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并且明确我国可以设立“暂缓起诉”制度。
我国应以以暂缓起诉制度为试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人为本,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法,使其具有相当的合法性。
以日本、德国的暂缓起诉为平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暂缓起诉的机制,从而达到程序的正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起诉便宜主义兴起,起诉法定主义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
在起诉便宜主义这一制度背景的影响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并且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达到积极的效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暂缓起诉,又叫作“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等。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在日本叫作“起诉便宜主义”:德国一直以法定起诉主义为主,但是受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影响。
在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将不起诉制度引入法律中,并且规定得比较系统。
在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的检察院首先开始展开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在一开始时受到了质疑,但总体而言,效果还是不错的。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比较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者不起诉之间的另一种制度[2]。
检察机关如果做出的是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检察机关就不会再起诉犯罪嫌疑人,也不等于检察机关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表明检察机关起诉或者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这两种可能性。
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了其不起诉的内涵。
在日本,暂缓起诉被称之为“起诉犹豫”,所谓的起诉犹豫,有“延期、延缓、不确定”的意思,换一种说法就是检察官对于最后是否起诉还没有做最后的决定,在起诉犹豫的期限内,检察官可以随时提起公诉。
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暂缓起诉制度
付 等义 务 , 同时规 定履 行这 些 义 务 的期 限 。被 告人 如 果在 期 限内不 履 行要 求 和 责令 的 义务 , 追 究 刑 将 事 责任 。虽 然暂 缓 起诉 在 德 国 国 内有很 大 的争议 ,
但 从有 效 追 究犯 罪 、 理配 置 资 源 以及 从 公 益 的角 合
果未 成年 罪犯在 该 期间履 行 了暂缓 起诉协 议 中 的义
人 , 据 其 犯 罪 的性 质 、 龄 、 节 以及 犯 罪 后 的表 根 年 情
现 等 情 况 或者 基 于 社会 公共 利 益 、 事政 策 以及 诉 刑
讼 经济 的考 虑 , 时不做 出起 诉 决定 , 暂 而设 定 一定期 限 、 定 一定 的条件 进行 考 察 , 期 限届满 时再 根据 规 待
( ) 一 确立 暂缓 起诉 制度 具有 理论 基础 和政 策依
据
的观 点 , 对暂 缓起 诉做 出 了法 律规 定 。 无 独 有偶 , 缓起 诉 在 世 界 上许 多 国家 都 已经 暂 被 确 定 为法 定 的起诉 方式 之一 。在 最早 实践 起诉 便 宜 主义 的德 国 , 缓 起 诉被 称 为 附条 件 不起 诉 。德 暂 国《 刑事 诉讼 法 》 5 条 a 定 : 负 责开始 审 理程 序 13 规 经 的法 院和 被 指控 人 同意 , 察 院 可 以对 轻罪 暂 时不 检
[ 要】 摘 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的通过 , 暂缓起诉 制度在我 国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得 到确立 。该制度不仅符合刑事理 论的发展
趋势 , 且符 合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而 在理论和实 践上均有合理性 。但是 , 由于新刑诉法在制度 设计上仍有不完善 之处 , 需要结合未成年 人犯罪的特点 , 进一步 明确暂缓起 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 制约机制等 。只有这样 , 才能使暂缓起 诉制 度在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
浅谈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论文
浅谈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论文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日,又称起诉犹豫、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基于其所犯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而暂时不起诉,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浅谈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
设立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检察机关便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结;反之,检察机关便对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一国刑事案件的增加与司法资源缺乏之间的矛盾,为了实现案件分流,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缓和社会矛盾、教育改造犯罪人等目的,检察机关借鉴法院审判案件中适用的缓刑制度创立暂缓起诉制度,其实质是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有条件、附考察期限的不起诉制度。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法理依据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除了现实需要外还包括有法理依据,其中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起诉便宜主义为暂缓起诉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一,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
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刑罚观经历了由报应刑到目的刑的转变,国家启动刑罚权的出发点不仅仅是为了报复和惩罚犯罪分子,更多的是出于对恢复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一终极目标的考量。
从宏观层面看,刑罚权的设立、运用是为实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甚至消灭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从微观层面看,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并非单纯的以恶报恶,而是希望犯罪人在承受刑法之苦后能够改过从善,回归社会。
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
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间内完成法定义务,同时没有放弃追诉的权利。
