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宗旨
1.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口岸的管理; 2.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益. 适用范围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 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 物品,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实施机关(检查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港务监督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边防检查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 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动植 物检疫机关)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 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信 检疫。 检查程序 检查一般仅限于对船舶或其按规定递交 的报表、单证和有关资料的审查,不登 轮检查。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 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 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 因不明尸体的船舶,应在检疫锚地检查。 2)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证书过期,或卫生 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在检疫锚地实 施检疫。
口岸检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是一向综合 性检查,它是船舶进出口岸资格必须履 行的一项义务。 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 做法,虽然在检查的形式、检查的内容、 参加检查的机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口岸检查立法 1.1961年公布实施的《进出船舶联合检 查通则》;
口岸检查
2.1995年发布实施的《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检查办法》。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12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观机关的检 查。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航行安全规则
船舶航行安全规则(一)第一章通则第一条船舶航行时,值班人员须时刻牢记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是首要职责。
它包括开航准备,航行中的了望、避让、定位、海图作业和填写《航海日志》等所有保证船舶安全的各项工作。
第二条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驾驶台规则》,值班时不得随意说笑闲谈或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情,必须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确保航行安全。
第三条航行值班时间应按规定执行,每班必须有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驾驶员和二名胜任的水手值班。
第四条提前半小时叫班,交接班必须在驾驶台进行,值班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应提前5——15分钟上驾驶台,做好接班工作。
当双方确认交清接明,在《航海日志》上签名后,交班者方可离岗。
第五条当接近口岸、礁区、渔区、狭水道等险要地段,或在大风浪天气、能见度不良时,值班人员不准坐椅子。
根据情况需要,船长有权临时增加值班人员。
第六条值班1600——2000班的人员用餐时,大副由三副代班,水手由水手长或空班水手代班,代班时按规定认真交接,用餐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其它时间的值班人员用餐须等到下班后进行。
第七条交班时间已到,无人接班或接班人员有意见分岐时,交班人员要继续履行其职责,不得离岗,并应立即报告船长作出决定,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二章开航准备第八条船舶必须具备各种有效的船舶证书,船舶设备及资料以及有关文本。
第九条船员人数配备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最低配员。
第十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适任证书以及相关特种训练证书,并与所在船舶相匹配。
第十一条根据不同季节的特点,各待命点船舶要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必须符合《海上救助待命船舶技术要求》的。
第十二条对救生、消防、堵漏、拖曳设备必须进行全面检查,使之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第十三条对航海仪器要进行检查试验,使之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第十四条检查航行灯、信号灯、信号旗、汽笛、电话、扩音机等是否适用。
第十五条同机舱核对车钟、船钟、舵机指针与驾驶台的指针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备齐航行用的全部图书、表册等。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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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警报信号 1010通用警报 1020消防报警设备 1060机械设备控制警报 1099其它 1100货物 1110货物积载 1120谷类 1130危险货物的积载/包装 1135散装危险液体化学品 1138散装液化气体 1140其它货物 1150装卸设备 1170危规 1199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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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液货船 1820液货舱系统 1825货物区域的场所 1830货物转驳 1835货舱透气系统 1836温度控制 1840测试设备 1850货舱区域内消防系统 1855惰性气体系统 1860人员防护 1880货物资料 1887洗舱设备 1899其它 2000操作性检查 2010应急部署表与个人应变卡 2015应急通讯 2020消防演习 2022救生演习 2025弃船演习 2030破损控制 2040驾驶台设备操纵 2051应急操舵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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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消防设备* 0715探火系统 0725固定灭火系统 0727施放操作说明 0735消防员装备 0740消防泵(包括应急消防泵) 0741消防管系与配备 0745通风、防火挡板、阀门、速闭装置 0750国际通岸接头 0760移动消防器材 0765防火控制图 0799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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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防污染* 1705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710油类记录薄 1712垃圾记录薄 1715货物记录薄 1730油污水处理设备15PPM报警装置 1740排油监控系统 1750油水界面探测器 1760标准排放接头 1765残液排放系统 1791生活污水处理设备 1792生活垃圾处理设备 1799其它
我国公安法制工作创新之历史考察(1949—1978)