这种潜在的刑事追诉给犯罪嫌疑人以法律威慑力,同时,暂缓起诉制度给行为人一次避免因其犯罪行为而被贴标签的机会,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能够在动用刑罚权之前即达到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目的刑主义预防和矫正的社会防卫理念。
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摘要】: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式之一的暂缓起诉,不仅可以满足现代司法对诉讼经济理念的追求,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文章从适用范围、考量因素、负担设置及其救济机制方面就如何在我国构建该制度做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暂缓起诉;诉讼经济;起诉便宜主义;刑事司法政策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的变化,人类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也日趋多元化,由强调有罪必罚的报应刑观念所支配的单一的有罪必诉的追诉思想,而逐渐让位于同预防主义的刑罚思想及非刑罚化政策紧密联系的更加注重合目的性的实现具体正义及诉讼经济的追诉思想。
在这种背景下,起诉便宜主义诞生并被认为与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相比具有其优越性。
其优越性表现在:起诉便宜主义充分权衡了刑事程序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而且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更有利于实现具体正义。
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暂缓起诉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主张在是否起诉的问题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学界曾因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审理一起大学生盗窃案件中宣布适用暂缓不起诉而对该制度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不少学者认为该一制度是不合适的甚至有学者从违宪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了抨击。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有其价值蕴涵和现实依据,也相信只要规范适当,该制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有意义的。
一、暂缓起诉制度含义暂缓起诉,又称为”缓诉”、”缓予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德国则称为”附条件不起诉”。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在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
暂缓起诉制度之中国化构建
【 摘
要】 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是检察机 关行使起诉 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我 国检察
机 关也在 试行 暂缓起 诉 , 不仅 符合 建设和谐 社会语 境 下的刑 事 司法理念 , 这 也是贯彻 宽严相 济刑事政 策 的必要 选择。 我 们 需要在 借鉴 域 外关 于暂缓 起诉 的 立 法和 司法运行 经验 的基 础 上 , 建 具有 中 国特 色的暂缓 起诉 制度 。 构
21 0 0年 9月 第 5期 总第 1 6 期 1
湖北 警官 学院 学报
J u na f Hu e o r lo b iUni ri o lc vest f Po ie y
S p. 0 e 201
N O 5 S rN O 1 6 . e . . 1
暂缓起诉制度之 中国化构建
行 了规定 的义务 , 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 检察机关就不
本称之为起诉犹豫 , 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 , 国 美 称之为延缓起诉 或审前考察监督 , 国台湾地区称 我 之为缓起诉 , 门地区称之为诉讼程序之暂时 中止。 澳
我 国有学者把暂缓起诉称 为 ‘ 诉” 附条件不起 缓 、“
再对其起诉 , 诉讼程序随之终止 ; 否则 , 检察机关就 要对其进 行起诉 , 请求法 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 暂缓起诉在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种暂
【 关键词 】 暂缓起诉; 宽严相济; 中国化
【 中图分类号 】 1 D9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 3 29 (0 00 —04 — 4 17 — 3 12 1 )5 00 0
Si i i a i n Co t u to fPo t o m e f o e uto y t m n cz to nsr c i n o s p ne nto Pr s c i n S s e
暂缓起诉理基础论文
论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摘要:世界范围内犯罪数量激增,犯罪形式多样化,司法负担加重。
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面临着犯罪数量逐年上涨的势头,各地看守所及监狱普遍存在超负荷的问题。
因而在刑事司法改革时期、制度创新阶段,暂缓起诉这一制度引起我国的关注。
该制度形成后怎么得以在其他国家发展成熟,本文将结合对暂缓起诉的源起重点关注的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问题,在其后将利用我国的现实情况来加深对暂缓起诉理论基础的理解。
关键词:暂缓起诉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暂缓起诉从提起到各国实践并立法确立,在各国的名称各不相同,并且适用暂缓起诉的范围也各不相同。
暂缓起诉追根溯源,其源起已经很久了。
一、暂缓起诉的概述暂缓起诉作为刑诉方面的一个新的事物的出现,必定引起很多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极大关注,本文我主要阐述该制度之所以被提起而且有实践地位的理论基础。
但是因为是新的制度,所以对它的概念及渊源有必要先做一简要阐述。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起诉犹豫”;”起诉保留”;”附条件不起诉”等,我国普遍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
我认为暂缓起诉一词更为简练并可全面表达其含义,所以本文就用暂缓起诉这一名称。
它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1]对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理解,暂缓起诉是附条件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符合要求,则检察机关终止起诉,否则恢复起诉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被适用首先考虑到的是这将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限度的扩大。
(二)暂缓起诉的缘起暂缓起诉起源于日本和德国,其生产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
早在日本明治维新时代,由于刑事犯罪的增加,国家财政出现困难,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以缓解诉讼和财政压力,暂缓起诉便属于诸多措施中的一种。
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