我国公安法制工作创新之历史考察(19491978)我国的公安法制建设,是在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和彻底砸烂压迫人民的旧警察制度和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公安保卫工作的历史经验之上开始的,也就是说,早期的公安法制工作创新是与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紧密相联,并伴随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的,建国初的三十年,我国的公安法制工作创新和建设走过了一条曲折艰辛的发展道路,公安法制工作初步确立。
一、公安法制工作创新的萌芽期新中国成1949年秋,中国人民经过了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胜利。
此时,为了明确革命胜利后将要建立个什么样的国家,把革命胜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且规定建国后的大政方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
作为全国人民共同遵循的准则,《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人民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
同时,《共同纲领》明确指出新中国要废除一切旧的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保护人民的司法制度。
因此,新中国在彻底摧毁国民党旧法的基础上,以苏联模式为蓝本,开始了公安法制工作创新的艰难探索。
在建国初期,人民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巩固和维护新中国的国家政权,解决新政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因此,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安机关,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卫和巩固刚刚诞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帮助建立和维护各项社会秩序。
根据这一时期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相继创制了一系列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令和地方性公安法规。
可以说这一系列法律、法令和地方性法规的颁行是我国公安法制建设的开端和萌芽,更是新政权为了应对新的形势和社会问题的创举。
这些法律法规包括:1.政权巩固方面: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1952年6月,经政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了《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等刑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1.新进港员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2.必须自觉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3.凡进入装卸生产现场,包括库场、堆场建筑施工现场,或在2米以上高处,或可能有物体堕落的地方作业,特别是进入码头前沿,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必须完好)。
4.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根据货种规定和工种要求穿戴好各种防护用品,不准赤膊、赤脚、穿背心和拖鞋、中高跟鞋及裙子或撑伞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5.船未靠妥码头不准上下船,上下船舶或船舱必须走专用舷梯、合格绳梯或跳板,绳梯载人最多不超过2人,上下绳梯必须有专人监护,防止被外档船夹伤,不准攀爬跨越大轮船舷,上、下舷梯必须按顺序先上后下。
6.进入港区、库区、货场、堆场及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物品操作场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现场,严禁在生产现场吸烟,明火作业要按规定审批。
7.禁止在接班前10小时以内喝酒和在当班时间喝酒8.不准下江河⸸泳、捕鱼、捉蟹和擅自打捞失物等。
9.对危险区域必须在其周围布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严禁擅自拆除各种安全标志和防护装置,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械设备。
10.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码头作业区,不准在码头护轮坎和护栏木上逗留,不准坐在码头带缆桩、接电箱和机械转动部位上休息,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等非生产性车辆不准驶入码头平台。
11.不准在关下、关路和不明情况的舱板上站立和作业。
12.禁止高空抛物,登高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工具放入工具包内,且攀登时手上不能拿东西。
13.夜间作业,应配有足够的照明,保持能见度清晰,并注意前后盲区。
对照明能见度低应及时反馈调度人员。
14.各种工索具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按时检验并有合格证书,车辆、船舶和机械设备不超安全负荷,不超定员,不带病运转。
15.各种车辆、船舶必须遵守交规,特别是限速规定,嗽叭、灯光、信号、刹车等必须完好。
严禁违章停车,车未停妥禁止上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3 1993 年 2 2 月 月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自1993年2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船舶进出港管理规定
目录前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船舶预报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1.1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1.2内贸集装箱、散杂货船舶预报·········错误!未定义书签。
1.2船舶预计抵锚时间预报(以下条款适用于所有来港船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7.第三章船舶管理国内法规4、5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1.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 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2.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 正常值班;
4.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 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 故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 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 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2.船员管理专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船舶管理国内法规
4.20.1 船员条例 4.20.1.1 船员注册与任职资格 4.20.1.2 船员职责 4.20.1.3 船员职业保障 4.20.1.4 船员教育培训与船员服务
第四节 船员管理法规
一、船员管理法规体系 1.出入国境管理法规 海关 卫生检疫 边防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
(1)海关对船员的管理
根据我国《海关法》,进出境船舶的人员携带的 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2)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员的管理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外事法规
我国的外事规范之外事法规外事规范的内容●外事法规●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外事法规●概念我国国家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有关的涉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文件等。