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摘要】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暂缓起诉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正式立法实行,暂缓起诉具有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缓解社会矛盾的优点。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虽未正式承认暂缓起诉制度,但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实际运用,探究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司法实践;发展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述暂缓起诉是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追诉条件但又没有必要立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考察期限,根据考察期限内的表现,在考察期满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追诉或者不追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是公诉机关的一种起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的大小取决于国家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或者起诉便宜主义的刑事政策。
所谓起诉法定主义只要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出起诉的原则。
①起诉法定主义对于保障有效追究犯罪,防止政治势力和检察官的影响,维护法律和公诉权权威有着重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一方面是世界犯罪形势的严峻,严格追求起诉法定主义,以现在的司法资源有点捉襟见肘,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刑事政策价值的追求从报应观的刑罚观转向非刑罚化的刑刑罚观,在这样的浪潮之下,很多国家将目光投向了起诉便宜主义,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结合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起诉便宜主义在案件起诉阶段进行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缓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有着很好的效果。
最先开始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对损害进行弥补,向公益设施或国库缴付款项,承担一定数额赡养义务等要求。
《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也规定:“如果根据案犯的性格、年龄、环境、经历、犯罪的轻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没有追溯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
”而在在英美法系,检察官对案件则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由于检察官本身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在起诉阶段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状况等决定对案件起诉,暂缓处理或不处理。
缓起诉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分析
能体现鼓 励 自新 , 因为犯来自罪人并 没有进 入审判 程序 ,
苟 鹏
( 南 政 法 大 学 经 济法 学 院 ; 庆 市政 法 委 基 层 指 导 处 , 庆 4 0 3 ) 西 重 重 00 1
摘 要: 社会现 实中似 乎刑 事犯 罪率很 高 , 真 正的恶性 犯 罪 率事 实上 却相 对较 低。 因此 , 但 制定
一
套较好 的刑 事追诉 制度 , 于缓 解 司法 资 源的 紧 张 , 好 地体 现 公 正 与效 率的 统一 具 有 重要 作 对 更
刑 事诉讼 的主要 目的在于 “ 人权 保 障” “ 效 和 有 惩罚犯 罪 ” 但 这 两 个 目的 间 并 不 是 常 有 结 合 点 。 , 直 接审理 、 公开 审理 、 中审理 、 集 言词辩 论 、 据开 释 证
罪 处罚 , 更符合 诉讼 经济 和刑事 政策 的 目的。
( ) 二 体现 了综合 预 防理论
性 , 于其严 格遵 守为 一 定 目的而 设立 的必 要 的刑 在 罚, 一般 预 防与特殊 预防共 存是刑 诉法 的功能 之一 。 因此 , 于某些 案件 的正 式 审判 转 向其 他 方式 的处 对
公诉 , 目的在 于请求 法 院给被告适 当的量刑 , 望被 期 告在 接受惩 罚后 , 能够改 正 , 重新 进入社 会 。但 是对
第2 7卷第 2期
2 1 年 2 月 01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践情况
01
02
03
适用范围
暂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 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罪 、抢夺罪等。
适用条件
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 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 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决定程序
暂缓起诉的决定程序一般 由检察机关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查决定,必 要时需经过听证程序。
暂缓起诉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加强与暂缓起诉制 度的协调配合,形成更加完善、有效的刑事 诉讼程序。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明确适用范围
应当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初犯、未成 年人犯罪等,并确保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适用。
制定具体程序
应当制定暂缓起诉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监督等 环节,确保制度运行规范有序。
建立救济机制
应当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如设置申诉、复 议等渠道,确保当事人对暂缓起诉决定有合理的异议途径。
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加强内部监督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暂缓起 诉决定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制度得到合法、合规的执行。
引入外部监督
应当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如检察机关、社会公众对暂缓起诉决定 的监督和评估,增加暂缓起诉决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暂缓起诉制度的行为进行追责, 确保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法律规定的不足
暂缓起诉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 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实践中
标准不一、随意性大。
监督机制的缺失
暂缓起诉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 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
法不公。
浅谈暂缓起诉制度
作者: 刘希希
作者机构: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州325500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导刊
页码: 206-207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9期
主题词: 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完善
摘要:暂缓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创设的一种起诉裁量权。
该制度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及发展是必然的。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暂缓起诉的直接规定,因而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看,确立暂缓起诉也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暂缓起诉制度。
浅议“暂缓起诉”制度
作者: 许雯
作者机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成都610041
出版物刊名: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77-79页
主题词: 暂缓;起诉便宜主义;检察裁量;制度设计
摘要: 暂缓起诉,是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项制度,它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间内,附条件的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有所涉及。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
了“暂缓起诉”这一探索性实践,但并未引起学界及社会的重视。
然而,现实不容忽略,在若干事实面前,只有从立法上赋予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才能更好的发挥出该制度的教育挽救功能,从而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
本文拟从一个现实案例出发,探索“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
论暂缓起诉制度
论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视其表现和情况暂时不起诉,暂缓起诉的期限可以是数月到数年不等。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暂缓起诉制度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改正错误的机会。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暂缓起诉,可以给其一定的缓冲期,让其有时间进行反思和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有机会改正过错。
其次,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减轻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负担。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庞大性,法院和检察机关负荷较重,通过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化解一部分案件的压力,提高工作效率。
再次,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有些犯罪嫌疑人并非完全有罪,暂缓起诉可以给他们一个合理的证明自己清白的机会,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然而,暂缓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不少人担心原被告可能利用暂缓起诉期进行逃避、串供等违法行为。
其次,缺乏具体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会导致滥用权力的情况。
另外,暂缓起诉也可能延长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等待时间,可能给受害人带来不公平的待遇。
总的来说,暂缓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利益,但也需要在操作中加强监督和控制,以避免滥用权力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2023-10-28CATALOGUE 目录•暂缓起诉制度概述•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践应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与展望•结语01暂缓起诉制度概述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并根据考验期内的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二是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考察;三是考验期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我国,暂缓起诉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暂缓起诉,并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和做法。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对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并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做法。
暂缓起诉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促使其积极改正错误、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
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保障,可以体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精神。
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改正错误的机会,可以减少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在考验期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考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暂缓起诉制度的意义与价值02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起诉便宜主义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提起公诉进行自由裁量。
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赋予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公诉自由裁量权指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暂缓起诉制度被认为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在案件审查、侦查和审判等各个环节中,当事人有可能因为一些原因不能被迅速起诉。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新增了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能够有力地支持司法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
本文选题背景为我国司法体系的现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革,我国的法律事务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情况,因此研究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
本文旨在通过对暂缓起诉制度的研究,深入了解其实施情况以及影响,从而明确其功能和影响,设计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
1.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法律依据和基本程序。
2.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的历史与现状。
3.暂缓起诉制度的利弊分析。
4.暂缓起诉制度首个五年的实践与启示。
5.暂缓起诉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之策。
三、研究方法