外事法规的分类按照实际需要和业务性质,通常划分为外事行政法涉外经济法涉外企业法涉外诉讼法……外事行政法国家制定的有关外交和外事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涉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从事涉外活动的法律依据和准绳,是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分支。
外事行政法的特点(一)●涉外性外事行政法以我国涉外机构在处理有关涉外行政事务中所产生的各种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以涉外行政管理活动为规定内容的。
外事行政法的特点(二)●主题范围较广包括涉外机构与工作人员、法律授权的享有一定涉外管理职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我国公民、法人及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和外国的组织等外事行政法的特点(三)●形式多样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外事行政法的特点(四)●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外交、外事,公安,教育,卫生医药,海关,对外经贸等外事行政法的特点(五)●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往往有不同规定,这种相对独立性是由外事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
外事行政法的渊源既来自我国国内法,又来自国际法。
其具体形式包括:宪法条文,法律,行政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以及《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中国外事法规的沿革和内容从大的方面划分:外交行政法规、外经外贸行政法规、对外文化管理行政法规对外司法管理行政法规1978年以前,外事行政法的数量较少,作用也不大。
外交管理方面●1954年10月16日《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批准手续的决定》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和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规定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除此以外的协定、议定书,由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3•【文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伯、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2-2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船长,大副船舶管理)
第二节、船舶登记和出入境管理 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青检岛远查洋船办员职法业学院
航海系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 总则 • 违法处理 • 审批手续 • 办理手续 • 实施检疫 • 用语含义 • 共17节 • 1995年3月21日施
行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申报与检查办法(海事主管机关手续)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n B【1】(机考题目)我国口岸检查办法规定,船舶 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 ______。①擅自排放压载水;②移下垃圾和污物; ③擅自将船上自用的动植物带离船舶;④擅自将船 上自用的动植物产品带离船舶。
A.②③④ B.①②③④ C.①②③ D.①②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申报与检查办法(海事主管机关手续)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
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 进口岸手续。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 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 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n 资料: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申报单
n 进口申报资料:总申报单;船舶概况表;货物申报单; 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若有);上一港出港许可证; 其他。
n 出口申报资料:总申报单;船舶概况表(与进口岸无 变更者免);货物申报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船员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旅客名单(若 有);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其他。
前(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 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 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 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章 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历史沿革
第二章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历史沿革第一节古代边关的边防检查职能一、“关”的综合职能西周时期陆地边境就已广泛存在作为进出国境关口的“关”,是国家设驻边域的一种军事机构。
春秋战国开始,“关”有了出入境点的性质。
秦汉时期,“关”已经演变成一种军政合一的机构。
二、航海业的发展促使出入境制度化和口岸检查专职化(一)从内陆“关塞”到沿海“关津”(二)市舶司——口岸专门管理机构的产生1、负责船舶出入港的管理2、履行检查手续3、征收关税4、负责对外贸易事宜5、负责接待各国使节与商人的外事活动(三)外寇入侵迫使口岸管理采取严格措施第二节清代的出境入境边检查一、清朝的“卡伦”制度“卡伦”,即哨所(满语),兼有当今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治安管理、边防部队、海关的职责,用以担负警戒、防卫、缉私、捕盗、防止入侵、防止外逃等。
卡伦的职责1、出入境检查2、捕逃、捕盗、维持边界治安3、监督贸易、缉私二、清朝末期的出入境边防检查(一)外国控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二)外舰频频入侵(三)中国陆地边境受侵略第三节近、现代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一、辛亥革命未能收回丧失的国家主权二、国民党政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一)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建立1930年《查验外国人入境护照规则》(二)出入境边防检查专职机构的设立1936年底,外事警察统一改为由所属警察机关的行政科管理。
1946年,内政部成立警察总署,外事警察与国境警察合并,称作“外事国境警察”,由警察总署专设的外事处(第五处)统一掌管。
第四节新中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一、新中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建立(一)建立的背景(二)建立的标志1、设立边防检查机构2、颁布边防检查法规3、召开第一次全国边防检查站工作会议(二)建立的标志1、设立边防检查机构1946年,在大连建立了新中国的第一个边防检查站。
1949年10月,在天津、青岛、烟台、厦门、深圳和安东(现丹东)等口岸组建了基层检查机构,称边防检查站。
海关工作人员在船舶和船员检查中的要点与程序
海关工作人员在船舶和船员检查中的要点与程序海关工作人员扮演着维护国家边境安全和贸易公平的重要角色。
在船舶和船员检查中,海关工作人员需要遵循一系列的要点和程序,以确保船只和船员的合法性,并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
本文将详细介绍海关工作人员在船舶和船员检查中的要点与程序。
一、船舶检查1. 船舶文件核查首先,海关工作人员需要核查船舶的相关文件。
这包括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运营许可证等。
工作人员需要仔细核对这些文件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以确保没有存在伪造或过期的情况。
2. 货物申报与清单核查海关工作人员还需要核查船舶上的货物申报与清单。
他们将检查货物的种类、数量以及价值,并与船舶上的货物进行比对。
这有助于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和减少走私行为。
3. 船舶设备与安全检查在船舶检查中,海关工作人员还需要对船舶的设备和安全进行检查。
他们会检查船舶的消防设施、救生设备以及通讯设备等,确保这些设备的完好性和符合相关标准。
此外,他们还会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对货舱、机舱等区域的检查,以确保没有非法物品或危险品存在。
二、船员检查1. 身份验证海关工作人员将对船员的身份进行验证。
他们会检查船员的护照或身份证明,并与船舶上的船员名单进行比对。
这有助于确保船员的身份合法,并减少偷渡或非法入境的情况发生。
2. 健康检查为了确保航行安全和保护公共健康,海关工作人员通常会对船员进行健康检查。
他们会检查船员的体温、健康证明以及疫苗接种记录等,以确保船员没有传染性疾病或潜在的健康问题。
3. 查验行李与物品海关工作人员还会对船员的行李和物品进行查验。
他们会检查行李中是否有违禁品或超过规定限额的物品,并进行必要的登记和清点。
这有助于防止走私行为和其他非法行为的发生。
三、检查流程1. 通报与登记当船舶到达港口时,海关工作人员会接收港口管理机构的通报,并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这包括船舶的基本信息、货物申报情况以及船员名单等。
2. 船舶和船员检查在通报和登记完成后,海关工作人员将按照先船舶后船员的顺序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三,法律责任
1,有关规定见规则或书;(第十七、十八、十 九条) 2, 部七号令的有关规定(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之 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100之 500元罚款: 拒绝或阻要饶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船舶安全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1,船舶安全检查是一项政府行为,是代表 国家行使对船舶进行管理的手段之一; 2,船舶安全检查对促进和保障航行安全及 防止水域污染具有重要的意义; 3,船舶有义务协助港务监督开展船舶安全 检查工作。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一,通则
1,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条)
1.1. 2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1.2. 50总吨(或36.8千瓦)及以上的中国籍内河船; 1.3.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 外国籍船舶。 2,主管机关和实施机关:(第三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 检查广州; 1.2.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 安全检查; 1.3.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港务监督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 查规则(1997)》
通则
检查和处理
法律责任
广东海事局 船舶处 王争鸣
本教案为船员知识更新培训而写
概述
主管机关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是一 项很重要的行政管理行为。船舶在整个 营运过程中都要保持处于适航状态,作 为政府除了进行静态的船舶检验以外, 更重要的是监控船舶的动态的安全状况,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就是规范船舶安全检 查行为的,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二,检查和处理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聚焦港口国监督之一:海上安全守护者——我国港口国监督30年发展历程回顾
聚焦港口国监督之一:海上安全守护者——我国港口国监督30年发展历程回顾王海潮【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2页(P6-7)【作者】王海潮【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全球范围内,港口国监督(PSC)在督促国际公约履行,消除低标准船舶,提高船舶安全性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港口国监督作为中国海事局履行国际公约的重要手段,在打击低标准船舶,促进航运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港口国监督(Port State Control,简称PSC)是指港口当局对进入本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确保船舶及其设备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自1982年7月,巴黎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立开始,世界各地陆续成立类似的谅解备忘录组织,开展港口国监督工作。
我国从1986年开始在天津和大连试点开展港口国监督,经过30年的发展,中国PSC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已成为中国海事局履行国际公约的重要手段,为维护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1914年,“泰坦尼克”号海难事故的惨痛教训,促使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即SOLAS公约)的出台。
该公约规定,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到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监督,这可以说是对港口国监督最早的法律授权表述。
一直以来,国际航运界主要依赖船旗国对本国籍船舶实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方面的国际标准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然而,随着开放登记制度的盛行,这种管理机制很难达到预期目的,船旗国开始越来越多地依赖认可组织如船级社等来履行国际海事组织(简称IMO)采纳的安全标准,并对船舶进行法定检验和发证。
20世纪70年代以来,海上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危害了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船旗国和船级社实施的管理机制并不能有效地将所有低标准船舶从航运业中消除,这引起了IMO和各国港口当局的高度重视。
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强调要落实IMO标准的三重责任,即IMO负责制定标准,船旗国负责实施标准,港口国负责检查监督,其主旨在于将不符合标准的船舶淘汰出航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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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0.11.27
【实施日期】1950.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染,特制定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施行检查:
(一)港务局(未设港务局的港口为航务主管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船员证书、航海日志、船舶设备及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等事项。
(二)海关:负责检查旅客、船员所带行李及物品与搜查船舶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
但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船员及旅客,得施行个别检查。
(三)公安局:检查旅客的护照、证件、仓单并配合海关同时检查旅客行李与登陆船员所携带的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或船员进行单独检查。
(四)检疫机关:负责检查船员、旅客的病疫,船舶的卫生设备及有关预防接种、货物消毒、船舶蒸熏、除虫除鼠等工作及证件。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局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一。