本论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实地调研法等探讨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相关案例和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比对国内外的相关制度,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四、预期研究结果
本研究产出预期:
1.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程序和实施情况的彻底阐述。
2.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劣分量和实践的启示。
3.暂缓起诉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之策的提出。
4.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有益的政策建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暂缓起诉制度在中国的展开暂缓起诉制度在中国的展开——以能动检察为背景的分析【摘要】检察机关能动地运用检察权,可以适应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能动检察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基本目的和自由裁量权方面,和能动检察有着相当的耦合。
目的刑论和起诉便宜主义是暂缓起诉制度的正当基础。
总结司法实践,可以从适用条件和附加条件两方面对中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加以构建。
为了防范权力滥用,有必要从决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角度对暂缓起诉制度加以制约。
【关键词】能动检察;暂缓起诉制度;自由裁量权;建构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帖的方式将刚性和灵活性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完美的法律制度。
——[美]E·博登海默传统司法理念认为,为了保证司法权的公正性,司法权只能消极、被动的行使。
司法者被认为不能持有司法能动的立场,似乎一旦司法者采用能动的方式,司法就有产生不公、甚至腐败的可能,片面地强调司法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另外一番景象,由于社会情状的变动不居,加之法律文本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和歧义性,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经常突破法律的限制,能动地行使司法权。
暂缓起诉,在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
自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以来,暂缓起诉制度在中国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检察机关能动地行使国家公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一、从消极到能动:检察权行使的适时转换传统上,以裁判权为典型代表的司法权的基本定位是消极、被动、中立,检察权也不例外。
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司法者要有自我克制的能力,不能为了私情私利而徇私枉法;司法者要恪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随意造法。
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对其他机关不能专权专断,必须保持谦抑。
同时,司法权的启动必须是被动的(这里是以法院代表的裁判权,如不告不理原则的确立),司法权的运用范围是一定的(如裁判权不能超越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司法权在运用的过程中必须处于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场。
在司法克制的理念支配之下,立法是立法者的权力,司法者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范围。
司法者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在司法的过程中去解释、领会法律的意图。
司法者必须守法,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司法权,司法者需要表现出对法律最大限度的忠诚。
司法者只是法律的守护神,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之下,立法是国家权力的核心。
但是,司法克制(消极)主义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科技水平日新月异,人类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转换,如果秉持保守的法律观念,既定的法律制度无法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对公平主义的追求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和司法克制主义相反,司法能动更强调在法律的总体框架之下,司法者可以根据情势的变化,主动地、能动地运用法律。
关于什么是司法能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
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则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
由以上分析可知,学者们谈到司法能动主义时,往往从法官裁判权的角度加以阐释。
所以,仅仅从司法能动概念的角度,不能说明能动检察的定义。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仅仅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打击犯罪是不够的,还要结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全新的视角审视执法工作,通过执法维护法律权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去主动地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地修复或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使执法达到更高层次的水平。
检察机关在办案与工作中,凡是发现有违法现象,凡是发现有有损于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即使不属于自己管辖和职责范围,也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并跟踪事态的发展。
检察机关要切实为民众的利益着想,尽力去做有益社会发展,有益减少矛盾,有益公平公正的工作。
检察机关主动行使职权,不是越俎代庖,而是国家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同时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
在目前的形势下,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就是要求检察机关不能就案办案,要通过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可见,能动检察就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包括公诉权在内的司法权过程中,不能拘泥于成文法的表面的文字含义,而是应该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积极、主动地运用司法权,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以追求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为最高目的。
二、能动检察的正当性分析理论界往往从填补法律漏洞的角度出发,分析包括能动检察在内的司法能动主义存在的正当性理由。
其实,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检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不仅是检察权本身的性质使然(检察权兼具行政权的性质),也是顺应时事变化,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能动检察可以使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根据现实情况实施法律,缩短成文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同时,要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和成文法联接起来,也离不开检察人员能动的行使检察权。
而且,即使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司法人员的主观性能动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案件,这些案件要么没有法律规定,要么法律规定互相冲突,从而形成疑难案件。
墨守成规是没有办法解决这些疑难案件的,面对这些疑难案件,只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的运用法律,才有可能使这些疑难案件得到妥善的解决。
也有学者从能动检察可以有效地弥补民主过程的不足,司法机构的能动决策也有独立的重大价值等方面论证了能动检察的正当性,而且还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重大社会问题的能动解决,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
在我国,对于同一种社会现象,实务界和理论界往往有不同的解读。
和所谓的填补法律漏洞不同,实务界在考量能动检察的正当性时,往往以现实国情和政治稳定的需要作为出发点。
现实国情方面,中国虽然经济总量大幅增加,绝对贫困人口减少。
但是,贫富分化日益严重,社会阶层日益固化,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亟需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积极主动地行使,以期化解社会矛盾。
政治需要方面,检察权的政治性要求检察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要有大局观和主动为民解难的意识。
同时,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检察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和广大群众紧密接触,办案尽量向实质正义靠拢。
而且,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做到案结事了,最大可能的恢复由于纠纷遭到破坏的人际关系。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不断涌现,而能动检察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为社会平稳快速地发展提供较好的社会环境。
而且,我国社会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立法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通过能动地、创造性地活动,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弊端。
而且,能动检察可以分流部分案件,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
季卫东教授指出:当代社会日新月异,已经变得这么复杂多元,普适性的法律的地盘在缩小,临机应变的判断的需要在增强,完全的可预测性几乎成了天方夜谭,因而很少有人还坚持那种法官等于法律拟人化的僵硬公式。
但是,还必须看到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为法律,还在于它能够一视同仁,给熙熙攘攘的人世间提供足够的安定预期。
为此,在万变之中确立不变的规范根据,防止具体判断的主观性流于恣意,迄今仍是法学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基本目的与自由裁量:能动检察与暂缓起诉的耦合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化,能动检察主张检察机关在办案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的规定,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
反观暂缓起诉制度,正是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
在基本目的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能动检察与暂缓起诉具有相当的耦合性。
第一,纠纷得以解决,秩序得以建构,和谐得以体现,这是能动检察和暂缓起诉的共同目的。
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约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诉讼程序也因此终止;否则检察机关仍要对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适用暂缓起诉的目的,在于使刑事纠纷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使纠纷得以尽快解决,并尽快回复刑事纠纷发生前的秩序。
能动检察,则是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依照一定的法律原则,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在处理刑事纠纷的过程中,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不断推动社会向前发展。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司法充分发挥了能动性,能动司法和积极影响社会政策乃是当今世界司法的热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能动检察的一般做法是拉长工作链条,下移工作重心,服务基层群众,前移监督关口,追求工作创新。
因为能动检察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追求的是最终能获得人们普遍认可的正当性。
它在对目标的追求过程中凸显了客观性和运动性的法哲理特征:为人们科学认识法律现象提供了一种方法,并且同构了法律与真善美和谐一体的美丽图景[11]。
它所呈现出的积极、开放、人文等等司法理性主义精神,与教条主义、机械主义、本本主义、概念主义等等保守主义法观念进行着长期的哲学上的斗争。
也正是司法能动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斗争,才不断地推动法的进步与发展,才不断地显示司法的力量。
在美国,司法能动与司法保守主要是围绕着司法审查与宪法的关系展开的,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在美国司法史上,司法能动主义总体占了上风。
纠纷得以解决,秩序得以构建,和谐得以体现,正是在这个基本目的上,能动检察和暂缓起诉制度相耦合。
第二,不管是能动检察,还是暂缓起诉,在自由裁量权方面体现了二者的耦合性。
我们先来考察能动检察与自由裁量权关系。
成文法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只要不足以排除行使权力者进行判断和作出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就会存在自由裁量权[12]。
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也认为,对于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法律不可能一览无遗的进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处理法律事务,法律一般会赋予司法者一种权力,使司法者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性的处理法律事务,以确保权力行使的合理性。
这种灵活处理事务的权力即为自由裁量权[13]。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一些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或有弹性时,为了实现更合理的目标或达到更好的效果,检察官可依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作出相对自由的选择与判断,灵活地处理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